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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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内容提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下初步分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重要性;二、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主观因素的制约;

(二)客观条件的限制;(三)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的根本原因;(四)法官陈旧的诉讼观念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的一大障碍;三、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证人的法律意识,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拒证的法律责任;

(二)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情况下的作证方式;(三)立法上的完善;(四)法官应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控辩双方,质证,证言笔录

  前言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

①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无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已成为严重困扰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问题,直接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

本文拟就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下初步的分析与探讨。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重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

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须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

但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非常担忧,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在慈溪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未到庭作证,证人出庭率还不到百分之一。

据有关资料显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至9月份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只占通知出庭人数的百分之八。

在民事诉讼中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据湖南省某法庭反映的材料,1995年该法庭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88件,总共使用证人证言408份,只有6人出庭。

②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仍然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庭对控方卷宗笔录的书面审查,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做出了与控方笔录相矛盾的陈述,法官仍将卷宗中的陈述笔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

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已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

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一困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1、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利他性

  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利他性,是指普通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通过提供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得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对于案件结果而言,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本案提出主张或进行抗辩,其参加诉讼活动的主要作用,在于为诉讼结果的产生创造条件。

因此,证人的出庭作证行为具有利他性,有助于实现司法权的顺利运作。

当然,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利他性不能笼统而言,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中,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

③“在他们的概念中证人有两种:

一是非专家证人,二是专家证人。

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

”④因此对于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利他性。

  2、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指就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证的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证人也是根据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

因此,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

在我国,学理上的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⑤证人的感知、记录、回忆、表述能力的状态以及能否诚实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当庭审查这些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

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证人是有不可替代性的。

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一方面是指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出庭,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证人的庭前陈述代替证人的庭上证言。

  3、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是实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我国传统诉讼体制中,基本上推崇和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但随着近年来庭审改革的深化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确立,证人的出庭作证,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进行质证,强化了控辩职能,使法庭由注重实体审查转化为注重程序审查,依法认证,确保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申请到庭,充分体现了法庭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促进了裁判的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主观因素的制约

  1、证人作证意识薄弱,怕事非,求安稳

  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由于法制意识淡薄,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且作证的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他们不参与也不为过;还有的认为在侦查阶段,已经向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作了笔录,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

甚至有的证人在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竞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而不敢到庭。

此外,有的证人从未上过法庭,不知道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应怎样做,所以不敢出庭作证。

  其次,证人怕事非,求安稳,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

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

因此许多证人认为自己在庭上作证是“加害”被告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亲属的打击报复。

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庭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的怨恨、报复、打击,所以不敢出庭作证。

  2、证人受人情利害关系作崇及经济利益的驱使

  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史的社会,深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不得罪人”、“亲亲相隐不为罪”、“亲不为证”等理念严重制约了证人的出庭。

当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事、同乡、邻居、朋友、同学、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对被告人已很“不讲义气”了,现在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于是就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或敷衍作证。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

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

况且我国目前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客观条件的限制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

  这是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都明列举的情况。

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a)(4)的规定,不能作为证人到庭的,包括陈述者因死亡或者存在身体、精神上的疾病或虚弱不能出席听证会或者不能在听证会上作证的。

这无论从法理上讲或者出于人道的考虑,都是合乎情理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特殊岗位人员可以不出庭,是为了保证这些人员能够正常履行其职务。

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5条规定“

(1)不得强迫下列人员作证:

(a)元首;(b)总督;(c)州长;(d)自治领地首长;(e)外国元首或者外国州长;

(2)如果强迫澳大利亚国会议院的议员作证将使其不能出席下列活动,则不得强迫该议员作证:

(a)该议院的会议或者国会的联席会议;(b)在其为该议院或者国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时,该议院或国会的下属委员会的会议。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特殊岗位的人员应当严格限定为在国家管理活动中占据领导地位的高级官员,目的是为了避免因他们出庭而影响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同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几乎看不到政府高级官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作证的

  在证人距离开庭地点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并且促成其出庭具有合理的不可行性的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不可抗力原因是指当事人本身无法抗拒的一些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如发生洪水、地震、火灾、战争等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一些社会原因例如“非典”疫情等等。

  5、其他无法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

  如证人身患严重疾病、因重要公务出差以及不能对证人进行合法及时的通知而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

  (三)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的根本原因

  1、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

但现行刑诉法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严重失衡。

表现在:

(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

《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

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

刑事诉讼法规定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其是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

  2、立法上的矛盾,导致证人出庭的可选择性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这里的“必须”表示:

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

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

  3、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三种形式。

但对于哪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哪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为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难度。

因此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因害怕证人证言出现变化,影响案件定性,而承担一定责任,大多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四)法官陈旧的诉讼观念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的一大障碍

  由于受传统举证形式的影响,许多法官习惯于运用或接受控、辩双方提供的证言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并且证言笔录几乎都是在开庭审理前已为承办法官所掌握,对证言笔录等证据,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认证思路,即哪部分证言笔录可采信、哪部分不可采信等先入为主的认识。

以为经庭审质证的证言笔录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在证明力上相同,证人出庭作证既浪费时间,又太复杂。

其实,证言笔录系证人对案件事实通过感性认识、记忆保持、回忆和表述而反映在笔录载体上的,但由于证人的思想认识反映客观实际总有它的局限性,以及证人作证时的心态、环境、记忆、生理、精神状态和表态能力等,还有问答方式,笔录制作者对证言的理解、文字表达能力、主观认识等等,较难全面、客观地展示待证事实。

因此,“完全依靠人的言词表述来恢复案件当事人行为发生当时的情况,并不可靠”⑥更何况是证言笔录这一传闻证据。

如果对庭前证言确有疑问,而证人不出庭,法庭就无法当庭解决。

因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便不能回答质疑,这在证据原本单薄,又有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证人出庭就显得不可或缺。

  三、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证人的法律意识,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拒证的法律责任

  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与普法工作结合起来,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

从根本上增加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

  1、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拒证的法律责任

  首先,在立法上应明确证人作证是应尽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其次,对拒证的证人应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

借鉴国外立法,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当前的情况下,可以先规定,一是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法院有权对其罚款或拘传。

  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因其的行为往往会妨碍实体的真实发现。

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规定法院可以拘传证人到庭作证。

这样规定符合国际刑事立法趋势。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几乎无一例外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刑事证人适用了拘传的规定,其中《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93条、第194条对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规定了罚款、罚金及拘传的措施。

  2、建立科学的证人费用补偿权制度

  证人不仅有义务,而且也有一定的权利。

证人的权利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证人的义务。

⑧换言之,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其对作证义务的履行。

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

费用补偿权是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要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

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费属其它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

然而,哪些由当事人预付,哪些由法院垫付,上述规定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这使得在实践中证人往往得不到补偿,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受挫。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尽快建立适合本地区状况的证人作证制度。

  

(二)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情况下的作证方式

  虽然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由于生活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如果不考虑到这一点而对有关的价值冲突进行必要的调和,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发生上述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1、以书面形式作证

  书面形式是最为常见也最为简便的作证方式。

证人所提交的书面证言,既可以是他人所记录的证言笔录,也可以是证人亲笔书写的证词。

许多国家对此进行了规定。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

“法院认为适当,当事人又无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询问。

  2、确立视听资料、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在诉讼中的作证地位

  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证人作证的形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通过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

这种作证方式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与书面证人证言相比,视听资料或者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由于具有强大的交互性、即时性和综合反映性,从而使得质证能够得以在法庭和庭外展开,便于法庭正确审核和判断证据。

同时,使得证人更少受到职业询问者询问技巧的影响,从而更大程度地保证证言的可信度。

此外,由于证人可以在其住处或者工作场所接受询问,进一步减少了作证给证人带来的不便,也更大程度地减少了证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

因此,许多国家对此者在法律上予以了规定。

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

“法院对居住远离法院所在地证人进行询问时,根据最高裁判所规则的规定,可通过能够相互确认对方状态,与证人传输影像、声音的方式进行询问。

”⑨随着多媒体技术、会议电视技术、Internet技术、ATM宽带交换机技术和卫星通讯技术等的不断发展,这种作证方式将在诉讼活动中有更加广泛的运用。

  (三)立法上的完善

  1、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诉法只有一条且规定的相当原则。

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诉法的此条规定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保护,至于对证人的事前保护及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保护均没有提及。

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中作证的证人特别注意应该保护。

我国司法部门在保护证人方面手段比较弱,虽然我们目前还做不到像国外证人那样进行整容、迁移居所、调换工作及单位等方法来事先保护,但可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如关于住所,证人认为回答有危险的可能时,可以不告诉住所地而用一个能通知到的地点来代替。

证人有权知晓犯人的刑期及被关押情况,有关司法机关也应及时将被告人被关押及释放情况通知证人。

对某些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等特殊刑事案件证人的作证可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中“恐惧证人”的保护机制。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A编规定,恐惧证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的现场电视线路作证,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式的作证环境来作证。

证人可在闭路电视系统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再通过电视屏幕上的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再通过电视屏幕上的证人图像经技术上的处理,使被告人无法辨认而无法加害,从而保证证人安全。

无论何种案件,只要证人提出有危险需要保护,司法机关就应该尽力为证人考虑并尽量满足其要求,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2、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检察官或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都在场,并且法官以直接的方式调查、接触和审查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应出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配合。

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

⑩直接言词原则的优点,在于能使法官更有效地判断证人的觉察力、记忆力和叙述力是否具有瑕疵。

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是以交叉盘问为形式的。

交叉盘问是“检察官和辩护人按照立证的一方先进行询问,随后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的顺序,轮流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

”⑾但交叉盘问的过程,是在法官主持或控制下,始终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为核心,并不是控辩双方随心所欲对证人进行盘问。

  3、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证人宣誓制度在目前各国的诉讼法或证据立法中都有普遍规定。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规定了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但该规定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对证人的约束力不大。

加上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制观念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伪证现象在诉讼过程中时有出现。

为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促使其谨慎对待作证行为,严肃法庭审理秩序,维护法律尊严,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证人宣誓制度。

对证人宣誓的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采取口头宣誓的,其誓词记入庭审笔录;书面宣誓的,由证人签名后存入案卷。

在证人宣誓作证后,如其所做的证词经法庭查实后确系伪证或虚假陈述,则由法庭依法作出处理。

如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宣誓制度的设立,能唤起证人的道德、责任感和良知,有利于证人作出真实的陈述,约束伪证现象,同时也体现出了法庭审判的神圣性与庄严性。

  (四)法官应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

  1、对确需要出庭作证的,应书面通知其出庭

  由于当前刑事案件高发,人少案多的现象在经济发达地区普遍存在。

很多法官忙于庭前的阅卷工作,对当事人在庭前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往往认为已由证言笔录在案,证人出庭作证既浪费庭审时间,又花费精力,因此人民法院在传唤证人出庭问题上态度消极。

通常在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一般会通知证人,至于证人到底来不来,法院就不管了,由当事人各自负责自己的证人出庭,对于当事人而言,根本就没有保证证人出庭的强制力量,由当事人承担传唤证人出庭的职责存在着难以解决的困难,实际的后果对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尤其不利。

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那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左右证人证言内容的可能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请以后,对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书面通知其出庭,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加强法庭对证人的管理,也有利于健全和加强法官对相关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控制。

  2、排除庭前预断,推行认证公开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从事审前准备活动与庭审活动的法官在主体上具有同一性,没有排除庭前预断,干扰了法官的正确认证。

法官往往根据控方提供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这样法官预先根据控方提供的单方面的证据形成心证,抱着先入之见开始庭审。

一般而言,仅仅根据控方收集的指控证据而形成的心证,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况,法官总是倾向于认为被告有罪的心证,一旦抱着先入之见、形成预断,即使后来接触到相反的证据,也难以克服已经形成的心证。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很容易作出错误的认定。

因此,为排除法官庭前预断,保证法官正确认证,法官对在庭审中有疑问的证言,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解决质疑。

同时,法官认证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法官对证人证言和证据应尽可能的当庭作出决定并简要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另外,人民法院应组织法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愿意和法律精髓。

同时鼓励法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平,增加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

  注释:

  ①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359页。

  ②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360页。

  ③白绿铉:

《美国民事诉讼》,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页。

  ④田平安:

《证人证言初论》,载《诉讼法论从》第2卷,1998年版,第557页。

  ⑤江伟主编:

《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

  ⑥张军、姜伟、田文昌三人谈《刑事诉讼控、辩、审》:

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19页。

  ⑦白绿铉: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81页。

  ⑧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355页。

  ⑨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369页。

  ⑩李心鉴:

《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⑾李心鉴:

《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5页。

  参考文献:

  1、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2、卞建林:

《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3、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4、李心鉴:

《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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