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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制度研究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海上活动范围日益扩大,形式多样。

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比较突出的即是海洋石油污染。

船舶油污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尤为明显。

在国际上,海洋油污方面,有关船舶油污的立法比较齐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也走在了前面,在解决国际间海洋油污损害赔偿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但是反观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这一油污的重要来源,法律上的规定是比较滞后的,这极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对油污损害的控制,是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的重要方向。

本文围绕建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展开,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共分为四章。

本文第一章对海上油污损害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将海上油污损害分成两类,并分析了海上油污的危害性。

本文第二章梳理了涉及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相关立法,包括国际上和国内的,以为后面章节的分析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第三章以康菲石油钻井平台漏油事件为切入点,重点剖析了康菲石油污染案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此基础上引出第四章:

我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

本文第四章提出我国建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

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责任限制、强制责任保险和基金六个方面。

笔者希望通过对本课题的探索,通过分析并借鉴船舶油污的立法和实践,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对立法、责任确定、责任限制、赔偿等问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使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和船舶油污一样做到积极的防治,保护好海洋环境。

关键词: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康菲石油污染案

 

引言

2011年6月初,康菲与中海油合作的蓬莱19-3油田B和C平台分别发生溢油事故。

给我国渤海湾沿岸渔业、航运业、旅游业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酿成了我国历史上规模较大的一起生态灾难。

渤海海域沿岸的养殖户均发现养殖的海鲜等大面积死亡,河北和辽宁等130多户养殖户起诉康菲公司要求赔偿。

海上油气作业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高风险性,井喷、爆炸或漏油事故也经常见诸报端。

不仅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且给海洋生态环境、社会发展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目前,油气公司和石油业界都在致力于解决如何更好地实施风险管理,做好事先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

相对于船舶油污建立的完整的责任体系、补救措施以及赔偿基金等,类似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装置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却面临诸多困扰。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在国际上尚不存在统一的立法。

1977年,CMI在里约(RIO)会议上完成的《1977年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国际公约草案》及之后的《悉尼草案》最终未能生效,其他众多关于油污的公约无一例外地将注意力放在船舶油污方面。

将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为“船舶”来看待存在于美国的案例中,我国海商法界对此也莫衷一是。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中第3条定义的“船舶”包含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在内。

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是否比照船舶油污来解决,尚无明确的说法。

公法方面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其重点均在于对油污的预防与治理方面,对损害赔偿问题涉及很少。

目前,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上,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鲜有涉及。

在“康菲事件”过去几个月后,此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没有任何通过法律措施得以有效控制和解决的迹象。

在漫长的事件处理过程中,与社会公众的强烈谴责与质疑形成对比的是,无论是康菲公司,还是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均没有积极作为。

其共同的托词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意图通过本文的研究,初步得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框架,并对其中主要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该问题能逐渐进入大家的关注范围。

 

第一章海上油污损害概述

第一节油污损害的含义

油污损害的概念在油污损害机制中对确定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十分重要。

随着人们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油污损害的概念也在不断发展。

一、《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1969,简称1969CLC)中“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二、1992CLC中“污染损害”是指“(a)油类从船上的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

”1992CLC将污染损害的范围扩大到了环境损害,并将环境损害的赔偿限于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三、美国1990年《油污法》(OilPollutionAct,1990,简称OPA1990)的“油污损害”包括:

(1)自然资源的损害,包括资源使用损失和合理的评估费用;

(2)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损害;(3)生活用途的损害;(4)政府收入的损失;(5)利润和赢利能力的损害;(6)额外的公共服务费用。

可见,OPA1990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比1992CLC更加广泛。

第二节海上油污损害的分类

目前,海上油污损害仍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保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这项定义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一些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据此,笔者将海上油污损害分为三大类:

船舶油污损害、海洋资源开发勘探造成的油污损害、陆源性的油污损害。

一、船舶油污损害

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溢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发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具有污染范围广、后果严重、持续期间长等特点。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船舶事故。

即事故性船舶油污损害,指的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诸如碰撞、搁浅、触礁等事故,从而致使燃油外溢、油舱破裂造成渗漏。

仅在我国,每年就有2000多艘船沉没。

更严重的是小吨位船舶,其发生漏油事故的数量惊人。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的小额漏油量总计达三万余吨,给海洋环境造成巨大威胁。

(二)海上石油运输船舶。

由于海上石油运输量的不断增加,因油轮造成的油污染事件也不可避免的增多。

油轮产生的油污损害主要有两类,第一是油轮发生碰撞、搁浅等事故导致船上所载石油的溢漏,第二则是油轮在装卸过程中的油污损害,如装卸输油管道破裂。

(三)船舶操作不当。

即操作性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员不遵守有关规定,违章排放机舱水、污油、废机油等油污水,或因装卸时的工作失误,错开阀门或法兰盘接头脱落,加油满舱或输油管破裂等原因造成的溢油污染损害。

每年都有大量的船舶油污事件是因船员在操纵船舶中的不规范、不正当行为所致。

比如有的船员缺乏责任心,开错了阀门而将燃油排入了海洋。

甚至有些船员为了贪图方便,故意将未经处理的废油倾倒进海洋。

操作性船舶油污损害次数较多,约占油污损害总数的50%以上,甚至达到80-90%,但污染较小,因其溢油量较少,一般不超过10吨,因而几无争讼。

然而,事故性溢油污染损害则不同,其发生次数虽少,但其每次溢油量较大,造成的污染损害也大,甚至于发生重大或恶性海洋污染,同时也多出现争讼,不光产生数额巨大的民事索赔,甚至追究船上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海洋资源开发勘探造成的油污损害

海洋资源包括海水、海洋生物、海洋能源、海底矿物资源,特别是海底油气的开发利用,潜力非常巨大。

尤其在新世纪里,人类面临资源能源短缺危机,人们不可避免地越来越重视海洋和依赖海洋。

各国政府都加大了海洋资源开发勘探的投入,大大小小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了浩瀚的海洋之上。

截止到现在,仅波斯湾、墨西哥湾、北海三个海域就有钻井平台1000多座。

在为人类带来大量油气资源的同时,也埋下了海洋环境污染的隐患。

根据资料显示,钻井平台、油井等造成的石油泛滥事故与日俱增,平均每年溢入海洋的石油数以万吨计,造成了严重的海上油污损害,更令人担忧的是对海洋的生态平衡构成严重威胁。

如果任凭这个趋势发展下去,人类将会失去湛蓝的海洋,并最终走向灭亡的无底深渊。

海上石油开发勘探是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重要来源。

由于海洋石油开发活动导致的油污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船舶与海上石油设施碰撞。

船舶与海洋钻井塔、石油平台及其附属设施相互撞击而形成的溢油事故是海上多发的溢油事故之一。

特别是油船与钻井平台等水下设施相撞,这类特大油污事故造成的危害是灾难性的。

(二)海上钻井平台的溢油事故。

在海上石油钻探和石油开采过程中,钻井平台和油井自身失落溢油的数量非常可观。

石油钻井平台是海上石油活动的主要场所,一旦与海上船只或设施碰撞常常导致原油溢出,更严重的是平台倾覆、爆炸等,引起的溢油规模则更大。

(三)其他事故和活动。

如井喷和输油管线破裂。

另外,排放石油开采中未达标含油污水以及生产作业所需的各类油料在运输、使用、保存过程中的泄漏,等等。

三、陆源性的油污损害

全球陆地每年向海洋排放量达上百万吨,就中国而言,沿海约有200多处向海洋排放石油的污染源,每年流入量约10万吨。

造成陆源人为海洋石油污染的途径主要有沿海城市的生产生活含油污水直接排放或由城市地表径流携带入海、内陆生产生活含油污水经河流携带入海以及向海洋倾倒含油垃圾废料等。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储油罐、输油管事故发生概率上升,如2010年07月,中石油大连大孤山新港码头一条储油罐输油管线发生起火爆炸事故。

此次事故至少造成附近海域50平方公里海面污染,据估算,有1500吨原油进入海洋,给当地的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造成巨大损失。

第三节海上油污的危害性分析

一、对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

海上油污的危害性不仅涉及直接的物质形态的财富损失,而且给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系统带来严重危害。

在海洋环境中,油污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三种:

漂浮在海面的油膜、溶解后的分散状态、凝聚后的残余物。

漂浮在海面上的油膜是海洋生物及周边野生动物的第一杀手。

不透明的油膜降低了光的通透性,从而影响到受污染海域的海空之间的物质交换,进而导致海洋产氧量剧减,很多海洋生物因此窒息而死。

近些年来就发生过多次这类灾难性的海上油污事件,其中以2010年的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事故最为典型,甚至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为严重的环境灾害”。

事故发生后约三个月,油井才被堵住,有数百万加仑的石油溢入墨西哥湾,造成11人死亡。

泄漏的原油形成了一条绵延数百公里的漂浮带。

这次污染发生后的几年乃至数十年里,当地的海豚、鲸鲨和海龟的数目必定会大幅下降,鱼类和龙虾也会因栖息地受到污染而流离失所。

对海鸟的影响也不容忽视。

因为燃油一旦粘附在海鸟等生物的体表、羽毛上,其保暖、游泳、潜水、飞翔等能力便会丧失,最后只能饥寒交加悲惨死去。

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在燃油溶解后,会产生多种有毒化合物质。

一些有毒物质会进入海洋生物的食物链。

据有关报道显示,被污染海域内的鱼、虾等海洋生物体内的致癌物浓度显著提高。

一方面,在食物链上层的其他海洋生物会受到毒害;另一方面,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将通过食物链最终聚集到人体体内,威胁人类的身体健康和发展。

二、对海上、沿岸地区渔业、旅游业等的打击

上文已经提到,在海上油污的各种形式中,油膜的危害是最显而易见的。

油膜对其周边的海洋渔业,特别是贝类及养殖业是毁灭性的。

油膜随洋流运动极易扩散,所到之处,一片狼藉,沿岸捕捞业和养殖业首当其冲,不仅大量减产,而且因这些油污会长时间残留在海上,大范围地污染海岸,难以清除,中长期的捕捞和养殖都将受到影响,渔民的损失非常惨重。

如去年发生的“渤海康菲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件”,就给渤海湾沿岸的渔民和水产养殖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河北乐亭和昌黎,有养基围虾的70多家养虾户,他们的养虾池因为受到油污的污染几乎绝产。

养虾户总损失预计高达两亿四千万元,对他们而言,这无疑是一场灭顶之灾。

不仅海洋渔业,沿岸地区的旅游业也受到冲击。

2010年发生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故,令当地旅游业者叫苦不迭。

以著名旅游景点金石滩为例。

7月是当地旅游旺季,距漏油地点35公里的金石滩,去年同期每天平均有15万人前去旅游,事故发生后,游人寥寥无几。

据金石滩管理处职员称,旅行团退团率80%以上,损失高达千万元人民币。

除此之外,旅游景区还要先支付高额的清污费,至于最后由谁来承担这笔费用,还是一个悬而未解的难题。

此外,油污还会影响沿海工业的发展,尤其是利用海水降温的电厂、港口、码头的正常运作将遇到干扰。

严重的油污事件甚至还会造成沿海运输业陷入窘境。

众所周知,漂浮在海面上的油污有很强的侵蚀性,一旦大量油污黏着于船体之上,经过一段时间,对船舶的损害也是不可小觑的。

不经意间,船东就要承担起一笔额外的船体清洗费用,增加了运输成本,使得收益率降低。

如果油污事件愈演愈烈,长此以往,整个海上运输业的运营成本都会提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会由货方来分摊。

可想而知,海洋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必定会受到掣肘。

 

第二章涉及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相关立法

由于海洋油污带来了巨大的生态灾难和经济损失,引起了各国际组织和石油运输国、石油开采国、石油消费国等的高度重视。

为了防止、控制和减少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我们共同的地球家园,在这些国际组织和各石油参与国的共同努力下,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它们对保护海洋环境减少防控海洋油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其中对船舶油污有较多的法律法规,但是对海洋石油开发特别是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导致的石油污染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协调和规定,这仍然是当今的法律空白地。

我们只能通过散布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找到关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方面的法律限制。

第一节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架公约》

1958年通过的《大陆架公约》对海洋勘探开发有了较详细的规定。

公约的第5条第1款规定勘探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不得使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受到不正当干扰。

这是对石油勘探开发等行为的重要规定和限制。

根据联合国海洋会议的资料显示,世界上各石油勘探开采装置特别是石油钻井平台主要分布在大陆架上,遵守该条规定是没有法律冲突的。

该条第7款规定沿海国有义务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适当办法以保护海洋生物免遭有害物质的损害。

安全区是为了确保海洋石油勘探免受干扰,沿海国在设施周围设立的区域。

在从事海洋石油活动时,沿海国应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海洋生物资源不受损害。

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一部全面管理海洋的国际法典,是国际海洋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迄今最广泛、最全面、最有影响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

随着对石油需求量的增长,海上石油钻井事业蓬勃发展,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一旦发生泄漏、井喷、爆炸等事故,其影响相对于船舶油污损害有过之而无不及。

《公约》在这方面作了很好的补充,该《公约》第194—196条明确规定了各国应承担的义务。

其中,第194条第3款规定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规定:

“来自在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这一规定即是防止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污染物的规定,突破了以往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的单一规定。

此外,《公约》第208条还规定了沿海国防止、减少和控制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的规则:

1.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60和80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所制定的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4.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在这方面的政策。

5.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做新的审查。

三、《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在1990年11月30日于伦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OilPollutionPreparedness,ResponseandCo-operation,1990,简称OPRC公约)。

1989年3月,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Valdez”号油轮在阿拉斯加附近海域搁浅,由于处理不当造成极其严重的污染。

这一事故表明:

溢油事故发生后需要做出快速反应,而国际社会缺少有效的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体制。

这一事故直接导致了OPRC公约的产生,1998年6月30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预防石油污染,并对石油污染事故做出及时反应,特别针对近海石油开发装置的石油污染:

公约第2条规定,近海装置包括用于进行石油或天然气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装卸石油的任何固定或浮动近海设施或结构;

公约第3条规定装置的作业者必须制定石油污染紧急计划,装置的负责人员必须报告涉及石油排放或可能排放的任何事件;

公约第5条规定了缔约国在收到石油污染报告时应采取的行动;

公约第6条规定建立国家性及区域性预防与反应系统;

公约第7条要求在污染反应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该公约的重要意义在于,在发生重大油污事故时,各国加强了区域性合作或者国际合作,采取快速有效的行动,减少油污造成的损害。

但是不足之处在于,该公约没有涉及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第二节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针对海洋工程油污特别是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的法律,使我国在防治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时缺失有力的法律依据,不利于我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和海洋经济的发展。

但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还是能见到一些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及其装置有关的规定。

一、《环境保护法》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对海洋污染防治做了原则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海洋环境的基本法律,并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

其中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有关的规定只要有一下几条:

第五十条规定: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本条是关于保护海洋资源,防止海底爆破作业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破坏和污染损害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规定。

“海上爆破”是指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整治和海洋调查活动必须采用爆破手段的作业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输油过程中避免溢油事故的规定。

建设单位必须在技术和管理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溢油事故的发生。

技术改进是防止溢油事故的重要预防措施之一,例如采用先进钻井技术,可减少井喷事故的发生。

在防止溢油事故的管理中,除了严格操作程序,明确岗位责任,强化防范意识外,海上石油开放单位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配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器材。

第五十一条规定: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经回收入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含油污水是指原油经油水分离器分离后产生的采出水,及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

油性混合物通常是用棉纱、木屑等吸油材料清洁甲板污油或机器后产生的含油材料,以及含油泥浆、含油钻屑等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含油污水及油性混合物未经达标处理,不得直接向海洋排放。

机舱、机房和甲板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的含油污水要征收排污费。

第五十二条规定: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

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含油工业垃圾是指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海上设施在作业期间产生的含有油份的废弃物。

其他工业垃圾主要指在海上油气田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的安装、拆卸等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弃物,如一切塑料制品,一切有毒化学制品以及其他一切有毒物质。

上述物质如弃置到海洋中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须要求送到陆地处理,禁止向海洋中处置。

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专门针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该条例将成为以后管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三节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罗列了国际、国内有关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特别是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法律法规,为下面几个章节的分析提供法律基础。

从上文可以看出,国内外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造成的海上油污损害并没有全面的、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些防止石油污染海洋的原则性的规定,更多的着眼于如何防止油污事件的发生,以及污染事件发生后怎样采取行动来减少损失。

但是,油污事件发生后必然牵涉到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油污事件极其复杂,时常会涉及很多当事方,如责任主体,索赔主体,第三方(最典型的是环境保护组织)。

此外,还有诸如赔偿责任的确定、范围、计算,民事责任限制等问题。

因为油污案件的受害方还包括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此时就会产生环境公益讼诉问题。

除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应该被考虑在内。

我国《海商法》没有针对油污损害的专门章节。

2011年07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

该司法解释共32条,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并结合审判实践所制定。

该解释的出台,为我国船舶油污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尤其是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损害案件的审判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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