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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综述讲解

第一部分再保险综述

第一章再保险概述

第一节再保险的基本概念

一、再保险定义

1、再保险:

是指保险人将自己所承包的部分或全部风险责任想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也称分保。

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的一项经营活动

2、分出公司:

分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

3、分入公司:

接受分包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或分入公司。

4、分保费:

原保险人通过办理再保险将其所承保的一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相应地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这种保险费称为再保险费或分保费。

5、分保佣金:

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在直接承保业务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开支,再保险人也必须向原保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报酬,这种费用报酬称为分保手续费或分保佣金。

6、转分保:

为了分散风险,控制责任,避免巨额损失,再保险人也可以将分入的保险业务再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这种经营活动称为转分保。

7、再保险的范围:

再保险可以发生在一国范围内,也可以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尤其是对于一些超过国内市场承受能力的巨额风险,通常要超越国界进行分保,例如:

航天飞机,万吨巨轮等。

二、再保险与原保险

(一)、两者联系

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是由原保险派生出来的。

2、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保险,再保险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

(二)、两者区别

1、保险关系的主体不同,即当事人不同。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保险标的不同。

原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财产、人身、责任、信用以及相关利益;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在原保险中所承担的风险责任。

3、保险赔付的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包括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再保险合同均为补偿性合同,因为再保险是对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损失的补偿。

(三)、再保险是独立于原保险的保险

再保险是在原保险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再保险与原保险没有必然的连续性,再保险是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

1、再保险合同不是原保险合同的从属合同,而是独立的合同,它与原保险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继承关系。

2、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再保险合同的经济行为,体现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或法律关系,再保险合同只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再保险人只对原保险人负责,而与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再保险与共同保险

(一)共同保险(Coinsurance):

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及共同承担同一风险责任,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

(二)两者联系

1、相同点:

分散风险、控制损失、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的功能

2、不同点:

首先,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不同。

共同保险的每个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属于原保险,是原保险的特殊形式。

其次,风险分散的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是由几个保险人同时对某一分析按责任共同直接承保,属于风险的第一次分散。

再保险是在原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

3、两者的比较

共同保险的产生实际上早于再保险,就分散风险、保证保险经营安全而言,共同保险有其重要性。

共同保险局限性:

一是受时间、空间的限制。

二是手续繁琐,费时费力。

而再保险具有灵活性,且运用简便。

很多国家都建立巨灾风险的分散机制,先是共同保险,然后进行再保险,但运用再

保险的较多,也有非传统的风险分散方式,如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资产证券化等。

第二节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再保险的产生

1、再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

2、17、18世纪由于商品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1666年的伦敦大火,使保险业产生了巨灾损失保障的需求,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3、从19世纪中叶开始,在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办理水险、航空险、火险、建筑工程险以及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形成了庞大的国际再保险市场。

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保险业随着国家的独立而蓬勃发展,使国际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5、20世纪末,世界各国的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无论规模大小都要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依据大数法则及保险经营财务稳定性的需要,在整个同业中分散风险,再保险已成为保险总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的形式从简单到复杂,分保方式逐渐向更高级形式发展。

二、再保险的发展

1、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

在再保险产生之初,再保险交易都是临时性的,原保险人为了能够接受大于自身财力所承担的保额,再保险人为了能够得到稳定的业务来源,必然要共同寻求一种手续简便、分保渠道可靠的分保方式,因此合同再保险应运而生。

2、专业再保险公司的产生

实行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化经营,为原保险人提供专门、高质量的服务。

3、再保险业务的创新——超额赔款再保险

再保险业务上的创新,有效解决了巨灾风险和巨额损失的保障问题。

4、再保险市场的形成

再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再保险公司的不断发展,许多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已经超越国界,促进了各国和国际性再保险市场的形成,目前世界商主要的额再保险市场有:

伦敦、欧洲大陆、纽约和东京四大市场。

补充:

世界上著名再保险公司介绍:

(一)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创立于1880年,总部设在德国慕尼黑,在全世界150多个国家经营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两类保险业务,并有60多家分支。

慕尼黑多年来连续被美国标准及普尔评级公司评定的等级为AAA级;也被美国A.M.Best评级公司给予本公司以最高的赔偿能力评级“A++(优秀)”。

1998年,慕尼黑再保险连续第二次被亚洲最具权威的保险专业杂志---“亚洲保险观察”评为来亚洲最佳再保险公司。

2006年,名列世界500强企业第74位。

(二)瑞士再保险公司,1863年成立于苏黎世,现有员工(全球范围)约9000人,苏黎世总部有2500人左右,在世界上30多个国家设有70多家办事处。

瑞士再保险获标准普尔评为AA级,获穆迪评为Aa2级,并获A.M.Best评为A+级。

1999年4月正式向中国保监会递交了申请经营性分公司的信函,成为第一家申请在华营业的再保险公司。

2002年7月10日获得了中国保监会的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包括产、寿险再保险业务。

第三节再保险的作用

一、再保险的微观作用

1、分散风险,避免巨额损失。

2、扩大承保面,增加业务量,提高市场份额

3、控制赔款损失,保证财务的稳定性。

对于被保险人来讲,为确保能够获得损失赔偿提供一种保障

二、再保险的宏观作用

1、形成巨额的全球性的保险基金,形成国家与国家的联合,风险在世界范围内分散。

2、促进国内保险事业的发展。

3、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4、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5、为国家创造外汇收入。

第四节再保险的分类

一、按分保安排方式分类

(一)临时再保险:

是指在保险人有分包需要时,临时与再保险人协商,订立再保险合同。

1、优点:

一是灵活性,二是针对性,三是自由选择性。

2、缺点:

由于临时分保是逐笔办理,逐笔审核,所以手续繁琐,工作量比较大,费用开支也大,对双方来说在人力、时间和费用上都不经济。

同时临时分保实践性比较强,要求办理分保要及时,否则,原保险人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二)合同在保险:

是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事先签订再保险合同,约定分保业务范围、条件、额度、费用等。

1、优点:

合同再保险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自动性的特点,原保险人无须逐笔办理再保险,简化分保手续,提高分保效率,有利于分保双方建立长期稳定和合同关系。

合同再保险使得原保险人及时分散风险,增加承保能力;同时使再保险人获得稳定的业务来源。

2、缺点:

与临时再保险相比,缺少灵活性,双方都有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三)预约再保险:

是一种介于临时再保险和合同再保险之间的再保险。

1、优点:

对原保险人有利,既可以享有临时再保险的灵活性,又可以享有合同再保险及时分散风险的优点。

2、缺点:

对对再保险人较为不利,再保险人对业务质量难以控制,也使得再保险人业务来源的稳定性差。

二、按分保对象分类

(一)财产风险的再保险

(二)责任风险的再保险

(三)运输风险的再保险

(四)人身风险的再保险

(五)巨灾风险的再保险

三、按分保责任的分配方式分类

(一)比例再保险:

是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和再保险人的分保额,同时也按该比例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再保险。

包括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和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

(二)非比例再保险:

是以赔款金额为基础,当原保险人的赔款超过一定额度或标准时,由再保险人承担超过部分的赔款的再保险。

包括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超额赔款再保险又分为险位超赔再保险和事故超赔再保险。

第二章再保险合同

第一节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再保险合同的定义

再保险合同又称分保合同,它是缔约双方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具体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同时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同。

首先,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基础的;其次,在法律上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的主体:

当事人和关系人

1、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

原保险人是受再保险合同保障的人,通常是经营保险的各种组织,再保险人通常也是经营保险的各种组织。

2、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再保险经纪人。

是在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

间商。

它们通常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是为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信息传递,或代表一方与对方洽商合同条件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数量的手续费。

有综合经纪人,国际经纪人,劳合社经纪人,临时分保经纪人等。

三、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再保险标的

1、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指再保险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分出公司根据原保险合同承担的风险责任。

2、由于原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构成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再

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原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存在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再保险合同的客体也可称为再保险的保险利益。

四、再保险合同的内容

再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总和,以再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载明,由法律确认并保证其实施。

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一般都具有对应性。

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自然与再保险人的义务权利联系在一起,反之亦然。

(一)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1、原保险认得权利

(1)原保险人享有摊回赔款的权利。

(2)原保险人有自由处理保险事宜的权利。

(3)原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分包手续费。

(4)对于比例分保,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人要求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5)在遇到决赔款,且赔偿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原保险人可以要求再保险人以现金赔偿。

2、原保险人的义务

(1)原保险人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2)原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在保险费。

(3)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原保险人应向再保险接受人发送正式的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账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

(4)原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发生保险事故后,有责任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5)原保险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或赔款准备金时,应支付给再保险人议定的利息。

(6)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原保险人应按分保比例退还给再保险人。

(7)根据再保险人工作的需要,原保险人应向再保险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

(二)再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1、再保险人的权利

(1)再保险人有权向分出公司收取再保险费。

(2)再保险人有权要求原保险人履行再保险合同中为其规定的义务。

(3)当原保险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再保险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

(4)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追回款项时,再保险人有权向原保险人要求按比例摊回有关赔款。

(5)再保险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检查分出公司的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

2、再保险人的义务

(1)在约定的保险责任产生时,再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损失赔偿责任。

(2)再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分保手续费或纯益手续费(即当收入大于支出时所得利润将按一定比例分给原保险人)。

(3)在比例再保险中,再保险人允许原保险人从分保费中提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4)原保险人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再保险人有按分保比例分担的义务。

(5)当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再保险人应按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

(6)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规定,再保险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

(7)再保险人应分担原保险人因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第二节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供与合同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

订立合同的任何一方,对于实质性的情况有隐瞒或误报,将使合同无效。

2、再保险要求的诚信程度比原保险对双方要求的更高,更为严格。

因为再保险人不能实地了解和考察保险标的,只能通过原保险人进行了解,所以再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属人性。

3、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履行告知义务。

原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再保险成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再保险人进行风险估算的依据。

因此,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告知实质性事实,并且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而且扩展到再保险合同的整个有效期间。

实质性事实是指分出人的承保条件、经营方法,以及再保险合同的自留额、保险费、以往赔款记录等有关影响再保险人是否接受分保和接受额度的重要情况。

4、再保险活动除了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外,还特别注重遵循商业习惯,有人称其为“不成文再保险契约法以弥补法律或再保险合同中不够充分的规定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权利或利害关系,从而享有的可以保险的利益。

2、保险利益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在法律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某种权利;其次,经济上,保险标的安全与否被保险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的存在或灭失具有经济补偿与否的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就是再保险的保险

4、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基础,因此,再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是以原保险的保险责任为限,即再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应与原保险合同承保的条件相符合。

如果对原保险合同承保条件进行修改,也需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否则,发生损失时,再保险人有权提出异议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5、再保险利益的限度是再保险的责任限额,在比例再保险中表现为再保险金额,在非比例再保险中表现为按损失金额计算的金额。

6、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贯穿承包和理赔的经营环节,其意义在于防止道德风险,避免赌博,限定保险赔偿和尺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

三、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补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额外获利。

2、在再保险合同中,

(1)补偿原则要求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原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最高界限,即不能超过原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2)虽然再保险的损失补偿源于原保险合同,但再保险合同是脱离原被保险人的独立合同,因此,被保险人不能直接接触再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人要求赔款,再保险人也没有损失补偿的义务。

(3)当原保险人由于破产,不能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时,再保险人仍应以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为准支付其应支付的赔款。

第三节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与承诺

要约即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希望另一方接受;承诺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接受。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这两个步骤,分出公司提出分保建议是要约的过程,接受公司提出修改和改善的条件是反要约。

要约与反要额约是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讨价还价的过程。

二、信息提供与告知

分出人提供的信息越详尽,资料的质量越高,越有利于接受人作出决定,缩短安排分保的时间。

分出人在再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以及整个合同有效期内都应向接受人告知实质性情况。

三、合同文件

(一)合同文本

合同文本是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之间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件。

一般由分出人根据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起草并寄送对方。

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保险责任范围;合同形式;分出和自留比例;计算限额的基础;责任的开始与终止;手续费及其他;赔款的处理及通知方法;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的扣除与返还;账单及结付;文件查询及账单账务的审核;错误与遗漏条款;合同的变更与修正;仲裁条款;注销通知。

(二)分保条与附约

分保条也称分保建议,是分出公司编制并提供给其拟定的可供选择的分入公司的要约性质的文件。

主要内容包括:

分出公司名称、合同名称、合同期限、需要分保的业务的险别及地区范围、分保方式、合同限额和自留责任额、分保费率、分保佣金率及盈余佣金率、分保准备金、现金赔款的最低数额、分出公司以往的经营业绩等。

在临时再保险中,分保条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是正式的合同文件。

附约是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文件。

附约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才能生效。

四、再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这一原则,在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第4节再保险合同的法律调整

1、再保险合同与本国法律

当今世界各国都没有关于再保险的专门法规,大多是国家都是在保险法中对再保险作出规定。

我国规定再保险合同法,并按照原保险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补充:

在我国,《保险法》中专门对再保险作了规定,例如: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再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人。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2、再保险合同与国际法

国际公法实际上没有真正的、理解一致的公众法律体系或固定的再保险原则。

世界上许多国家允许再保险人自由地与国内和国外保险人进行交易,不受国家和地方当局的干预,因此,很少有关于再保险的特殊法律或法规,一般只规定边际法律或称准法律。

3、再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

(1)再保险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方式

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

协商、仲裁和司法诉讼。

对于再保险业务的争议,国际上通常采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但是最好的方式为协商。

仲裁的前提是双方有协议在先,理论上,一旦仲裁,就不能进行诉讼。

(2)仲裁的相关问题

1、仲裁协议的形成: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有两种:

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一般作为再保险合同的一项条款,通常称为仲裁条款;另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称为提交仲裁的协议:

再保险的仲裁协议采用第一种形式。

2、仲裁的范围:

范围一般为再保险合同条文的释义与运用。

3、仲裁的程序:

仲裁程序主要规定如何进行仲裁,其中包括提出仲裁申请,指定仲裁人,进行仲裁审理,做出仲裁裁决。

仲裁费用由仲裁人决定由一方或双方承担或按约定方法处理。

4、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能否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三)常用的仲裁条款

1、1975年英国再保险人联合会制定的再保险仲裁条款

2、伦敦承保人协会制定的再保险仲裁条款

第5节再保险合同的条款

1、共同条款

(1)共命运条款

共命运条款为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在利益与义务方面共命运。

不过,由原保险人单方面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再保险人就无须共命运。

此外,共命运是基于再保险合同基础上的保险命运,而非原保险人财务上的问题引起的其自身的商业命运。

(2)错误与遗漏条款

错误与遗漏条款规定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缔约双方不能因为另一方在工作中发生了错误、遗漏或延迟而推卸其对另一方原应承担的责任。

其目的在于保护分出公司避免由于偶然的错误和遗漏而导致对其十分不利的后果,同时对分出公司非故意过失或疏忽造成的错误、遗漏或延迟给予弥补的机会,,以利于再保险业务的发展。

(3)保护再保险人利益条款

条款规定一切有关本合同的账册、登记本、记录单证和文件,在任何时候均可由接受公司所授权的代表进行检查。

目的在于保护再保险人的利益。

除非在接受公司和分出公司之间因存在分歧,发生争执而提交仲裁,接受公司仅可指派非公司雇佣人员作为代表进行查账。

2、非共同条款

(1)执行条款

执行条款是用以规定再保险方式、再保险业务种类、地区范围以及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的条款。

(2)共同保险条款

共同保险条款是非比例分保合同的特有条款,设立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分出人在赔款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自负责任额时,由于不负责任处理赔案而损害分入人的行为。

(3)物价指数条款

物价指数条款是指再保险合同生效时与赔款发生时货币价值往往不同,超赔分保合同中通常附加物价指数条款,规定免赔额和责任额要按赔款支付时的物价指数进行调整,是赔款受币值影响而超出部分,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共同来分摊。

(4)汇率变动条款

再保险的国际性决定了分保业务往往涉及多种货币,这就给超赔分保的责任计算带来了很多不便。

为了使合同的责任限额保持在较为稳定的水平,减少货币兑换的风险,超赔分保合同一般都有汇率变动条款,规定不同货币要折成合同中规定的使用货币。

(5)除外责任条款

除外责任条款主要载明再保险合同不保的危险和责任。

再保险包括以下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和民变等引起的损失;

2、直接或间接由于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

3、政府当局的没收、征用等命令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及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6)赔款条款

规定原保险人处理赔款的权利和赔款发生后及时通知再保险人的义务。

如果发生巨额赔款,原保险人可向再保险人请求现金摊赔。

(7)账务条款

账务条款规定关于账单的编制、寄送及账务结算事宜。

业务账单有两个作用:

一是向接受人提供有关合同项下的保费、赔款等金额以便进行统计和核算业务的经营结果;二是为分出人与接受人之间的账务结算提供依据,贷方余额是分出人的应付款项,借方余额是分出人应收款项。

(8)保险费条款

保险费条款详细说明计算再保险费的基础和方法,包括再保险人需要支付给保险人的税款及其他费用。

(9)期限条款

再保险合同一般是只有起期日,而不定明期限,合同具有长期性。

任何一方有意向或认为应终止再保险合同,则需在年终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注销通知,并经过对方证实。

比例再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经订立生效后,除非经过一定的终止手续,否则合同即无限期继续存在。

一般分保合同均规定合同从某年1月1日零时起生效。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中,由于超赔分保接受人不愿意承诺长期的责任,所以通常规定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但是险位超赔合同也有不订明合同期限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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