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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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清远市内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包括具有饮用功能的江河、水库、湖泊、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民参与、信息公开、损害担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目标责任制和单位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负责,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条【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市规模,产业结构和布局,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城市用地布局和城市建设开发等应当严格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要求。

第六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七条【财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以及保护区专项补偿等。

专项资金旨在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出台。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普及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源地生态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和改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饮用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十条【供水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布局,整治水源地污染,保护好饮用水源。

供水规划应遵循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效保护供水水源、优先集中供水、近远期规划相结合等原则,确定该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和备用水源。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视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体优先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定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依据国家和广东省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报批原则】中心城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科学可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需要确需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后,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饮用水源的具体范围和地理界线。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界碑、交通警示牌、环保标牌和宣传牌等标识,并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故意损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备用水源保护】备用水源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和地理界线,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各地应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并按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设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地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禁止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矿产活动。

第十八条【地下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项目处置】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违法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征收或拆除项目涉及重大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穿越防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需要,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公路、桥梁及船舶穿越污染饮用水源。

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桥墩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或者车辆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第二十一条【水源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回收商品林,并逐渐实施林相改造,调整为生态林。

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严格控制采伐,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和水源保护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

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外,鼓励将商品林转变为生态林。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水库集雨区域内禁止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农业源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对饮用水源有影响但并未划入保护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制度】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优先实行更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控制排污总量,确保饮用水水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风险源管理】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风险防控,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排污项目,已建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

第二十五条【应急事故】市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源地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饮用水源流域范围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或者造成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六条【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水源地保护】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规模在500人以上的集中或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存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规模在500人以上的集中或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源监管,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政府其他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非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流域的监管工作,主要负责:

优化供水布局,合理配置水资源,完善城镇供水设施;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主要供水通道两岸敏感区对水质影响较大的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农村饮用水源地周边生产生活污水的整治;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流域农业源污染的控制和治理,主要负责:

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依法清理整治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水体的污染;调整种植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节肥、节药、节水等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在水源保护敏感区域划定限制养殖区,合理规范化渔业养殖;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止标志,并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严格的造林管理,对饮用水源区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

(七)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监控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八)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工商管理等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要求,调整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九)建设、渔业、旅游、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镇街村委会职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以及村委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供水设施维护,及所在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联动与会商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行政、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共同解决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补偿机制。

清远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上游以及跨地区供水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应当给予生态补偿。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态补偿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三条【水源地监测】县级以上饮用水源保护区每月应至少监测一次,按国家和省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监测要求,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发布;

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水源地水质现状,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应保证每半年至少监测一次,监测项目按国家和省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监测要求,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发布;

其他的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应依据当地情况制定监测方案,完善监测网络,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职责】在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共享监测数据;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质,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五条【现场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流域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污染风险防范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的;

(三)未按要求整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规项目和行为的;

(四)未按要求监测饮用水源水质,公布监测结果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六)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矿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装载剧毒化学品等的船舶或者车辆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第二十条规定,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或者车辆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化学品的车辆驶入饮用水源保护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林业生态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

(二)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和水源保护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的。

第四十条【违反规定使用农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饮用水源流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被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违反应急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迟报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漏报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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