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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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我国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黄士元*

刑事再审事由的设定,关涉到“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平衡,是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刑事再审事由作了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些规定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而当前我国学者对这些规定的研究还不够全面和深入。

本文拟在对我国当前刑事再审事由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重构设想,以期推进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一、我国当前的刑事再审事由及其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都是发现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确有错误”这一理由过于模糊和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以下问题。

第一,这一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缺乏可操作性的再审理由,“使得中国的再审制度大厦始终建立在主观判断的基石之上,其随意与灵活之特征十分地突出”。

生效裁判的错误既可能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也可能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甚至还可以是审判程序方面的错误。

“确有错误”是包括这三种情况,还是仅指其中的某个方面?

错误本身有程度上的差别,有的错误很严重,影响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如不纠正就会造成冤案、错案。

而有些错误则很轻微,即便存在也不会给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是只要有错,不分轻重,一律通过再审予以纠正,还是只对严重的错误才纠正,而轻微的错误不予纠正?

如果不问错误的严重程度,一律予以改判,那么生效裁判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将受到严重的影响。

如果按错误的严重程度来确定是否需要再审,那么确定错误轻重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再审理由的主观性、模糊性、宽泛性、不可操作性,一方面刺激了当事人的申诉欲望,申诉多,申诉难,缠诉,反复申诉,困扰司法机关,影响社会安定,另一方面造成法院、检察院决定再审的任意性,权力行使的随意性、恣意性,也给外界干预留下缺口,导致再审案件大部分是各级机关交办,确实需要再审的案件进入不了再审程序,而那些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中很多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再审。

第二,这一过于模糊和宽泛的再审理由,使得司法实践中再审的提起缺少可遵循的标准,全国各级法院完全可能在类似案件中因没有可操作的共同标准作出不同的判断,这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司法权威、法院权威的维护。

第三,“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使审判监督程序有先定后审之虞,使整体来说更不公开的复查程序成为再审程序的核心,而庭审流于形式、走过场,庭审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

这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当事人对庭审结果的不满,进而申诉与上访。

同时,在法院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因此提起再审的情况下,一旦法院再审之后发现原裁判没有错误因此维持原判,当事人很容易对再审的提起和再审的结果产生怀疑,他们会认为:

或者是再审的提起存在问题,并非“确有错误”的判决因法官的枉法而被提起再审,或者再审的裁判存在问题,“确有错误”因此被提请再审的裁判因法官的枉法没有被改判。

当然,以“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再审,却以没有错误而维持原裁判,也有损司法的权威。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权利进行了限制,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申诉,法院才应该重新审判。

(2)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对法院的再审也进行了规范,申诉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法院就应该再审,而这里规定的法定情形比“确有错误”这一规定更具体、更有操作性。

(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只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材料来源之一,在其他情况下,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仍然是更加模糊、宽泛的“确有错误”。

(4)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的申诉。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于这些申诉符合什么条件时检察院应该向法院提出抗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该仍然适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一标准。

(5)即使是204条规定的法院应该启动的情形,也仍然不够具体明确。

第一种情形中的“新的证据”包括那些证据?

仅仅包括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证据,还是也包括判决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没向法庭出示过的证据?

本应该在判决生效前就被收集但因为一方疏忽、懈怠而没有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新的证据”?

第一、二种情形中的“事实”是指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全部事实吗,如果是,范围是不是太宽泛了?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如何理解?

这种含糊的说法是不是给法官以太大的自由裁判权?

第三种情形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何理解?

是不是所有适用法律错误,包括实体法错误、证据法错误、程序法错误,不论错误大小、严重程度、对判决结果的影响程度,都包括在内?

第四种情形中,我们如何判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是基于猜测还是要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是不是需要像很多现代法治国家那样需要有生效裁判作根据?

由此可见,虽然这四种法定情形已经不像“确有错误”那么含糊、宽泛,但是仍然还不够具体明确,仍不具有可操作性,仍不足以防止、抑制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恣意性。

2002年9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量刑明显不当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相比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该条对可以引起再审的申诉理由的规定更明确、具体,因此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限制也严格了一些。

即便如此,对于该规定,我们仍然有很多相关问题需要探讨:

(1)本规定并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不是有必要区分,并区别对待?

(2)这些规定是不是仍太宽泛,以致于和再审的有限性和非常性不符?

比如,刑事裁判可能引用的法律条文既包括实体法条文,也包括程序法条文、证据法规则,是不是无论这种错引本身是否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都属于本规定中的“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因此都要再审?

(3)这些规定是不是太含糊?

如何理解“主要证据不充分”?

如何理解“量刑明显不当”?

哪些审判程序上的不合法,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4)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身是经验的产物,再审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原审法院的判断是不是可欲?

二、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

现代法治国家或者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者既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美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一宪法原则的严格贯彻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没有立足之地。

法国、日本、意大利也是仅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德国、俄罗斯、英国同时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后者的启动却比前者受到更多的限制。

在德国,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只能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能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14条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没有期限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必须自发现新的情况之日起的1年内提起。

英国也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1996年《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54条规定了带有瑕疵的无罪裁判的撤销程序,这一程序的启动非常严格,要求符合以下条件:

无罪裁判的做出是某人干扰和恐吓陪审团或证人所导致;从事这种干扰或恐吓行为的人己经被判决犯有妨碍司法罪;高等法院认为如果不是由于该干扰或恐吓行为,原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将很有可能不会被判决无罪;对被告人的重新审判不违背正义的利益。

《2003年刑事审判法》规定的另外一种针对无罪判决的再审,同样限制严格:

涉嫌谋杀、绑架、武装抢劫、强奸等20余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重罪;有令人信服的新证据证明已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有罪。

现代法治国家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者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的做法,使得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不再是一种继续追诉的程序,而演变成了完全或者不完全的救济审程序。

这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节制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毕竟,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机关往往具有压倒性的优势,在弱小的被告人已经成功抵御国家追诉机关的猛烈进攻因此被无罪释放的情况下,对国家机关的再次追诉严格限制甚至予以禁止是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现代法治国家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者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限制不那么严格,则显然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救济被侵害的被告人的权利。

这实际上是在表明,生效裁判的安定性、既判力固然重要,但是在裁判明显存在问题、被告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重开审判是可欲的。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按照这一指导思想,生效裁判一经发现有错误,都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而不论重审是否对被告人有利。

由此,立法当然没有必要对再审理由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进行区分,更谈不上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进行严格禁止或者严格限制。

相反,由于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启动方面地位严重不平等,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大的困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审被告人不服某一生效裁判的,尽管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程序,要取决于法院的审查结果。

而检察机关一旦认为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就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抗诉绝大多数都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

另外,被害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这种申诉和被告人的申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区分,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更为严格的限制可以通过再审事由、再审提起的时间和次数、再审提起的主体、再审事由的审查主体和程序、再审审判的审查主体和程序等等多方面体现出来。

之所以我国还不能像美国、法国、日本、意大利那样只允许启动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而不允许启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是因为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要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正义”或者“正确”是社会的约定,是后果论的合乎情理。

因此,法律固然是国家理性的表达,然而也有回应社会舆论和民众感情的必要。

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考虑的不能仅仅时外国的做法或者通行的原则,还要有结合我们实际情况的证成,和对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带来的后果保持敏感和关注。

在当前中国犯罪还很猖獗、社会治安还很令人担忧的现实情况下,在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情况充分证明被告人有严重犯罪时,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能将得到公众的拥护,而不得提起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法律规定则会受到痛恨犯罪的公众的指责。

并且,绝对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也并非国际统一作法,英国、德国等就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是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而已。

三、程序违法

(一)严重程序违法作为再审理由的必要性

之所以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作为再审之事由,是因为,一方面,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了裁判的正当性,动摇了裁判的根基,根据这种程序得出的裁判结论很难得到公众的尊重,另一方面,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往往都是“宪法性侵权行为”,都侵害了被告人宪法性权利,而宪法性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在这种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不能对被侵害者进行救济,不能对侵害者进行制裁,那么这种最基本的人权将成为流于形式的宣言和口号。

推翻有严重程序瑕疵的有罪裁判并对案件进行再审,正是对被侵害者的救济,正是对侵害者的程序性制裁。

(二)程序违法作为再审事由应遵循的原则

1、只有原生效裁判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再审

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都应纳入再审事由之中。

任何审判都不是完美无暇的。

如果生效裁判中的任何程序违法,无论如何轻微,都将引起再审的启动,那么司法的成本将是难以承受的高昂,司法的效率将是难以忍受的低下,这只会导致人们对司法的鄙视。

因此,只有那些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重大的程序违法,或者已经对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造成损害的程序违法,才可以作为再审的事由。

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非常重视对程序违法进行制裁的国家,联邦系统和大多数州也都已通过了关于无害过错的制定法,这些制定法规定上诉法院只有在程序错误触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或实际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撤销有罪判决。

也就是说,连上诉法院的普通救济程序都是只有在程序错误侵害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或实际影响了案件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撤销有罪判决,更不要说是对生效裁判的再审了。

对一般的程序违法,我们可以采用很多方法予以纠正,而不是必须通过再审。

比如,我们可以规定对一般的程序违法,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提出意见或发审判监督书的形式要求原审法院加以纠正,本级法院可以在工作总结中予以指正,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函件指出。

这些方式既可以维持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又可以纠正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程序性违法。

2、针对程序性违法的再审只能具有补充性

作为针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程序,再审的启动应该非常慎重。

这种慎重性的表现之一就是再审的补充性。

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说再审程序只是弥补审级制度之不足的设置。

针对原裁判中的程序性违法,再审的补充性要求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之前,应穷尽法律规定的普通救济手段,否则,再审法院将不予受理,除非有法律上许可的例外情形。

由此,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或者虽然提起了上诉但是上诉理由没有包括原一审存在程序性违法这一事由的当事人,不得再针对该程序性违法申请再审,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或者上诉期满后申请人才发现原审法官有渎职行为。

(三)具体构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有职务犯罪的审判人员不可能中立、公正,而裁判者中立、公正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可以说是程序违法行为。

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司法实践都将此处的“法律”理解为“实体法”。

2002年9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明确将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程序违法纳入到再审事由之中,并对作为再审事由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了限定。

该意见第7条规定,“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1、关于“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将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程序违法纳入到再审事由之中本身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这一规定过于模糊。

究竟哪些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如果将这一问题完全付诸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难免引起争议,进而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将可以引起再审的程序性违法分为两类,一是绝对的程序违法再审事由,只要有这种程序违法行为法院就应启动再审,法院不具有裁量权,一是相对的程序违法再审事由,在存在这种程序性违法时,只有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时法官才可以决定再审,并且法官的裁量不受审查和质疑。

我们可以考虑将下列情形作为“绝对的程序违法再审事由”:

(1)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明显矛盾;

(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5)未经合法传唤而对原审被告人缺席审判的;(6)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没有指定的;(7)剥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的;(8)辩护人未到庭,被告人不同意在没有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第一审法院迳行审判的。

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此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以至于只要有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案件就应重审,而不再考虑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相对的程序违法再审事由”是指以下情形:

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严重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程序违法在实践中表现多样,并不局限于前述的“绝对的程序违法再审事由”中所列举的那些。

在其他严重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定罪量刑时,再审法官也可以决定启动再审。

只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无限申诉,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法官在判断这些程序违法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时享有不受审查的裁量权。

只要审查再审申请的法院认为这些程序性违法不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申请人就应该接受,而不得因为同样的理由再行申诉。

前述程序违法再审事由都是侵犯被告人辩护权或者获得公正裁判权的程序违法行为,只能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因此,在存在前述“程序违法”但是被告人接受裁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权以存在这些程序违法为由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之所有规定不得基于上述程序违法再审事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因为这些程序违法的发生跟被告人毫无关系,被告人没有理由因此遭受不利的后果。

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再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

2、关于职务违法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都将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规定为再审事由。

对于这两个法条,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我国没有区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此基于这种程序违法既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实践中,审判人员既可能收受被告人的贿赂从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枉法裁判,也可能收受被害人的贿赂从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枉法裁判。

如果是前者,再审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如果是后者,再审则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

对于前者,被告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因此再审是正当的。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启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那么被告人将无所不用其极地设法贿赂法官,特别是在重大犯罪中,因为即使被告人后来因贿赂法官而被定罪,被告人也是“赚”了的。

对于后者,也就是被告人因为被害人贿赂法官而被定罪或者被重判,当然更应该被再审,这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必要要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第362条就将“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作为既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事由。

(2)这两个法条都将不当职务行为的主体局限于“审判人员”,而没有包括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

确实,一般说来,相对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审判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更为恶劣,因为前者还可以通过审判来查明和纠正,而后者可能被查明和纠正的程序上的机会则少得多,并且作为中立、公正裁判者的法官有这些不当职务行为会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的权威。

事实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是仅仅将“法官、陪审员”的职务行为作为再审事由。

但是,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的后果和审判人员不当职务行为的后果一样恶劣。

比如,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收受被告人的贿赂,将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收受被告人的贿赂,将该提起公诉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

这些职务行为都放纵了犯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因此笔者主张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将“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列入到本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中。

事实上,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再审事由的职务犯罪的主体都是既包括审判人员,也包括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

(3)这两个法条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这些不当职务行为。

按照字面意义,只要再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审判人员有这些不当职务行为,就可以决定启动。

也就是说,法院据以审查的材料,可以是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也可以是法院自行调查所收集的材料;这些职务行为的性质,可以是严重到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是还没有严重到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

将不当职务行为列入再审事由的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对这些职务行为进行了明确严格的限定:

只有这些行为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才可以提起再审;只有这些行为已有确定判决予以认定才可以再审。

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因该被告案件犯职务之罪”且该职务之罪“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时才可以提起再审。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同样规定,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者法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且该职务行为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时,才可以提起再审。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推事,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可以提起再审。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第362条则规定,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下“可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行为的罪行”时,可以启动再审。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30条规定,“如果证明处罚是因在文书或审判中作假或者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其他行为而宣告的”,可以启动再审。

规定不当职务行为必须是“已经确定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才可以启动再审,显示了对再审启动的慎重,也使法院和当事人在再审启动上更少争议。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某一不当职务行为本身非常轻微,我们可以认为其不足以影响裁判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因此不必启动再审,这是再审的非常性所决定的。

而之所以要求相关人员已经被确定判决认定有罪,是因为再审意味着要以一个生效判决否定另一个生效判决,它的提起应当是非常严肃的,如果上述不当职务行为本身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允许其作为再审理由而引发再审程序的话,那么至少存在两处不妥:

一是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失之过宽,二是使再审程序不仅要审理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还要判断并认定前审中程序违法的事项,于理不通。

相反,通过其他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事由不仅可以避免这种不妥,而且从形式上看显而易见,便于操作。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前述国家多奉行泛犯罪化,在我国可能只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在这些国家都可能以犯罪论处。

因此我国可以考虑规定,凡是因不当职务行为受到确定刑事判决、党纪、政纪处罚的,都可以提起再审。

当然,考虑到党纪是对于党员的处分,针对的是党员的不当行为,而相关人员的职务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是否可以将党纪处分作为再审理由还是可以继续探讨的。

(4)这两个法条中,前者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三种行为并列为再审事由,而后者则是“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也就是说“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是因果关系或者说是递进关系)。

这种不同的表述背后是本质的变化。

按照前者,审判人员只要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就应启动再审,而不需要考虑这些行为导致还是没有导致枉法裁判,而根据后者,审判人员仅仅贪污受贿或者徇私舞弊还是不够的,这些行为还必须导致枉法裁判才可以启动再审。

由此,前一种规定强调的是不当职权行为本身,强调的是程序本身,后一种规定强调的是不当职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强调的实体裁判的正确与否。

将不当职务行为作为再审理由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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