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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类假期计算方法和依据

上海市各类假期计算方法和依据

婚假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劳动部[80]劳总薪字29号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假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符合法定年龄结婚,(包括再婚)酌情给予一到三天婚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公告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晚婚假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沪府发[2006]13号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晚婚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丧假

文号

标题

享受条件和休假天数

执行时间

劳动部[80]劳总薪字29号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资发[87]130号

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等亲属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

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注:

婚、丧假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本册中登录的假期工资计算基数的原则确定。

探亲假

1) 职工探亲

对象

项目

探 望 配 偶

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

未婚职工

已婚职工

条  件

工作满一年,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昼夜的。

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

同左

假期(路程假按实际需要另加)

每年一次30天(个别职工因往返时间长自愿二年一次的为60天)

每年一次20天(自愿二年一次的为45天)

每四年一次20天

路费报销

火车

轮船

长途汽车以及市内交通费(不包括出租车辆)

中转住宿每次

同 左

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工资30%以内

超过30%部分

硬座

50周岁以上,乘火车48小时以上报硬卧

四等舱位

凭据报销

一天

同 左

自 理

报 销

待  遇

按企业确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支付工资

备  注

1. 假期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2. 工作满一年或四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3. 职工在探亲期间患急病,要有医疗机构(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单位请假,可按照病假处理。

规定文件

国务院国发(1981)36号;财政部财字(1981)第113号;上海市劳动局沪劳(1981)资字第4693号;上海市劳动局有关解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综发(2003)2号

 

注:

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本分册中登录的假期工资计算基数的原则确定。

 

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

文号

标题

患病六个月以内(疾病休假工资)

患病六个月以上(疾病救济费)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5]83号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连续工龄

不满二年

满二年不满四年

满四年不满六年

满六年不满八年

满八年及其以上

不满一年

满一年不满三年

满三年及其以上

本人假期工资基数

60%

70%

80%

90%

100%

40%

50%

60%

职工疾病休假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注:

2006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企业现行的疾病休假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规定的可继续保留。

 

 

3.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1)医疗期标准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

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一)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沪劳保关发[2002]28号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标准规定》的通知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病休假工资

1.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的日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按确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编者注),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注:

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本分册中登录的假期工资计算基数的原则确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

1)生育假期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第36号令1990年9月21日发布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产前检查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产前假

妊娠七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作休息一小时。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产假

顺产

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难产

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流产

妊娠三个月以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

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上许可,由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授乳时间

婴儿一周岁内每班劳动时间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每次授乳时间为30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公告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符合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沪府发[2006]13号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2)节育手术假期和待遇

文 号

标 题

手 术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放置宫内节育器

休息2天

放置宫内节育器后

3个月、6个月、12个月内各随访一次

取宫内节育器

休息2天

输精管绝育

休息7天

输卵管绝育

休息30天

人工流产

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放置皮下埋植剂

休息5天

取皮下埋植剂

休息3天

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

休息5天

实行以上节育手术的公民,其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一)  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  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  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3)生育待遇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6]57号

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产前假、哺乳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4)女职工权益保障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5年8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生育保险

待        项

遇        目

  标准对象

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支付)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

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

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人工流产)或子宫外孕的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

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

顺产

难产

晚育

多胞胎

从业妇女

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

本人生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乘以三个月

增加半个月

增加一个月

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本人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乘以一个半月

本人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乘以一个月

3000元

500元

300元

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满一年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三个月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一个半月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一个月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2.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3.属于计划内生育;4.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设关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缴费

用人单位每月按社保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

规定文件

上海市政府令第109号2001年10月10日发布;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8月30日修正发布。

执行时间

注:

1)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3)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由企业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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