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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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规定

深圳市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规定

(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营造自主创新环境,推动企业成为创新主体,提高全社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创新型城市定义]本规定所称国家创新型城市是指,在创新型国家大战略的引导下,将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基本战略,大幅度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主要依靠科技、知识、人力资源、文化、体制机制等创新要素驱动城市的发展,支持、推动金融、文化、物流、高科技产业的创新活动,从而形成具有强大城市竞争优势,对其他区域具有高端辐射与引领作用的城市。

第三条[创新定义]本规定所称创新是指,创造和发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原料、新材料、新组织、新制度、新机制,并将之转化为新的生产要素和新的生产条件,导入生产体系,形成新的生产力的行为过程。

本规定所称自主创新是指,通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以及在此基础上实现新产品价值的过程。

包括:

原始创新,指独立自主完成科学新发现和技术新发明。

集成创新,指将各种已有的相关技术有机融合起来的创新活动。

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指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基础上进行的创新。

第四条[战略目标]深圳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战略目标是:

把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基层性和主导性战略,构建高效和谐的区域创新体系,实现发展模式、体制机制、科技、产业、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全面创新,率先建成创新体系健全、创新要素集聚、创新效率高、创新效益好、辐射引领能力强的国家创新型城市,成为有国际影响力的区域创新中心。

第五条[具体目标]深圳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具体目标是:

(一)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70%以上;

(二)研究开发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超过6%;

(三)自主创新能力强,对外技术依存度在30%以下;

(四)创新产出高,发明专利多,每万人专利申请数达到或超过20件;

(五)有完善的城市创新体系,自主创新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高技术产业增加值的增长速度高于GDP增速;

(六)人才在科技创新中的价值得到充分肯定,人才成为重要的城市资源,城市成为各类人才聚集和创新创业的高地;

(七)创新机制灵活,创新活动活跃,创新文化多元交融。

第六条[原则]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优化资源配置,着力推进产学研相结合;

(二)积极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内外先进的创新资源;

(三)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人才在科技创新中的核心作用;

(四)坚持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第七条[路径]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路径是:

(一)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为依托,官、产、学、研、资本、中介和终端用户紧密结合;

(二)自主创新与引进技术相结合,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

(三)以提升科技自主创新为主线,全面推动知识创新、思想观念创新、发展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对外开放创新、企业管理创新、城市管理创新。

第二章协调机制

第八条[领导机构]建立深圳市建设创新型城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自主创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九条[制度建设]联席会议制定并落实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工作所涉及的议事制度、报告制度、信息传递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宣传制度、督导考核制度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协作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操作性、应变性、差异性、有效性”的要求,针对建设创新型城市面临的任务和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协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工作配合]市直各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基层组织,在职权范围内,配合实施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和促进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在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工作中完善沟通和联动机制,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三章自主创新主体

第十三条[行为主体和权利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自然人是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基础性主体,是自主创新活动的行为主体,也是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的权利主体。

第十四条[服务和保障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是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服务和保障主体。

第十五条[企业主体]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

促进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成果的应用主体。

第十六条[高校等主体]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自主创新中的骨干引领作用。

加快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提高企业与高等院校对创新资源的融合能力。

第十七条[主体之行为]重点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面向本市优势产业、面向社会,开展关键和共性技术、应用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本市优势产业的发展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服务。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结合的技术联盟,支持企业开展应用基础研究或者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研发岗位。

第十八条[主体之服务]发展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创新服务体系。

通过政府推动和市场优化相结合,鼓励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全面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培育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行规范化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主体之孵化器]发展造就多种所有制的专业孵化器和特色孵化器和面向新兴战略产业的综合育成中心。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大型仪器设备共享、软件开发测试、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新药临床前评价、科技资源文献等基础条件平台建设。

第二十条[主体之产业园、产业带]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带和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承载能力。

以高新技术产业带为龙头,以高新技术为单元,按照区域化、特色化、差异化原则,选择重点发展的主导产业形成点、线、面、带相互支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格局。

第二十一条[主体之其他形式创新机构]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促进海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他投资主体在本市创办各种形式的创新机构。

第四章创新型人才

第二十二条[人才机制]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任用、激励和服务保障机制,发挥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吸纳和用好各类高层次人才。

前款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做出贡献的人。

第二十三条[创新领军人才]加强本市高等院校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公共研发平台面向海内外招聘具有跨学科知识、跨行业经验和广阔视野的自主创新领军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公共研发平台面制定吸引人才的优惠政策,吸引国内外一流人才,鼓励和吸纳海内外高级人才来深圳全职、兼职或短期工作;鼓励海外获得硕士以上学历并在跨国公司重要管理岗位工作2年以上人员和其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才引进]鼓励用人单位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吸纳和留住人才。

用人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民间人才资助]为民间创新人员的发明专利以及创新性“非共识”项目提供资助。

第二十六条[企业家创新]鼓励企业家的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家在企业创新中的核心作用。

政府企业家服务机构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完善企业家成长环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人才入户]放宽创新型人才的入户政策。

对符合本市产业要求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才申请以个人身份直接办理入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第二十八条[人才专项资助和补助]为创新型人才提供优良的科研条件和居住、生活便利。

市、区政府应当对重点引进和培养的高级人才给予专项资助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九条[人才流动]打破人才身份限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合理有序自由流动

第三十条[人才培养]实施创新型人才培养计划。

建立创新型人才带薪培训和学术休假制度。

支持企业建立技能人才培训制度,鼓励民办培训机构参与政府主导的技能人才培训。

对产业发展紧缺人才的培训费用,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政策和约定共同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有重大贡献创新人才的奖励]对在本市金融、物流、文化艺术、体育、卫生、教育、规划城建、高新技术、公共服务和管理创新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创新型人才,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人才创新创业失败的保障机制]探索建立和逐步完善创新创业失败保障机制。

对因创新创业失败处于失业状态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本市居民及时提供各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个人自愿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同等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财政资源的整合和运用]政府应当加大对自主创新的资金投入,优化整合科技研发资金、产业技术进步资金、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资金、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和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补贴资金等财政资源,重点支持创新技术平台建设、关键高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应用基础研究、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建设、高级人才培养和引进,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投资实行匹配投入。

第三十四条[财政资金投入方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重点支持国家战略性重大科技研发项目、竞争前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公共平台建设。

第三十五条[创新技术平台建设]政府应当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共同参与,实行资金的多元投入,建设下列各类创新技术平台:

(一)以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为核心的公共研发平台;

(二)以产业集聚基地和工业研究机构为主要依托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重点的公共技术平台;

(三)以现有质量检测机构为依托的公共检测平台;

(四)以现有科技情报机构、标准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图书馆为依托专业化图书馆和科技信息平台;

(五)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技术保障的环境监测保护、能源节约利用、城市公共安全应急系统、电子政务、城市信息化等公益平台;

(六)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知识产权转化服务平台。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促进前款各类创新技术平台面向社会,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对设备租赁服务业的支持]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促进设备租赁服务业的发展。

创新型企业通过租赁设备,整合资源、盘活资产、降低经营成本。

第三十七条[对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资助]对经认定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从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中安排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对企业研发机构的资助]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研发机构,由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给予建设资助。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企业研发中心给予500万元资金资助,对经认定的市级企业研发中心给予300万元资金资助。

第三十九条[对战略创新产业的资助]发展战略创新产业,集中资源重点发展互联网、物联网、三网合一、通讯、数字视听、软件、新能源与新型储能材料、生物育种、生物医药及医疗器材、化合物半导体等战略创新产业。

在前款战略创新产业和其他重点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政府每年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研发支持。

第四十条[对新产品新技术产业化的资助]政府支持企业研发的新产品、新技术实现产业化。

企业为研发的新产品、新技术实施产业化的,可从市高新技术产业补助资金中获得重点新产品专项补助。

第四十一条[对创新主体的资助]市自主创新型企业和自主创新型科研机构,除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可获得政府对科技研发的各项支持。

政府对企业和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研制技术标准规范、软件企业CMM认证提供补助,为企业分担和降低研发成本。

第四十二条[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资助]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贷款贴息,支持自主创新型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三条[种子资金]探索设立种子资金资助计划,通过投资、借款、贴息等方式资助初创在孵企业,对种子期项目给予小额经费资助。

第四十四条[资助民间创新活动]设立创新型非共识项目自主资金,对民间创新人员的发明专利以及创新性非共识项目可提供连续3年资助。

第四十五条[对前瞻性技术的资助]政府为重点实验室、市级以上研发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专业孵化器等机构从事前瞻性、共性和关键性技术的研究开发提供资助,为入孵企业租金或孵化器管理机构增值服务提供补助。

第四十六条[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的资助]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获得国家或省自然科学基金、科研计划,可从市科技研发资金中获得匹配资金。

重点实验室受企业委托开展研发项目的项目研发经费,可申请获得市科技研发资金的补贴。

第四十七条[对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资助]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市科技研发资金予以300万元建设资助。

通过自主创新型A级考核的自主创新型科研机构,给予200万元的建设资助;通过自主创新型AA级考核的自主创新型科研机构,给予300万元的建设资助,通过自主创新型AAA级考核的自主创新型科研机构,给予1000万元的建设资助。

第四十八条[对粤港关键领域重点突破联合攻关项目的资助]参与粤港关键领域重点突破联合攻关项目,通过联合招标确定的研发主体,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不低于3000万元进行专项科技攻关。

第四十九条[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经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软件企业,均可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50%的研发资助。

第五十条[对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进口用于研究开发、检验检测的仪器设备的优惠]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进口用于研究开发、检验检测的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相关优惠。

第五十一条[对跨国公司在深设立研发机构的资助和奖励]鼓励跨国公司、境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设立研发机构。

对经认定的新建外资研发机构,根据其投资情况和聘用国内研发人员的比例,由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给予建设资助。

外资研发机构研发的关键技术或核心技术向国内企业溢出和转移的,由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对外资研发机构的优惠]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以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为限,可申请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

第五十三条[对加工贸易企业设立研发机构的优惠]鼓励加工贸易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向自主研发领域投资。

对符合条件的加工企业研发机构,经主管部门认定,可享受本市企业研发中心的优惠待遇及其他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

加工贸易企业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五十四条[新兴产业孵化器的资源获得]政府鼓励支持建设新兴产业孵化器和育成中心,为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导向的入孵科技企业优先提供场地,并给予场地补贴。

在市或区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创业示范基地或孵化园区内设立的科技企业,领取营业证照并持续正常经营的,给予场地租金补贴。

第五十五条[鼓励金融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和促进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以及其他各方面的金融创新,加强对创新型企业的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鼓励中小型科技企业上市融资]政府鼓励、引导、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市科技研发资金设立中小型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资金,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备选企业提供100万元以下的资助。

第五十七条[鼓励发展创业投资]政府鼓励支持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鼓励机构、个人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主体,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政府鼓励和支持自主创新型中小企业获得创业资本资助。

第五十八条[对创投企业的奖励]经认定的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对本市自主创新项目投资存续期不低于2年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对科技服务业发展的扶持]科技中介机构为自主型企业提供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项目评价、知识产权、法律、财务、资产评估与股权变更、技术合同、科技企业顾问等中介服务的,可获得市科技研发资金的资助。

第六十条[奖励科技创新]改革政府奖励制度,突出政府科技奖励的重点。

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和专业机构为科技创新设置奖励。

第六章服务与保障

第六十一条[资源配置]政府配置人才、信息、知识、经费、公共政策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第六十二条[创新体系的保障机制]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创新的激励、竞争、评价和监督机制,保证创新体系有效运转。

第六十三条[创新环境的优化]政府应当优化创新环境,完善创新政策、法律法规、文化和评价标准等软环境,信息网络、科研设备等硬环境;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外部环境,维系和促进创新的保障。

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有利于创新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知识产权政策,完善创新政策导向体系。

第六十四条[创新型企业资源的获得]自主创新型企业除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可以优先获得土地资源和厂房资源。

前款优先获得资源的资格,不包含产品价格因素。

第六十五条[对入孵科技企业的服务]对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导向的入孵科技企业提供研发的公共实验环境和科研条件平台,提供信息、技术、咨询、商务文秘、策划、法律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的运用]运用政府采购推进企业自主创新。

加大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力度,逐步提高政府采购中本市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例。

对本市企业开发的,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实行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

第六十七条[优化配置创新资源]政府应当创新投资管理体制,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促进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六十八条[融资环境]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融资环境,鼓励发展创业投资。

第六十九条[行政体制改革]政府应当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减少政府管制,简化行政审批,增加行政服务,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十条[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进一步放宽创新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创新型企业创办的前期费用。

第七十一条[直通车服务]建有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企业,享受重点企业优惠待遇和“直通车”服务待遇。

第七十二条[扶持政策]扶持面向产业、服务社会的新型公共研发机构、创新服务机构、成果转化机构。

第七十三条[培育中介机构]培育技术咨询、技术转移、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代理等科技服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发展金融会计、法律、资产评估、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现代服务业,引导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

鼓励机构和个人创新服务模式和运作机制,为创新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十四条[支持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支持开展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加快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

第七十五条[知识成果的保护]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

第七十六条[知识产权维权]建立知识产权维权预警机制,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七十七条[创新文化]发展创新文化,培养全社会的创新意识和创造性思维能力,倡导创新精神,培育敢于竞争、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营造鼓励探索、大胆创新的宽松环境

第七十八条[区域合作]建设跨城市、跨区域的创新体系,与香港共建科技创新圈、全球创新中心、与相邻地区共同建立跨区域创新体系。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七十九条[监督机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各项专项创新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使用绩效的管理监督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各项创新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使用的审计工作,对使用绩效进行绩效审计。

监察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本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八十条[处罚之一]政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渎于职守,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助资金的;

(三)在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助资金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损害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处罚之二]单位、个人以及受政府或其行政部门委托履行受托人职责的机构,弄虚作假,或与他人合谋骗取本规定所涉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助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除依照前款追究法律责任外,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权将违法行为人列入丧失诚信档案,在规定的年限内不再向其提供资金支持和采购其产品和服务。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配套措施]市政府各部门、各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措施。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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