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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务犯罪罪名解析

商业银行职务犯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非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

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数额较大及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十条,索贿或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贿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案例1:

原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曾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客户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

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2006年12月,曾某利用担任工商银行某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并收受该公司委托人陈某给予的好处费9万元。

2007年7月,某有限公司违法贷款案发。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身为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贷款人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鉴于曾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全部受贿款,法院依法从轻作出以上判决。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二十一条,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2:

被告人张某,原湖南省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吕某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万元人民币购得5万元假币。

回单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信用社出纳员的工作便利,在该社资金入库时,将5万元假币中的49300元先后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内,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案例3:

2007年6月份,河南省银监局在对全省银行业机构新旧版金融许可证更换工作过程中,周口银监分局发现西华县邮政局上缴的1张旧版金融许可证存在流水号字迹稍粗、年月日阿拉伯数字不一致等疑点后,对西华县邮政储蓄机构所有的金融许可证逐一对照查验,发现有18张旧版金融许可证存在伪造嫌疑。

河南银监局立即约见省邮政局负责人谈话,周口银监分局迅速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查清了西华县邮政局金融许可证丢失、伪造的事实。

周口西华县邮政局金融许可证丢失、伪造事件,暴露出部分银行业机构合规经营意识淡薄,为有效防范和制止同类事件发生,河南银监局遂对全省银行业金融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对西华县邮政局予以警告处分,并暂停对其2个邮政储蓄网点开办小额质押贷款业务的审批。

责成周口市邮政局给予西华县邮政局原局长、原分管副局长免职处分;给予三名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留用处分;给予周口市邮政局主管证件管理人员行政警告,并扣发三个月奖金的处分。

4、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从重处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三十一条,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4:

某银行实习职员李某,因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被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2006年5月中旬,李某的男朋友小袁自编一个身份证号码,找到李某为其查询与该身份证号对应的信用卡卡号。

李某明知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规定,却碍于朋友关系,非法向小袁提供了储户张某的银行信用卡号。

后来,小袁通过其他手段试出张某银行卡的密码,于同年6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转账,将张某信用卡内的4.73万元盗走。

2006年6月30日,李某投案自首,次日,小袁被抓获归案。

5、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案例5: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原副行长李某,因在3个月间违规放贷近4000万元,给银行造成2300余万元损失,被市一中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2万元。

据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违规放贷金额达到近4000万元。

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李某在该行与北京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向孟某、席某等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3笔,共计人民币1855.5万元,造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损失1363.8万余元。

此外,2003年9月,李某还在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向王某、唐某等人发放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造成昌平支行损失1006.8万余元。

6、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案例6:

林某,福建福安某银行原行长。

1995年1月,林某从北京某房产公司引进资金1000万元。

1996年1月,林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引资1000万元,用于归还北京某房产公司的1000万元本金。

1997年2月,林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向郑某吸收资金500万元,向李某吸收资金1000万元,向省武警边防总队后勤部吸收资金500万元,将上述2000多万元账外使用。

林某取出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利息及已经到期的本金。

1998年3月,林某以福安某银行名义向福安兴业银行借款430万元用于还债。

之后,因无法偿还福安兴业银行的欠款,东窗事发。

经审计,林某实际造成该行1879万元资金无法收回。

2008年2月26日,福安法院对这起由国家审计署审计、移办的特大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7、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7:

1996年7月,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荔园储蓄所副主任的职务便利,盗取两张加盖该所印章的空白存单,为广州市海珠区某贸易公司虚开分别为3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交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

同年8月,李某以3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为长春市某物资公司向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作抵押担保。

同月5日,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派员到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荔园储蓄所核保时,被告人郭某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荔园储蓄所的名义,在对方提供的《有价证券抵押贷款暂停付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盖章以确认上述3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致使李某等人从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以存单形式取得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

后因部分借款无法追回,长春市商业银行(原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陕西路支行于2003年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黄埔支行为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案件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交通银行广州分行黄埔支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万元给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该款已于2006年5月23日支付完毕,从而造成交通银行广州分行黄埔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700万元。

2008年3月,被告人郭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8、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案例9: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某日,参加毒品犯罪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

“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

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

”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开立了10万元的帐户。

之后不久,案发。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性质,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9、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公民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案例9:

某银行员工唐某等3名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勾结某调查公司,自2008年7月至10月,将100多条公民个人手机号码、存款信息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卖给某调查公司,从中获利2万元。

2010年6月8日,这起涉及14人的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

唐某等人分别被指控犯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10、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八十四条,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数额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占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案例10:

2009年6月,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被告人兰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2004年至2007年在担任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坝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贷款保证金”、“最低生活保障款”、“定期定量补助款”、“暂收款”、“专用账号”等账户将代为保管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33133.02元非法侵占;将从罗某某等33人收回的贷款1191806.51元非法侵占;冒用俞某某等名字先后46次在三坝信用社自己办理手续贷款人民币2293000元并非法侵占。

作案时间长达4年之久,共非法侵占单位资金86笔,共计人民币3917939.53元,数额巨大。

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资金达3917939.53元,数额巨大,且至今无法归还,给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职务侵占罪。

11、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八十五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归个人使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案例11:

辽宁省丹东市一银行职员为了挪用储户存款,先后8次变造储户身份证、模仿储户笔迹,将储户存单或国债挂失并取出。

尽管事后钱款如数退还,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还是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汤某曾是丹东一家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的工作人员。

2005年至2007年,汤某在担任这家银行两个营业部的储蓄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采取变造储户身份证、模仿储户笔迹签字的方式,将储户的存单或国债挂失。

然后,她利用同一手段将储户钱款取出,共计取出储蓄金38.5万元归个人使用。

2007年12月,汤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由于汤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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