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乌中民一终字第95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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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丰成,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吴勇,新疆久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进秀,女,回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宁夏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二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具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宇君曾用名方武,男,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现第一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华,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五家渠中等技术学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佐淑霞陈培华之母,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现第四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天亮,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现第四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新萍谢天亮之母,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栋,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刚,男,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米泉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达公司,住所地米东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王进会,昌达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市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米泉公司,住所地米东区稻香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焕国,中华财险米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中华财险米泉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丰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米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进秀系本案受害人李应龙的母亲。

  2019年12月6日凌晨,李应龙被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等四人挟持致伤身体后遗弃在距离米泉市10公里处的公路上,刘丰成驾驶新2328号桑塔纳出租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11线23公里+600米处,李应龙挡车时被该车撞击身亡。

  经法医鉴定,李应龙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生前四肢受过多种损伤,其中六处为轻伤,其余为轻微伤。

  交警部门认定,刘丰成驾驶的出租轿车肇事前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应龙在公路中坐卧,在机动车道路上拦车,影响道路中机动车正常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田进秀及李应龙自2019年以后长期居住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园艺社区。

  刘丰成已付田进秀丧葬费10000元。

  昌达公司于2019年11月与罗金栋签订了新2328号出租车挂靠合同。

  新2328号出租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保险人为李祖刚。

  2019年4月5日,罗金栋与李祖刚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罗金栋将新2328号出租车承包给李祖刚,承包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6日止,每月承包费为2500元,李祖刚经营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由李祖刚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8月11日,李祖刚与邹明军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李祖刚将新2328号出租车承包给邹明军,承包期限为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4月5日止,邹明军经营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由邹明军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8月26日,邹明军与刘丰成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邹明军将新2328号出租车的夜间经营权承包给刘丰成,每天承包费为50元,刘丰成经营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由刘丰成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丰成共支出了李应龙死亡原因鉴定费、机动车施救服务费及检测费用等共13080元。

  陈培华的母亲佐淑霞事故发生后向田进秀自愿赔偿5000元。

  2019年8月12日,经米东区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9米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李应龙身体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方宇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陈培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魏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谢天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李应龙的死亡与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故意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进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田进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则上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田进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误工费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田进秀提供的社区证明能够证实死亡补偿金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合法性,但该项损失数额应按2019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9120元计算为182400元。

  田进秀主张赡养费,因其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的证据,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田进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应龙死亡,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反映的事实及本案事故发生的情节可酌定5000元为宜。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和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机动车一方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应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据此应适当减轻刘丰成的责任,刘丰成作为新2328号车的夜间运营承包人对其运营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负有控制义务,对机动车道路上行人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损害后果6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李应龙在公路中坐卧,在机动车道路上拦车,影响道路中机动车正常通行,其在损害后果4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宜。

  但李应龙发生交通事故前被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挟持共同故意殴打致伤身体后遗弃在距离米泉市10公里处的公路,李应龙在公路上挡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其共同侵害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田进秀损失40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故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对田进秀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昌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在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罗金栋、李祖刚、邹明军、刘丰成之间虽系承包车辆经营关系,但罗金栋、李祖刚、邹明军收取了相应承包费,其对车辆享有了运行收益利益权,应当与刘丰成对田进秀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先行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确定,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不足部分应由刘丰成、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继续赔偿。

  关于刘丰成的反诉请求,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发生损害后果原则上均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或行人对机动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一方已支付与受害人人身相关的费用应从受害人一方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机动车一方无权要求对该就未超过受害人损失部分予以返还或赔偿。

  刘丰成已付的丧葬费用10000元应从刘丰成应支付田进秀的赔款中扣除,其余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田进秀的损失金额包括丧葬费8910元、死亡赔偿金182400元、误工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98560元,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先行赔偿田进秀100000元,其余98560元的60即59136元扣除刘丰成已付10000元后下剩的49136元由刘丰成继续赔偿。

  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各自继续赔偿9856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培华向田进秀支付现金5000元应当从陈培华承担的9856元中扣除。

  刘丰成的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丰成赔偿田进秀丧葬费8910元;二、刘丰成赔偿田进秀死亡赔偿金182400元;三、刘丰成赔偿田进秀误工费2250元;四、刘丰成赔偿田进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合计198560元中,由中华财险米泉公司赔偿田进秀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60即59136元,扣除刘丰成已付10000元下剩49136元由刘丰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昌达公司在收取新2328号车管理费的范围内与刘丰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罗金栋、李祖刚、邹明军对刘丰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由方宇君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扣除陈培华已付5000元,下剩4856元由陈培华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由魏德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由谢天亮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三、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对田进秀赔偿的赔偿数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驳回田进秀要求刘丰成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刘丰成对田进秀的酒精鉴定费、痕迹鉴定费、车速鉴定费、死亡原因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反诉请求。

  上诉人刘丰成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四人用砍刀、棍棒将李应龙打伤后,挟持并遗弃至公路上及我的驾驶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损害后果,而原审法院人为地将多种原因行为割裂开来,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没有考虑其他加害行为显属错误;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该保险只应当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故赔偿数额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再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各方赔偿额;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19】17号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进秀辩称第一、经米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李应龙死亡的主要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并结合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刘丰成承担60责任,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各承担10责任并无不妥;第二、刘丰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另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因刑事犯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属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故原审法院判决刘丰成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培华、谢天亮、罗金栋、昌达公司辩称同意田进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华财险米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5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商业险一并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我公司同意刘丰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方宇君、魏德、李祖刚、邹明军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受害人李应龙被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持砍刀、棍棒致其六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并将其遗弃在距离米泉市10公里处的公路上,虽然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四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未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李应龙的死亡,但该四人将受伤的李应龙遗弃在车辆通行的公路中的行为,增加了李应龙遭遇车祸的危险,同时也增加了该路段通行车辆可能发生碰撞李应龙的风险机率,因此原审认定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李应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合理恰当的。

  因此,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刘丰成的肇事行为的间接结合是造成李应龙死亡的原因,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与刘丰成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导致李应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故刘丰成应对造成李应龙死亡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负次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刘丰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新2328号出租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有直接请求权,而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投保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将商业险等同交强险一并处理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6日,新2328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依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新2328号出租车的总的保险限额为60000元,故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应在60000元的限额内对田进秀给予先行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财除米泉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对田进秀给予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本案田进秀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刘丰成、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等提起诉讼,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19】17号中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丰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米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即刘丰成赔偿田进秀丧葬费8910元;刘丰成赔偿田进秀死亡赔偿金182400元;刘丰成赔偿田进秀误工费2250元;刘丰成赔偿田进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昌达公司在收取新2328号车管理费的范围内与刘丰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金栋、李祖刚、邹明军对刘丰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对田进秀赔偿的赔偿数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田进秀要求刘丰成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刘丰成对田进秀的酒精鉴定费、痕迹鉴定费、车速鉴定费、死亡原因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反诉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合计198560元中,由中华财险米泉公司赔偿田进秀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合计

  198560元中,由中华财险米泉公司赔偿田进秀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60即59136元,扣除刘丰成已付10000元下剩49136元由刘丰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138560元的60即83136元,扣除刘丰成已付10000元下剩73136元由刘丰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即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由方宇君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138560元的10即

  13856元由方宇君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即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扣除陈培华已付5000元,下剩4856元由陈培华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138560元的10即13856元,扣除陈培华已付5000元,下剩8856元由陈培华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项即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由魏德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138560元的10即13856元由魏德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项即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98560元的10即9856元由谢天亮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中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已承担后的138560元的10即13856元由谢天亮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8442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诉讼费616442元田进秀已交,由田进秀负担221919元,刘丰成负担236714元,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各自负担3945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刘丰成已交,由刘丰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诉讼费127340元刘丰成已交,由田进秀负担45842元,刘丰成负担48899元,方宇君、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各自负担815元。

  以上中华财险米泉公司应给付田进秀款60000元,刘丰成应给付田进秀款7504472元,方宇君、魏德、谢天亮各应给付田进秀款1425052元,陈培华应给付田进秀款925052元,方宇、陈培华、魏德、谢天亮各应给付刘丰成款815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谭建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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