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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在我省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省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省注协给予的惩戒,会员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省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山西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防伪标识管理办法》的;

(十一)违反《山西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

(十二)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会员违反注册管理等法律、行政和行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申请设立或注册时,弄虚作假,欺骗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以其他名义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三)违反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违反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雇用正在其他事务所注册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在本所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的;

(六)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的;

(七)违反规定限制或阻止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转移的;

(八)在未办妥转所手续前,即在其他事务所执业的;

(九)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不符合有关法规和行业规定的;

(十)股东(合伙人)股权(出资额)的转让和变更程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及事务所章程规定的;

(十一)事务所负责人不按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侵犯其他股东(合伙人)和员工权益的;

(十二)违反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十三条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事务所无正当理由限制或者阻挠注册会计师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学时的;

(二)注册会计师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时的;

(三)在继续教育学时记录方面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会员拖延或拒绝缴纳会费,对所属的事务所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并对主任会计师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会员阻挠或拒绝省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 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八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工作职责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九条省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案由省注协秘书处提出,报经理事会批准。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惩戒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以上职位;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

(四)积极参与行业惩戒工作,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工作热情。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担任部门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会计审计、法律专家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五条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省注协秘书处提名,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当选委员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惩戒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换届选举时,连任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维权委员会委员。

惩戒委员会委员如不符合继续担任委员条件或严重违反惩戒委员会工作纪律的,应当按产生程序予以辞聘。

第二十八条惩戒委员会缺额时,应当按照委员会委员产生的程序增补。

第二十九条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协秘书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负责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惩戒建议。

(一)省注协秘书处在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专项检查、核查、年检中发现会员违规行为的;

(二)省注协秘书处在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辅导中发现并要求改正的违规行为而未能改正的;

(三)省注协秘书处受理的投诉举报中涉及的会员违规行为的;

(四)省注协秘书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会员违规行为的;

(五) 有关政府部门转来,建议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行业惩戒的。

第三十三条惩戒委员会会议由省注协秘书处筹备,报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召开,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惩戒委员会委员开会。

惩戒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者,应向省注协秘书处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十四条惩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主任委员缺席时,由主任委员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省注协秘书处有关调查人员列席惩戒委员会会议,并说明有关案情,接受惩戒委员的询问。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

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

计票员2名由主持人指定。

对超出惩戒范围,应依法给予处罚的,惩戒委员会也应形成决议,并由省注协秘书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惩戒委员会会议决定由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八条省注协秘书处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省注协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的惩戒决定。

第四十条惩戒委员会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再次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惩戒委员会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以省注协名义作出惩戒决定书。

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惩戒委员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惩戒决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发生效力。

第五章惩戒的申诉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维权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诉,列明申诉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维权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省注协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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