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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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文版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释,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准确履行。

倘未为准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违背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是项特约条款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背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弥补或履行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须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项财物,在责任开始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负担期间,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质,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须能证明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背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款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全能力。

(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送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使之继续合法。

航程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始或在某地者,在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了解,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险必须开始,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放弃权利主张者,上开了解,得认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程。

(二)如航程更换,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更换航程之决定业经表示履行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线内,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三)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须实际上有变更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所有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一,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顺序开往各港地,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原因,未为履行时,由迟延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始迟延时,应认为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须者。

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须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可能性。

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须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契约之转让,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

被诉人凡在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利随之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一)除另经双方同意外,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人对于保险人,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赔偿及返还保险费之义务。

(二)除另经双方同意外,经纪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对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于债务发生时,对手方仅为代理人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发生绝对的效力,不容再有异议,但于保险人与经纪人间并无是项绝对的效力。

灭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条

(一)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例如

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责任,但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仍应负责。

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负责任,虽是项迟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生差异。

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消损,普通走漏,破碎,或被保标的货之原质腐化,或鼠或虫所发生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生之损害,均不负责。

第五十六条

(一)灭失可分为全部损害,或局部损害,凡损害情节依下列规定并非全损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

(三)除契约之规定另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四)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仅能获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因标记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应认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重大损害业已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永久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际全损。

(二)关于实际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条

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当期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第五十九条

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断,依其情节船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对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继续负责。

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如保险标的物认为有实际全损可能,因而委付者,或欲免除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例如下列情节即推定全损:

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时,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过标的物之价额时。

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蒙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过其保险价额时。

于计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缮妥善后,其所应负担之救助费用,应负担之。

丙、关于货物蒙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继续运送费用,超过到达地应有之价值时。

第六十一条

关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得认为为局部损害,亦得认为为实际全损,而将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递委付之通知,否则是项损害,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可靠消息后,相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害之消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当时间以便调查。

(四)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险人拒绝接受者,被保险人之权利,并不因之而蒙受影响。

(五)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险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险人因行为默示接受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险人仅为无声无臭之状态时,不得认为接受之表示。

(六)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该项委付不得再为收回,该项接受,即绝对的承认损害之义务,并承认委付之通知无疵。

(七)于被保险人收到损害消息时,如保险人并无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可能者,是项委付之通知得为免除。

(八)保险人得抛弃委付通知之权利。

(九)保险人将标的物再保时,对于再保人无须送递委付之通知。

第六十三条

(一)委付经确定后,所有保险标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所有权利,均让与保险人所有。

(二)于船舶委付后,所有事变时及事变后,应获之运费,均归保险人所有,但在事变后,因获运费所发生之费用,应扣减之,如该船舶所运之货,系其所有人自有时,自事变时起,保险人应收相当报酬。

局部损害(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及特别费用在内)

第六十四条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同海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

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一)除保险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凡因免除保险范围内损害所发生之救助费用,应认为承保项下之损害,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二)“救助费用”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当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

第六十六条

(一)凡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所发生之损害,即谓之共同海损之损害,包括共同海损之费用,及共同海损之牺牲。

(二)于共同海损在海难时节,为避免财物之共同危险,所自愿的及合理的发生特别费用及牺牲时,即谓之共同海损行为。

(三)于共同海损之损害发生后,其蒙受之损害方得依海商法之规定,向各利害关系方请求比例分担,即谓之共同海损之分担。

(四)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关于共同海损之费用,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其名下所应分担部分,关于共同海损之牺牲,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谓求全部损害,无须先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请求分担。

(五)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给付或应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时,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求偿。

(六)除另有明白规定外,对于非因避免承保之海难所发生之灭失,保险人不负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责任。

(七)于船舶,运费、积货、三项或其中之二项,为同一被保险人所有时,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所负之责任,正如上开标的物为不同所有者同。

赔偿之数额

第六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人得因保险契约,请求赔偿时,如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保险价额为限,如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契约内所规定数额为限,该被保险人所应收受数额,即谓之赔偿数额。

(二)如发生损害,依约得为赔偿者,保险人或多数保险人应依据赔偿之数额,比例负担其保险金额所应负担部分,如保险价额系经约定者,应以约定之价额为计算标准,如保险价额未经约定者,应以保险价额为计算标准。

第六十八条

除本法或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系全损时,

(一)如价值经过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约定之数额。

(二)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第六十九条

于船舶蒙受一部分损害而非全损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之数额,应顾下列规定:

(一)如船舶已经修缮者,其相当之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但应扣减习惯上所应扣减之数额,于每一次事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二)如船舶仅经一部分修缮时,依据上开计算之相当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

其未经修缮部分,因之所发生之削损损害,上亦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部修缮价额。

(三)如船舶未经修缮,亦未经在是项损害状态脱售者,所有削损之损害,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

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相当修缮价额。

第七十条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运费蒙受一部分损害时,其赔偿之数额应为运费之损失部分与运费全部比例计算之数额,如价值经约定者,即以约定之数额为标准,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即以保险价额为标准。

第七十一条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蒙受一部分损害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应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全损时,其赔偿数额应为契约金额之比例部分,其计算方法与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以损害那部分之保险价额与全部保险价额之比例计算同。

(二)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损害时,其赔偿数额应为损害之保险价额,其计算方法与全损之情节同。

(三)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在目的港交付时,其全部或一部分系在损害状态,应先推求在到达港,完好状态总价额与损害状态总价额差额与完好状态总值额之比例,保险人所应补者,即约定之保险价额依是项比计算之成分,如系未经约定之保险价额时,亦全部保险价额之是项比例成分。

(四)总价额之定义,为成本,及预付之运费,卸载费,及围税;倘依习惯,货物得由关栈出售者,其关税得不包括在内。

实得之总数额系指售出所得之实价,其所有出售费用,系由出售人支付者。

第七十二条

(一)于数种不同财物之保险,其估价为一估价总数时,是项估价总数之分配,应依该数个不同财物之保险价额比例分配,其计算方法,与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之计算方法同。

某项财物保险价额之一部分对于该项财物保险价额之总部分之比例,应为该部分之保险价额之对于该项财物全部分之保险价额其计算方法,均依本法之规定计算之。

(二)如估价总数必须分配,而该数个不同货物之成本,性质,或其他情节,不能确定时,应依该数个不同货物之到达港完好状态之价额分配计算之。

第七十三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已经给付或应行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数额时,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系全部价值者,其补偿数额,为应行分担之全部数额。

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非系全部价值,或其价值之一部分者,保险人所应负之分担数额,应依其不足价值,比例照减;于保险人负责范围内发生单独海损之损害,因之减少分担价额时,是项单独损害数额,应先由保险价额扣除,以便计算保险人之分担部分。

(二)于保险人应负担救助费时,其所负担部分,应依上开原则办理。

第七十四条

关于被保险人之保险已经明定,保证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时,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为被保险人已经赔偿,或应行赔偿之数额。

第七十五条

(一)于任何保险标的物蒙受损害,而未经本法前开各节明为规定时,其补偿数额之计算,应按照情形,依据前开各项规定之原则办理之。

(二)本法之各项赔偿数额规定,对复保险规定并不发生影响。

对于保险人反证保险利益或反证在损害发生时标的物未蒙危险等情,并不禁止。

第七十六条

(一)于保险标的物经载明单独海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如损害不属于共同海损时,被保险人不得请求标的物一部分之损害赔偿。

但保险契约系以标的物分为数部分单位者,不在此限,如保险系分数部分时,被保险人得请求该数部分之每一部分之全损害。

(二)于保险标的物已载明单独海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无论全部不在内或百分之几不在内,保险人对于因依照告诉及设法条件之规定,为避免损失所发生之救助费用,或其他费用仍负责任。

(三)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经载明单独海损在百分之几以下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不得将共同海损之损失加入计算,而凑成此项成分。

(四)于确定上开百分之几成分是否到达时,应计算保险标的物之实际损害。

至特别费用,或其他证明损失费用均不在内。

第七十七条

(一)除契约或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连续之数次损失,均负责任,虽连续之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全损者,亦应负责。

(二)在同一保险契约下,其局部的损害,尚未经修缮,而继以全损,被保险人所得请求数额,为全损之数额。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告诉及设法条件之规定,并不发生影响。

第七十八条

(一)于保险契约载有告诉及设法条件时,其规定应认为契约之补充条件。

被保险人得因履行该条件义务所发生之正当费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从保险人已付全损之代价,或该标的物已经特约条件定明单独海损之全部或百分之几以下不赔者,亦不阻碍是项费用之赔偿。

(二)本法所规定之共同海损损害或分担,或救助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三)凡为免除减少契约范围以外危险,所发生之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所有情形下,应尽力以合理之方法免除或减少损失。

保险人在给付赔款后之权利

第七十九条

(一)于保险人给付全损赔款后,无论系保险标的物全部全损或部分者,所有该受偿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即归保险人所有并得自事变发生之日起,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所有关于保险标的物之权利。

(二)除在并开各节另有规定外,保险人于给付局部的损害赔偿款后,并不因之取得该保险标的物或其所剩部分之所有权,但自发生之日起,于标的物之蒙受损害,已经赔偿者,在损害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一切请求权利。

第八十条

(一)于被保险之保险为复保险时,保险人应互相依其契约所负担之义务,对于损害数额比例分担之。

(二)于保险人给付所赔偿之数额,超过其所应给付者,得对其他保险人请求返还,其请求权与保证人间之请求权同。

第八十一条

于被保险人之保险不足保险价额时,或保险价额系在契约内确定,而未经保存

确定之保险价额时,其未保足部分,应归被保险人自保。

保险费返还

第八十二条

于依本法之规定,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应为返还时。

(一)如保费已经给付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返还。

(二)如保费尚未给付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为留存。

第八十三条

在保险契约经载明,如某种事项发生,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为返还者,于该某

种事项发生,该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第八十四条

(一)于给付保险费原因完全丧失,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者,保险费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二)如保险费之给付系比例性质,而该比例性质之给付保险费原因已完全丧失者,该已给付之保险费,亦应还返于被保险人。

(三)例如:

(甲)如保险契约根本无效,或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已经保险人宣告失效者,于被保险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时,保险费应为返还,如承保危险,并非分为数部分性质者,于责任开始后,其保险费不得返还于被保险人。

(乙)如保险标的物或其一部分向无保险之危险时,其保险费之全部或部分分割部分,应分别返还之,但保险标的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保险,于订约时标的物已经安全到达者,保险费并不返还;惟于订约时,保险人已知其安全到达者不在此限。

(丙)于被保险人在全部保险期间,并无“保险利益”时,保险费应为返还,但本项之规定,于赌博契约不适用之。

(丁)如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有丧失可能者,于保险责任开始后,从在保险期间已经丧失者,保险费并不返还。

(戊)如被保险人在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内,为逾量之保险时,保险费应比例返还。

(已)除依前开各项规定外,于被保险人为逾量之后保险时,该各保险费应比例返还,但在保险契约订立时,有先后之分,其先订之契约,曾经开始承担全部保险义务时,或于保险金额已经全部赔偿时,保险费不得返还。

相互保险

第八十五条

(一)两个以上之人同意,彼此互为海事损失保险者,谓之相互保险。

(二)本法关于保险费之各项规定,于相互保险者不适用之,但保证或其他相当办法,得代替保险费。

(三)关于本法各项之规定,其得被保险契约更变部分者,亦得被相互保障之章程规则变更之。

(四)除本条有例外之规定,本法之各项规定,得在互相保险适用之。

补充

第八十六条

于保险契约之订立,系由另一人善意所代为者,其主体人之知晓虽在灭失发生后亦得追认之。

第八十七条

(一)于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须援用法理时,是项法理得因明定之条件,及双方应受拘束之习惯,变更之。

(二)凡本法各项得受契约变更者,即得受本条规定之变更。

第八十八条

凡本法所谓相当期间,相当保险费,或相当谨慎者,其认定系事实问题。

第八十九条

如契约经贴印花者,在诉讼程序中,其允许保单或临时保单均得列为证据。

第九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所谓之

“诉讼”包括反诉及抵销之抗辩。

“运费”包括船舶所有人因以船舶运送货物或其他动产所得之利益,虽嗣后须给付第三者时,亦包括在内,但旅客票值并不在运费范围内。

动产指有形体之动产,队船舶不计外,应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文件。

契约指海上保险契约。

第九十一条

(一)本法对于下列数种法令不发生影响:

(甲)一八九一年印花税法;

(乙)一八六二年公司法;

(丙)未经本法载明废除之法;

(二)除本法明有反对之规定外,普通民法原则,应继续适用之。

第九十二条

本法第二附件之增删,应依修正后之格式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本法应名之曰一九0六年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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