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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认定应用

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概述

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而此前对这类犯罪都是依照1979年的《刑法》第187条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处罚。

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废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再划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行政法规与刑法有机联系,针对这一新罪名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

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

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

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等形式的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近些年来,医疗纠纷明显趋多,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由此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化解医患矛盾,增强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区别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医疗技术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迸发症、抢救行为等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由于缺乏医疗事故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

(一)、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界限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就诊人身损害的事故。

1988年卫生部在对1987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说明中,明确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它与一般医疗事故的质的界限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办法》第6条把医疗事故规定为三个等级:

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据此,有人将这三级医疗事故认定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对此,人们观点不一,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情形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或作为定罪的标准。

这种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刑法和《办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抽象。

刑法总则只规定了重伤的大致范围,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刑法分则在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罪状时也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明确的说明。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1986年联合发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但这与《办法》、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

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医疗事故要具体分析,对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一致的按重伤处理,由于我国刑法对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在医疗事故行为中造成病人轻伤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也与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不相低触。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同时,该《条例》又将医疗事故具体分级标准的权限委托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新的具体分级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经出台。

可以将《条例》中规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理解为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医疗事故罪。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指: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中的前两种情形,从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看,将之归结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应没有什么分歧,第三种情形,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能否作相同理解,在制定“其他情形”这一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最好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不相抵触。

构成医疗事故罪,就诊人员受到的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两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否则,即使医务人员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而没有上述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有危害结果,而医务人员没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但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凡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

此外,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医疗机构即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明文规定为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单位主体,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问题时,不能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来认定或处罚。

如果医疗机构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只能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的界限

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和有关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区分开来。

 

1、 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工作者的技术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事故。

在医疗技术事故中,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已尽其责,没有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规程,只是由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设备或医务技术水平的限制发生了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医疗技术事故不能作为有罪处理。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

由于没有造成医疗事故罪的法定的危害结果,医疗差错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3、 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在医疗意外中,由于医务人员没有主观罪过,故不属犯罪。

这种情形刑法理论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

4、医疗事故罪与并发症的界限。

并发症一般指在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如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

如果因此出现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情形,由于这些结果的产生不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而不属医疗事故,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这种情形也属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

5、医疗事故罪与抢救行为的界限。

抢救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如医务人员为了挽救病员生命、治愈疾病,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达到目的时,不得不冒较小的风险,有时还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较小利益的方法,以保护其生命健康免遭损害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后果,由于医务人员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有罪。

此外,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因患者方面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都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均因没有主观罪过而不构成犯罪。

三、医疗事故罪与其它相似罪的区别

(一)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相同。

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医疗事故罪则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的行为;(3)主体不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4)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

实践中,有的医务人员利用从事医疗工作的机会,实施杀人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伤害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三种。

医疗事故罪与本罪的区别和上述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基本相同。

(二)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别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它们在主观方面都存在过失,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

其区别在于:

 

(1) 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 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

 (4) 客体不同,后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别和上述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相同。

(三)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

( 1 )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

 

(2) 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

区别在于:

 

(1) 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后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

 

(2) 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3) 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后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

 

(四)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是指没有取得行医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罪相同点是都违反了相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都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

它们的不同点主要是:

(1)主体不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取得行医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行医执业资格的人;

(2)主观方面不同,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非法行医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非法行医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否则,就可能构成其它罪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3)客观方面不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而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的作为。

(五)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的相同点是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二罪的区别在于:

 

(1) 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犯的 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后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3) 过失的内容不同,,本罪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后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

 (4) 客观表现不同,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后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5) 危害后果不同。

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后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何谓“严重不负责任”,必须考虑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责任程度,只有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责任,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

   

(二) 关于"严重损害"的认定问题。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究竟造成怎样的损害结果才算得上是"严重损害"呢?

目前,在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上,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定的标准。

这两套标准包含的后果又分为若干等级。

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重伤作为法律术语,是刑法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它是故意伤害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是过失造成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给人体造成伤害的案件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或罪与非罪的界限,"重伤",不仅在刑法上有明确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5条、现行刑法第95条),而且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0年制定并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可以说刑法中重伤的认定,在标准上相当明确,在实践中经验也相当丰富。

 因此,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伤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与现行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的概念及现行重伤标准加以比较,在修订时力求二者达到统一。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眼下亟需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和"严重损害"的认定问题,这两点是认定医疗事故罪必不可缺的依据。

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的鉴定不是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必经程序,更不是进行刑事立案的先决条件,在具体执法中,要分析医护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害结果,同时要注意因果关系,还应明确司法机关有权推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进而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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