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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总论

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本质是什么:

有限的物质资料与无限欲望的矛盾,现有物质资料永远无法满足人的欲望。

发生了人与人的争斗:

战争。

例子:

1.中国威胁论:

资源紧缺可能导致侵略的担忧。

2.中国灭亡论:

资源紧缺经济难以持续发展。

(二)民法对物的理解:

可支配,有效用,有限。

例:

被追捕的野兔,一旦被某猎人射中,便没有人再争夺。

这并非因为兔子已死,而是因为名分已定。

(三)物权法的功能:

定分止争。

例:

张三死后,其子继承其房屋。

李四从国外归来,要求张三之子腾让房屋。

两人争执至法庭,李四出示了一张民国时的产权证。

原来,李四的祖父是原屋主,他要求其管家照看房屋,而管家正是现在屋主之祖父。

在土改中,该房屋因在城市而未受波及,而对资本主义的改造中,该房屋因不是出租房而不符合需改造的对象,因此便没有产权的转移。

由此,屋主因历史上长期的占有而要求房屋的产权,李四以产权证而认为房屋是属于自己所有。

解:

李四拥有房屋的产权。

第二节:

物权的本质:

一种垄断的支配性权利

(一)三种学说:

1.三要素说:

物权是针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获得利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此说较为全面地反映物权的内涵,是要求掌握的定义)

2.梁慧星之二要素说:

物权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认为对物的收益当然归于支配者)。

3.王利明之一要素说:

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学理上最佳的归纳)

(二)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特定物,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三)排他性的现实要求:

我国存在的大量不尊重物权的行为,尤其是行政行为。

例:

城管暴力执法,没收、破坏摊贩营运工具。

警察私闯民宅。

(四)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

1.登记生效主义:

城市房屋登记才产生物权。

2.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只需协议而不用登记便可取得物权,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五)物权登记制度——抵押权:

1.登记发生效力。

2.不登记发生效力.

例:

张三抵押房屋用于贷款,银行要求张三交出房产证。

张三取得贷款后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证挂失补办手续。

随后将房产证作为产权证明,办理了将房产卖给李四的手续。

张三后来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准备扣押房屋时发现李四已入住。

解:

抵押生效以登记为准,银行没有抵押权。

动产抵押不需要登记便可生效,但无法对抗第三人。

因此若张三的抵押品为名贵花瓶,银行在抵押时办理了登记,则抵押权优于李四的所有权。

花瓶将首先被拍卖,用于抵偿债务,余款给李四。

若未登记,则李四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优先。

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的物权。

王利明:

从以上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部分物权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我国的物权并不都是排他的。

梁慧星:

其理论偏重于宣传,具有一定的人文因素。

但定义一定要从逻辑角度进行,不可掺入其他因素。

傅老师:

物权都有排他性,因此没有必要写入定义。

王利明从登记角度,将对抗第三人与排他性混淆了。

对抗是指对于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而排他则是对于没有物权的人。

垄断的支配本身具有排他性,因此一要素说较合理。

(六)物权关系:

1.物权对人关系说: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

2.物权对物关系说:

物权是人支配物的权利,而非对另外一个人的权利。

(七)物权特征:

1.直接支配性:

权利人可在特定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而无需借助他人意志。

2.确定性:

物权的客体必须能够确定。

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与权利(权利质押)。

如使用权的客体是物的使用价值,质押权的客体是物的交换价值(用于拍卖抵债)。

物权的客体一定是特定物。

例:

对100斤苹果享有所有权,作为买卖的客体来看,100斤苹果是种类物,但从物权的客体来看是特定物。

3.排他性:

反映物权的绝对性。

(与债权对比,罗马法通过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程序理解到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

例:

到期不履行债务,债务人是债权人债权的加害人,发生诉讼属于对人之诉。

物权的潜在加害人是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存在特定性,所以属于对物之诉。

一物一权是排他性的自然推出,即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相冲突的物权。

如,标的物上不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

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以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

(八)物权的内容:

1.支配:

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权利的本体)

2.请求:

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权利的救济)

与债权的对比:

债权:

1.受领:

受领他人为给付(权利的本体)。

2.请求:

要求他人为给付(权利的救济)。

第三节物权分类

一、法律分类:

(一)所有权:

民事主体对自已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城市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私人所有权。

例: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对自有套内面积享有所有权。

2.对公共设备,房顶,过道等公共空间享有共有权。

3.在共有团体中享有成员权。

(二)用益物权:

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内享有对他人所有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内容而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永佃权:

农民用他人土地种田。

4.地上权:

租地造屋。

只有在国有土地上才能设定地上权。

5.宅基地使用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土地以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和使用的土地。

6.地役权:

民事主体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人土地(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把土地人格化,成为可以役使其他土地的人格化的物。

例:

A地为袋地,B居民去A处耕作必须经过C村土地,因此可以根据A地的地役权使B居民经过C村土地进入A地。

而并非必须进入C村土地才可到达目的地,只是因为不经过则耗时太大,也可以根据地役权而得以经过C村土地。

7.居住权:

民事主体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即人役权。

例:

张老伯之子娶妻、生子。

后张老伯之子死亡,张老伯驱逐其媳。

其媳不愿意离开,张老伯便将房屋卖与他人。

新屋主将儿媳家具腾出房屋。

解:

张老伯之媳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权是用益物权,属于对物权的限制,具有排他性。

买卖尚且不破租赁(债权的物权化),那么居住权这种物权当然优于房屋的所有权。

8.典权: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性质。

9.担保物权:

民事主体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分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处分所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不移转占有)、质押权(移转战友)、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让与担保权(财产权利给银行,使用权保留,到期必须还债)

10.准物权:

如采矿权、渔业权、水权等。

开采前授予个人,是否有矿不确定。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分类标准-物是自有还是他有。

1.自物权:

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所有权。

2.他物权(定限物权):

对他人享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用益物权。

区分意义在于权能不同。

自物权: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物权权能

用益:

占有、使用、收益(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有包括处分的用益物权。

他物权

担保:

质押:

占有、处分;抵押:

处分。

定限物权用于限制所有权人,其效力强于所有权。

国家从所有权人的角度干预他物权人,相对于一种来自于公法、行政管理上的干预,这种情况是国家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对表面上完全物权进行的限制,因而说该项物权是定限物权。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分类标准-物权的客体。

区分意义:

公示方法不同,权利变动形式不同。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1.主物权:

不需要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权利。

2.从物权:

需要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区分意义:

从权利与主权利共命运,从权利之取得、变更、丧失附随于主权利。

例:

华政对国家交给其利用的房屋享有支配权,问该权利是主权利还是从权利?

解:

权利的主从之分只能由两个权利比较而言,单一权利没有主从可言。

担保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是从权利,但债权并非物权,只能称之为主权利。

地役权被人格化,并非是人对于地的利用,而是一块土地对于另一块土地的利用。

(四)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区分意义:

有期限物权期限届满权利即消灭。

无期限物权若不处分则永续存在。

(五)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物权首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物规定则适用民法物权。

(六)本权与占有:

1.本权:

所有权及一切他物权皆为本权。

2.占有:

对标的物得为管领的事实。

占有人推定为物的所有人。

三、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特征:

1.财产归属法:

作用是定分止争。

2.强行法:

物权法定主义。

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类型、效力、内容、公示方式。

确保财产动态(交易)和静态(归属)的安全。

3.二元性:

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

既规定了任意性规范又有不少强行性规范。

第四节物权法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

(一)产生原因:

1.历史需要。

革命后的法国为防止封建复辟,巩固资本主义制度而创立物权法定主义。

2.逻辑的必然推理:

绝对、垄断的支配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

不像债权可以通过双方合意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物权几乎不可能通过约定产生。

因此只能依靠法定。

3.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法定的物权便于公示。

4.确保物权的直接、永久、垄断的支配性,建立完善的物权体系。

弊端:

应有的物权并未法定,只能通过习惯确立。

如典权、居住权。

(二)相关知识:

1.债权并非依法规定,而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

因此有约定之债(合同),又有法定之债(物权)。

2.居住权制度:

保护借居人的利益。

其争议在于是否应创设新的物权。

例:

知青子女在沪居住,其寄住在亲戚家时因房主更换被迫离开是普遍现象,其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3.物权法定对公示的意义:

若物权可以自由创造,那么其公示便很难具有可识别性,容易引起登记混乱。

如车号自由组合登记。

(三)物权法定的沿革:

源于罗马法,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

日本、韩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典无明文,但承认这一原则。

(三)物权法定存在的问题:

立法滞后使社会制度变革后旧制度无法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

如网络经济的出现、按揭制度、浮动抵押制度、典当和其他民间习惯都给物权法提出了挑战。

解决方法:

1.物权法定无视说:

取消物权法定原则。

(不科学)

2.习惯法包含说:

日本民法典第2条,法令未规定之事项,有习惯则习惯具有法律效力。

(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习惯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

4.物权法定缓和说:

扩大解释某些物权,如将抵押扩大解释到浮动抵押、财团抵押等。

最佳因应之道还是尽速立法。

财团抵押:

以主体的所有财产抵押,而并非以某特定的物进行抵押。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

其推论:

物之部分不能成立物权,数个物不能成立一个物权。

(动产或不动产的集合为一物)

(一)立法理由:

1.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支配对象明确。

2.

(二)一物一权原则存在的问题:

1.一物的含义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从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到空中地上权、地下地上权。

从传统的房屋所有权到建筑物区分所有。

从单一物抵押到财团抵押。

还产生了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如人民广场地下空间的运作,由于地下地上权没有法律依据而受到阻碍。

高架路的开发因为空中地上权登记无法律依据而搁浅。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将楼房中各封闭空间作为一物也是对这一原则的挑战。

2.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

国家作为虚拟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投资。

国有企业拥有其财产的经营权,但却没有所有权。

这种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使得政府仍然可以干预企业管理,企业没有积极性。

由于经营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却唯独没有收益的权能,企业自身的利益缺乏法律的保障。

这一情况造成国有资产的运作中不存在具有切身利益的人,因此往往导致资产流失。

解决方案:

(1)双重所有权:

企业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

(根本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2)国家所有权、企业财产权:

《公司法》作了这一规定。

(财产权难以界定,这一说法事实上是在回避问题,投资者享有何种权利仍然不清晰)

所以,国家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的财产,国有企业应当具有所有权,若不明确这一点,国有企业便难以有效支配资产。

当然,国家可以对财产保留享受红利,参与决策的权利。

国家可派员成立企业的机关进行决策。

三、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示其变动,才能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原则。

结合案例进行的讲授:

例1:

某老外乘飞机来上海游览。

从虹桥机场走出时携带行李箱五口。

在机场外叫了一辆出租车,随后开始搬运行李。

在这一过程中,有一年轻人在老外的箱子旁一站,也拦下一辆出租车。

出租车司机主动下车将行李箱搬上车后载年轻人离开。

老外发现箱子丢失,便询问一旁的机场保安。

保安记住了这辆出租车的车号和所属公司,便联系110。

当警方找到该名司机时,箱子早已被年轻人带走。

老外便向司机和出租车公司索偿。

问:

司机和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对此负责?

例2:

张三有一套坐落于松江轻轨站旁的私房。

当时价格在4800元/平方米,现在已涨至5600元/平方米。

当初张三与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4800元/平方米,约定三周后交付。

王五在此后提出愿意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买下。

张三未把已经与李四订立合同的事实告知王五,却与王五订立了合同,并立即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周后,李四携妻儿验房,却发现王五已入住。

李四以自己先于王五与张三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王五,王五则以自己已取得产权为由抗辩。

问:

该房屋归谁所有?

解:

(一)先了解各国立法例并运用于案例的判断:

1.法国法的意思主义(主观主义):

物权变动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无需外在的表现。

案例2根据这种意思主义,产权应属于李四。

2.德国法的形式主义:

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双方合意,尚要求外观表现形式,即公示。

案例2根据这种形式主义,产权归王五。

3.瑞士法的折衷主义:

物权变动必须有外部公示方法,但这种公示与一定的原因不可分离,离开原因即使进行了公示也不发生效力。

(二)基本制度:

1.公示的方法:

(1)物权的移转公示:

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

(2)物权的静态公示:

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

2.公示的效力:

(1)在形式主义立法下,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示是物权取得生效要件。

因此案例2中,李四未取得产权。

(德国有尊重形式的传统,提高物权信用的特有经济背景。

形式主义用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

(2)在意思主义立法下,登记、交付属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法国农业生产的经济因素,自由主义的思想因素,不愿意露富的保守因素共同作用)。

案例2中李四虽然取得了产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王五。

因此王五属于善意取得。

案例2在法德两国均有相同结果,但理由不同。

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的原则。

(一)案例分析:

1.案例2中,张三不存在物权,但登记公示表明物权在张三、王五信赖公示表明的物权,因此其效力与张三具有产权相同。

2.例:

夫妻两人拥有一套房屋,登记在丈夫名下。

丈夫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3.案例1中,老外的诉讼请求不能受到保障。

据公信原则,不动产以登记簿登记为静态公示。

动产以占有作为静态公示。

年轻人在箱子旁一站,产生了一种占有的外表,表达的是对箱子拥有物权的外观。

驾驶员对这一外观产生合理信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婚姻法中规定婚姻关系以登记为准,但婚礼仍作为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方式而受到重视。

(二)法谚:

1.罗马法:

“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之权利让与他人”。

“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处,我得取回”(对物的无限追及)。

2.日尔曼法:

“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他人请求返还”。

“以手护手”。

3.法国固有法之法谚:

“动产不许追及”。

公示公信原则源于日尔曼法制度。

(三)确立理由:

鼓励交易,助长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四)立法例:

德国、瑞士采用该原则。

法国、日本等国未采用公信原则。

这是因为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完备的登记体系、事先预防措施和时候补救措施。

防止错误登记,事后进行撤销。

我国采用德国、瑞士的立法例,认可公示公信原则。

但登记制度落后:

1.在政府而非法院进行登记,负责的登记人员素质低。

2.由于登记手续和规章制度不健全造成错误很多。

行政诉讼中败诉率最高的是房屋土地管理局。

3.事后补救仅仅是撤销登记,而没有国家赔偿。

因善意第三人,房主遭受重大损失,却无法要求国家补偿损失。

我国保障财产“动”的安全,却没有静的安全。

第四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两个以上不同性质或内容的物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

例外:

1.限制物权(他物权):

优先于所有权。

虽然限制物权成立在后,但在其有效期内有排斥所有权的效力。

2.费用性担保物权:

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如法定抵押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

例:

某企业将车辆抵押与银行进行融资,车损坏修理后未付款。

修车厂拥有留置权。

留置权存在是为了取得费用,属于费用性抵押权。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物同时成为物权和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标的。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有两个例外:

1.买卖不破租赁。

2.出于公法原因,税收债权优于一般物权。

(二)物上请求权:

1.物权的效力之一。

是消极的权能(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

不是债权的权利。

2.必要性:

作为本体支配权的救济,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

3.物上请求权是救济性权能,与物权支配同其归属。

(三)几种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

1.纯债权。

2.物权作用说。

3.准债权说。

4.非纯粹债权说。

(四)物上请求权的种类:

1.返还原物。

2.排除妨害。

3.恢复原状。

4.预防危险。

(五)行使方法: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诉讼方式为之,也可以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受时效限制。

其他不受时效限制。

(六)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

此处主要区别是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当物被他人侵害造成损失时,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种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非物权性质的请求权。

两者具有根本区别。

对权利的认识应当从本体性权能来看。

物上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无法完全恢复时,作为一种替代措施而存在的。

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故两种请求权是有可能并存的。

1.物上请求权并不是物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而是物权本身包含的作用。

2.物上请求权有救济功能。

3.物上请求权本身是物权的一个功能,因此当然优先于债权。

例:

A企业向企业B租用一套用于堆放产品的库房。

A企业破产后,必须将A所有财产用于偿债。

B企业当然可以收回出租的房屋。

4.有些请求权有时效限制。

(七)物权的追及效力:

例:

A有一块手表,遗失后被B捡到送给C,C又转送给D。

A是否能向D要回。

解:

可以。

物权有追及力,当物为他人不法占有,所有人可要求占有人返还财产。

例:

甲、乙买卖手表,乙一时缺货,便与丙签订进货合同,丙也缺货,便同制造商丁签订合同。

丁厂最终没有生产手表。

甲状告丁要求丁承担责任。

解:

甲无法要求丁承担责任,债权没有追及力。

第六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物权的发生:

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设定。

物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物权。

在物上“设定”他物权。

例:

国家征地,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开发商买下土地使用权,即在土地上设定使用权。

房屋建好后卖给业主,业主取得房屋土地的使用权。

(二)物权的变更:

狭义的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归属的前提下变更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等内容。

1.客体变更:

标的物量上的增减,如因添附而增加,因毁损而减少。

2.内容变更:

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权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的变更。

(三)物权的消灭:

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前者指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

后者指因权利移转或抛弃而消灭。

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

(一)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3.须经登记:

登记,指将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事项依法完成登记,记入登记簿的行为。

(二)登记效力:

1.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表彰物权已经变动及变动后的状态(公示力)。

3.赋予登记事项的公信力。

房产登记簿记载于房产证不一致,依何处为准?

解:

根据登记的概念,应当以房产登记簿为准。

房产证只是产权证明。

三、物权变动的方式:

(一)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1.继承

2.强制执行

3.判决

4.征收

5.建造

6.因公权力而取得(没收等)。

7.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

8.善意取得

(二)效力:

1.未经登记,即生效。

2.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以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仍可设定;该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和破产财产)。

3.不动产善意取得:

保护交易安全。

防止在交易中因登记错误损害交易人利益。

三、物权的消灭

(一)混同:

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包括:

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义务与义务的混同。

例:

张三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他向李四借款,并以房屋抵押给李四。

张三后来与李四结婚(债权债务因时效中止,但不消灭)李四婚后死亡,其唯一的亲属就是张三。

解:

张三继承了李四对自己的债权,债权债务混同,所有权和抵押权同归张三。

抵押权因混同而消灭,也有国家认为不消灭,因为已经登记。

前者为消灭主义,后者为不消灭主义。

(二)原则上消灭,但在某种情况下不消灭:

1.他物权的存续于所有权人有利益。

例1:

甲与乙签订借贷合同,甲将价值100万房产抵押给乙获借款80万,乙享有抵押权。

甲又将该房产抵押给丙获借款80万,丙有抵押权。

甲乙混同后,乙的抵押权应否消灭?

解:

不应当消灭。

因为抵押权的存续使得甲可以在无法清偿债务之后先取得房产拍卖所得80万,只需付给丙20万。

该抵押权对所有权人有利益,因此不应当消灭。

例2:

丁急需钱,想问乙借款,但乙不愿出借。

于是丁向甲请求,甲曾受丁的恩惠,因此难以拒绝,便以价值100万的房屋为丁抵押给乙,得款80万。

后丁再度向丙借款80万。

还是让甲为其做抵押。

乙死亡后,,把权利全部让甲继承,,甲向丁有80万债权,对自己房屋享有抵押权。

解:

此种情况下,乙对甲享有抵押权的存续对甲有利,因此抵押权不消灭。

2.他物权的存续于第三人有利益。

例1:

法人甲有土地所有权,法人乙在甲的土地上设定了地上权。

乙向丙借钱,并以地上权做担保,丙因此对乙的地上权有抵押权。

后甲、乙合并。

解:

地上权消灭会给丙带来不利益,故不消灭。

例2:

父亲对儿子享有50万元债权。

父亲的同事借第三人50万元。

父亲用50万元债权质押给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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