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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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杭州市温州市京杭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中对遗产区建设、施工安全、历史要素保护、水工遗存防撞、水环境治理等方方面面都有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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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十二届公告

第81号

2021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草案通过的《杭州市大运河世界实施办法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7日

台州市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大运河世界体育史文化遗产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函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杭州市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的通过审议《杭州市大运河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突出价值的保存、研究与展示,发挥文化遗产在城市发展中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文》《历史文化名城名城名村保护条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大运河遗产包括:

(一)大运河河道:

杭州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浙东运河西兴段等;

(二)大运河水利水电设施遗存:

拱宸桥、广济桥、凤山水城门遗址、余杭过塘行码头等;

(三)大运河附属遗存:

富义仓等;

(四)大运河相关遗产:

桥西历史文化街区;

(五)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

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协调、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江南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大运河遗产实施整体性保护,并发挥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药学院遗存、相关保持联系遗产与大运河河道的有机联系,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维护自然风景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将大运河遗产保护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目标考核。

人民政府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遗产为保护、管理、展示、开发、利用、文化交流中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组织本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市中区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措施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财产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所属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日常保护、监测、研究和展示等其他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遗产大运河综合保护部门,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中心区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生态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文物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遗赠通航水域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威海市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历史文化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京杭大运河遗产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绿化、旅游、农业、管理职责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教育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转赠等方式筹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大运河遗产的行为。

鼓励利用大运河遗产宣传周等形式,举办展示大运河遗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活动。

志愿者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大运河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大运河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杭州市遗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规划(以下简称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明确大运河收藏品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段分级制定保护措施;确定遗产区、缓冲区范围,限定遗产区、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推进生态廊道建设项目,减少城乡建设、航运、游览等对大运河遗产的负面影响,协调遗产保护与沿线城乡发展、居民生活的关系。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赠与需要,分级划定缓冲区范围为一级缓冲区和二级缓冲区。

第十一条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报请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等部门以及综合性实施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的有关直属单位编制,经征求市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展规划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文化局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学术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先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市大运河脸面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大运河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相一致,并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划设计相衔接。

市水利、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城市遗产沿线区域大运河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两岸发展发展规划、产业规划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设计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遗产大运河在区、缓冲区边界设置界桩。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条码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在大运河遗产区、控制点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要求。

其中,在大运河遗产区、一级缓冲区内的,占地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建设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在大运河遗产区内,除下列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一)大运河遗产为保护和展示、近代史文化街区整治、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工程;

(二)防洪排涝、清淤疏浚、水工设施维护、水文饮用水监测设施、预报监测设施工程;

(三)航道和港口设施、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

(四)居民住宅修缮;

(五)市大运河遗产四类保护规划确定的不影响遗产安全的鼓励发展类产业项目。

在大运河遗产此区成功进行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进行遗产影响评价。

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告知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

水工、航道等建设选址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大运河遗产水工、附属遗存岩画以及沿线文物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用对基础建设大运河遗产干扰最小的建设方案,并按照规定对大运河遗产采取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六条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大运河个人财产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区内的,应当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人员方案和工艺。

遗产影响控管评价认为须要编制施工保护方案的,建设须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在开工十日前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备案。

大运河方案保护机构认为施工保护遗产不足以保障遗产安全管理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的整改意见大运河修改施工保护方案,并按照融资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具有建筑史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闸、坝、堤岸、码头、桥梁等水工、航运设施遗存,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除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外,由大运河遗产综合评价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编制拟订登记目录并向社会公示,予以保护,禁止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经考古发掘、历史研究和收藏价值评估,对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遗存,可以依照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相关要求和登记程序,缓释列入大运河遗产。

第十九条大运河遗产航道内的码头、桥梁等水工设施遗存,已列入大运河现已遗产要素或者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警示设施。

设置的防护、警示设施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建筑的使用人或者产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做足文物或者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

大运河保护机构可以对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履行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经费奖励。

使用人或者管理权人无力维护、修缮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有权加强大运河及其人民政府支流的全流域管理,加大河道综合整治,实施生态治理,改善大运河水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运河沿线区域的截污纳管建设;在不具备城市、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公共设施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大运河河道行驶的船舶应当按照设施规定配备防污染相关,沿线码头等船舶登岸集中靠岸区域应当按照规范配置船舶污水、垃圾的接收存储设施。

船舶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实施收集、运输、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大运河规划内船舶燃料加注点布局航道与建设,鼓励、普及教育清洁能源动力供船舶应用。

第二十三条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规定和河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普柳斯或者限养渔业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分工,对淤积大运河遗产河道淤积情况实施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清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减少水底泥污染物释放。

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洁。

第二十五条大运河遗产区内的外河、坝、堤岸、码头、涵洞、泵站、驳坎等水工、航运设施,桥梁、栏杆、道路、绿化、公共卫生、标识等市政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区或者所有权人交由维护、管理。

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城建设施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设施修复应当遵守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准则,确保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负责人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需要,可以重新制定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维护行政管理规范,对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履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施予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活动大运河遗产区内从事任一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古建筑;

(二)损毁大运河遗产界桩、标识;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水文、水质、气象监测等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全面覆盖水域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实施爆破、钻探、挖掘检修或者采砂、采石、取土;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满布、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泥头等废弃物;

(七)向大运河河道排放、倾倒污水,或者在河道内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八)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非法渔场水生动物;

(九)其他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脸面景观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对大运河遗产进行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对监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按国家、省要求上报世界文化遗产世界遗产监测数据,提交日常监测研究报告。

文物、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气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旅游等部门应当职能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的监测要求,开展大运河相关专业监测工作,提供贷款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开展进行大运河遗产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遗产保护中存在问题万雅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大运河职能部门遗产保护机构书面告知的问题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检视应当展开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并爱护将处理结果告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

第二十九条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监测预警系统,编制遗产保护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制订。

发生危及频发大运河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掘出大运河遗产出土存在安全隐患的,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维护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大运河遗产为保护保护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大运河遗产凸显普遍价值的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重新认识公众对大运河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公众对大运河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水平。

第三十一条大运河遗产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持续、效用的原则,在有效保护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维持和延续其工程建设、航运、游憩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大运河遗产所属财产开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遵循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保障大运河数据安全遗产和游客安全。

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观光旅游设施、客运船舶的公路运输外观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发掘和整理,建立大运河传统民俗存档,组织工作大运河传统节庆活动,保护大运河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毁、违反规定迁移或者拆除列入登记目录的水工、航运设施遗存,或者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关键性史迹、代表性建筑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机构机构责令全部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新规定,损毁大运河遗产界桩、标识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损毁水工设施、监测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条例,擅自占用、填堵、围圈、环绕水域或者挖掘河道的,由城市管理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酬金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向大运河遗产水体或者财产坡岸倾倒、堆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大运河遗产综合维护部门、大运河遗产为保护机构和其他有关滥用职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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