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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商(包括公司建设项目的承包商及各专业的外包单位,下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承包商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了承包商准入、选择、使用、评价、考核与奖惩的安全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条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直线责任、属地管理;

(三)谁发包、谁监管,谁用工、谁负责;

(四)安全生产责任不可替代。

第四条名词解释

承包商,是指在公司范围内承担装置设备维修检修、生产运行、工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行政后勤单位等。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承包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公司是承包商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严把承包商的单位资质关、HSE业绩关、队伍素质关、施工监督关和现场管理关,做到统一制度、统一标准、文化融合,承包商相对固定。

第七条公司安全环保处是承包商安全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和标准;

(二)组织制修订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三)监督、指导公司各承包商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四)协调解决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参与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是其引入承包商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本专业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组织开展本专业承包商安全准入的评审和审批;

(三)负责本专业承包商选择、使用、评价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清退不合格承包商;

(四)组织对本专业承包商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和审核;

(五)督促本专业承包商在安全生产投入、工期、施工环境、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等资源的落实;

(六)牵头组织或参与本专业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属地单位依据公司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对本属地内各类承包商在执行作业过程中是否符合公司安全管理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参与本属地内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行总承包的项目,公司对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承担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对分包单位实行全过程安全监管,并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承包商准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实行承包商准入安全资质审查制度,由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公司的承包商进行安全资质审查,安全资质审查不合格的承包商禁止办理准入。

第十二条安全资质审查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置、HSE或者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资源保障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以及近三年安全生产业绩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建立承包商安全业绩记录,按照有关程序清退不合格承包商。

第四章承包商选择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股份公司招标管理的相关规定选择合格承包商。

第十五条招标时,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承包商遵守的安全标准与要求、执行的工作标准、人员的专业要求、行为规范及安全工作目标,以及项目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承包商投标文件中要包括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风险的初步评估、HSE作业计划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与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项目清单,承包商的报价中单列此项费用。

公司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要及时足额将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拨付给承包商,费用要满足有关标准规范及现场风险防范的要求,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削减。

第十七条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时要选派掌握有关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人员,审核承包商投标文件中的HSE作业计划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承包商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概算及构成。

第十八条对于依据股份公司招标管理规定可不招标的项目,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在谈判阶段时提出承包商遵守的安全标准与要求、执行的工作标准、人员的专业要求、行为规范及安全工作目标,以及项目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项目清单。

第十九条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在与承包商签订的安全生产(HSE)合同时,优先采用股份公司或者公司制订的示范文本。

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单独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的,在工程服务合同中要具有安全生产条款。

公司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特点,参照股份公司或公司的安全生产(HSE)合同示范文本,组织制订安全生产条款。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HSE)合同与工程服务合同同时谈判、同时报审、同时签订。

工程服务合同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HSE)合同或者安全生产条款内容的,一律不准签订。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HSE)合同中至少约定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对项目作业内容、要求及其危害进行基本描述;

(二)甲方(公司)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三)乙方(承包商)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双方安全生产违约责任与处理;

(五)安全生产保证金(或类似要求)的收取与扣罚方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

(七)合同的效力;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HSE)合同签订后,与相应的工程服务合同同时履行,公司安全环保处负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两个及以上承包商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在施工开始前,公司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承包商互相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公司在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要经公司认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的同时,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约定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公司备案。

第五章承包商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司各专业主管部门在与承包商签订合同时,要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商要根据项目安全施工的需要,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入厂前对参加项目的所有员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培训,重点培训内容包括项目执行的规章制度和标准、HSE作业计划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培训和考试记录报送公司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于承包商员工离开工作区域6个月以上或调整工作岗位、工艺和设备变更、作业环境变化或者承包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承包商要对员工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报公司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承包商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要参加公司组织的专项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与项目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进入公司的承包商所有员工要参加公司的入厂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办理入厂证。

承包商入厂安全教育开始前,公司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要审查承包商参加安全教育人员的职业健康证明和安全生产责任险,合格后才能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公司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对承包商进行开工前安全审查,确保施工方案中各项措施得到落实。

第三十条公司对承包商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监管,并按照公司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规模和风险程度向项目指定专职安全监督人员。

第三十一条对于建设(工程)项目,公司选择的工程监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督人员主要监督事项

(一)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督等有关单位资质、人员资格、安全生产(HSE)合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安全组织机构设立、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检查项目安全技术措施和HSE“两书一表”,人员安全培训、施工设备、安全设施、技术交底、开工证明和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等;

(三)检查现场施工过程中安全技术措施落实、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执行、作业许可办理、计划与人员变更等情况;

(四)检查有关单位事故隐患整改、违章行为查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使用、安全事故(事件)报告及处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公司要为承包商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属地单位对承包商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或者生产与施工的界面交接,同时提供项目存在的危害和风险、地下工程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环境情况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要组织核查承包商现场作业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一致,是否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要检查承包商列入概算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是否按规定使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根据识别的项目危害因素,对承包商作业过程中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承包商员工凭入厂证入厂。

从事特种作业的承包商员工取得有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方可进行作业。

在日常安全检查、审核中,发现承包商员工不能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时,停止作业、培训上岗直至清除出厂。

第三十八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要与承包商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属地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公司所属其他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承包商违反有关规定的,及时通知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的,或者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停止作业或者停工。

第四十条承包商员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入厂证,清除出厂:

(一)未按规定持有效资格证上岗操作的;

(二)在易燃易爆禁烟区域内吸烟或携带火种进入禁烟区、禁火区及重点防火区的;

(三)在易燃易爆区域接打手机的;

(四)机动车辆未经批准进入爆炸危险区域的;

(五)私自使用易燃品清洗物品、擦拭设备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

(七)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的;

(八)无票证从事动火、进入有限空间、挖掘、高处作业、吊装、管线打开、临时用电及其他危险作业的;

(九)未进行可燃、有毒有害气体、氧含量分析,擅自动火、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十)擅自拆除、挪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器材的;

(十一)擅自动用未经检查、验收、移交或者查封的设备的;

(十二)违反规定运输民爆物品、放射源和危险化学品;

(十三)未正确履行安全职责,对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处理的;

(十四)按有关要求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

(十五)未对已发生的事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的;

(十六)违章指挥、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代签作业票证的;

(十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应当清除出厂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承包商周违章达到三次及以上的,承包商要检查并分析原因,并由其负责人在相关例会上汇报;同一承包商连续两周出现上述违章情况时,或发生一般事故C级时,由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该承包商负责人进行约谈;同一承包商连续三周出现上述违章情况时,或发生一般事故B级时,更换承包商负责人;对于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事故的承包商,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承包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承包商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集团公司与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并按照事故调查结论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承包商因管理混乱、违章施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以及项目结束后因承包商作业质量缺陷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公司按照国家、集团公司及公司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进行调查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项目竣工验收时,安全环保处参加验收,重点验收安全生产(HSE)合同履行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章承包商评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要建立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承包商选择阶段的安全能力评估、使用阶段的日常安全工作评估、项目结束后的安全绩效综合评估。

在开展承包商业绩评价时进行安全绩效评估。

第四十七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对承包商日常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承包商。

对于日常安全工作中的不合格项,责令承包商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承包商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项目结束后,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对承包商安全能力、日常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承包商安全绩效的总体评估结果,建立档案,作为承包商年度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公司将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选择使用的依据,优先选择安全绩效良好的承包商。

第五十一条承包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清退,取消准入资格,并及时向集团公司上报承包商安全业绩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一)提供虚假安全资质材料和信息,骗取准入资格的;

(二)现场管理混乱、隐患不及时治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股份公司有关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

(四)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五)发生一般A级及以上工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二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对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的重点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公司定期组织对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于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公司相关承包商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不作为,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事故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

201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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