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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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

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

 

  

   内容摘要:

袭警行为频发反映刑事立法的滞后,体现刑事法律的不足。

从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增设袭警罪,以有效惩治袭警犯罪。

   关键词:

袭警行为刑事立法袭警罪

   与当前袭警行为的高发相比较、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立法的严重滞后、现行刑法自身存在的不足对袭警行为的控制极为不利。

如何有效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加大对该行为的打击力度无疑是最重要的措施之一,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切实保护执法警察的人身安全,为警察执行职务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有关袭警犯罪的内容显得尤为必要。

   一、袭警行为的频发与刑事法律的无力

   警察职业是一种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职业,警察的生命健康时刻面临着危险,而造成警察伤亡的主要原因是警察在执法时遭遇到暴力袭击。

目前,我国的袭警事件逐年增加,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伤亡数字持续大幅上升,如果这种状况继续发展,最终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一)袭警现象十分突出

   据公安部统计,20XX年全国有68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英勇牺牲,3429名警察受伤;20XX年全国有75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牺牲,3663人受伤;20XX年全国有84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牺牲,4000人受伤;20XX年有48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牺牲,3786人受伤;20XX年全国有27名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牺牲,1932人受伤;20XX年1月至3月,全国有7名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牺牲,106人受伤。

〔1〕可以说袭警行为造成警察“月月有牺牲,天天在流血”。

   

(二)袭警行为多种多样

   据对发生的袭警事件进行研究,发现袭警行为人的袭警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单纯以妨碍公务罪难以涵盖。

根据袭警目的和动机,袭警行为可以划分以下几种:

1.抗拒执法一些普通的百姓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警察执法涉及其利益,或其亲朋、周围人的利益时,首先想到的是能否求情免罚,求情不成再设法抵抗,耍懒不奏效就冲撞警察,有的干脆恶语相加,暴力抗拒,严重妨碍了警察正当执法。

〔2〕2.报复泄愤警察在日常工作中,无论是查处案件,还是处理纠纷、纠正违章,其工作对象是人。

这些人中既有因为违法犯罪而受到(或受过)法律制裁者,也有出于私欲对警察的某些调解或处罚不满意的人,他们当中不乏极端仇视公安机关及警察者,一旦有机会便会疯狂地实施各种报复,加害警察。

〔3〕3.公然挑衅群众民主意识、维权意识的上升,是法制社会、文明社会的象征。

但现实生活中,一些群众的民主意识和守法意识不是同比增强,而是反差增大。

一些人形成蔑视权威、藐视法律的不良社会心态。

〔4〕4.盲从心理主要是一些青少年受其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的限制,其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及识别能力相对较低,在某一特定背景下,在法不责众、从众心理的驱使下,易受他人唆使,袭击警察。

〔5〕另外,还有无故殴打警察、对抗警察,竟也成了一些人“能力和胆量”的象征等。

〔6〕

   (三)刑法在保护警察执法权方面未发挥应有作用

   频频发生的袭警行为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此显得苍白无力的充分体现。

在刑事法律苍白无力的背后,一方面反映了袭警行为人对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藐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作为法律最后救济手段的刑法由于其自身的滞后性以及自身存在的不足,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导致警察执法保障空洞的出现。

   袭警行为是利益、价值、立法与现实的冲突。

纵观大量袭警案例,袭击警察,故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袭警行为的终极目的。

我们可以发现一些群众一旦遇到自己利益受损失就直接采用暴力方式阻碍警察执法;或者因为违法犯罪遭到警察打击处理后伺机报复。

警察的本质是实施社会控制的工具,警察行为的发生都是为了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

警务工作所固有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大量警务集中于干涉、禁止、强制和取缔性质的社会控制职能上,这也就决定了在和平时期警察是面对和承受暴力最多风险最大的职业群体。

   警察与警察行为对象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执法与被执法的关系,这本身就决定了二者之间存在对立甚至于对抗的矛盾,当矛盾失去控制,必然引发双方的冲突。

由于警察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有限而引发的冲突,则这种冲突往往表现为权力扩张、滥用权力造成对被管理者或被执法者的侵权,而警察行为对象可以通过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

但是当这种冲突是由于警察行为对象的素质、水平有限而引发的,则表现为警察被袭击,可以是以言语、棍棒甚至于刀枪对警察的精神、身体上甚而生命造成伤害。

而此时的警察该如何得到救济、以何种途经进行救济则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刑法作为国家最具强制力的法律,作为一个与犯罪作斗争的最重要的部门法,理应在保护警察执法权方面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理应对警察执行职务进行明确而有效的特殊保护,然而警察所面临和承受的职业风险和职业压力虽然要高于任何一种职业,却只能自己承担履行职务的高风险。

因此,一方面袭警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另一方面致使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不敢作为甚至于不愿意作为。

由此,增设刑事立法袭警罪显得尤为必要而迫切。

   二、增设袭警罪以维护国家权威与法律尊严

   刑法应当对警察执法提供特殊的保护,应当增设袭警罪。

事实上,这种特殊保护更是对警察执法权威乃至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保护。

   

(一)袭警行为与警察执法权威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7〕。

警察执法权威,是警察作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法律时不可或缺的权威。

然而警察执法权威的承载者是警察,袭警行为的产生是警察执法权威在实施社会控制时引发的。

当警察客体不服从警察执法权威时,就可能产生逃避、拒绝、阻碍甚至威胁、侵害警察执法权威的情况,而袭警行为就是不服从警察执法权威的极端形式,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公然挑战。

袭警案件频发说明警察执法权威正受到严重挑战。

   

(二)警察执法权威与国家权威、法律尊严警察执法权威是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法律制度确定的,是警察组织限制、制约和规范警察客体的支配力量以及基于警察主体和警察行为的合理性而产生的影响力。

   法律是国家权威的象征,国家权威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尊严体现的,众所周知,警察是国家法律的重要执行者,警察的执法行为正是在维护和体现着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警察执法权威予以体现的。

如果警察的执法行为遭到阻碍和侵害,表明国家法律的尊严乃至整个国家的权威受到挑衅和损害。

   一旦警察执法权威被公然挑战并受到损害,国家的法律就将面临无法执行、名存实亡的危险,整个社会就有可能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

如果连以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警察执法权威都受到威胁,其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权威又如何得到保证?

如果这种挑衅经常性地发生,必然会影响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以妨害警察执行公务为目的袭警行为,不仅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挑战,更是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尊严的挑战。

也就是说,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

   (三)从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增设袭警罪从近期各地发生的袭警及妨害警务类案件看,由于警力不足,区域协作不够,致使警察执法被阻,甚至被不法人员辱骂、围困、追打,有的时间长达数小时,这不仅使警察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更重要的是,警察权威受到极大的挑衅。

   为保障警察依法进行警务活动,为了保护警察执行法律的权威,为了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袭警罪的设立是非常有必要的。

如果警察在人身方面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国家权威必将随着警察被打事件的增多而最终丧失殆尽,我们社会的安全、公正就会丧失最基本的保护。

对警察执的保护是维护其所代表法律的尊严。

在法制国家中,法律赋予警察权利,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进行违法责任追究。

也就是说,警察本身虽然是个人,但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他已经进入到法律程序,是受法律之命执行法律,代表着国家权威法律尊严。

正因为如此,服从执行公务的警察并非服从个人,而是服从国家法律;反过来,对执行公务警察的蔑视、攻击,实际上就是蔑视法律威严。

因此,对警察执法的保护不是维护警察本身,而是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有些专家学者认为警察的执法权威不能靠立法来确立,执法权威应该靠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来树立,执法形象不好,再严厉的刑罚也不会让人民尊重、犯罪分子惧怕。

〔8〕警察执法权威要靠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来树立,但并不排斥立法增设袭警,因为增设袭警罪也是保护警察执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手段。

警察是代表国家执法,享有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

警察负有法定职责上的特殊义务,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完成警察法定义务的必要条件,需要有特殊的法律保护。

因此,刑法应当对警察执法提供特殊的保护,应当增设袭警罪。

而事实上,这种特殊保护更是对国家法律和执法权威的保护。

   三、增设袭警罪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法律制度的内容

   只有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才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刑法规范更是如此。

当初在制定刑法时,暴力袭警的问题并不像现在这样突出,立法者也就将其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情形,规定在妨害公务罪中。

但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的集聚,不同的个体、不同的群体之间由于利益引发的冲突日益增多,把警察的执法活动逐步推到了各种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之上,警察的执法权受到了来自暴力抗法者的严峻挑战,这种情况也是刑法的制定者当时所始料不及的。

从刑事立法的过程来看,由于立法者的认识不足,造成刑法规定以及罪刑关系内容不科学,欠公正、无效益等内在不协调,对于这些问题,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是最根本的途径。

   

(一)袭警行为频发反映刑事立法的滞后

   法律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永远是滞后的,法律之所以永远滞后,是因为社会发展是绝对的,而个人的理性甚或是众人的理性,总是有缺陷或有限度的。

〔9〕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是以社会关系相对成熟为前提的,因而它很难有预测性,也就不可能预先对尚未出现尚未成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

法律的滞后性是其本质特征之一,作为法律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之一的刑法也不例外。

   我国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锐利武器。

它肩负着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的

  

历史重任。

制定刑法必须从我国的社会治安和犯罪实际情况出发。

刑法作为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内在地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而权威性与确定性都要求刑法保持相对稳定。

而另一方面,刑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却是变化不停的。

这种刑法与社会生活现实或大或小的脱节现象,即是刑法的滞后性。

尽管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但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过于滞后,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不利的。

   1.与其它相关袭警行为的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滞后由于关于袭警行为的现行刑事立法的滞后而出现对袭警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缺乏线性的一致。

   “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中国法制建设因最初对‘文革’无法状况的反动和此后对现代法制国家的诉求而始终处在一个大规模的‘立法阶段’。

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和‘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亦即一个更多关注法律制度本身之性质赖以为凭的作为其正当性之先决条件的中国法律图景、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法律概念和逻辑而缺失法律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

〔10〕我国法律法规与袭警行为有关的条文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规定,经警告无效,为制止强行冲越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警察等行为,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第9条规定,警察在判明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警察,危及警察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5条规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35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

(2)阻碍警察调查取证的;(3)拒绝或者阻碍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4)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5)有拒绝或者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扰乱公安机关秩序,致使公安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4)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4)《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277条第一款、第四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袭警行为的规定缺乏线性〔11〕的严密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刑法没有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第9条而在刑法中明确体现依法履行职务的正当化行为,以及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5条、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50条,而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设定袭警犯罪。

   2.与现实袭警行为的复杂性相比而言滞后当前,频发的袭警行为,其表现方式呈多样化趋势。

暴力手段中既有暴力抗拒、暴力致伤(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亡)以及故意杀人等不同程度的后果,也有个人抗拒、集体抗拒和武装暴力抗拒的行为表现。

而妨碍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的行为方式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则要以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依照目前妨碍公务罪的立法规定,当前大多袭警行为方式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

   而目前不断恶化的治安形势,有增无减的犯罪活动,使我国公安机关正受到史无前例的严峻挑战。

由于公安工作涉及的问题面广人多,警察所触及社会矛盾与利害冲突的几率比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高出许多,同时由于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警察面对违法犯罪人员(包括凶残的歹徒)的机会大大超于常人,被袭危险随时可能发生。

因此,现有关于袭警行为方式的刑事立法规定与实际情况脱节,相对而言滞后。

   3.与袭警行为的严重后果相匹配而言滞后目前,相比较袭警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社会安定的威胁以及对警察的伤害来看,仅以妨碍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呈链式递进比照适用对袭警行为人处罚,其袭警行为的严重后果与处罚结果不相匹配。

   我国现在的刑事法律对于袭警行为,没有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也缺乏威慑性,导致袭警行为只能按照妨害公务或人身伤害来处理,和一般妨害公务或伤害案件无异,甚至更不了了之。

例如以袭警行为对警察伤害后果来看,对于轻伤以上的袭警行为,包括推拉警察,打掉警帽、撕扯警服,抢夺、破坏警察的警察证、武器装备等行为,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袭警行为的有效遏制需要综合治理,单独设立袭警罪并不能有效地阻止袭警行为的发生。

   对袭警行为的遏制的确需要综合治理、多管齐下,但是综合治理不能成为没有必要设立袭警罪的理由。

明确不能打警察应当是当前综合治理的第一措施,设立袭警罪是综合治理的必要措施之一。

如何有效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

对此无疑可以在诸多方面采取措施。

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把以针对特定犯罪对象警察的侵袭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二)袭警行为的频发体现刑事法律的不足

   我国刑法对袭警犯罪行为的调整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即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

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对于诸如袭警行为这类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务执行并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运用罪数形态的有关理论适用刑法实属不得已而为之。

因为这样势必会削弱罪名重要功能之一———警示功能,而且未能体现国家对合法警务行为予以保护的立法意图。

与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针对袭警行为而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1.刑法缺乏对警察执法的特殊保护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国家行使治安行政管理和部分刑事司法权力,对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有着重要作用。

然而针对进行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等执法活动的警察,刑法缺乏有力的保护。

   

(1)缺失履行职责正当化行为的法律保护《人民警察法》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暴力袭警、危及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直至将其击毙。

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旦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无论是死伤者一方,还是公安机关内部都自然而然的要在刑法规定中寻求事件的处理根据,而刑法却偏偏没有警察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暴力抗法者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致使实践中有的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因受到暴力攻击而开枪致嫌疑人死伤的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为由而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因此蒙冤受屈,造成执法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

刑法关于一般公民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警察,现行刑法的缺陷仅在于没有明确规定警察作为特殊主体的职务防卫权———履行职务正当化行为而已。

   

(2)难以体现对警察这一特定身份的保护在我国,与袭警行为相对应的刑法罪名主要就是“妨害公务罪”。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妨碍公务罪应具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法定要件,只限定执行公务时,而排除了执行公务后。

现实生活中,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里受到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果是严重的,如轻伤、重伤及死亡等,对犯罪嫌疑人虽可以依照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但无法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利于准确揭示袭警行为的危害实质。

并且把造成正在执行警务活动的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袭击行为,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实际上抹杀了袭警行为的特殊性与严重性。

按照以上这些法条处罚,都无法突出袭警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以及警察作为国家执法主体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袭警罪”条款。

对警察这一特殊的主体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中,一旦遭遇暴力或威胁,只能以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

“妨害公务罪”没有将“警察”作为特殊对象来保护,而是等同于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尽管刑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任务时,侵害人虽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仍然以妨害公务罪认定”,但仍然没有考虑警察执法活动的特殊性,在执法活动与警察个人同样遭受损害的情况之下,最终只能选择以侵犯警察(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来加以论处,显然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这种现状将无力对日趋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产生积极而有效的影响,而警察执法的严肃性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2.刑法关于袭警犯罪的规定有待于更加缜密对于袭警犯罪,刑法第277条妨碍公务罪、第232条故意伤害罪和第234条故意杀人罪呈链式递进比照适用,不能完全表明袭警犯罪的危害。

   

(1)袭警犯罪行为适用现行刑法的局限性1)我国《刑法》第277条只是把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受到暴力、威胁阻碍归入一般的妨碍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不曾考虑警察执法中遭受的其他形式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侵害。

比如企图阻碍警察执法而袭击警察并造成警察伤亡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或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而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袭警行为人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以侵犯个人人身权利的罪名处罚,难以涵盖对警察执法活动的侵害这个事实。

   2)从妨碍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构成该罪并没有情节和后果的要求,比如:

个人妨害不等于组织妨害;空手妨害不等于持器械妨害;用一般工具妨害又不等于使用武器妨害等等。

我国现行的“妨害公务罪”并未对此细分,规定得过于简

  

单。

再比如,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是否造成伤害后果?

如果未造成伤害,应对其如何量刑;如造成伤害,则区别伤害的程度后如何分别加重或从重量刑;如造成死亡的,又如何加以严惩。

这些在我国现行立法还只是空白。

   

(2)袭警犯罪行为侵害之客体不简单等同于妨碍公务犯罪行为之客体袭击警察并造成警察伤亡的,司法实践中只能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或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这是无奈的选择,它无法反映此类案件对复杂客体的侵害及其暴力抗法的本质特征,如此处断无疑是将代表政府执法的警察与普通公民等而视之。

从法理上分析,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公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而袭警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利,同时又侵犯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的国家工作任务即公务。

袭警行为从表面上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只是警察个人,实质上更多的是对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藐视和对公安机关执法权威的挑战,单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袭警行为进行处理,无法反映此类案件对复杂客体的侵害及其暴力袭警的本质特征,无法体现被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缺乏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3.刑事处罚量刑太轻袭警行为在各国都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因为以私人暴力、私人权威对抗国家权威是任何国家都绝对禁止的,因此对袭警行为往往科以重罚,并允许警察在袭警行为发生时可以采取任何行动。

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对袭警行为,大陆法系国家科以比其他袭击行为更严重的刑罚;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直接设定袭警罪。

如美国有法律规定:

“警察执法具有绝对的权威,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

针对警官或治安警察的加重伤害罪属于B级重罪。

”〔12〕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妨碍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袭警犯罪行为依据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该罪的处罚明显偏轻,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在对袭警行为的处罚幅度上,许多国家都比我国的处罚要严厉,如《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通过暴力威胁对于执行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军人进行抵抗或者暴力性攻击,处2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携带凶器或者通过暴力活动给被攻击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危险),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

〔13〕暴力袭警行为因其具有较为特殊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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