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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体例层级工作范文

合同体例层级

  篇一:

正式公文体例及各要素层次用体用字规范

  正式公文体例及各要素层次用体用字规范

  一、发文字号(用3号方正仿宋_GBK)

  二、签发人(用3号方正仿宋_GBK)

  领导姓名(用3号方正楷体_GBK)

  三、标题(用2号方正小标宋_GBK)

  四、主送机关(用3号方正仿宋_GBK)

  五、正文(用3号方正仿宋_GBK)

  第一层一、(用3号方正黑体_GBK)

  第二层

(一)(用3号方正楷体_GBK)

  第三层1.(用3号方正仿宋_GBK)

  第四层

(1)(用3号方正仿宋_GBK)

  六、附件和附件内容(用3号方正仿宋_GBK)

  七、落款日期(用3号方正仿宋_GBK)

  八、标识附注(用3号方正仿宋_GBK)

  九、抄送印发机关及印发日期(用4号方正仿宋_GBK)

  十、公文中的阿拉伯数字(用3号TimsNewRoman)

  篇二:

公文中层次书写的要求

  根据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文稿的层次序号有两种体例:

  

(1)科技类文稿的层次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不同层次的数字之间加下圆点相隔(即圆点加在数字的右下角),最后数字后面不加标点,如“1”“”“”。

  

(2)人文类文稿一般沿用公文的层次序号,即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

(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

(1)”。

(不过,现在有些刊物的人文类文稿也采用科技类文稿的层次序号,亦即两种体例的层次序号均可使用。

  在一部书稿中,当章、节改为“章号.节号”的形式(如第三章写为“3”,第三章第二节写为“”)表达时,允许在其下的层次采用“一、”“

(一)”“1.”的序号。

除此之外,这两种体例的层次序号均不允许混用。

  一、人文类文稿层次序号的规范写法

  人文类文稿的层次一般也不应超过4级:

  第一层用“一”后加“、”,而非“,”或“.”;

  第二层用“

(一)”,括号后面不能再加“、”或“,”;

  第三层用“1.”,那个小黑点要到“插入”菜单里“特殊符号”中的“标点符号”去找,不能用键盘上的小数点,更不能图省事而用顿号“、”;

  第四层用“

(1)”,括号后面不能再加“、”或“,”。

  若文中还有更小的层次,则用“①”这种层次序号。

  人文类文稿层次序号应左起空2格书写。

“一、”“

(一)”“1.”这三个层次应与标题独占一行,标题末不用标点符号。

  四、注意层次序号表达规范的其他细节

  

(1)人文类文稿若层次较少,可省略“

(一)”而直接用“1.”作为第二层次,这样层次感更明显。

若层次标题不必独占一行或者该层次没有标题,应直接使用“

(1)”这种层次序号而省略掉中间的层次序号。

  

(2)科技类文稿的各层次内部,若再需要分点叙述时,可用“

(1)”这种层次序号;更小的层次则用“①”这种层次序号。

  (3)不管是人文类文稿还是科技类文稿,“

(1)”这种层次序号之后是本段标题,标题末用句号或冒号或空1字,其后接写正文,不另起一段。

如果没有本段标题,则序号之后直接写正文。

  (4)不管是人文类文稿还是科技类文稿,“①”这种层次序号必须共用于同一段中,即“①②③”必须同为一段。

  篇三: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七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

兼论人法

  编是否应独立就我收集的民法典的资料看,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对总则的影响很大。

在采

  取人法前置的国家,一般是没有总则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

  兰民法典等等。

这些民法典在人法前面一般都设立了一个小总则,但各法典对它的称谓不一

  样,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

法国民法典第一编是“人”,在第一

  编以前设立了一个“总则”,但是这个“总则”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的差别很大。

它规定的

  基本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采取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一般都设立总则,比如德国民法典、日

  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俄罗斯民法典等。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徐先生指

  出,这种设计使得人被湮没于总则的庞杂规定中,人文精神也被湮没于各种技术性规定之中。

  人被缩减成了实际上是客体的“主体”。

因此,徐先生借鉴了晚近的一些民法典,在他设计的

  民法典中,没有总则,只有一个小总则。

我没有看到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无从了解到小总

  则的具体内容,但从徐先生设计的草案看,第一编为人身关系法;第一分编是自然人法;第

  二分编是法人法。

可见徐先生设计的小总则中没有规定“人”。

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把

  人格权法独立出来,这里我要讨论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人法”

  是否应当独立出来。

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关的。

因为依照大陆法学民法典的传统,“人”是规

  定在总则中的。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

  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Verunftrecht)的产物。

它的思想

  背景主要是启蒙运动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学秩序观,这种观念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

  样有其规律,自然是上帝用数学写的书,社会也同样如此透明。

如果认识到了这种规律,理

  性不仅可以象康德说的“为自然立法”,而且还可以为人类社会立法,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法

  律)管制,使社会向着解放、进步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前进(康德明确提出了这一观念)。

  当时在德国,人们以“科学的方法探讨自然法”,沃尔夫(Wolf)的同名九卷著作就是一个例

  子。

这种“几何学方法”的发展,产生了潘得克吞法学,法律被认为是封闭的、逻辑自足的。

  依靠推理、体系就能够获得正确答案的集合体。

总则是从整个民法典规则中抽象出来的规则。

  德国民法典采取总则编后,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结构。

那么,设置总

  则是否合理呢?

在讨论《欧洲民法典》的制定时,关于是否应当设立总则是有争议的。

  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说,理由有四:

(1)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

  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

(2)总则条款有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3)总则条

  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4)总则条款有利于促

  进对法律的教学与理解,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

而法国的塔仑教授则持否定说。

按照卓

  布尼格的设想,《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分为两部分:

(1)一般原则。

包括适用范围和一般原则;

  

(2)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

--]我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

  立总则。

这里谈两点理由:

第一,总则使民法典成为一个整体,它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

  使民法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司法技术,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

总则是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抽

  象出共同的规则,即所谓的“提取公因式”。

它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了“人

  -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

其中,人和法律行为居于核心地位。

这样就使人法

  和物法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

总则“牵涉到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

  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因而总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抽象的、

  一般性的规定,这为法律发展留下了空间。

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权力体制下,法官不能创造法

  律,只能适用既有的法律。

而宪法和民法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最为基本的法律。

  因此对它稳定性的要求很高,不可能轻易变化。

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又总是流变的,很多规

  则可能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而在司法中,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与

  立法的顺序恰好相反,比如对买卖合同,民法典中首先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然后是债的总则

  (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主要是双务契约的一般规则),其次才是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

而在司法

  适用中,法官必须适用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债法总则和法律行为

  的有关规定。

看起来总则在司法中是好像不起多大作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似乎只有合同有

  瑕疵时才会适用到总则中的一些规定,而且这仅仅是判断合同的效力而已,更为具体的规范

  还要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但是,在遇到某一条具体规范不适应社会

  的发展时,或者遇到恶法时,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出现了。

在这种情况下。

  总则的作用就明显了。

借助于总则的体系化、抽象化规定,法官可以推导出具体规范来。

  前所述,总则是根据自然法、理性法设计的,在人们眼里,总则基本上适用于整个民法典。

  总则的规范实际上是高于具体规范的,它似乎是类似于公理性质的元规范,在潘德克吞学派

  的法律金字塔体系中,它位于基底,支撑着整个法律大厦,是具体规范之所以成立的源泉。

  一切规范都可以从这里推导出来。

因此,法官适用总则发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不合符现状

  的法律就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

如果不规定总则,通过类推、司法解释发展法律常常会

  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比如法国法官发展的无过错责任。

这样,法官对法律的

  发展结果虽然有某种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却很难说它具有合法律性(legality),因

  为大陆法系法官的司法必须在合法律性的框架下进行。

如果法官通过类推、法律解释等法律

  技术发展出来的规则不具有这种合法律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官滥用权

  力的隐忧,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政治权力设计体系中,法官的地位远不如他在英美法国家

  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力的怵惕之心似乎也更多一些。

而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质上的隶属关系

  以及法官的升迁问题,是否使法官有勇气发展法律也是值得考虑的。

在设立了总则的情况下。

  相对要好一些。

这种通过立法理性创造法律规则的做法,与英美法通过法官的司法理性、程

  序合意发展出来的法律区别很大。

但悖谬的是,正是这种抽象规则使霍姆斯所称的经验进入

  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中,给了法官实践自由技术的空间。

[!

--]大陆法

  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在长时期以内如此稳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展了一套对“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解决技术。

所谓疑难案件,不仅仅是指适用法律上的疑难,更主要的是指讼争的双

  方当事人都能够将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不同的法律原则联系起来,并证成这种联系的正当性。

  它涉及到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

  我们都找不到一种“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来决定它们之间的

  相互冲突。

在现代社会中,权威的示微和个人主义的盛行,价值世界越来越不可通约,经济

  在全球化,而道德却在相对化。

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规范使得法官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能够

  保持一定的“有纪律的激情”,也使得个人伦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韦伯所称的理性化,为

  这种价值冲突提供秩序的保障。

可能正是因为此,瑞士民法典尽管没有设立总则,但是却在

  “引言”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善意等规范。

第二,更重要的是,民法典中设立总

  则是民法统合商法,尤其是特别民法的需要,更是构建一个统一的私法体系的需要。

在现代

  社会中,民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这种变迁主要不是在民法典内部进

  行的,而是通过特别民法完成的。

如战后,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消费者保护法成为

  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也如此。

苏永钦指出,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

  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

民法的发展印证了韦伯的形式理性说。

  只有当民法和体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容,乃至出“社”人“资”,或出

  “资”入“社”,才可见其形式理性的精髓。

而特别民法的规范很多已经超越了民法典的这

  种“中立体制”,它已经烙印上了明显的价值因素,如消费者、劳动者被视为弱者甚至是一定

  程度上的愚者,这与传统民法中的抽象人已经远远不一样了。

传统民法体制中立性的基石。

  私法自治原则也被破坏了。

而且,消费者保护法和劳工法的适用范围广,与个体生活的相关

  度高,其作用并不亚于传统民法典。

另外,现代的民事权利也远远超越了传统民法典。

知识

  产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应当把这些特别民法的制度纳入到民法

  典中呢?

首先,把如此多的特别民法放入民法典中是不现实的,这样既使得民法典的体系过

  于庞大,而且整个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冲突比较大,甚至显得不是一部法律。

其次,如果在民

  法典中规定关于特别民法的一般原则,我们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将是体系的封闭性,特别民法

  本来是适应社会生活制定的,它远远没有到完结的时候,如果我们规定了一部分特别民法的

  基本原则,以后遇到需要制定特别民法的情形,立法者何为?

另外,如果在民法典仅仅规定

  这样一些基本规范,它对司法有什么作用?

比如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在司法实践中这

  些条文基本上是赘文,没有什么价值。

而且,制定特别民法显示了立法者明显的价值取向。

  实效也往往比民法典的作用大,消费者保护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苏永钦先生指出,台湾

  民法基本上已经放弃了尽收所有民事规范于一法的“法典”想法。

由于现代民事规范必然兼

  容政策性规范,通过台湾民法第一条关于法源的规定,国家可以另外针对特定政策目的而制

  定特别民法或特别民事规定,不改变民法典内在价值的一致性,而与其共同组成广义的民法。

  这确实是一种现实和简便的方法。

它维持了民法典的纯洁性和中立性,同时又为特别民法的

  发展提供了途径。

[!

--]如果我们承认这种立法体例,而又不在民法

  典中规定总则,这样就可能使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幽暗不明。

在民法典与商法的关系

  上也如此。

我国学者大多数赞同民商合一的体系,而民商合一体系之所以能够成立,最主要

  的原因是在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商法只是民法规范在商业实践中的具体化而已。

民法典

  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奠定了民法典作为私法核心的地位,使民法典适用与商法与特别民法

  有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就在于它是市民社会的根本性法律。

而且这种总则还不

  可能是“小总则”,因为在小总则中不可能规定法律行为这样繁复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却是整

  个私法的核心,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核心。

比如特别民法中虽然对法律行为有一些调整(主

  要是对意思自治的调整),但是在特别民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还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

  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

接下来,我讨论狭义的人法编或者人格权编是否应当从总则中

  分立出去。

这里的人法是指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相当于瑞士民法典第一编所称

  的“人法”。

王利明等先生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理由主要是:

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

  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

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

  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

  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

  主体制度所能概括。

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

尽管侵权行为

  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

人格权必须法定

  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徐先生设

  计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法也是独立的,但是这与王利明先生的主张不同,王先生主张仅仅将

  人格权这一部分独立,徐先生则主张象瑞士民法典一样,将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

  全部独立,我们是否应当象瑞士民法典一样,把狭义的人法编独立出来呢?

首先涉及到

  的问题是狭义人法的功能。

在罗马法中,人法非常发达。

罗马法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

  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权利,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与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相比。

  罗马法的人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在法律上把人分为若干等,依据不同的概念等级将人分为

  若干类:

“关于人的法律地主要区分如下:

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

”因此在罗马法上。

  生物学上的“人”(Homo)与法律上的“人”(Persona)并不一致。

罗马法中表达“人”的另

  外一个词,“Caput”,其含义之一是市民名册一章。

这种登记是甄别人口的一种治理技术。

  在法国民法典中,这种技术也非常发达。

在其他民法典中也同样如此,如出生登记和死亡登

  记、住所、宣告死亡的规定等,这些信息形成了一个国家控制人口的数据库。

  [!

--]虽然在法国民法典等民法典中,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仍然存

  在,但是它与罗马法时代已经大不一样了。

因为在近现代民法典中,一个趋势是,主体的范

  围急剧扩大,人的肉体存在就足可以证成其作为法律主体的正当性,所有的人,只要其生命

  存在,就有法律上主体的资格。

也就是说,在近现代,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与生物学意义上

  的人是等同的,因此,在民法典中,公民被称为“自然人”。

正如苏永钦先生说,“民法典反

  映的人像,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

狭义民法当然还是以‘人’为中心,从而其他地球

  上的生物只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但人已经被抽空到把客观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财团法人)也

  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齐观。

民法让所有的人都成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而让尽量多的

  人可以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

”因此,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国家对人口的甄别技术已经

  没有多少意义了。

但是目前民法典实际上还承担了一部分使宪法上抽象的人具体化的任务。

  这首先表现在民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上。

一些民法典虽然没有象法国民法典一样规定

  身份(出生)登记制度,但是它规定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暗含了登记的必要性。

  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法人资格。

考虑到法人虽然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创设法人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之一,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确认无非是表明自然人有这种权利能力而已。

  因此,对法人的管理同时也是对自然人的管理。

宣告始终和死亡是通过法院依据民法规范完

  成的,这也是民法进行身份管理的一个内容。

在公法与私法相对成熟的情况下,这种对

  人口的管理技术,实际上应该属于公法的内容,它是一种行政权力,单纯从民法的角度说。

  人的肉体性存在就表明他是法律主体,他的这种资格实际上是无需通过国家户籍登记制度来

  确定的,一些国家,比如日本就专门制定了户籍法。

户籍制度就是使在法律抽象的人变得有

  血有肉,不再是面目模糊的“人”,而是具体的张三李四。

另外,在现代国家里,公民资格的

  确定是一国的主权,一般是由宪法来确定的,而在宪法上,所有的人都是在法律平等的、抽

  象的公民,民法没有必要非得大张旗鼓地重申宪法规定。

我国的情况同样如此。

在传统

  的狭义人法的管理功能让位于公法的情况下,如果要把狭义的人法独立出来,其内容有两大

  部分:

一是自然人;在自然人这一章里,规定的主要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

  告死亡(德国民法典中甚至没有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监护制度一般放在亲属法里规

  定。

二是法人,这部分的规则本来很复杂,但是在民商合一的体系下,因为公司法是单行法。

  而更是又是最为典型的企业形态,因此民法典中的法人主要规定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最基本

  的规则。

这些条文是非常少的。

把人法或者人格权法独立出来的主要理由是凸显人在民法典

  中的主体地位;凸出人格权,使之与财产权并列。

至于第一点理由,前文已经讨论了整个民

  法典都是人法,都规定的是人的权利,财产权也如此。

人法编是否应当独立,主要涉及到两

  个问题:

一是民法典的形式审美问题;二是民法典的法律适用问题。

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

  理由是,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设编有损于民法典的形式美。

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民法典应

  否追求形式上的美感,我们都必须承认,在已有的大多数民法典中,各编的条文数量没有过

  分殊悬。

不光是人格权如此,就是设置人法编的瑞士民法典,也只有89条。

如果我们象瑞士

  民法典一样,把人格权以及总则中人法的所有内容都独立出来,条文也很少。

徐先生所举的

  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二稿规定的人格权种类虽然很多,但是必须承认,这些人格权一部分是

  宪法性权利(如集会权、迁徙权等),一部分是特别民法规定的权利(如患者的知情权等等)。

  一些权利完全可以被已有的人格权所概括(如个人健康秘密权等是隐私权的内容),一些权利

  是少数人享有的权利(如个人文件被转移给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情况下的受通知权)。

我们的民

  法典是否也应设立乌克兰民法典中的这些权利呢?

我认为这涉及到民法与特别私法的问题。

  在现代,特别民法已经蓬勃发展了,而这些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范畴,因此我们

  没有不要在民法典中规定这些内容。

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如果立法中

  予以规定了,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分配机制,法官发展新的人格权类型就会受到很大的

  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规定一般人格权,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发展比较妥当,这样能

  够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取得协调。

[!

--]大陆法系国家是成

  文法国家,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是由抽象到具体,而不能相反。

而在司法中,对人格权的保

  护主要是通过侵权行为实现的,在规定了人格权之后,势必还要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的

  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人格权编的意义(虽然确认权利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也可以

  由法官完成,我们不能因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困难,就轻易放弃了一般人格权的规

  定,与其如此,还不如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控)。

另外,如果仅仅把人格权编独立出来。

  把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以及法人制度放在总则中,也会造成

  民法典体系的割裂,因为同样与人有关的内容,却被放到了不同的地方。

最后,我还想

  谈谈民法典总则中“物”章的设计问题。

这一问题与民法典总则以及物法的体系有关,也涉

  及到我们的法学教育问题。

关于“物”一章,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大纲草案》将其规定在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之后,法律主体之前。

这样编排可能是出于

  这样的考虑:

“物”(“大纲”中称为权利客体,但是其内容主要是物)的内容很少,如果在人

  法与法律行为之间编排,在比例上可能失调。

而在物之后,紧跟人与法律行为,在逻辑上也

  说得过去。

在总则中,“物”一章到底有什么价值呢?

在总则中规定物的原因可能在于。

  民法典是一个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关系,而且按照法律关系理论,物常常是法律关系的

  客体之一。

因此,大部分民法典都在总则中规定了物,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俄罗斯

  民法典等等。

也有一些民法典没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但是,按照大陆法

  系的司法模式,总则中关于物的规定实际上主要适用于物权编,对整个民法典并不一定有那

  么大的指导意义,因此物一章完全可以放在物权编中规定。

更何况,有很多法律行为中不涉

  及到物,如果把知识产权放在民法典里的话,传统民法中的物就更难以概括了。

如果规定“权

  利客体”的话,难度也很大,我们如何规定权利客体为特定的行为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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