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北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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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北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
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6〕10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人社规〔2018〕3号)、《关于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辽人社规〔2018〕4号)、《关于转发省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农民工欠薪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沈农工发〔201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沈北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简称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续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指导、协调实施本办法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监察、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监督工作。
各产业园区、军民融合办、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各项工作。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和各产业园区、军民融合办,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
第二章工资支付管理
第五条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
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或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或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工资专户。
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一般应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30%(交通建设项目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8%)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施工企业应按时足额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及时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并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对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企业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条工资专户分别由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三方监管,保障账户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依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的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实现全区从工程项目审批到施工工程结束的实名制管理、现场考勤、工资发放全流程的监管。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设立劳资专管员,使用“工匠宝平台”的建筑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负责该项目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录入、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监督管理;分包企业应当配备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报送农民工实名制信息。
劳资专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在“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计价方式、工资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施工企业应当为招用的农民工个人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通过开户银行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银行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项目竣(交)工验收结算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施工企业可将工资专户注销。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总承包企业携带农民工工资已结清的情况说明(经建设单位确认)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资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凭加盖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公章的申请,开户银行可办理撤销专用账户手续。
第三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需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分别以承建工程项目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用账户存储用于应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专项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分别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核定、收缴、使用、管理等工作。
各产业园区及军民融合办负责保证金的使用、补足、返还等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或备案等手续时,应审验该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保证金缴存相关证明材料,并将其作为建设资金是否到位审核条件。
第十九条工资保证金存储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2年内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均按2%存储。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2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均按3%存储。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2年内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并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分账制和银行按月代发工资制管理的,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均按1%存储,且最多不超过500万元。
(四)建设单位2年内因其拖欠工程款(含劳务费)导致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工资保证金按3%存储。
(五)因拖欠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因欠薪被纳入黑名单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工资保证金按4%存储。
第二十条工资保证金可以工程项目属地的商业银行开具的见索即付保函缴纳,其受益人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依托全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系统,对全区工资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退还实施全流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产业园区及军民融合办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0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启动工资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施工企业拖延或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劳务单位监管不力,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因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造成工资拖欠的;
(五)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造成工资拖欠的;
(六)其他需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拒不申请使用工资保证金或拒不提供相关工资保证金收据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直接使用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使用工资保证金发放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产业园区及军民融合办劳动监察部门于使用之日起下达补足通知书,责令存储单位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补足。
未按照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产业园区及军民融合办劳动监察部门按照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竣(交)工后,工资保证金存储单位可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保证金存储单位退还申请后,对没有接到欠薪投诉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退还存储单位;有拖欠工资行为的,暂停办理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并责令其妥善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待拖欠工资问题完全解决后,方可重新启动工资保证金退还程序。
退还工资保证金时其本金及利息同时退还。
第二十七条对施工企业实际退场两年以上,在没有接到欠薪投诉举报的情形下,可退还工资保证金。
第四章欠薪案件办理
第二十八条农民工欠薪案件指投诉人为农民工,有明确的被投诉欠薪单位,且投诉的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欠薪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所造成的。
第二十九条农民工欠薪案件由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和政府督查室进行登记和协调督办,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民工办)承担具体工作,劳动仲裁、公安、法院、住建、交通、水利、市场监管、各级劳动监察部门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办案。
(一)符合劳动监察受理条件的,由劳动监察机构进行立案处理;
(二)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立案处理;
(三)符合住建、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部门对农民工欠薪案件中违法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条件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四)符合市场监管部门无照经营查处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未办理的,依法对其立案进行行政处罚;
(五)符合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六)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由法院立案处理;相关行政机关案件终结,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移送法院进行处理;
(七)对既不符合行政机关受理条件,又不符合司法机关受理条件的,由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农民工欠薪案件受案范围。
(一)劳动监察机构对农民工欠薪案件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导致的农民工欠薪案件。
(二)劳动仲裁机构对农民工欠薪案件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发生争议的农民工欠薪案件。
(三)住建、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农民工欠薪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建筑业企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市场监管部门对农民工欠薪案件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涉嫌无照经营且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营业执照后逾期仍未办理的案件。
(五)公安机关对农民工欠薪案件中违法欠薪当事人追究刑
事责任的受案范围
1.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含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农民工欠薪案件;
2.恶意讨薪的案件。
(六)法院对农民工欠薪案件受案范围
1.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农民工欠薪案件;
2.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及农民欠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
3.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民工欠薪案件;
4.农民工申请法院下达“支付令”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需要对农民工欠薪案件进行督办。
要明确督办案件涉及人数、涉及金额、行业分布以及未解决的原因、拟采取的解决措施、完成时限等。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不按要求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按规定考勤发放工资的企业,一旦发生用工混乱、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件、应当予以从严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市场准入进行限制。
第三十四条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处理,或者依据《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调解与处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调解,明示当事人应当申请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协调解决,解决不成的,申请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各产业园区、军民融合办、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街道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项目所在地指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组织其项目分包企业为已实名登记的农民工办理工资银行卡(已有指定银行卡的工人上报银行卡号即可),银行卡要由农民工本人亲自到指定银行激活,并设定密码。
第三十六条全区涉及招标工程的项目,工程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对专用账户的设立予以约定;涉及非招标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合同中对专用账户的设立、农民工工资的数额、预付数额、抵扣方式和支付方式予以约定。
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逃避设立专用账户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其擅自施工行为,督促其设立专用账户。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产业园区及军民融合办劳动监察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理:
1.未按时报送设立专用账户信息或报送虚假专用账户信息的;
2.在拨付工程款时,未按规定要求向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的;
3.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4.未按要求报送劳动用工书面材料或报送虚假书面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沈阳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沈农工办发〔2018〕1号)精神,坚持问题导向,以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促进落实为目标。
各产业园区、军民融合办、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街道要认真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对监管责任不到位,查改问题不落实的,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要反复进行督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每次督查后,各产业园区、军民融合办、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街道要按要求向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及时报送工作总结和案件查办数据,并确保总结质量与数据准确。
第四十条将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存在以下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工程总承包企业未履行支付及监管责任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
(五)其他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拖欠工资“黑名单”。
各产业园区及军民融合办公室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在作出列入“黑名单”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相关用人单位信息。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由于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发生和未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并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沈北新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1年。
同时,2017年3月6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沈北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沈北新区政办发〔2017〕6号)从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4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