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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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经营的单位、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以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提倡全区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分站。

确需设立分站的,分站资质应重新申请。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定期的计量设备委托检定和自行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立试验室。

在正式投产前,试验室应按规定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

在准许备案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一十条试验室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二)试验室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以上职称;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且不少于6人;每一检测项目的持证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人。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可开展的检测项目和主要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要求详见附件。

(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水泥和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且不小于30㎡;水泥、粉煤灰、矿渣粉和外加剂等专用留样室应符合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15㎡。

(七)应建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与自治区检测信息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实时传输和远程视频监控功能。

第一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被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责令整改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某一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为避免造成工程实体质量隐患而采取的暂停该种预拌混凝土供货资格的行政措施。

停业整顿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法事实做出的行政处罚。

第一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与企业资质管理相结合,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一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的管理,建立原材料进场记录,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

第一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标准规定的批量和频次对原材料进行抽样检验,原材料合格后方可使用;原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所使用的粉煤灰、矿粉等掺合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外加剂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一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订购要求通过试验确定混凝土配合比。

当生产条件变化时,或原材料变化(含状态变化)时,应重新设计混凝土配合比。

第一十六条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

配合比调整应有试验室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第一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

原材料应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设明显标识。

标识应注明材料的品名、产地(厂家)、等级、规格等信息。

砂石仓位应有遮雨和排水设施,水泥、外掺料和外加剂应密封仓储。

第一十八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

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3个月。

第一十九条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定期检定或校准,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制定并贯彻实施防粉尘、防污染等环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及合同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按规定的取样批量制作试件、进行养护和检验,并建立台帐。

台帐内容应包括试件编号、强度等级、坍落度实测值、工程名称、使用部位、任务量、制作日期、龄期和制作人等信息。

试件表面应以刻写方式清晰标识编号,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和无标识的试件。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中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装料前,装料口应保持清洁,筒体内不得有积水、积浆与结料。

(二)严禁向运输车内的预拌混凝土任意加水。

(三)运输车筒体在夏季应有覆盖设施,避免暴晒。

(四)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

第五章交货检验

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内容应包括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供货时间、浇筑部位、供货量、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原材料品种、规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混凝土质量评定、留置试块编号等内容。

(二)《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包括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

(三)《预拌混凝土配合比》。

(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发货单编号、工程名称、需方、供方、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供货日期、运输车编号、供货量、发车时间、到达时间,且一车一单。

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会同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每一车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并填写交货记录。

交货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混凝土的品种、数量、配合比、发货时间、发货车号、交货时间等内容的确认情况。

(二)混凝土坍落度现场检验值。

(三)混凝土试件的制作数量。

第二十九条坍落度检验应在混凝土运送到交货地点20分钟在混凝土卸料点内完成。

试件的制作应在混凝土浇筑地点完成,试件的制作人应为施工单位经过相应培训并持有取样岗位证书的人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人员不得代为制作试件。

混凝土试模、捣棒等器具应按规定经检定合格。

混凝土试件应严格按标准和事先确定的试件留置计划制作,不允许留置无标识的空白试件。

第三十条混凝土因实测坍落度、强度等级、骨料不符合要求或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或方量不足等原因被退货的,应填写《预拌混凝土退货确认单》。

《预拌混凝土退货确认单》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一式两份,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试件标准养护室(箱),确保养护室(箱)的正常运行并做好温湿度记录。

施工企业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进行标准养护。

严禁施工企业将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送至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养护。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二次搅拌,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三十三条混凝土使用单位应与混凝土生产单位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顺利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通畅,有照明和水源。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的说明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

第三十五条使用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有疑问时,可以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配合比报告、原材料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监理(建设)单位应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七章质量监督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场外的检查。

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验证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

(四)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测。

(五)对以下内容可跟踪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置及强度检验;

3.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六)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责令责任方改正。

(七)其它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在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相应部位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一)未严格执行混凝土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混凝土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二)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或无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

(三)在预拌混凝土泵送、浇筑地点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

(四)混凝土完成浇筑后,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或《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养护的;混凝土强度达到1.2N/mm2前,在其上踩踏或安装模板及支架,或堆放砌块、钢筋、钢管和扣件等材料的。

(五)混凝土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试件的留置、养护不符合要求的;试件无效的;试件不具唯一性标识或标识不清的;混凝土同条件养护试件积温记录缺失或未按要求每天至少做2次温度记录的;试件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养护的。

(六)使用无资质或试验室未备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七)使用处于停业整顿期限内或责令整改期限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第四十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岗位人员的动态管理,当发现人员不满足最低配备要求时,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因检测能力达不到要求,或因检测管理不规范而被责令整改的,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有关试验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章质量行为管理

第四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整改期间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经营活动,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或保养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或同条件养护试件的;

(五)隐匿按规定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试验室人员不满足最低配备要求的;

(九)使用不合格、无质量证明、已淘汰、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一十)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一十一)运输过程中任意加水、拌筒不按规定低速转动的。

第四十三条使用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

(二)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因使用单位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四条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

违反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人员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行为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停止从业资格或取消岗位证书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见证取样人员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履行见证取样职责行为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停止从业资格或撤销岗位证书的处理。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可开展的检测项目和主要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要求

序号

项目名称

检测方法

主要仪器设备基本要求

1

★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细度

全套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成型室和试验室有恒温装置

★安定性

试饼法

★雷氏夹法

★凝结时间

★强度

2

★砂常规检验

颗粒级配

烘箱、试验筛、天平

密度

含泥量

泥块含量

含水率

3

★石常规检验

颗粒级配

烘箱、试验筛、天平、压力试验机

密度

含泥量

泥块含量

含水率

针片状含量

压碎指标

4

★混凝土强度检验、配合比试验

压力机、搅拌机、振实台、标准养护室(自动温湿度控制)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5

砂浆强度检验、配合比试验

压力机、搅拌机、标准养护室

6

★混凝土掺加剂

软练设备一套、分析天平、恒温室

注:

带“★”项为试验室必须设立的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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