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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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的原则】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多元共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领导、监督、保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责任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责任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商务、教育、文广旅、交通运输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纳入本行业安全管理,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除事故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安全宣传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及幼儿园安全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行业自律与诚信体系建设】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重要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维护保养服务的内容和相应收费标准等信息;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咨询、培训和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管理的信息化运用】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构建电梯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与应急处置信息平台,逐步建立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问题可查、责任可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鼓励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二)明确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和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三)对需要使用密码进行电梯调试的,应当无偿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过程、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提供的电梯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中,应当明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及达到的要求;

(六)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电梯安全运行智能化装置接口;

(七)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相关的建设规范、前置程序】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全使用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安装设备。

第十三条【电梯的配置和安全技术保障】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

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三十日。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能够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以安装。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主体及交付使用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应当由受委托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并申报监督检验。

受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制造单位已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要求,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安装单位将钥匙、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并同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质量保障】

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明确施工更换的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定】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住宅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原房屋开发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负责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确定使用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鼓励委托电梯生产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二)对于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运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三)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的名称和值班电话号码、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并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岗;

(四)对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电梯运行状况实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

(六)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防火、环保的材料,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协助做好电梯的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禁止在电梯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或者设置影响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预计修复时间;

(十)电梯发生困人事件、伤人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十一)不得伪造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技术资料、维护保养和检验信息;

(十二)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选择维保单位的规则】

电梯使用单位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告知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电梯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设置、配备】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情况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逐台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人,并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或者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三十台以上电梯的,或者使用五十台以上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电梯日常安全管理。

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或者使用二十台以上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电梯使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数量超过四十台的,每增加二十台再增加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电梯的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相应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情况、维保人员电话等相关信息和维护保养合同进行公示;

(三)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电梯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四)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小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电梯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移交;

(六)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拖欠物业费为由限制业主正常使用电梯。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维护、改造费用保障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单独收取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维护、更新、改造和修理。

电梯轿厢和候梯厅广告收入应归业主所有,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使用情况。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中包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的筹集】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

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四条【电梯的强制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三十日内发生困人故障超过3次或者累计被投诉超过3次的;

(四)申请使用公共维修资金更新、改造、修理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需要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电梯的停用、报废】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三)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结论为报废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并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六条【电梯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物品的规则】

使用电梯运载建筑、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者,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遵守电梯使用规范,不得损坏电梯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梯乘用人义务和禁止行为】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文明有序乘用电梯,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

(四)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破坏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使用、安全警示标志;

(六)破坏、遮挡视频监控装置;

(七)打闹、蹦跳、攀爬、在电梯轿厢内吸烟、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及在电梯出入口滞留;

(八)携带未约束的犬类动物;

(九)利用乘客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车;

(十)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十一)在地震、火灾等情况下乘用电梯;

(十二)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看护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看护人应当保障被看护人安全,并教育引导其文明使用电梯。

乘客违反本条规定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阻止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禁止行为】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并应当在十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保单位信息登记;

(二)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的名称、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等信息;

(四)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电梯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

(五)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个人;

(六)不得使用无资格人员或者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八)服从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应急救援调度,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反馈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九)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十)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十一)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二)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消除故障或者隐患;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公示的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从业场所、人员要求及信息告知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经营场所、应急救援基础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报告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的;

(四)违法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保养要求】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二条【电梯维保信息化管理和维保电子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过程监控。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系统的维保单位,其数据在保存过程中不得有任何程度和任何形式的更改,确保储存数据的公正、客观和安全,并可进行实时查询,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记录电子档案交公正第三方机构托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需要电子维护保养记录的原始凭证时,应当能够提供加盖存储机构公章的纸质维保记录。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检验检测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义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测,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电梯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逾期整改未合格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信息化管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自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信息录入电梯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并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五章监督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制定、重点检查电梯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重点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超高层建筑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指令;查封、扣押措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有证据表明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废仍流入市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约谈、督促】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

推行电梯应急救援远程监测系统建设,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远程监测装置。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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