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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俱乐部如何寻求行政救济

21-俱乐部如何寻求行政救济

中国足协处罚足球俱乐部,俱乐部可否寻求行政救济?

案情经过: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处理决定),内容如下:

在中国国家足球队冲击世界杯决赛圈的关键时刻,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队却在甲B联赛最后两轮的三场比赛中,严重违反体育公平竞争精神、严重损害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为了保护广大俱乐部的利益;严肃赛风赛纪,净化中国足球环境,推动中国职业足球联赛健康发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根据事情发生的真相和在中国足球事业中造成的严重后果,研究并经中国足球协会批准。

决定对以上五支俱乐部球队做出如下处罚:

1、除上海中远汇丽队外,其他队一律取消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2、取消9月29日成都五牛队对四川绵阳队、10月6日江苏舜天队对成都五牛队、浙江绿城队对长春亚泰队三场上场比赛国内球员2002年注册资格;3、取消四川绵阳队、成都五牛队、长春亚泰队、江苏舜天队和浙江绿城俱乐部队在以上三场比赛中上场国内球员2O02年和2003年转会资格;4、取消四川绵阳队、成都五牛队、长春亚泰队、江苏舜天队和浙江绿城俱乐部队20O2年和2003年甲、乙级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5、给予四川绵阳队、成都五牛队、长春亚泰队、江苏舜天队和浙江绿城俱乐部队在该三场比赛中执教的国内主教练,停止2002年赛季工作一年的处罚;6、取消四川绵阳队参加2002年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的资格,降为乙级队。

7、以上俱乐部从本决定下发之日起进行3个月的内部整顿,并将整顿结果于2002年1月15日前上报中国足球协会。

中国足球协会将根据上述俱乐部内部整顿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参加20O2年度的甲、乙级联赛和足协杯比赛。

同时对被处罚运动员和教练员保留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权利。

10月19日和11月10日,亚泰足球俱乐部称,自己两次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但中国足协未答复。

2002年1月7日,亚泰足球俱乐部以中国足协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足球协会撤销做出的14号处理决定;中国足球协会赔偿因上述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费由中国足球协会承担。

原告:

亚泰足球俱乐部被告:

中国足协争议问题:

中国足协是不是合适的行政诉讼的被告?

处理结果:

原告诉称:

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组织全国足球甲级联赛并实施管理,原告依据有关规则参加了全国足球甲级B组联赛。

在联赛中,原告发扬体育拼搏精神,终于在2001年10月6日的第22轮与浙江绿城足球队比赛中,净胜6球,在整个赛季中排名甲B第二。

按照中国足球协会发布的《全国足球队甲级联赛规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长春亚泰足球队应升入甲A足球队之列。

但是,中国足球协会在联赛后的2001年10月16日,突然做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第1项处罚是取消原告升入甲A资格,第4项处罚是取消原告足球队2002年、2003年甲乙级足球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第7项是限原告3个月期限的内部整顿。

原告不服中国足球协会的14号处理决定,于2001年10月19日和11月10日两次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状,但中国足球协会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答复。

原告认为,中国足协做出14号处理决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法律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国足协在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时,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的处罚是主观臆断、越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法律授权的原则和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应予撤销。

主要依据如下:

一、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仅以所谓的严重违背体育公平竞争精神,严重损害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进行了一系列处罚,没有提出任何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违背有关规则的事实和证据。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国足协发布的《中国足球协会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有关中国足协处罚的前提条件是被处罚者有违背体育公平竞争精神,被处罚行为限于故意延误比赛、弃赛、罢赛、消极比赛,不文明、不道德和球场暴力行为、行贿、受贿、使用兴奋剂等行为的规定精神,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因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

二、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中国足协作为法律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规则的授权行使管理权,做到依法行政。

但是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属于越权和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根据我国《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国足协的处罚必须按照其《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进行。

但中国足协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做出的处罚根本不符合其《章程》的规定。

同时,中国足协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做出的是取消升入甲A联赛资格的处罚,但根据《中国足球协会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七条列举的14个处罚种类,并没有取消升级资格的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规定,中国足协以未经公布的罚种对亚泰足球俱乐部进行处罚,严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超出法定授权,应予撤销。

三、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国足协做出14号处理决定时,未能按照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告知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违背了法定程序。

尽管如此,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仍按照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10月19日向中国足协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想通过中国足协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但中国足协却未履行自己规定的在15日内进行裁决的程序,又一次违背了程序。

四、中国足协的处罚给亚泰足球俱乐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依法应予行政赔偿按照2001年全国甲B联赛结果,亚泰足球俱乐部按规则本应正常地升入甲A球队之列,但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却无端地取消了亚泰足球俱乐部的甲A资格。

这种结果给热心投资中国足球的亚泰足球俱乐部在经济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名誉上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带来极为不利的社会影响和不稳定因素。

因此,中国足协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2002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以长春亚泰及其教练员、球员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这一结果,被告中国足协通过其法律顾问对裁定书表明了态度,指出,中国足协再一次重申:

希望各俱乐部及协会其他成员,在处理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争议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中国足协章程规定的程序。

1月28日,长春亚泰俱乐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书称,北京市二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是放弃了法定的司法审查职责,这将导致长春亚泰俱乐部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这种结果与法治的原则严重相悖。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条件的规定,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全符合受理条件。

在上诉前,原告律师周卫平第二次发表声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受理本案的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故他代理长春亚泰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依法裁定受理本案。

上诉理由如下:

一,中国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中国足协做出的14号处理决定是其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中国足协行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同,两者可以区分;四,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一切条件。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条件的规定,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全符合受理条件;五,中国足协章程关于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不应包括对行政管理权不服而产生的纠纷经司法解决,国际足联章程并未规定绝对排斥司法介入足协纠纷;六,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不服中国足协14号处理决定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能通过调解或仲裁的方法解决,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七,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不服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已经向中国足协申诉未果,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的本次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一切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2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吴长淑等12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

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球员,因不服中国足球协会2001年10月16日做出的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中涉及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和球员的处罚,已于2002年1月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了两起行政诉讼。

思考互动:

本案中中国足协究竟是不是行政主体?

教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足协处罚行为的可诉性,推而广之,就是体育协会组织的处罚行为的可诉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足协的处罚行为都应当具有可诉性。

一、中国足协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中国足球协会是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中国足协承担了许多在传统体制下由体育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其目的在于减少政府机关对于体育行业的直接干预,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以实现体育行业的自律与政府他律之间的有效结合。

中国足协的性质不仅是社团法人,还是法律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中国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中国足协虽然在登记上属于社团法人,但它是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单项体育协会,具有《体育法》授予的管理职能。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这说明中国足协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组织。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中国足协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即中国足协的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同,在相对人不服时,均可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足协在对足球行业进行非自律性行业管理的时候,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

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的,包括对整个行业的组织和宏观管理、对相对人的场外处罚及纠纷解决等。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规则制定权制定行业规则是行业协会实施自治的重要手段,中国足球协会作为行业自治团体,所制定的行业规则主要有《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规程》、《全国足球甲级联赛规程》、《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管理条例(试行)》、《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中国足球协会联赛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等。

这些行业规则是规范和约束成员行为、维护行业秩序的基础。

(二)监管权监管权指协会监督管理其会员的权力,包括资格审批权、标准制定和实施权以及日常管理权。

对会员进行注册管理是其中的重要权力。

从事某一行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技术资格和道德标准,因此,在进行资格审查、实施注册管理是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能。

《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管理条例(试行)》第八条规定:

运动员必须按中国足球协会或会员协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获得比赛许可证,只有取得比赛许可证的运动员,方可参加许可证准许的各级各类比赛。

《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

职业运动员应由俱乐部经属地会员协会初审注册后,由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只有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的运动员,才具有职业运动员资格。

(三)纪律处分权纪律处分权是维护行业纪律的保障。

《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实施行业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规定,纪律委员会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处罚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行使处罚权。

与其组织性质相适应,行业协会的处罚主要是剥夺其职业方面的利益,如警告、罚款、一定期间停止执业、剥夺成员资格等。

由于足协的这种管理涉及相对人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直接权益,尤其是涉及注册许可、劳动就业、经济处罚等的管理权,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四)纠纷解决权指单项协会对有关协会内部事务或行业事务进行仲裁裁决或调解的权力。

根据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行业内部设有专门的争议裁决机构,如诉讼委员会,但这种内部裁决机制不能取代司法审查的作用。

作为法治的基本原则,司法拥有最终裁决权,而且,只有法律有权排除这一原则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任何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做出剥夺当事人诉权、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限定。

足协自然也无此权限。

在本案中,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涉及到亚泰足球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在联赛中的转会权利,实际上是他们工作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处罚进行司法审查。

二、国外有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先例中国足协章程关于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不应包括对行政管理权不服而产生的纠纷经司法解决。

中国足协作为中国法人和中国法律授权的组织,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法律履行职权,其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应受司法审查。

而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足协之类的体育行会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为了防止足协之类的强大的社团对其成员的不公平、不正当行为,英国在几十年前就对这种不公平现象做出过司法救济,法院可以用宣告令、训诫令等方式撤销足协等团体的不公正决定,或要求足协做出某项决定。

三、目前我国尚无体育仲裁用以解决此类纠纷中国足协称其《章程》关于纠纷不经司法解决的规定是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制定的,《国际足联章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际足联在解决任何国际足联、各洲际足联、会员协会、联赛、俱乐部、球员、官员、以及授权的球员和赛事经纪人之间的纠纷时应创造求助于体育仲裁院的可能性。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是国际足联争端的最终解决机构。

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洲际足联、会员协会和联赛应承认体育仲裁院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并确保其会员、下属球员和官员遵守体育仲裁院做出的决议。

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授权的比赛和球员经纪人。

除非国际足联规程特别规定,任何事务不得求助于普通法庭。

为确保上述规定的执行,各会员协会应在其章程中加入一条款,规定其俱乐部和会员不得将争端向普通法庭上诉,要求所有的争端都应提交会员协会,相应洲际足联或国际足联的司法机构裁决。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但是,首先,应由国务院设定仲裁机构和制定仲裁规则,但目前国务院并没有设立体育仲裁机构,这就使争议没有仲裁解决程序。

而按一般法律解决途径的规则,在没有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司法程序就是最终的解决途径;其次,该条规定并没有说将设立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是终局的,并未排除司法的终审权。

因此,这一条规定并不妨碍我国司法机关按行政诉讼程序受理本案。

综上所述,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完全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国足协的行为应受司法审查,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就程序而言,法院应受理该诉讼,原告是否胜诉,则取决于法院审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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