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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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法规分类号】W82001199414

【标题】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时效性】有效

【签订地点】马拉喀什

【签订日期】1994.04.15

【生效日期】1994.05.1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

【题注】

【正文】

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1.版权和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识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8.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3.临时措施

4.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

第七部分机构安排:

最后条款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GATT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

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

(注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

(注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注1:

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注2:

在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1971年3月24日该公约的巴黎文本。

《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IPIC条约》)指1983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

《WTO协定》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注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注3:

在第3条和第4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7条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原则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

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

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

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XX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

第13条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

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

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

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

5.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至50年年末。

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2节:

商标

第15条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

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

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

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

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

4.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

此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第16条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

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17条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18条保护期限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

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

第19条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

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2.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注册而使用该商标。

第20条其他要求

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

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21条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第3节:

地理标识

第22条地理标识的保护

1.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

(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

1.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

(注4)

注4:

尽管有第42条第1句的规定,但是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对实施作出规定。

2.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对不具备此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况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予以保护。

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的需要。

4.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识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

第24条国际谈判:

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加强根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识的保护。

一成员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

在此类谈判中,各成员应自愿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曾为此类谈判主题的单个地理标识。

2.TRIPS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

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

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在一成员请求下,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之间未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一成员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运用,并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

3.在实施本节时,一成员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识,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已连续使用该地理标识(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已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中适用之日前;或

(b)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

6.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与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

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识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已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

7.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使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如果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

8.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使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

9.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已废止的地理标识。

第4节:

工业设计

第25条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

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

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

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采取。

2.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3.可获得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5节:

专利

第27条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

(注5)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

注5:

在本条中,一成员可将“发明性步骤”和“可供工业应用”这两项措辞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而易见的”和“有用的”同义。

2.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

(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

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

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

第28条授予的权利

1.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

(a)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注6)该产品的行为;

注6:

此权利与根据本协定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货物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6条的规定。

(b)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2.专利所有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使该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人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30条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31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注7),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注7:

“其他使用”指除第30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a)授权此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此类努力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成功,方可允许此类使用。

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一成员可豁免此要求。

尽管如此,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

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

(c)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d)此种使用应是非专有的;

(e)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

(f)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

在收到有根据的请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有权审议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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