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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刑事政策概念应如何界定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哲学反思

科学的刑事政策概念应如何界定——“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哲学反思

  内容提要:

作为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概念应当具有科学性,而这与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紧密相联。

刑事权力应当成为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因为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体系。

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使它不得不限于研究刑事权力与最明显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这既是其高明之处,也是其无奈之举。

 

  关键词:

刑事权力/刑事政策学/科学性 

  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学是二战以后才出现的。

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对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

曲新久教授指出:

“在最大公约数的层面上,可以说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定义停留在最大公约数上的明显的令人不满之处是,不能讲清楚‘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

”[1]

  “这是什么?

”的问题形式本身首先是哲学的,其次才是科学的,正是这种哲学的发问形式促成了科学的诞生。

[2]现在,我们要问的是:

刑事政策是什么?

或者说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

这一问题同样也首先是一个哲学问题,所以先要对其进行哲学的回答,才能使刑事政策学最终获得科学地位。

这意味着,“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与“刑事政策学是什么”的问题是纠缠在一起的,只能予以“捆绑式”解答。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笔者认为,要厘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先要明确的是,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

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极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

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

所以,我们需要对这一命题进行论证。

不过,在开始这一工作之前,笔者需要先说明一下为什么使用“刑事权力”这个概念。

  按照我国学界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传统定义方式,国家、执政党等政治组织通常是被界定的刑事政策的主体,学者们希望借助这些概念来揭示刑事政策的内涵。

但实际情况是,这些传统的定义始终无法使我们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

一种补救的办法是,在以这类政治组织来界定的刑事政策的概念之中,可以加上“直接目的”这一限定性因素。

事实上,不少学者正是这样做的。

[3]但问题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并不总是像想象的那样容易判断。

例如,文帝废除连坐法这一著名法律史事件,[4]究竟是否基于防止犯罪的直接目的?

这是很难断言的,因为与其说他的直接目的是防止犯罪,还不如说是悲天悯人才更符合《史记》关于汉文帝的述评。

更大的问题是,就连这种纯属刑事性质的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都很难判断,那么综合性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是否是防止犯罪,就更难判断了。

事实上,刑事政策的目的性并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纯粹和单一,决策者在制定政策时往往是以“一石三鸟”为目的的,应该说这一命题是符合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的。

更何况,一些学者认为,政治国家有政治国家的刑事政策,市民社会有市民社会的刑事政策。

的确,市民社会组织制定的某些政策明显是以预防犯罪为直接目的的,那么,市民社会究竟是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呢?

或者,凭什么说只有国家或执政党的政策才可能是刑事政策呢?

显然,我们不能说“因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执政党,所以市民社会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否则就是以论辩一方的逻辑本身为据来裁判论辩另一方的观点。

上述这些难题,迫使我们换一个思路来考虑刑事政策的概念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权力的概念是说明刑事政策概念的必要条件,尽管它不是充分条件。

究其原因,一方面,任何政策都是权力的产物,权力的性质决定政策的性质,决定刑事政策的权力一定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另一方面,任何组织都是多种形态的权力的载体,它是否掌握着可以导致刑事政策的那种特殊形态的权力,这决定了它是否可以制定刑事政策。

那么,掌握何种权力的组织才能制定刑事政策呢?

笔者认为,这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可以被称为“刑事权力”。

也就是说,只有刑事权力才与刑事政策构成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他权力则不能;所以,不管是谁——国家、执政党也好,市民社会也好,只有它掌握着刑事权力,它才可以制定刑事政策。

这一点不仅关系着能否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也关系着市民社会本身能够成为刑事政策的主体。

鉴于此,笔者把刑事权力概念作为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学者已为刑事政策概念确立了某种“支点”。

例如,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的支点是“权力配置”,[5]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权力作用——强制措施”,[6]曲新久教授认为这个支点是“强制性权力”,[7]卢建平教授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惩罚权”。

[8]以上这些看法本身大体上是不错的。

但问题是,由于权力是十分复杂的概念,所谓“权力”究竟是指什么权力,所谓”强制性权力”究竟是指什么强制性权力,所谓“惩罚权”究竟是指什么惩罚权,这些还是不够清楚的。

总之,在笔者看来,这些支点未免过宽,缺乏对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撑力。

  二、刑事政策学的现当代使命

  事实上,我们每一个人都现实地处于权力关系之中,无论是何种权力关系都离不开一定的知识工具;反过来,无论是何种知识,都存在于一定的权力关系之中。

法国学者福柯明确指出了这一点。

[9]权力与知识不仅是现实地共生的,而且是历史地攀升的。

英国学者齐格蒙·鲍曼指出,“知识/权力”关系在历史上显现为一种无限自我生长机制。

[10]权力与知识共生和攀升至今,正如加尔布雷思所说,形成了“权力的大规模的组织集中和在行使权力及似乎在行使权力的个人中间的大规模分散,这两者的结合就成为当代的现实”。

[11]权力系统随着社会系统的复杂化而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权力不仅越来越紧密地与知识结合,而且越来越需要同样复杂化的知识系统来支持。

[12]权力大规模集中与大规模分散并存的当代社会,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走向知识化的社会。

知识社会也被称为组织社会。

由此可见,“知识/权力”关系自我生长到了当代,知识已成了主要社会资源,而组织已成了关键社会结构。

社会的组织化程度与权力的复杂化程度、知识的理论化程度是相辅相成的。

  在当代权力系统下,经验知识已不够用了,掌权者需要的是相关的专门化的理论知识。

[13]正如丹尼尔·贝尔所说,分工负责知识生产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将成为后工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机构,它们的社会影响将不是建立在任何它们可能具有的直接权力和影响的基础上,而是“提供最有影响力的挑战,并将争取到最富有才能的人”。

[14]在当代,“暴力……开始依赖于知识”,“知识……是暴力……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15]多么振聋发聩的论断!

作为暴力知识的理论形态是什么?

固然不只一种,但刑事政策学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既然“学科越是专门化,越是有效”(德鲁克),[16]那么在知识社会,每一种权力都依赖于某一种理论学科。

刑事权力所依赖的,从正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政策学,而从反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法学。

因为,从相当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是与刑事权力正相关的,而刑事法学是与刑事权力负相关的。

进一步说,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权力掌权者的决策科学。

刑事权力掌权者要维护和巩固自己的刑事权力,就必须有一套支撑自己所掌握的刑事权力之合法性以及揭示用刑事权力进行刑事决策的科学规律的理论体系,这就是刑事政策学。

很清楚,有权作出刑事决策的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掌权者。

作为决策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

  刑事政策学既具有经验科学性,[17]又具有规范科学性。

具体说,刑事政策学的经验科学性,是由于其与犯罪学的逻辑关联。

因为犯罪原因研究属于事实判断的领域,所以犯罪学是事实学,是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正是建立在犯罪学的基础之上的。

然而,刑事政策学不仅具有经验科学的特点,也具有规范科学的特点,规范科学以价值选择为特征的逻辑推理方法是经验科学所欠缺的。

刑事政策学之所以具有犯罪学所不具有的规范科学性,是由于刑事政策学是以刑事权力的规范运行为价值取向的。

由于知识化时代的上述特征,刑事政策学知识的生产者,主要是那些在大学和研究机构任职的刑事政策科学家。

另一方面,就刑事政策学知识的接受者来说,现代社会是社会分工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的社会,一般的市民社会组织内不需要专门配备刑事政策学专业的人才,所以刑事政策学主要是写给国家有关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打算成为这种人的人)看的。

曲新久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学是可以“向所有的人销售”的,[18]愚以为此论不妥。

比如,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中可以设有“刑事政策”,而市民社会组织在招工、招聘中都没有必要考什么“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学作为一种决策科学,作为一种刑事权力知识体系,是一种科学理论体系。

曲新久教授指出,权力与知识之间具有一种共生关系,刑事政策也是权力知识。

[19]不过,以刑事政策学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不同于以刑事政策经验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前者是一种理论知识,后者是一种经验知识。

由经验知识上升为理论知识,其动因至少有二:

一是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的复杂化。

前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是相对简单的,经验知识足以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而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要复杂得多,并且越来越复杂,只有理论知识才能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

可以说,刑事权力存在方式本身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一个主要社会背景。

二是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

“现代化的后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如……犯罪猖獗……等等。

为了应付这些问题,政府就必须制定越来越多的……政策。

社会对政策需求的增强一方面促进了政府职能的扩张,另一方面也向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政府有足够的能力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

所以现代政府越来越重视借鉴专家学者的大脑进行科学决策,同时也重视选拔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政府管理团队,提高政府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20]可以说,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又一主要社会背景。

刑事政策学正是要为不仅本身复杂化了的而且其对象也复杂化了的现代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工具。

现代刑事权力复杂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其公共化的过程,所以作为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公共政策学的一个分支。

所以,刑事政策学是为公共刑事权力服务的,而不是像俗语“学好文武艺,货卖帝王家”所说的那样为私有刑事权力服务的。

因此,为刑事权力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并不是御用文人。

  三、对刑事政策学科学性的理解

  刑事政策学是一门科学,这已成常识。

然而,常识并不简单,如果我们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缺乏一种科学哲学的理解,就难以准确定位这门科学,也难以科学定义刑事政策。

  英国物理学家霍金指出,任何科学都是一种“部分理论”。

[21]我国哲学学者也说:

“科学是将世界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它们的对象是具体的、特殊的物质运动,相对于无限世界的永恒问题,它们一般只提出和设法解决现实对象的有限问题。

”[22]科学的这种举措,实属高明而无奈之举。

说其“高明”,是因为要系统深入地认识世界,就必须将整体的世界分成许多小块,由各个门类的科学“分而食之”;说其“无奈”,是因为这样做必然就造成了科学本身挥之不去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

可以推论,学科划分越是细密,这种变形越是严重。

总之,既要深入认识研究对象的内部结构和运动规律,又不得不付出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事物本来面目的代价,实乃科学的一种悖论。

  刑事政策学,是作为一门科学而存在的,当然也摆脱不了这种悖论。

“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如果能解明该种犯罪现象及其原因,便必然能导入科学的犯罪防止对策。

”但是,“从犯罪学中所导入的对策,常常会偏离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所以必须从刑事政策学中予以排除。

例如,如果将贫困作为财产犯增加的直接原因,则消除贫困,首先应当是经济政策乃至社会福利政策所应考虑的问题,而只有在极个别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政策上的问题。

因此,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政策的对象,得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

”[23]这意味着,从科学的建构规律来讲,刑事政策注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犯罪防止对策,否则便可以说一切政策都是刑事政策了,这显然与我们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常识相悖。

  作为刑事政策学知识前提的犯罪学研究早就告诉我们,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产物或反映,所以犯罪防止对策也就是防止社会矛盾的对策。

以防止各种社会矛盾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就等于没有研究对象。

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科学,不得不将“犯罪防止”这块大蛋糕切开,并在其中只取它认为应取的那一块,而将其他诸块”忍痛割爱”,留给其他科学领域来研究或由社会生活自身来消解。

毛泽东早就指出:

“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部门科学的对象。

”[24]这一论断完全符合科学哲学的科学建构规律原理。

同样,刑事政策学也只能研究犯罪防止领域中的“某一种矛盾”,不可能研究其中的“各种矛盾”。

只不过,刑事政策学不应该忘记自己与其他社会科学密切联合和互通有无的必要性。

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

根据前面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刑事权力与最明显和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

  诚然,“近代学派的鼻祖”、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刑事政策方面,认为由于社会原因而产生的犯罪应当用社会政策来消除,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25]李斯特在费尔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基础上构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

[26]从刑事政策的作用看,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在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的基准,以便发现更妥善之法律。

”[27]然而,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判断,正是一种“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的判断,而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肯定不可能去研究李斯特意义上的所有的“社会政策”,否则也就可以说“一切社会科学都是刑事政策学”了。

有的学者在比较英、法、前苏联关于刑事政策(学)的权威界定之后认为,刑事政策就是:

(一)以研究犯罪的原因和预防犯罪的对策为宗旨的科学;

(二)这种研究是以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者本人为中心进行的。

[28]笔者认为,这样界定的刑事政策学所要研究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并不明确。

研究对象不明确,部门科学就建立不起来。

如果我们在“犯罪防止”的意义上使用刑事政策概念,那么刑事政策一词也就失去了它的科学价值和理论意义,我们也就不可能建构起作为一种科学的刑事政策学。

  所以,经由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哲学反思,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仅仅是犯罪防止过程中诸多积极力量之一,尽管它是一种最为自觉的力量。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概念只被限定于刑法、刑法之修改的立法政策方面,可见即使是李斯特,也不能不从一种极为有限的视角去界定作为科学对象的刑事政策。

自李斯特定义刑事政策以来,不少学者紧随其后,不乏批判者与修正者,但都没有超出李氏定义的范围。

于是,有的将刑事政策编入犯罪学的范围,有的将之编入刑法学的范围,有时又称之为“刑法政策”,真是五花八门。

[29]笔者以为,不能从刑事权力的视角正确看待刑事政策的意义,因而不能在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问题上达成共识,是个中根本原因。

而刑事政策概念存在所谓“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面上的定义本身,是同一后果的另一面。

这一症结,制约着刑事政策学的建立和发展。

从科学哲学而论,刑事政策概念作为一个科学基点,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和稳定的,尽管满足这种条件不得不付出片面性的代价。

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所舍才有所得,有所不为才有所为,不舍得放弃一定范围之外的相关研究对象,就没有刑事政策学。

刑事政策学研究必须明确这样一个立足点,承认这样一种有限性,务求这样一种片面性,才能做到自觉、深刻、有用,而任何把刑事政策等同于犯罪防止的求大、求多、求全,最终只能导致全面、平庸、无用,甚至最终连什么是刑事政策都不能有效说明,正如储槐植教授所尖锐指出的: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对刑事政策研究取得的具有创新价值的高水平的成果实在太少。

”[30]

  

  【参考】

  [1]曲新久.论刑事政策[A].陈兴良.中国刑事政策检讨[C].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胡军.哲学是什么[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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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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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严励.刑事政策的历时性考察[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28]张穹.论资产阶级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1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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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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