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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这里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税发[2004]73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1.公示许可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2.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

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3.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是不受理。

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是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是要求补正材料。

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是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审查。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或者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5.决定。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6.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第二节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即申请人应当向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以及应当由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来受理的制度。

我国实行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原则,但由于税务机关类型的不同,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也不一样。

(一)对县级以上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行政复议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是启动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涉及我国税收救济的模式,即行政复议是否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税务争议内容的不同,税务争议解决途径中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也不同。

1.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者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认可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对纳税争议的救济,实行两个前置:

先缴税后救济、先复议后诉讼。

所谓“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等非纳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税务行政复议是选择性程序。

当事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复议决定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1.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维持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履行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赔偿决定。

具体内容参见税务行政赔偿部分。

(5)和解。

对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6)调解。

对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即实行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3.作出行政复议的期限。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复议决定的履行与执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节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只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才能保证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其做出的判决才具有权威性。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忠于法律,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以法律为尺度做出合法的裁判。

(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回避的程序规则: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含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回避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是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保证。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四)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这种不对等主要体现在:

诉权不对等,如税务机关无起诉权;举证责任不对等,如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五)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六)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同时还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抗诉。

(七)税务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我国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权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做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行使。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法院受理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

1.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复议前置)

纳税争议、加收滞纳金。

根据现行《征管法》第88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纳税人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不服的,也必须按照《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执行。

2.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6.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停止发售发票、收缴发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等。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复议前置)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等。

8.税务机关做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做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10.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

1.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国家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

2.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做出最终裁决。

对国务院所做的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1.税务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

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税务行政案件以外,税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具体到税务行政诉讼,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

这类税务行政案件是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审税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案件或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税务行政案件。

2.税务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

如果是经过复议的税务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a.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b.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c.复议决定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而由原告选择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

例如,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选择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中的一个为管辖法院。

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同时起诉,则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3.税务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

第二、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

4.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

1.起诉的条件

(1)必须是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等。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行政诉讼中被称为原告,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消、合作、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2)必须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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