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梳理结果按法律法规归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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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梳理结果按法律法规归集

《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得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得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对所造成得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得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得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与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环境保护知识得宣传,营造保护环境得良好风气。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得,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与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她活动中产生得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得污染与危害。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得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得选址、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与屠宰得单位与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与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与其她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与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与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得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得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得,报经有批准权得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得,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得,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得,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得;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得;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得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得;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得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得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与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与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与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得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得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与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得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与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得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得,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得灌溉取水点得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与保护水源无关得建设项目;已建成得与供水设施与保护水源无关得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她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得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得建设项目;已建成得排放污染物得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得,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得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得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得环境状况与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得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得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与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得,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得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与其她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得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得水质符合规定用途得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与其她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得水体得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旧)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得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得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与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与保护水源无关得建设项目;已建成得与供水设施与保护水源无关得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她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得活动。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得建设项目;已建成得排放污染物得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得,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得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得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与保护水源无关得建设项目得;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得建设项目得;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得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得。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得活动;

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中华人民共与国畜牧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得生产场所与配套得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得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得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与其她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得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她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得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与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得规模标准与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得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得核心区与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禁养区域。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与《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与备案程序规定》得通知

(川府函(2007)48号,2007年3月19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标准得函》(川环办函〔2014〕56号)明确:

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标准在《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规定》出台前,按照《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与备案程序规定》(川畜食函〔2007〕52号)文件执行。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64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监管得行政法规,详见全文,此处仅摘录一部分)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得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得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得核心区与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禁止养殖区域。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得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57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她破坏基本农田得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与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她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得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得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得,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得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得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得,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得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得,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得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得单位与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得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得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她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得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得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得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得,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得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得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得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10月1日废止)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得,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她罪得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得,并处2万元以下得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得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得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得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得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得,从其规定。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得市得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她特殊需要饲养得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与环境卫生得,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得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四川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建制市得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得,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得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得通知》

(国发〔2015〕1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得意见》

(国办发〔2017〕48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行动方案(2017—2020年)>得通知》

(2017、7、11发布)

《四川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分工方案》(川委厅〔2016〕87号)

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序号

标准号

标准名称

标准发布时间

1

环发[2010]151号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101230

2

HJ568—2010

畜禽养殖产地环境评价规范

20100416

3

HJ497-2009

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2009

4

GB18596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1228

5

HJ/T81—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20011229

6

DB5123112016

四川省岷江、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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