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真题解析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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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真题解析 1.docx

刑法真题解析1

2013年刑法真题

徐光华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甲给机场打电话谎称“3架飞机上有炸弹”,机场立即紧急疏散乘客,对飞机进行地毯式安检,3小时后才恢复正常航班秩序。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A.为维护社会稳定,无论甲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都应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B.为防范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犯罪判处甲死刑

  C.从事实和法律出发,甲的行为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D.对于散布虚假信息,危及航空安全,造成国内国际重大影响的案件,可突破司法程序规定,以高效办案取信社会

【解析】:

C。

A错误,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该是刑法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而不能仅仅以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而给当事人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才能定罪处罚。

B错误,刑法第114条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谓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

(1)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

(2)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3)“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

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时,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绝不能仅仅基于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判处当事人死刑,否则就违反了罪刑均衡。

选项中“为防范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而适用死刑,是错误的。

并且,本案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正确,甲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危害公共安全,只是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刑法第291条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甲的行为成立本罪。

D错误,罪刑法定不仅仅是对定罪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约束司法人员,还约束立法人员,并且是约束广义的司法人员。

所以,绝不能突破司法程序的规定办案。

  2.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有以下观点:

  ①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具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

  ②罪刑法定既约束司法者,也约束立法者,符合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

  ③罪刑法定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机关权力,保障国民自由,与执法为民的理念相一致

  ④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理念在刑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关于上述观点的正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D)

  A.第①句正确,第②③④句错误

  B.第①③句正确,第②④句错误

  C.第①②③句正确,第④句错误

D.第①②③④句均正确

【解析】:

(1)句话正确。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民主主义(人民的事情,由人民说了算)。

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国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国民自己制定,刑法涉及生杀予夺,更应当由公民自己决定。

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代表了国民的意志,当然犯罪与刑罚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

所谓尊重人权主义,是指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即犯罪与刑罚必须通过刑法规定。

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尊重人权的本质属性。

(2)句话正确。

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是限制司法权,要求法官定罪量刑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标准。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也限制立法权,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也是“良法”。

形式侧面主旨在于限制司法权,体现的是形式法治的观点;实质侧面主旨在于限制立法权,反对恶法亦法,是实质法治的体现。

第(3)句话正确。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在于限权,即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的侵犯,维护法制、保障个人权利,防止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滥用刑罚权侵害个人权利。

同时,限制国家各种权力,使各种权力之间形成制衡关系。

以立法权应制约司法权、防止司法罪刑擅断为根据,证明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正确性,其中还包含有权利制衡的政治理念、保障个人免受罪刑擅断之害的政治诉求。

(19世纪欧洲要建立三权分立制度,当时的背景是法官的司法权太大。

欧洲历史上长期存在法官司法权滥用、罪刑擅断,基于此,提出三权分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目的就是忠于法律,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是法律。

法官不能超越法律裁判,即立法权不能由法官行使)。

这与执法为民的理念是相一致的。

第(4)句话正确。

依法治国,反映在刑法领域当然是定罪量刑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也即罪刑法定。

【历年真题对比】:

2012年卷二3.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观点:

(C)

  ①罪刑法定只约束立法者,不约束司法者

  ②罪刑法定只约束法官,不约束侦查人员

  ③罪刑法定只禁止类推适用刑法,不禁止适用习惯法

  ④罪刑法定只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第①句正确,第②③④句错误

  B.第①②句正确,第③④句错误

  C.第④句正确,第①②③句错误

D.第①③句正确,第②④句错误

  3.关于刑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

  A.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结论,纳入司法解释后不属于类推解释

  B.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汽车”,至少是扩大解释乃至是类推解释

  C.《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但不排除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将“变造”解释为“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

D.《刑法》第6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累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刑法》第356条

【解析】:

A错误。

各种解释方法及其得出的解释结论,并不会因为其被司法解释所采纳,就改变了其解释本身的属性。

类推解释得出来的解释,例如,将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男人在内,属于类推解释。

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作了此规定,但这仍然是类推解释。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将如此荒谬的解释(类推解释)纳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是严格贯彻罪刑法定,一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不存在类推解释,他们规定的最多是扩大解释。

B正确。

将“汽车”解释为“大型拖拉机”,显然已经超出了我们对“汽车”通常理解的最核心的含义,从这一意义上来看,这应该是一个扩大解释。

至于该解释是否完全脱离了“汽车”含义的最大范围,这个确实有一定的模糊之处,实际上,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本身就是一个很模糊的界限,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扩大解释,如黎宏教授指出,“如果破坏的对象是用作交通运输手段的大型拖拉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张明楷教授指出,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将破坏大型拖拉机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不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更没有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不属于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

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类推解释。

但无论如何,将“汽车”解释为包括“大型拖拉机”在内,至少是一个扩大解释,甚至有可能是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泾渭分明的,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有时是不好确定的,甚至是存在争议的,它并不是单纯的用语含义问题。

换言之,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

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

C正确。

在部分犯罪中,刑法明确区分了伪造与变造,例如,在货币犯罪中,刑法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刑法第320条规定了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从这一意义上看,伪造与变造之间是一种排斥关系,变造不属于伪造的表现形式之一,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表现形式。

但从语义上来看,变造确实属于伪造的一种,有的类型的犯罪,刑法仅规定了“伪造”一种类型的犯罪,在此情形下,就可以将“变造”行为也解释为“伪造”行为的一种。

从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来讲,伪造和变造的含义是不相同的。

但基于伪造与变造在“无权制作”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因而将变造解释为伪造,应当说是可以的。

例如,比如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只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没有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信用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此时的所谓“变造”就可以解释为是“伪造”的一种形式,因为伪造可以包括变造。

将变造解释为伪造,并没有超出公民对于法条含义的预测可能性,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D选项正确。

当然解释是法条的适用方法,但在刑法中,当然解释应当作为一种解释理由。

举重以明轻,是就出罪、处罚轻而言;举轻以明重,是就入罪、处罚重而言。

当然解释的依据是事物的本质与法条的旨趣。

从处罚的角度来说,举重以明轻原理的适用,首先要求法官确定哪些典型的情节并没有被刑法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然后,将刑法没有规定的这一典型情节,与待决案件和情节进行比较,判断孰轻孰重;如果待决案件的情节更轻,则不得从重处罚。

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其中之一是“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不管是犯后罪未满18周岁还是犯前罪未满18周岁,其行为均不构成累犯,不成为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

概言之,如果前次犯罪未满18周岁,对于后次犯罪,就不得以行为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为由而从重处罚。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不得适用《刑法》第356条从重处罚。

《刑法》第356条规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众所周知,这是关于再犯的规定。

与再犯相比,累犯的特殊预防必要性更大。

既然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可能成立累犯,那么,当然也不得适用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否则,会导致刑法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

在这种场合,解释者不可单纯根据字面含义说,“既然《刑法》第356条没有排除不满18周岁的人,就应当从重处罚”;也没有必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改关于累犯的规定时忽略了《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的规定。

“法律解释的古典规则早就指出,对规范的解释应尽可能避免使规范之间出现冲突。

”在根据字面含义得出不当结论的场合,解释者不能以“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维持不协调、不正义的局面,而应当通过各种解释途径,得出协调、正义的结论。

即使《刑法》第356条并未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排除在外,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也完全能够将其排除在外。

而且,由于这种“排除在外”的结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第12条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C)

  A.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文,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2011年4月30日前拖欠劳动者报酬,2011年5月1日后以转移财产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

  C.2011年4月30日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

D.2011年4月30日前扒窃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得以盗窃罪论处

【解析】

A正确。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这一规定被《刑法修正案(八)》废除,这是一个非常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2011年4月30日犯罪,犯罪当时《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生效,原则上适用旧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除非新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处罚较轻,适用刑法。

显然新法更重,故仅适用旧法即可。

这一问题,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B正确。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惩罚的并不是“拖欠”劳动者报酬行为,而是“拒不支付”行为,行为人的“拒不支付”行为(以转移财产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故该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

C错误。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了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旧法,因此,不能认定为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需要说明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

《刑法修正案(八)》也是考虑到此类行为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典型性,才规定了独立的罪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正确。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根据当时的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有两个“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他类型的盗窃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这两个标准之一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因此,对于2011年4月30之前的扒窃行为,由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三种入罪标准: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仅适用于2011年5月1日之后的犯罪行为。

如果本案中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扒窃”,成立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仍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因此,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

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一个普通名片夹或者空塑料钱包的,应认定为未遂。

  5.甲女得知男友乙移情,怨恨中送其一双滚轴旱冰鞋,企盼其运动时摔伤。

乙穿此鞋运动时,果真摔成重伤。

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A.甲的行为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

  B.甲的行为与乙的重伤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甲具有伤害乙的故意,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D.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解析】C正确。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实行行为)。

类似于劝说他人坐飞机,希望飞机失事造成他人死亡之类的案件,都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还可以认为,被害人乙属于自陷风险,“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决定权取决于被害人时,或者说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由被害人支配时,应认定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的最大特征是,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说被害人自己支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只是参与了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对于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只要符合前述危险接受的前提条件就不能将实害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本案中,乙的受伤完全取决于乙,故甲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

甲送给他人旱冰鞋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其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历年真题对比】

2007年卷二16.陈某向王某声称要购买80克海洛因,王某便从外地购买了80克海洛因。

到达约定交货地点后,陈某掏出仿真手枪威胁王某,从王某手中夺取了80克海洛因。

此后半年内,因没有找到买主,陈某一直持有80克海洛因。

半年后,陈某将80克海洛因送给其毒瘾很大的朋友刘某,刘某因过量吸食海洛因而死亡。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D.陈某将毒品送给刘某导致其过量吸食进而死亡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D的内容错误的,陈某将毒品送给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6年卷二13A.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时被车撞死,便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马路上跑步时被车撞死,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B.甲意欲使乙遭雷击死亡,便劝乙雨天到树林散步,因为下雨时在树林中行走容易遭雷击。

乙果真雨天在树林中散步时遭雷击身亡。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中,A、B均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即使是劝说他人雨天去树林散步,清晨去马路上散步,创造了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也是社会正当风险,劝说人散步不可能成立犯罪。

  6.2010年某日,甲到乙家,发现乙家徒四壁。

见桌上一块玉坠,断定是不值钱的仿制品,甲便顺手拿走。

后甲对丙谎称玉坠乃秦代文物,值5万元,丙以3万元买下。

经鉴定乃清代玉坠,市值5000元。

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D)

  A.甲断定玉坠为不值钱的仿制品具有一定根据,对“数额较大”没有认识,缺乏盗窃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B.甲将所盗玉坠卖给丙,具有可罚性,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C.不应追究甲盗窃玉坠的刑事责任,但应追究甲诈骗丙的刑事责任

D.甲诈骗丙的诈骗数额为5万元,其中3万元既遂,2万元未遂

【解析】:

A正确。

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还没有出台,此时的盗窃罪入罪的标准有两个:

数额较大、多次盗窃。

本案中,甲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从客观情况也可以证明甲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题干中指出,甲发现乙家徒四壁,由此可以认为甲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财物的价值“数额较大”,不宜以犯罪论处。

当然,需要说明的,此行为如果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入罪标准,该行为成立盗窃罪。

B选项正确。

盗窃后处分赃物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但甲事后销赃的行为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的销售赃物行为,而是具有明显的欺骗故意,应另外成立诈骗罪。

针对普通财物实施盗窃行为后,再销售赃物的,销售赃物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再者,本案中,甲的前行为(盗窃)都不构成盗窃罪,事后处分赃物的行为更不应该作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的前提是承认前行为成立盗窃罪。

此外,盗窃财物以后以所有人自居,将该财物作为担保物,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则属于将窃取的财物作为担保物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和合同诈骗罪并罚;误以假币为真币加以盗窃,发现是假币后又将其大量投入使用的,应以盗窃罪和使用假币罪并罚。

C正确。

甲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D错误,虽然甲主观上有诈骗5万元的故意,但实际上,甲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财产5万元损失的客观危险性,此种情形下,如果过多的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认定为是诈骗5万元(3万元既遂、2万元未遂)的话,实际上过度的主观主义的观点,显然是不可取的。

类似的道理,行为人在公交车上偷被害人的手提包,他以为有100万元,偷来之后仅发现有5000元,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故意,但客观上确实没有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客观危险性,不宜认定为是99.5万元未遂、0.5万元既遂,而应直接认定为是盗窃0.5万元既遂。

相反,如果被害人的包中确实有100万元,主观上也想偷100万元,行为人在偷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仅得0.5万元。

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仅仅是主观上具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100万元)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也具有盗窃100万元财物的客观危险性,即便实际上仅得0.5万元,也可以认为是99.5万未遂。

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承认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做法。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但承认部分未遂的前提是,未遂的部分,必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

“由于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要求财产损失实为理所当然,即在未遂的情况下,要求欺骗行为具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在既遂的情况下,则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现实的财产损失”。

  7.甲对正在实施一般伤害的乙进行正当防卫,致乙重伤(仍在防卫限度之内)。

乙已无侵害能力,求甲将其送往医院,但甲不理会而离去。

乙因流血过多死亡。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A.甲的不救助行为独立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甲的不救助行为独立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C.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D.甲的行为仅成立正当防卫

【解析】:

正当防卫能够导致作为义务,在刑法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

台湾学者林东茂指出:

“正当防卫者的保证人地位,应当是否定的。

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必须预估遭到反击的后果,并自行承担此项后果。

对于陌生人,任何人都没有保证人地位,没有救助义务;如果认为防卫者对于不法侵害者有保证人地位,无异承认侵害者的法律地位高于陌生人。

逾越必要程度的防卫(防卫过当),才可能有保证人地位,例如:

弱女子顺手牵羊,店员持棒球棍重击,店员必须将伤者送医。

承认恰当防卫者有保证人地位,将使正当防卫形同防卫过当,甚至将正当防卫者与不法侵害者等同看待。

这对于正当防卫者是不公道的看待。

”“需要分清不同情形处理:

其一,如果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也不过当时,正当防卫人并无救助义务。

其二,如果正当防卫致人伤害,并未过当,而且该伤害不可能导致死亡,亦即没有过当的危险,正当防卫人也没有救助义务。

其三,如果正当防卫造成了伤害(该伤害本身不过当),具有死亡的紧迫危险,发生死亡结果就会过当,那么,应当肯定正当防卫人具有救助义务。

”就正当防卫而言,在防卫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而防卫人却既不报警也不将不法侵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导致流血过多而死亡时,是否成立防卫过当?

在这种场合,应当承认先前的作为与后来的不作为共同导致了防卫过当。

本案中,甲对正在实施一般伤害的乙进行正当防卫,致乙重伤(仍在防卫限度之内)。

虽然甲的伤害行为本身并不过当,但甲造成了乙死亡的紧迫危险,如果不予救助的话,应当认为其先前的作为与后来的不作为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即防卫过当。

故C正确,D错误。

A、B选项错误的原因在于,不应使用“独立”一词,“独立”一词所暗含的是陷阱。

因为虽然命题人认为此行为成立防卫过当(或是故意杀人,或是过失致人死亡),但系“先前的作为与后来的不作为共同导致了防卫过当。

”而非不作为“独立”导致。

这委实对考生要求太高。

  8.甲深夜进入小超市,持枪胁迫正在椅子上睡觉的店员乙交出现金,乙说“钱在收款机里,只有购买商品才能打开收款机”。

甲掏出100元钱给乙说“给你,随便买什么”。

乙打开收款机,交出所有现金,甲一把抓跑。

事实上,乙给甲的现金只有88元,甲“亏了”12元。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D)

  A.甲进入的虽是小超市,但乙已在椅子上睡觉,甲属于入户抢劫

  B.只要持枪抢劫,即使分文未取,也构成抢劫既遂

  C.对于持枪抢劫,不需要区分既遂与未遂,直接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量刑即可

D.甲虽“亏了”12元,未能获利,但不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抢劫罪既遂

【解析】:

A错误。

甲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供他人家庭生活(主要是考虑到户是一个涉及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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