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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草案)

(二审修改征求意见初稿花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建制镇镇区、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筑垃圾的处理及相关管理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施工以及和装饰装修房屋装潢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各类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转运、回填、利用、填埋等活动。

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鼓励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第五条(分类原则)

建筑垃圾应按不同的种类和特性分类收集、分别处置。

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物质、危险废物。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的性质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消纳,提升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五条(政策引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第四条(处置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置的责任,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理置费用。

市、县(市、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治理计划,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综合治理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及管理活动。

第七条(政府职责)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所辖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理置的指导、综合监管督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管理

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工地减少排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通过分仓开挖、提升标高、就近平衡、就地回用等工艺和措施,减少工程渣土的排放。

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要求)

产生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房垃圾的建设工程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对工程渣土、拆房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房屋征收土地上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的,征收部门应当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排放、分类、消纳垃圾,处置责任。

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确定运输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在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许可核准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处置责任和运输费用。

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建筑垃圾运输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未经核准的单位和车辆(船舶)不得承运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运输、排放)许可证、车辆准运证。

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确定处置场所)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中转调配场所、可以自行选择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处置建筑垃圾,并与相应的,应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管理主体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处置场所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委托运输处置合同,明确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量、运输费和处置责任费。

运输单位接受委托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从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处置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并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处置数量和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核实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及回填场所,不得选择擅自设立的弃置场所消纳建筑垃圾。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需取得接受处置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接受处置证明同意。

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排放许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前二十日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文件;

(一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包括建筑垃圾收集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以及处置费用预算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等事项,具体格式、内容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二三)运输合同、消纳处置合同,。

跨区域处置的,提供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接受处置证明(限跨区域处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地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和管理责任。

实施封闭施工;

(二)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围墙围档措施,设置围墙、围挡,将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碎石块、废金属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堆放,不得在围墙围挡外堆放;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出入口应当采取硬化路面措施,配备冲洗、视频监控设备,冲洗车轮及车身,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净车出场;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防尘防溢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回填,每日积存建筑垃圾不得超过100吨;不能及时清运或者回填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遮挡、防尘降尘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五)配备管理人员加强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拆除工程和房屋征收地块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分仓开挖、提升标高、就近平衡、就地回用等工艺和措施,减少工程渣土的排放。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拆房现场的建筑垃圾与房屋拆除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他垃圾应当分别类堆放;、分别处理,鼓励就地利用和回收,减少拆房垃圾的排施。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溢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装潢垃圾投放)

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装饰装修垃圾应与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他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分别投放;

(二)实行袋装化投放;

(三)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垃圾运输单位承运。

第三十条(中转、集中收运管理)

县(市)区确定的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装修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对装修垃圾进行分拣,分别处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装饰装修集中收运点管理责任主体,分类堆放装饰装修垃圾,及时将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至所在县(市)区指定的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装饰装修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垃圾处理费)

装饰装修垃圾运输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中转分拣、处置活动的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房屋装潢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潢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

有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集中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设置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无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抛洒建筑垃圾。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五条(运输企业许可)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并为其所属车辆(船舶)领取《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一)《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二)具有所在地区规定的适度规模核载质量十吨或者五吨以上,具备经营资格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他工程配套设备驾驶员的证明文件;

(二三)所属运输车辆(船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证明文件;具有行驶证(船舶证)、道路(水路)营运证,运输车辆应为本地牌照车辆;

(三)运输车辆(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安装使用密闭运输机械、安全防护、卫星定位等装置;

(四)运输车辆(船舶)驾驶员具备运输从业资格,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2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车辆驾驶经历;3年内无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记录,无醉驾毒驾记录;

(五)驾驶员(船员)数量与运输车辆(船舶)数量相适应;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

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四)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运输单位车辆核准)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建筑垃圾的运输量,合理确定本区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船舶)数量,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要求核准本地区建筑垃圾运输承运单位,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船舶)准运证,实行一车(船)一证。

承运建设工地、拆房工地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准运A证;承运装饰装修及后街后巷建筑垃圾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准运B证。

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不能跨区域使用,运输车辆需跨区域运送建筑垃圾的,应当向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临时准运证。

第十八条(运输车辆船舶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

(二)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运输行为管理)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需要通过限行或者禁行区域的,由运输单位凭持《建筑垃圾处置(排放)处置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核准通行线路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三)按照核载质量运输建筑垃圾;

(四)在核准的区域内从事运输服务按照建筑垃圾收运规范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五)密闭运输保持车轮、保持车辆(船舶)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车辆(船舶)准运证》《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沿河泄漏、遗撒;

(七)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禁止规定)

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的车辆(船舶)不得在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建制镇镇区、各类开发区、园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船舶)不得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以外公路及公路用地内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船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处理置场所利用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八条(处置场所规划建设)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区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转运、填埋等固定处理场所(以下简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选址、布局、配置、规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符合环境保护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吸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中转调配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置处置场所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基本农田;

(二)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等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第十条(中转调配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与处理或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有符合处理或资源化利用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防尘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核准)

建筑垃圾中转分拣场所、转运场所、填埋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单位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证》后方可实施中转分拣、转运、填埋、利用。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防尘、消防以及车辆冲洗等设备;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第二十条(码头备案)

水运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转运建筑垃圾的码头应当依法取得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资源化处置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利用建筑垃圾,及时处置;

(二)保持场所、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设置围挡、裸土覆盖遮挡及落实防尘降尘措施;

(五)场内建筑垃圾堆放高度距离地面最大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保周边建筑物、基础设施等安全;

(六)完备的出入场管理台帐制度;

(七)保证净车出场。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县(市、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由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管理;

(三)资源化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固定填埋场所管理)

道路、工地等建设工程或者需要工程渣土、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建筑垃圾回填、堆坡的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受纳建筑垃圾的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受纳。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防溢、消杀等设备;

(二)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三)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六条(场所关闭)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处置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处置三十日前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条(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设置)

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潢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组织合理设置、确定装饰装潢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中转分拣场所可以与处理场所合并设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设置、确定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潢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市民处理建筑垃圾。

装潢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直接利用管理)

道路、工地等建设工程或者需要工程渣土、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建筑垃圾回填、堆坡的场所,因工程建设、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围海造地等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可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受纳建筑垃圾的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受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主要部门职责)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垃圾处置可以实行结算凭证管理制度,落实排放、运输、消纳各方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施工工地、道路(船舶)运输等执法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指导、服务、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房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清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单位装潢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单位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水上)运输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和发生在公路、河道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发改、规划、国土、经信、环保、财政、水利、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市、县(市)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处理监督服务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将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收集场所、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信息等纳入该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利、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交通事故、施工工地、交通运输许可、行政执法等信息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平台系统对接。

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处置(运输)许可信息,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水运码头名录;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施工工地管理、运输管理、运输车辆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等信息。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和提供相关信息,实现建筑垃圾信息源头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供需平衡,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六条(核准名录公示)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核准许可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单位和车辆(船舶)名录由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

运输企业、运输车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行违法行为记分,对记分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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