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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稽查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必须注意不同的企业执行不同的税收政策,比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许多规定,比如资产税独立矿山与冶金矿山的规定,再如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职工教育经费用的扣除。

必须注意

一、文书使用问题:

二、执法程序问题

三、滞纳金计算

滞纳金计算是大家都很容易忽失的一个问题,认为总共也没有多少,多点少点企业也不会有太多的异议,

现在给大家总结了一下各税的纳税时间,供大家借鉴。

(一)、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2006】483号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政发[1988]228号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年纳税额一千元以下的(含本数在内),征期为每年二、八月;纳税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每一征期为十天。

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1号)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征期为每年的2月、5月、8月和11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源自中华会计网校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

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1988年12月5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征收。

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机关规定。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

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止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税地字【1986】8号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7月27日颁布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车辆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船舶为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0日内解缴入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

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98号

四、滞纳金计算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

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四)、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税【1988】255号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

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

汇总缴纳的限期限

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

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

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

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

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

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

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

监督。

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

,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

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

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

为加强印花税的稽征管理,依法处理违章

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

定,对有关印花税的处罚办法明确如下: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

,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

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奖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

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

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8〕47号)

第七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

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4】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简化印花税贴花手续,经研究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

汇总缴纳的期限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修改为“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

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调整后,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要求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告知后,应及时登记,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二、对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核查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应税凭证是否完整,贴花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

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

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 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

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五)、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五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2 号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笔者理解:

第1、2条规定可以简要概括为,首先要区分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在已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再按照合同中是否明确付款日期作出不同的处理;但预收工程价款的税务处理不受书面合同中有无付款日期条款的影响。

  我们再看从1994年新税制改革以来,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变化。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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