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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公民与民间吕氏文化活动

社团.公民与民间吕氏文化活动

吕汉波

一、社会团体成立的法律依据

社团是民间社会团体的简称。

公民成立社团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具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自由权利,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公民都必须全面地去实践这些自由。

公民可自发成立民间的各类社会团体,这是合法的。

同样,公民无意愿成立社团,或不参与社团也是公民个人所具有的权利和自由,同样也是合法的。

二、国家对社会团体的管理

公民自发组织成立的各类社团,都必须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

都必须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社团章程制定并登记注册。

1、登记注册

所有社团都必须在国家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社会团体应该具备登记注册的条件。

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给出了确切的定义:

《条例》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所以,社团具有公民自愿组成,即是由若干个体公民自愿形成的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即社团宗旨是为了实现加入的这些公民的共同意愿;按章程开展活动,即社团的活动是按其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来开展的;非营利的,即社团不能开展经济性盈利活动等性质特点。

《条例》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制定章程

社团登记注册,需提交社团的章程。

社团必须制定社团的章程,明确社团的名称、性质、宗旨及管理部门,明确社团的活动内容、范围以及会员条件、权利和义务等;确定社团的组织机构及负责人产生程序、社团财务、组织变更以及解体等事项。

3、社团合法性

社团经在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审查符合规定,即可获得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取得了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

所以,取得了管理部门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社团即为法律上认定的合法社团。

合法的社团即可在社会上公开进行规定内容的活动。

不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取得管理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社团,也就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即是不合法社团。

不合法社团国家是不允许在社会上公开活动的。

4、社团与社团间的关系

全国各地所成立的各类合法社团,均是由公民所自发成立,并经国家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批准的。

均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

因此,从法律角度上看,这些合法的社会团体之间具有相对独立,互不隶属的平等法律地位关系。

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社团均具有各自不同的具体个体特征。

表现了社团实际存在的不同差异,比如社团的登记审批部门不同尽相同。

如经国家、省、市、县不同级别的管理部门所审批和管理;社团的活动范围有大有小,有的社团可在全国范围开展活动,而有的仅限于一市县的范围;社团的成员也有多与少的差别等。

虽然合法社团具有这样那样的不同的个体差异,但都不影响社团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法律性质。

所以,合法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平等法律地位的关系。

合法的全国性社团可在各省市成立分支机构,而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仅仅是该社团内部的下属分支部门。

社团与分支机构才存在有内部的隶属关系。

三、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开展活动。

1、合法的社团,也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展活动

合法的社团,应按照社团章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宗旨和内容开展活动。

我国宪法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社团的宗旨是为实现社团成员的共同意愿的而服务的。

社团的活动也是以社团成员为主体的。

社团为了发展会员,是可以面向社会,面向未入会的公民开展宣传活动的。

但社团却不能将活动的主体以及活动的内容随意扩大到未入会的公民。

因为这样是有损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

2、不合法社团,不能在社会上进行公开活动

国家明文规定不合法的社团不能在社会上公开活动。

2000年4月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办法的制定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办法》明确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2、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3、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办法》规定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四、社会团体与公民的关系

按国家的宪法规定,所有公民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相互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1、社团只可代表社团成员而不能代表其他公民

由于社团是由公民自发而成立,是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且社团的成员均是采取自愿加入自愿退出的民主形式的会员制。

社团在章程中也明确规定是为加入社团的这部分公民服务的。

因此,社团作为个体公民的自由组合体是可以代表加入社团的所有成员的。

但社团却明显地不能代表其他的未加入社团的公民,因为未加入该社团的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或许自己还想成立另外的社团,或许不愿意成立社团,也不想加入任何社团。

国家宪法也并没有赋予一些公民可以代表另一些公民的权利的。

如一个合法的吕氏文化会社团,在和外界交流时,这个社团是可以代表加入该社团的意愿相同的所有吕姓公民的,但却不能代表未加入该社团意愿不同的其他吕姓公民。

如果这个吕氏文化社团的成员自认为社团可代表其他未参与社团的吕姓公民,这种认识就是对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一无所知的错误认识。

2、社团名称的地域性和公民的关系

社团的名称一般都标明了社团的地域性。

全国性社团,名称中有“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地方性社团一般有具体的××省××市××县等字样。

合法社团名称冠有的地域名,是指该社团的允许活动范围以及成员主要的来源地。

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社团可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诸如发展会员,建立分支机构及按章程开展各项规定的各项活动。

经各级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地方性社团,也只能在名称所标明的地域范围内开展如发展会员、举办章程所规定的各类活动。

未经国家审批批准成立的非法社团,不管名称冠有哪种地域名,均不能在国内任何地方进行公开活动。

社团名称的地域性一方面表明了该社团有明确的地域活动范围,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该社团成员主要是来自于该地域范围。

即社团名称的地域性仅与社团的活动范围和成员来源有关,而和该地域的未加入该社团的其他公民间则没有任何直接的组织上的关系。

如一个名称有安徽省吕氏文化会的社团,看名称就知道该社团的活动范围是在安徽省境内,该社团的吕姓会员也主要来自安徽省。

与这个社团组织关系的也就仅是该社团的吕姓会员公民,而安徽省境内没有加入这个社团的吕姓公民则与此社团无任何组织上的关系。

如果认为这个吕氏文化会社团的名称冠有安徽省,就认为安徽省境内的所有吕姓公民就必然和社团有关系的认识也是错误的。

只有在未加入社团的吕姓公民后来自愿加入了这个社团成为其会员,才能和社团形成组织上的关系的。

3、社团的会员和非会员公民的关系

社团成员的组织形式是会员制。

即社团是通过发展会员的形式来建立社团的成员组织结构的,社团的宗旨和目的也都是为会员服务的。

社团的负责人是通过章程规定的正常程序由会员推荐而产生。

社团自建起成员组织后,内部也就产生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个关系仅仅是属于社团成员间的内部组织关系。

由于未加入社团的公民和这社团并不存在有社团组织上的关系,则社团成员间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内部关系就不能随意扩大到社团外部,不能将社团内部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硬套到未入会的公民头上。

未入会的公民从维护自己的公民权益角度,自然也不会认可这种错误做法的。

从法律角度,社团会员与非会员公民之间存在的主要关系实际上仍然是公民与公民间的正常平等的关系。

或许对个人而言,社团会员与非会员公民之间由于在社会、工作和生活中担当的角色不同,还存在有同事、同学、亲戚、宗亲、朋友等等关系。

如果一个社团的负责人认为未加入社团的所有公民都是该社团的下属,都应该由他来领导。

这种认识就是严重违反宪法的、个人权欲膨胀、侵犯公民权益的极端错误又可笑的认识。

五、加强法制观念,保证吕氏文化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

1、加强吕氏文化社团的法制建设

目前,随现代化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国家日益走向繁荣昌盛,人民生活水平得到大幅提高。

各姓族人开展族人交流、进行族氏文化研究的热情也逐步高涨,促进了民间族氏社会团体的大量兴起。

近年来各地成立了不少的吕氏宗亲联谊会、吕氏文化研究会等社团,为族人搭建起了沟通亲情、加强联络和开展吕氏文化交流的平台,这是一件很好的事情。

但是,若仔细考察吕氏文化团体成立以及开展活动的情况,就会发现存在有许多问题。

主要的表现在:

(1)、有的社团的组织者成立文化社团的动机并不纯净,而是参合有其他的不健康的名利等因素。

因而导致社团所开展的活动内容也大大超越了文化社团本身规定的允许活动范围,社团如果超出规定允许范围开展活动,即可能损害到其他吕姓公民的权益,甚至引发出族人间的矛盾,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定局面。

(2)、有的社团的组织者对文化社团的性质认识不足。

一些社团组织者不清楚社团的宗旨是为实现社团成员的共同愿望而服务的,不清楚社团的主体对象仅仅是社团成员,也不清楚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错误认为只要成立一个吕氏文化社团,就想当然的成了吕氏族人的领导;将社团名称的地域范围划得越大,就能在更大的范围内代表更多的吕氏族人;也就可以利用社团的种种活动向族人发号施令、乱拉赞助等等。

由此,社团的组织者认识上的问题导致了吕氏社团时有不合法的、损害吕氏公民权益的现象出现。

(3)、社团的建立及活动开展普遍缺乏法制观念。

目前各地成立的吕氏社团,按照国家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注册而取得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为合法社团的很少。

大多未经国家管理规定登记注册的吕氏社团还在大张旗鼓地开展各项的活动。

目前出现的无视国家社团管理规定随意成立的吕氏社团,以及不不合法的开展活动的极不正常的现象,是对国家法制体制和法制管理的冲击,会给安定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势必也将影响吕氏族人间的正常沟通、联络和文化交流。

所以也应该及早予以纠正和规范。

最好的措施就是社团组织者们应自觉认真学习宪法以及国家有关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加强法制建设,首先应按照国家的管理规定,建立起正规合法的吕氏社团,并制定出维护吕氏公民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社团吕氏成员服务的可行章程,切实保证社团开展合法活动,这样才能促进吕氏文化交流的健康发展。

2、加强学习,提高的法制观念和公民意识

国家目前已经进入全面法制化的轨道,法律法规体制建设均以得到极大完善。

遵纪守法,不但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公民应该担当起来的责任。

有相当一部分吕氏族人对现存的吕氏各类社团的认识是模糊不清的。

表现在:

不清楚各类吕氏社团的性质。

依法成立的合法吕氏社团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吕氏宗族组织,而仅仅是一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旨在为社团成员服务的民间团体组织。

不清楚依法成立的各类吕氏社团,即使是合法的社团也只能在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其他公民权益的条件下合法地开展活动。

不清楚不合法的各类社团是国家要明令取缔,其公开活动也需禁止的。

因此,一些并没有加入社团的宗亲仅从朴实的族人情感角度,也认为这些吕氏社团“是自己的组织”,不知道社团仅仅是参入社团的族人的组织,没搞清楚社团会员和非会员间的关系,从而盲目跟随;一些加入了社团的族人,甚至还大张旗鼓宣传一些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社团言论,误导族人;很多族人也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去考察这些吕氏社团是不是属于已经获得国家管理部门的批准而成立的合法社团,甚至还积极参与一些不合法社团所开展的不合法活动。

上述导致族人认识模糊的根源在于一些族人法制观念的淡薄和公民意识不强。

因此需要族人加强对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总之,吕氏社团作为吕氏宗亲联谊沟通、开展吕氏文化交流的平台,其建立一定需要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其活动的开展也必须限定在合法的范围。

吕氏族人也需自我增强法律和公民意识,自觉抵制不合法行为,这样才能保证吕氏文化活动的健康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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