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人大教授王利民杨立新张新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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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人大教授王利民杨立新张新宝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内容提要:

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

  主持人:

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时间:

10月14日(周三)18:

3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主办: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办:

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熊丙万: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

  大家晚上好!

  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

  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我们论坛今天邀请的嘉宾,都是大家非常熟悉的面孔,他们分别是: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

(掌声)

  可以说,三位教授都是与我们今天的主题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学者,我想这种联系的密切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三位教授长期从事侵权责任法研究,并在该领域取得了公认的学术成就,学术专著耳熟能详,难以一一介绍。

三位教授不但出版了大量畅销系列侵权法专著,而且在侵权责任立法工作启动以来,三位教授都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重要的期刊上发表了广受关注的学术论文。

例如,王利明教授近期在《中国法学》发表的“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杨立新教授近期在《法学研究》发表的“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张新宝教授近期在《中国法学》发表的“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等。

  另一种联系的密切性表现在,自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以来,三位教授全程参与并见证了这个立法过程,尤其是参加了每一次重大的立法专家论证会,以学术思想积极地推动立法,促进立法草案的发展与完善。

  最后,作为主持人,我介绍一下今天论坛的交流规则:

  先由每位嘉宾作30分钟的精彩演讲;

  然后由三位嘉宾进行不超过30分钟的讨论和交流;

  最后,大家可以积极举手争取向三位嘉宾提问。

  

  好了,请大家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利明教授演讲。

(掌声)

  

  王利明:

这么多同学站着我也不好意思坐着,干脆站着讲吧。

我就争取35分钟左右。

侵权责任法我们把它称为“责任法”而不是“行为法”。

因为是责任法,所以使这个侵权法具有很强的开放性。

它可以把一些虽然无行为,但有责任这种情况可以包括在里边。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这一原则。

所以我个人一直是赞成使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侵权行为法”这个名称,这可以使我们这部法律更有开放性,更有包容性。

下面我讲几个问题:

  第一问题就是关于这部法律草案的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它的目的主要是要区分民事权益的侵害与行政权和其它权益侵害的关系,确定侵权法要保护的范围主要限制在民事权益的侵害方面。

但我认为这个条款它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看着简洁,但是它缺了很多重要内容。

我觉得它有几个问题没有解决,一个就是它没有确定民事权利究竟局限在哪些方面。

侵权法不是保护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仅限制在绝对权。

至于合同债权它不属于侵权法保护的范围,这个条款没有把他区别开。

第二它没有确定利益的范围,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事实上侵权法保护的主要的是那些合法的利益,比方说由于正当竞争导致所受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受侵权法保护的。

对利益的范围也应当有界定。

第三点是它没有区分利益和权利在保护上的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

我们说侵害权利可以使用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但是侵害利益为了避免或防止对利益保护过度而给人们行为自由带来妨害,所以对利益的保护法律上通常要有更严格的限制,应该主要限于那些因为故意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利益的情况,所以这个条款没有把这两种保护的要求构成要件区别开。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它没有明确这个法律的调整范围,它只是说要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什么法律承担责任,我一直建议说就是根据这部法律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话虽然加上几个字,但是它把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确定了。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不是应该在侵权法里规定,新宝在这个问题上和我有不同的看法。

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引发了非常激烈的争议。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不是没有道理,他确实考虑到了中国这个城乡的差异,考虑到了中国目前现实存在的这个城乡二元化的问题,但是我觉得这个解释确实存在问题。

首先它的问题在于同一案件引发数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城乡,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比农村的要高出数倍,这个确确实实是对农村居民是不公平的,一定程度上有歧视的倾向,我说的是同一案件。

其次我们应该正视我们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但是法律我们是尽量的去巩固它,还是要努力的对这种二元结构的冲击,尽量消除这种隔阂呢?

我觉得立法在这个问题上要有适当的超前,而不能过于滞后,否则就是巩固了这样一个不合理的结构,不合理的体制。

另外这个解释甚至对城乡所使用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一个是使用可支配收入,一个是使用平均工资,这个标准本身也不一样,这就存在问题。

我一直主张我们在侵权责任法应该有一个标准。

有人认为这个问题应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来解决,不是应该在立法里面解决的一个问题,但是我觉得死亡赔偿金关系到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讲它就是一个基本的民事法律的问题,所以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按照我们《立法法》的规定也应该用法律来解决。

其次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每年开人大会呼吁非常强烈,最高法院多次表明这个问题要将来立法来解决,不是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所以社会各界对立法出台这个规定有很强烈的期待,所以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里面完全回避这个问题,会使我们《侵权责任法》这种亮点或特色会大大削弱。

即便我们考虑到中国的情况非常复杂,东西差距、城乡差距等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很困难,但是我想可以规定一个大致的原则性的赔偿标准,同时授权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酌情的来增加或减少。

另外,我们必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案件应当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绝对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再分三六九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在我们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里面应该解决我们究竟是采取的是收入丧失说还是抚养丧失说,这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

还有一点就是我们必须要确定究竟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什么关系,现在我们两个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一个说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是一回事,赔了死亡赔偿金就代替了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一个解释就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究竟我们应该怎么解决,我觉得可以考虑把它同一起来,就是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之后原则上不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只有极个别的情况才可以考虑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个问题就是侵权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方式我们大家一致认为应该在侵权法里面规定,列举各种侵权责任的方式,这是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大创举。

通过列举各种形式它不仅仅是表明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它是一个大侵权模式,就是说不是仅仅限于侵权赔偿,不是仅仅通过侵权赔偿来保护财产权,而是采用多种责任形式保护财产权、人身权和其它合法利益包括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通过各种责任方式列举给了受害人多种选择,他们能够在这些非常丰富的方式里面选择一种对他们最为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但是我认为我们现在的这个草案的规定有几个问题,一个没有明确这些方式是不是允许受害人来选择,我个人一直呼吁就是说这些方式应当由受害人来选择,主要考虑就是我们如果不明确受害人可以选择的话,它就很可能把这些方式变成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那么当受害人主张一种请求之后,可能法官非要选择另外一种。

有人说受害人可能不会选择,法官帮助他选择,有可能对受害人更有利,但是我认为这是损害了司法自治,损害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这种选择权利,即便他选择不好他也只能承担这种不利的后果。

当然我们可以通过程序里面的像释明权这些制度来解决它,但是不能以法官的选择来代替受害人的选择。

其次这里面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就是这些责任方式里面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这些方式和物权请求权究竟是什么关系,究竟是采取竞合说还是采取排斥竞合这种观点只能优先使用物权请求权这种观点。

我个人一直主张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应该采用竞合说,比方说侵害财产可以受害人同时主张基于《物权法》主张物权请求权,同时也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等,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在效果上时不同的,比方说时效的适用,如果选择侵权的话只能是适用两年的时效;使用物权请求权,因为我们没有规定时效的问题,所以原则上可以不考虑时效,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

  第四个问题我想谈的就是网络侵权责任问题。

网路侵权我们现在明确了两个规则一个就是明知规则,明知网上的这些信息侵权没有采取措施就要承担责任;另一个就是提示规则就是必须要受害人向网络经营者提出来要求他采取屏蔽、删除、断开连接等等这些必要的措施,提出来之后网络经营者在适当的时间没有采取措施那么要承担责任。

如果受害人没有提出来网络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一个就是这两个规则适用的范围怎么确定,我个人看法是提示规则应当适用一般的情况,而明知这个规则适用于特殊情况。

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必须要受害人提出来以后,要求网络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之所以提示规则适用一般情况首先是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其次也是为了兼顾网络经营者的利益,保护和鼓励技术的创新,保护互联网的发展,因为互联网上的信息成千上万,在网站上会发布很多信息要网络经营者每一个都要他去主动审查,审查不出来就要承担责任,这个对他的责任负担太重了,而且也不利于我们技术的创新和信息的传播,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所以这个规则要适用一般情况。

明知这个规则要适用特殊情况,就是在特殊情况下你明知到这个在网上发布的言论构成对他人的侵害,比方说传播裸照、辱骂他人等等情况,这些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一直主张把提示规则作为第一款,把明知规则作为第二款,所以他们是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关系。

第二个问题就是我们现在争论很大的什么叫明知,明知包不包括应当知道。

很多的法官和学者强烈要求一定要把明知改为明知和应当知道,理由就是说明知对受害人来说举证太困难了,这个受害人做不到,但是我们要注意到要是这么一改就使得这个明知规则适用范围过于宽大,很可能到最后和那个提示规则没有意义了,因为大量的信息都可以说网络经营者是应知的,这样一来的话就没必要提示直接就可以要求网络经营者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太重了,而且我们采取的连带责任,这个对网路经营者来说也是非常重的。

第三个问题就是网络经营者和行为人究竟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按份还行连带。

我还是赞成现在的写法就是连带责任。

我觉得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在明知还是提示的情况下网络经营者都已经有侵权的故意了,因为在提示的情况下我已经告诉你了,你还不采取措施,那当然是有故意了,所以我们说他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因此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个问题我想简单谈一下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这是我们草案里面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也是争论很大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它的适用范围,现在我们草案就写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是场所责任,这是在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这里面争论很大的问题就是场所责任是不是应当仅仅限定在经营场所,还是包括经营场所之外的各种场所,现在的草案采取的是一种模糊的或者是模棱两可的做法。

首先它列举的这些情况都是经营场所,但是兜底的条款叫做公共场所,这个写法考虑到确实经营场所面太窄了,但是对这个问题现在仍然有争论,有的人认为就只能限定在经营场所,正是因为限定在经营场所,所以才能按照全民利益一致,因为他有收益所以应当承担责任等等按照这些理论,才可以对场所的管理者来加以责任,但是我认为这个经营场所确实限定太窄了。

我们很多情况恐怕非经营场所的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责任。

你邀请一个人到小区来,因为你的台阶有问题人家摔了一跤恐怕也有责任;要请一个人来开会门口太滑摔了一跤,恐怕我们这个邀请人也有责任,所以它不能仅仅限于经营场所。

其次就是规定了组织者的责任,组织者的责任主要组织者对组织的大型活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这个很有现实意义。

除了这两种情况以外是不是应该包括一些其它的情况,比方我们经常讲的因为违反在先义务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像这一类情况是不是应当都包括在里面,或者还有其它的情况应当包括在里面。

从现在的草案规定来看它只限于这两种,我个人理解其它的情况将来恐怕只能适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只能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来解释,没办法再使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所以这个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范围还是比较狭窄的。

第二点就是争论非常大的问题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

大家现在都认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毕竟这个原因力很低,但是是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对这个问题现在争论非常大。

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有多少过错就在他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比方说最典型的在上海发生的在旅馆里边一个顾客被杀害了,犯罪分子无力赔偿,受害人家属要求旅馆赔偿,旅馆究竟赔多少?

就是根据旅馆的过错程度来考虑赔多少,这就是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就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就是说首先要由行为人赔偿,行为人赔不了或者行为人只赔了一部分,剩下的所有的都有这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赔偿。

这两种责任各有特点,一般来说补充责任对保护受害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它对这个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是责任是非常重的,很可能这个行为人什么都赔不了最后全部都要这个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赔偿,这个对他来说就过重了。

但是完全是相应的责任,他的过错程度很低相应的赔偿数额非常少,而这个行为人基本上没有能力赔偿,这样受害人根本得不到多少赔偿,这个对受害人保护也不利,所以这里面我们遇到了一个两难的问题。

现在的这个草案最新的一稿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就是干脆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个相应和补充本身是矛盾的,相应了就不是补充了,补充了就不是相应了,所以这两者怎么协调我们感觉非常麻烦。

安全保障义务里面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我们要不要规定过错两个字,司法解释把这个过错突出出来了,目的就是强调在这个责任构成要件上确定上必须要明确他是有过错的才能承担责任,即便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不够还要额外的考察他是不是有过错,但是在我们的草案里面把过错两个字删掉了。

删掉的意思并不是说这种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不是这个意思,它还是过错责任,我们刚才讲了它和这个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实际上还是在一般条款指导下的一种责任形式,如果不能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就要适用一般条款,但是为什么把过错两个字删掉,我个人认为是非常有道理的,就是说在这里采用的是一个客观的过错标准,就是说怎么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呢?

直接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里面就可以确定他是有过错的,首先要判断是不是有这个义务存在;其次是确定他是不是违反了这个义务。

只要是确定了他违反了这个义务他就是有过错的。

这里面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最后在赔偿的时候怎么根据他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因为他是完全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那么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他行为的性质、考虑他违反这个义务的后果的严重性等等综合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根据主观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所以这是这个责任很特殊的一个现象。

  第六个问题我想谈的就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我是一直主张在我们的条款里增加这么一个条款。

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可能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来承担责任。

我首先考虑的是对受害人的救济。

我要特别强调现在侵权法要优先保护人身权,特别是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应当置于一个最高的位阶来加以保护,为强化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甚至在某些可以牺牲某些人的财产权,所以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就是这样,找不到行为人,但是一个好端端的一个人经过一个建筑物被抛下的东西砸成了植物人、砸死了,最后没有任何人对他进行赔偿,我们说这怎么体现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人权的关注呢?

但是有人会说假如全体业主承担责任的话,可能使绝大多数人是冤枉的。

我个人觉得这里面有一个财产权和人身权保护的位阶的问题、平衡问题,我觉得在这一点上人身权的保护应当位于一个更高的位阶,不能让受害人最后得不到任何的补偿,来全部承担这种损失;其次就是有利于损害的预防。

怎样才能有效的预防损害的发生,只有把这个损害放在离这个损害发生最近的一方人身上,由这个离损害发生最近的一方承担责任,才能督促他们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

深圳发生的那个案例就是说,那个小区经常从楼上抛出各种东西把人砸伤,但是从那次把那个小孩砸死了之后,法院判决由物业公司和业主承担责任之后,物业公司马上采取措施,在这个墙外装了一个探头,据说再也没有发生类似事件了。

从这里可以看出这个对损害的预防确实是有作用。

第三点就是从公共安全的领域来考虑。

如果这个抛掷物把人砸死、砸伤,只要大家不承认就任何人对他不负责任的话,那么我们说大家都没有安全感,最后损害的还是业主自身,尽管绝大多数业主是冤枉的,但是因为这种责任的承担能够有利于公共安全的维护的话,我觉得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上来看也是值得的,因为它换取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更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但是这里面我们争论很大的问题就是究竟这个责任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我们的草案一直到二审稿都是写的赔偿责任,我是不主张赔偿责任的,我认为应当是一个补偿责任,这个理由很简单,首先它不是一个过错责任,它是基于一种把受害人和可能的业主把他们两者比较,这些可能的行为人就是业主,他们具有更强的分担能力,所以这里面我们根本不考虑过错不过错,我们考虑的是面对这个损害怎么在两方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担,进行一种公平合理的分配,那么在进行这样一种分配我们考虑的不是过错的问题,而是考虑的是双方哪一方更有分担能力的问题,所以采用赔偿它必然是以过错为要件的,这样非常复杂。

其次如果要采用赔偿那就可能是全部的赔偿,这个对业主来说是无法接受的,而且也根本不可能执行,出现了一些案例,例如重庆那个案例采用全部赔偿,根本执行不了,但是有几个案例是采用补偿的办法,那么业主愿意承担,业主他在这种情况下从道义上,从同情受害人的角度愿意拿出一点钱来补偿,我想他们也是能接受的,所以我们应当改为补偿责任。

当然我同样也建议出现这一类似的损害最好通过社会救济的形式来解决,最好不要走侵权责任这种方式,但是大家也知道现在在我们国家适用社会救济的范围,所以为什么我前一些日子在《中国法学》写了一篇文章,我的出发点就是社会救助和侵权责任、保险这三者之间是密切相关的,我们必须要处理好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形成一种合理的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公平救助、救济的这样一个机制,完全通过《侵权责任法》不仅难以走的通,而且也是侵权法承受了其不应承受之重。

  关于产品责任我们增加了一条就是销售者的责任是不是应该按照现在草案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对这个规则我有不同的看法。

确实从现在世界各国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来看,产品责任主要由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基本上都是在生产者在承担严格责任之后,如果承担不了才考虑销售者责任问题,而且销售责任大多是通过合同来解决的,但是我觉得我们简单的就把销售者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里面就规定为一个过错责任的话,我觉得还是有一定的问题。

首先受害人可能面临着对销售者过错的举证的困难,因为他很难举证,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找不到生产者,或者找到了生产者但生产者无力赔偿,甚至这个生产者已经破产了,或者生产者找到了但是他在国外,消费者无法要求其赔偿,这个时候只能找到销售者,但是他又要证明过错,这是非常困难的。

我个人看法产品责任主要还是一个严格责任,当然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能够证明无论是生产者也好销售者也好能够证明他们的过错,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可能证明不了,从对有利于对受害人保护的情况下来考虑,只要证明这个产品有缺陷,而且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只要他是从销售者这里买到的,应该要销售者承担责任,这个对受害人保护是很有利的。

当然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有可能使销售者承担责任过重,在生产者能够找到,生产者完全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让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使销售者责任过重,所以我比较赞成这样一个观点就是首先要生产者承担责任,但是在生产者不能承担的情况下可以找销售者,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应当是严格责任。

  关于这个环境污染我们草案一直表述都是排污者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表述很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就好像我们现在环境污染责任只限于水污染,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所以我一直建议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应当把这种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扩大到各种环境的污染以及生态的破坏等等各种侵权行为,同时我们要采用不是排污者而是污染者这样一个表述,使我们侵权法适用的非常宽泛,各种环境污染的侵权都可以适用侵权法的规定。

那么有人问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这个如果他的排污时符合标准的,但是在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损害这样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的草案原来有一条就是即便是符合标准但是排污的结果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这个条款要不要写进去一直是有争论的。

我个人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扩大环境污染责任的范围,把我们刚才讲的这种情况也包括在里面,即便是符合标准我认为他也是要承担责任的,只要造成了污染,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这里面的原因就是因为我们的标准很多是有问题的,有些标准本身就已经过时了来不及及时修订,有些标准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从制定的开始就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在很多情况下这个排污往往是多个厂家向一条河里排污,这可能每个厂家排出来的自身是符合标准的,但是结合在一起量的积累之后就会形成污染、形成损害,这个时候仍然要他们承担责任,所以即使不明确规定这个规则,但只要我们把关于环境污染的适用范围扩大,使它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今天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掌声)

  主持人熊丙万:

谢谢王老师的精彩演讲,刚才王老师在演讲中我有两点感受,一点是王老师在整个思考当中是体现出这么一个思考的模式,就是要在现在民法当中强调人的地位和作用,例如在王老师说的在高空抛物当中在不能证明具体侵害人的时候,让特定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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