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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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办法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武政【1996】1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产评估,包括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评估。

  第四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拍卖、转让资产;

  

(二)企业整体资产出租或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企业兼并、出售、转让股权、清算;

  (四)企业以实物形式投资、参股、联营;

  (五)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改组;

  (七)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资产占有单位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二)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三)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票在境外上市;

  (五)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六)已发行上市股票、需增(配发其他种)股票;

  (七)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不属于上列各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不能完成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

  第六条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或不属于本企业的非国有单位,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外方或非国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受理与审查在本市登记注册执行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

  (四)对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监督和进行年检;

  (五)组织资产评估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并确认其上岗资格;

  (六)指导和监督区县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对资产评估进行立项审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和确认;

  (八)依法对市资产评估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辖区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接受委托,承办资产评估业务。

  承办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业务,还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证性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条件及资格审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按与委托单位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资产评估工作;

  (四)除法定要求及委托方书面许可外,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及资产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五)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主动回避;

  (六)不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按照申报立项、评估委托、资产清查、评议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立项,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或资产管理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申报。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资产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分别由有关当事人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

  

(一)联营企业,由主体单位或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二)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申报;

  (三)国有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由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四)中方总出资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十七条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和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由待转让国有股的最大持股者或者待转让国有产权的最大持有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八条下列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地驻汉企业,持企业董事会决议或该企业资产主管部门委托函,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

  

(一)由几家股东共同投资、无形资产主管部门、只有业务挂靠单位的外地驻汉企业;

  

(二)由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申报的外地驻汉企业;

  (三)经市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外地驻汉企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之日起5日内,下达是否准予立项的通知书;收到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则应在审查后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单位收到准予立项的通知书,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委托人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三)进行资产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五)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交付日期;

  (六)资产评估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日期;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当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经营成果。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应当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由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的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资产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并下达确认资产评估结果通知书。

  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资产评估结果通知书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不同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下列1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议估算,得出合理的资产评估价值: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条重置成本法,是现行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一条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及3个以上与被评估资产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参照物,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将被评估资产分别与参照物逐个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调整,再综合分析各项调整结果。

估算被评估资产评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资产可以变现的价值,评估其价值的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隐瞒、转移资产,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低于评估费用的罚款;对资产占有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低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资产占有单位逃避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责令资产评估机构停业整顿的期限应当不少于3个月。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认为整顿合格,方可重新承接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在两年期满后方才可以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外地资产评估机构在本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集体企业资产评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管理。

  其他资产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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