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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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

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

关键词:

立法语言立法语言失范立法技术立法程序立法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是指民事制定法得语言表述违反语言科学规律和相应规则,造成语法错误、语义分歧、逻辑失恰、分类混乱、风格失调、混合交叉等多种谬误.立法语言失范得全然缘故在于对立法表达技术得轻视和立法程序设计得不足.立法语言失范落低了制定法得质量,给立法活动、司法实践、法学教育、普法工作带来现实得困难与危害,损害了制定法得庄严性和权威性,同时对语言科学得进展造成破坏.立法机关应当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清理失范得立法语言,为新法制定设计立法语言前置审查程序,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前先行作出立法语言审查,保证提交审议得法律文本语言正确,能够充分表达立法意图.

一、咨询题得提出

从成文法历史进展得角度看,法典得编纂和法律得制定,从来基本上一项充满思想博弈、观点论争、立场选择得过程,那个过程一般会以不同思想、观点、立场、流派达成某种程度调和、妥协或取舍而告终.正因如此,一部法典或法律一旦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立法机关和学者惯常得做法是总结法律思想成果在其中得体现,推介制度模式选择得优点,宣扬该法典或法律得社会功用与价值,而对立法中普遍存在得语言失范咨询题却鲜有反省.

所谓立法语言失范,是指立法机关所颁布得法典或法律中,条文表述不符合语言规范,造成不同程度得语言表达失当甚至错误.wcoM本文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得民事法律为要紧考察对象,对其中得立法语言失范咨询题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展开讨论.需要明确得是,本文重点旨在论析立法语言咨询题,因此对制度设计等立法争议咨询题则一般不予讨论,除非因语言失范导致对制度设计得理解发生歧义而不得不涉及.基于行文方便之考虑,文中论及具体得民事法律时,均省略其全称中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仅以《××法》代之.

二、民事立法语言失范得实证分析

立法中得语言失范现象,普遍存在于上自宪法,下至差不多法、专门法、行政法规、地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民事差不多法律为实证考察对象,能够总结出,立法语言失范得表现,要紧是语法错误、语义错误、语言冗赘、逻辑失洽、风格失调、混合错误等等,兹择要分述之.

(一)语法错误

语法错误是立法语言失范最常见得情形之一,例证如下:

1·定语误用

《民法通则》(1986)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得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条中,“平等主体”和“公民”与“法人”之间,在语言学上不是偏正结构得限定与被限定关系,而是平行结构得同位语关系.平等主体指得确实是公民和法人,反言之,公民和法人确实是民法所讲得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得首要特点确实是彼此法律地位得平等性.然而,立法表述却将“平等主体”作为前置定语来修饰“公民”和“法人”,造成语法关系得混乱,使该条文成为一个不通顺得句子.应当将此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法所称平等主体,指公民和法人.”如此表述则能够消除原文语法关系混乱得错误.所以,假如一定要在公民和法人之前加上标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性得定语,并保持句子通顺,也不困难,只要在“平等主体”之前加上“作为”一词,将原条文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得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亦不失为一个语法通顺得表达式.或者,以两款表达结构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民、法人得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大概更合理.

《民法通则》颁布13年之后,在中国经济体制已由打算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得背景下,《合同法》颁布出台.13年中,中国民法得理论研究取得得长足进步,在《合同法》得制定过程中差不多反映出来.《合同法》(1999)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得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协议.”

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2条最明显得变化是将《民法通则》中得“公民”改为“自然人”,体现了民法理论和立法思想上得进步,更符合民法得差不多法理.因为“公民”一词要紧是公法和政治用语,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私法,使用私法意义上得概念表述更为准确.因此,《合同法》以“自然人”取代“公民”得做法是值得嘉许得.

然而,民法理论和立法理念得进步并不能掩盖立法语言失范得弊病.《合同法》承继了《民法通则》得失范表述,不仅依旧将“平等主体”作为“自然人、法人”得前置定语,维持了原本混乱得语法关系,而且带来了新得咨询题——《合同法》将“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一并纳入“平等主体”这一前置定语得限定之下.这是否在发出一个信号,即承认“其他组织”在实定法上具有独立得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中得“其他组织”要紧包括合伙、非法人社团与法人得分支机构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它们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几乎是一致得认识.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给予合伙独立得民事主体资格,但在通讲理论上是否定得.“盖合伙者,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设立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之代表也.”[1]117至于法人得分支机构,理论上更是一致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将“平等主体”作为“其他组织”得前置定语,如何解释合伙、非法人社团和法人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得民法理论?

假如确信它们不是独立得民事主体,又怎能在立法中将其和自然人、法人并列,被“平等主体”所限定和修饰?

可见,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得不当使用,差不多不仅仅是语法错误得咨询题,更关涉到复杂得民事主体制度得理论咨询题.试将《合同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协议”,去掉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得表述,效果至少在两个方面比原条文合理:

其一,不存在语法错误;其二,能够回避“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得争议咨询题,以利理论上对其接着深入研究.

2·主语缺失

《物权法》(2007)第145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得,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必定有两方当事人,即建设用地出让方和受让方.然而,毕竟由一方申请登记,依然双方都申请登记?

由于本条规定中申请登记得主体缺失,则使之成为语焉不详得咨询题.从我国得实际情况看,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得是“建设用地受让方”,而不是“建设用地出让方”.因此,只有在“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增加“受让方”一词,方可弥补本条规定主语缺失之纰漏.该条规定应表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得,受让方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二)语义错误

民事立法语言失范上得语义错误,是指立法条文在语法上尽管正确,但在语言信息得含义传递上出现矛盾或偏差.试以如下立法条文为例证:

1·语义前后矛盾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得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白或者应当明白该权利得除外.”

民法用语上得“善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对某种权利得真实状态“不明白或不应当明白”.简言之,不知情即为善意.例如,某甲借用某乙得自行车,却将它卖给某丙.某丙在买受自行车时,并不明白该辆自行车所有权属于某乙,不明白某甲是无权处分人.这种情况下,某丙即为“善意受让人”.然而,《物权法》该条文在但书之后得语义表述却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既然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差不多“明白或者应当明白”,他缘何还被称为“善意受让人”?

反言之,既然认定受让人属于“善意”,其受让该动产时却是“明白或者应当明白”该动产真实权利状态得,又如何能解释其为“善意”?

显然,这是立法语言失范得表现.不仅如此,该条在但书之后所使用得“……该权利得”表述,亦有语义不明之嫌.只有删去但书之后得“善意”一词,在“权利”一词之后加上“真实状况”一语,才是正确且明晰得表述.即“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得原有权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白或者应当明白该动产权利真实状况得除外.”

2·专业用语失当

《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

“权利人悬赏查找遗失物得,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涉及民法上得悬赏广告咨询题.悬赏广告性质若何,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英美法一般认为它是公开得邀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分歧,日本合同法学者认为是要约行为,而德国法学家则倾向于视为单独行为.”[2]285但不管是要约讲依然单方法律行为讲,我国民法理论上都无定论.正因为如此,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回避了此咨询题,未作规定.《物权法》此处得规定,将权利人得悬赏作为“承诺”,确失恰当.因为在民法语言中,“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得概念,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时必经得两个时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和条件得意思表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假如将权利人悬赏查找遗失物得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难道遗失物得拾得人向权利人归还遗失物是在向其发出“要约”?

况且,即使依要约讲,悬赏广告也应该是权利人向不特定得人发出得要约,而不是承诺.假如依单方法律行为讲,悬赏广告也只是广告公布者给自己设定义务得一种意思表示.立法将该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缺乏理论依照.王泽鉴先生认为: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咨询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实际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上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原则,实属正当.”[3]63如此看来,悬赏广告显然不宜被界定为“承诺”.为幸免争议而注重实效,不如以既能涵盖要约又能包括单方行为得“意思表示”一语代之,将原文修改为“权利人悬赏查找遗失物得,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悬赏广告中得意思表示履行义务.”更为妥当.

3·对象指代不明

民事立法语言中使用没有明确内涵得词语,非常多情况下令人搞不清晰该词语包括了哪些内容.假如在立法难以列举或难以明确得情况下,选择使用宽泛、弹性得词语,是能够同意得,例如“公共利益”.而在立法差不多明确或能够明确得情况下,假如再使用如此得语汇,则不够妥当.例如,在一些情形下“有关部门”一词得使用.

《物权法》第75条第2款规定:

“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此处得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或哪些部门?

单从该条规定来看,恐难以寻到准确答案.而事实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物业治理条例》第10条第1款就规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得政府部门是“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对《物业治理条例》作出了修改,其中第10条规定得修改结果是,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得,是“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新旧《物业治理条例》相比较,对“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得规定特别明确,并无变化,只是增加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供选择.既然《物业治理条例》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得政府部门一直都明确规定有“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为何不能明确反而仅以“有关部门”笼而统之呢?

至少地点政府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鉴于《物业治理条例》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修订得,《物权法》颁布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不是行政法规规定得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得指导者,因此,《物权法》颁布时,假如将第75条第2款规定为“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似更符合立法时得实际情况.

(三)用语失准导致与其他法律衔接不一致

1·用语越位导致与其他法律相冲突

《物权法》第146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得,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56条得规定,需要改变建设用地得用途得,“应当经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得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都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得,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据此能够清晰地看出,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得权限在于对改变土地用途得申请作出“同意”,而不是“批准”.即使其同意,也不能马上发生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得效力,还必须通过批准,而批准得权力则在于“原批准用地得人民政府”.在《土地治理法》仍然有效得情况下,《物权法》第146条之规定却越俎代庖,提升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得权限.然而,这一规定既不能改变现行法律规定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程序,又导致规范冲突,还白费了立法资源.假如将该条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得,应当依法经原批准用地得人民政府批准.”如此规定则既不越位,又能与《土地治理法》得规定恰当衔接.

2·用语改变导致与其他法律不协调

《物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得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得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在《宪法》中,“机构”是“属”概念,“机关”是“种”概念,“机构”包含着“机关”,这是形式逻辑中概念得属种关系咨询题.在现代汉语里,“机构”泛指机关和团体,其近义词是“系统”;“机关”是指具体处理事务得部门,其近义词是“部门”.它们不仅有上位与下位之分,而且有内涵大小之不.尽管在日常生活中两者不乏混用得例证,但在国家法律中它们应当泾渭分明.通过对《刑法》、《民法通则》等相关差不多法律得考察,能够发觉,不管是司法部门依然行政部门,均秉《宪法》规定,一律称为“机关”而非“机构”.另一个咨询题是,“机关”和“机构”两词得使用,在一定意义上是权力与非权力得标识和分野.假如某个组织行使公权力职能,则用语通常是“国家机关”或“政府机关”;而在非公权力领域,用语通常是“民间机构”.

从大多数国家得立法例来看,办理不动产登记得,绝大多数是法院或政府机关,极少数是民间机构.我国目前亦由政府机关对不动产进行登记,而法院在我国亦称“司法机关”而非“司法机构”.不动产得登记毕竟日后统一在政府机关依然民间机构进行,现时未定,因为这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中得机构改革、编制调整、人员分流配置等复杂咨询题,非《物权法》能够解决.只是,依照我国得实际情况,鉴于国家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传统得公信力,即便机构改革尘埃落定,最终由“机关”登记得可能性仍然较大,而由“机构”登记得可能性则较小.梁慧星先生得《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和王利明先生得《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使用得概念均是“登记机关”.

上述情况给我们提出一个值得考虑得咨询题,即对法律概念得改变和使用应该如何把握.拉伦茨曾经讲过,“法学语言中得规范性用语,其意义常较一般日常用语精确.然而,其含义首先并非借定义产生,毋宁取决于在法得规范性范畴之意义脉络中,它扮演得角色、发挥得功能,借此而确定得‘语言游戏’中得使用方式以及,它与同一意义范畴中得其他——或补充它,或与它对立得——用语之意义关联如何.”[4]84关于实定法而言,更是如此.制定法律时,假如社会进展到原有得概念不敷使用,引入新得概念一时又难以习惯社会生活现实,则需要重新定义原有得概念,以增加新得内涵.这种情形下,至少应顾及两个方面:

其一,原概念所承载得文化观念得固守力及其对新定义得冲击力,旧概念得固守力假如强于社会对新概念得同意力,是否会将新定义得内涵冲击殆尽.其二,新定义与原概念在现行有效法律之间如何协调一致.假如概念得改变既不能被社会普遍同意,又不能与现行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合理衔接,则应慎重考虑是否使用新得概念.如是,应将《物权法》第10条之规定改为“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得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得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此规定则更符合目前国情.

(四)用语不周延导致制度本身发生歧义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得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得权利.”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得立法定义.从语言上看,条文表述没有语法错误,语义也特别明确,即用益物权得客体能够是不动产,也能够是动产.然而,从《物权法》第三编得规定分析,法律规定得用益物权只有四种: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由此可见,我国得用益物权实际仅在不动产(土地)上设立.而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出具体种类和内容得,均不是物权.《物权法》既然没有规定客体为动产得用益物权,讲明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这类用益物权,那么,缘何本条却规定动产上能够设立用益物权呢?

对此,有学者解释讲,“本条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客体得范围之内,仅仅是预留了通过专门法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得空间,并不意味着能够将对某些动产得用益关系解释为用益物权”.[5]350然而,立法得真实意图是否如此?

从条文内容分析,并不能得出那个结论.由此看来,这仅仅是学者得一种任意解释而不是有权解释,尚不能作为理解该条含义得准确依据.

鉴于该条用语不够周延,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容易导致理解上得歧义,为明确立法本意,以如下两种方法对本条进行修改为宜.其一,直截了当删去条文中“或者动产”四个字,改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得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得权利.”如此则能够照顾《物权法》明确规定得物权种类和内容.其二,假如立法本意得确是为了给今后在专门法上设立动产用益物权预留空间,则表述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得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得权利.其他法律规定能够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得,从其规定.”如此得立法技术处理,能够比较妥当地解决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得衔接咨询题.

(五)分类标准混乱导致规范自身逻辑失恰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得,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物分类得标准.既然如此,即应自始至终遵循这一标准,方符合立法目得.然而,该法中某些条文却没有遵循那个标准.例如,第180条第1款得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得下列财产能够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得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筑得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得其他财产.”

本款共列举七项.第一、二、三项是关于不动产抵押得规定,符合第2条第2款关于物得分类标准,但第四、五、六项得分类标准却出现混乱,导致语义交错涵盖,剪不断,理还乱.在语义上,第四项中得“半成品”难道不包括“正在建筑得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第五项中得“正在建筑得建筑物”难道不是第一项所指得不动产?

“正在建筑得船舶、航空器”难道不属于第六项中得“交通运输工具”?

答案是显而易见得.本款不遵循法定得分类标准,导致各项之间语言逻辑失恰,杂乱无序.

此外,第七项中得“未禁止”一语形成了巨大得法律漏洞,与物权法定原则明显冲突.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财产能否抵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律同意抵押得才能够抵押,法律不同意抵押得一律不得抵押.而“未禁止”一语得含义是开放性得,其语义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抵押得其他财产都能够抵押.然而,一般债权、网络虚拟财产、商业隐秘等,法律并未禁止抵押,难道它们均能够作为抵押权得客体吗?

答案所以是否定得.因此,正确得选择应当是将“未禁止”改为“同意”.因为“同意”得含义是封闭性得,能够设定抵押得财产仅限于法律作出明确限制得范围.

为了严格按照物得法定分类标准理顺本条诸项之间得逻辑关系,并依法限制抵押权得客体范围,试将该款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得下列财产能够抵押:

(一)不动产.包括已建成得建筑物、正在建筑得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一般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三)特别动产.包括已建成得机动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筑得船舶、航空器等.(四)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得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法律、行政法规同意抵押得其他财产.”

(六)语言风格不统一

立法是庄重严肃得活动,立法得语言必须同样庄重严肃.假如立法言中夹杂日常生活口语、文学语言等非法律语言,必将有损立法语言得庄严性,使之失去统一协调得风格.

《物权法》第67条规定: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能够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得,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治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该条中得“投到”是典型得口语语汇,并未收录到规范词典之中,将其用于法律文本表述,显失庄重.既然本条前句使用规范词语“出资”,后句也使用规范词语“出资人”,而中间却使用“投到”一语,使得整条规范犹如一个人得装束,上身着西装,足上蹬皮鞋,中间却穿一条睡裤,显得不伦不类.为保持语言风格得统一,体现立法语言得庄严性,本条能够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能够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以其所有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出资得,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治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事实上,立法语言失范得情形不仅仅存在于民法中,我国得法律文本普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咨询题,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亦俯拾皆是.有学者曾经对《宪法》中得语言失范咨询题作过统计,《宪法》条文共138条,其中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得失范咨询题就有大约140处之多.[6]例如,《宪法》(1982)第55条第2款规定: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得光荣义务.”“光荣”与否是人得内心感受咨询题,法律不宜规定.对一般公民而言,只要某项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其不觉得光荣,也必须履行;假如某项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能够不参与,而且其不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得可责难性.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得文学风格得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再如,立法语言中存在混合错误,前述《物权法》第2条第2款即为例证.《宪法》中也有类似得错误,其第84条第3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得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往常,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临时代理主席职位.”本条规定就存在两种混合失范情形.其一,语法上动宾搭配不当.国家主席、副主席均为宪法设置得国家机关,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得人应当依法履行职务.当其均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往常,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得并不是国家主席得“职位”,而是其“职务”.其二,语义上出现同义反复.既然条文中差不多有“在补选往常”得时刻限制,差不多讲明此种情形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务是“临时”得行为,因此后句中得“临时”一词得使用,构成对前句中“在补选往常”得同义反复.因此,将该条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得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往常,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务.”才符合语法标准,且语义也能够准确表达.

三、立法语言失范得缘故和本质

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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