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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的劳动纠纷案例

案例1.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例

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

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

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

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案例2.上下班途中车祸算工伤工伤保险费全由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关专家介绍,该条例中最焦点的问题是: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条例规定,职工有其他六种情形之一,也应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案例3.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能否适用部分裁决?

[案情摘要]

申诉人江某于2004年2月13日开始受聘于被诉单位,2005年5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申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诉人为工伤。

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7月12日评定申诉人为九级伤残。

被诉人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书面确认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

申诉人于2004年5月16日至2004年6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金额为8342.96元。

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

申诉人提供了临澧县柏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澧县柏枝乡石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申诉人家庭属于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现无收入、无股份年度分红等,已变卖所有活动资产用于医疗及生活,家中危房因无人居住整理现已倒塌。

申诉人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005年3月15日本委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当庭追加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因申诉人对某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4]某劳认0282号)不服,行政复议尚在处理过程中,本委于2005年3月16日开始中止审理。

2005年8月10日申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委申请部分裁决被诉人支付工资及医药费合计35051.46元。

[处理结果]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部分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390元,医疗费8342.96元,两项合计8732.96元。

二、申诉人其它仲裁请求待对申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再进行终结裁决。

本部分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诉人如不服本部分裁决可以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

[本案评析]

本案中,被诉人明确表示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NO5665)提起行政复议,不愿支付申诉人医疗费用及工资,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已极其困难,符合部分裁决的条件。

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被诉人应先按200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16个工作日的工资390元(510/20.92×16)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42.96元。

部分裁决是在劳动仲裁整体裁决不能进行的情况下,为避免因仲裁时效大长而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保障劳动者当事人基本权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部分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被诉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刚刚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粤劳仲[2005]3号)第八条规定:

“对劳动者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捷立案和快速审理,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案件,可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对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争议和其它案件,劳动者经济确实困难,危及劳动者生活生存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据此,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案件,具有影响劳动者生活、生存因素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案例4.上班打架受重伤工伤认定无望

案情回顾

  李春华、高志强、秦小峰同为常州奇力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活塞公司)保安。

2008年6月21日15时许,秦小峰与李春华交接班时,因秦小峰问李春华“许向阳的饭卡是否登记”,李春华反问他“你自己不会看吗”,秦小峰认为李春华态度不好,双方即发生口角,并开始对骂。

一旁的高志强见状,出于为秦小峰打抱不平等原因,也与李春华发生争吵,李春华先打高志强一巴掌,继而三人发生揪打。

高志强持铁棍击中李春华左额部及右小腿处,经医院诊断,李春华构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经医学鉴定构成重伤。

 2008年12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高志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李春华与秦小峰均有过错,而高志强又采取了不恰当的方法,致使矛盾激化,其也有过错……高志强、秦小峰承担主要责任,李春华承担次要责任。

”并判定高志强和秦小峰共同赔偿李春华损失的80%计121267.66元。

 2008年12月17日,李春华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但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春华不构成工伤。

李春华对该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30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李春华仍不服,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裁判

  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李春华认为,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

奇力活塞公司单位规定,所有员工饭卡事宜登记均是保安的工作职责。

2008年6月21日,李春华与秦小峰办理交接班手续时,因为登记饭卡发生工作纠纷,秦小峰与高志强持铁棍将李春华打成重伤。

案发时,奇力活塞公司内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事件的全过程。

但是,当公安机关调查时,奇力活塞公司却以监控已坏为由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李春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认为李春华受伤的起因是其先动手打高志强一巴掌,而争吵与打人均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故李春华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虽然员工饭卡的登记确系公司保安的工作职责,李春华也因秦小峰询问饭卡是否登记开始与其发生口角,但此后李春华先动手打高志强的行为,已不属于李春华履行工作责任的范围,其行为性质已发生了变化。

李春华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春华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驳回李春华要求撤销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劳动法律师解读:

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款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从起因上看,李春华与秦小峰最初为一名职工是否登记了饭卡而发生口角,这确实与后来李春华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联系。

但并非所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会引发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本案中,询问饭卡是否登记只是起因,李春华与秦小峰实际上并非为工作如何处理而是因不满对方回答问题的态度而发生口角。

如果双方都能有所克制,交接班本身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打架行为的发生,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应当采取争吵和打架的方式,故询问饭卡是否登记与伤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劳动者因情绪控制不当,为工作中的一句话或一个行为而引发暴力争斗造成伤害后果的,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欲保护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因伤害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由法院根据伤害者的过错程度和伤害后果等情况判令伤害者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

案例5.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同时索赔案例

案例回放:

  2005年6月17日凌晨6时30分左右,在江苏某电缆公司上班的职工小军(化名)在车间维修同步带,当用左脚调试同步带时,左脚不慎被带入同步带受伤。

医院诊断为:

左足脱套伤。

同年9月2日,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军受伤属工伤。

2006年5月1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小军的致残程度为七级。

后小军在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

  事后,小军得知电缆公司曾于2005年2月2日为本单位的200多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7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承担其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以后,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小军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没能如愿。

  2007年7月23日,小军起诉至宜兴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比例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9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

法院判决:

  宜兴法院审理后认为:

电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小军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小军进行赔偿。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

本案中小军虽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保险公司向小军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本案中小军已领取的工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公司外包经营员工受伤须赔

案情简介

2009年元月,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同年9月,赵某在送货途中遭遇车祸,已经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并落下九级伤残。

当赵某要求公司按工伤处理时,却被告知期间已将货物运输承包给了祝某,并与祝某约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其承担,故赵某应该去找祝某赔偿,不能找公司。

可此时的祝某因承包期满,早已下落不明。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虽已承包经营,但仍必须承担工伤责任,遂判令公司赔偿赵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190元。

首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

“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即是说承包经营仅仅是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换,并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职工仍然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更不存在职工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建设工程等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规定: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设领域的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案例2.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医院抢救

家属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死亡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

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因此,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只要工伤职工家属是在医院告知工伤职工抢救也无法改变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作的情形。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

(一)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突发疾病48小时内放弃治疗死亡应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丁广宇认为,认定工伤不应以“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限。

 

案例3.二十多年前遭遇工伤受残,单位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1975年,张老先生在夏收期间为本村生产队脱粒时左手受伤。

1976年1月5日,当时村大队革命委员会予以处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张老先生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性工伤,住院医疗费、生活费全部由队里负责,由队里照顾一些劳务,工资待遇随同等劳动力,负责两个孩子到18岁。

此后,生产队即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张老先生由队里安排工作。

1982年生产队解体后,村里为张老先生支付工资,工资水平逐年递增。

根据村里提供的张老先生工资发放表,从1986年起至2002年9月共支付张老先生工资4万余元。

2002年9月,因企业搬家,张老先生认为村委会未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即提出不干,后村委会提出为其调换工作,张老先生仍然不同意,故村委会未再支付张老先生费用。

张老先生将村委会诉至法院。

  法庭上,村委会称,张老先生的伤残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

而张老先生受伤是1975年,至今已28年,生产队解体后村委会也给予适当照顾,让他干比较轻的活,原告称患病是劳动过多所致没有根据。

原告所得工资从1986年至2002年9月有账记载,按当初村革委会的规定,原告上班给钱,不上班不给钱,且这么多年原告从未提出赔偿请求。

2002年9月,原告找村委会说自己不干了,为其安排卫生监督员工作他也不同意。

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经济实体,不同意张老先生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1975年受伤后,当时的村大队对原告的医疗费、家庭生活给予了妥善处理,生产队解体后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每年提高费用,原告接受,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协议,现原告年事已高,其本人也不愿意继续工作。

根据目前的情况,村委会对原告今后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应以200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06元计算,赔偿至平均寿命73岁止;原告自2002年10月至定残之日的费用按原工资标准计算,其余原告所请求的工资差额、被抚养人子女的抚育费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老先生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驳回张老先生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4.折房压死雇员房东、雇主谁担责

【案情】

  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村村民胡荣福在该村有土木结构旧房一栋(建筑层数为一层,墙高约3米)要拆除。

2003年12月7日,胡荣福将该旧房承包给本村村民赖友廷负责拆除,并于当日签订了“旧房拆除合同”。

该合同主要内容:

“拆除期间赖友廷应严格遵守《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拆除,一切安全防范措施由赖友廷方负责,并承担拆除工作范围内所引起的安全责任所发生的经济费用和安全责任;拆除工资结算,按建筑占地面积(空坪除外)每平方3元计算。

”2003年12月9日,邱石金受赖友廷的雇请,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元为其折房。

2003年12月12日下午,邱石金和其他雇员付南火等人自带钢尖,赖夫妇准备畚箕,在赖友廷的带领下,为图快捷掏空挖墙基致墙体突然倒塌,邱石金来不及躲开,被墙体压伤,赖友廷等人将邱石金送进长汀县汀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赖友廷、胡荣福分别支付给邱石金的家属赔偿费7000、12761.18元。

此后,因对赔偿款未能达成协议,邱石金的家属以原告的身份将赖友廷、胡荣福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邱友廷赔偿经济损失99654.05元,胡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执】原告方认为:

邱石金受被告赖友廷的雇请为被告胡荣福拆旧房,并约定劳动报酬。

邱石金在该劳务过程中系雇员身份。

二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生产的监督,导致邱石金死亡的后果,被告赖友廷没有拆房的资质条件,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被告胡荣福把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拆迁资质的人拆迁,二被告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赖友廷应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医疗费累计99654.05元,被告胡荣福是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赖友廷认为:

其支付给原告7000元赔偿款,已尽力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荣福认为:

被告胡荣福与被告人赖友廷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其无须承担的施工安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2004年8月3日,长汀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长汀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丘石金受被告赖友廷雇请为其拆除旧房,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

被告赖友廷作为雇主负有安全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

被告赖友廷在组织、指挥、实施拆除旧房当中,没有任何安全设施,致使丘石金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致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友廷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赖友廷为被告胡荣福拆除旧房,并签订了“旧房拆除合同”,从该合同的特征,可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旧房拆除合同”属承揽合同,被告胡荣福、赖友廷分别为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和承揽人,被告胡荣福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邱春莲诉请要求被告赖友廷赔偿的数额99654.05元[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3734元/年×20年=74680元、抚养费2722.62元/年×5年=13613.10元、丧葬费999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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