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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

成绩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学生姓名赵阳

学号2009107092

指导教师张炜达

院系法学院

专业知识产权

年级09级

教务处制

二○一一年十二月

摘要:

驰名商标保护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出现问题比较多的领域,世界各国均给予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

我国自从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开始有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此后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上进行了不断的立法完善并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进行了规范。

但我国作为一个缺乏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的国家,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同时在理论和立法层面也出现了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

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不足,本文试图寻找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

驰名商标;解决机制;权利限制

 

目录

引言

第一部分驰名商标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部分国外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考察

一、美国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二、德法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三、法国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第三部分我国驰名商标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二)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三)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撤销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二)企业名称、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

(三)商标立法中“权利限制”

第四部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二、企业名称、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一)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二)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

(一)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限制

(二)限制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三)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结语

参考文献

引言

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蕴涵巨大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企业的重视。

国际上,《巴黎公约》、《TRIP协定》和《联合建议》不断扩大和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世界各国为适应该趋势,也不断调整本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与西方国家商标保护制度百年历史相比较,还显得比较年轻,我们在看到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自身特点的同时,还必须承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相关立法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驰名商标的一般理论分析,对驰名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介绍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立法现状以及其他发达国家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并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第一部分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驰名商标一词用英文表示为“WELLKNOWNMARK",其中的"WELL一KNOWN”有“驰名”、“人所熟知的”或“广为人知”等意思。

各国学者对驰名商标给出了一些定义,如我国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法国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

,日本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作为特定业务有关的商品标志,已在交易者或消费者中间为公众所熟悉的商标。

  我国到目前为止都没有驰名商标的明确定义。

2003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并解释了什么是相关公众。

由此可见,我国的驰名商标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1)驰名商标必须经长期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3)驰名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4)驰名商标必须经本国主管机关的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前提。

在我国,商标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照和初步证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涉及到民事权利的客观认定问题,人民法院才有最终的司法决定权。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4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我国驰名商标已经采取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方式。

个案认定是指仅在发生商标争议或纠纷的该具体案件中有效。

对于以后发生的涉及该商标的案件中该商标是否驰名仍然需要再次进行认定。

第二部分国外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考察

一、美国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美国对于驰名商标保护最著名的制度就是商标淡化理论。

1995年年底,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正式获得通过,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的最终确立。

根据美国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淡化”一词是指一个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方面能力的降低,无论是否存在——

(1)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和他人之间的竞争,或者

(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性。

反淡化法最核心内容就是著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给予衡平法原则及法院认为合理的其他原则,请求法院禁止其他人在商业活动种使用某一商标或商号,并获得本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救济,条件是此种使用开始于有关商标成为著名商标之后,且导致该商标的独特性(被淡化)。

美国的著名商标制度是一种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完全不同时适用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制止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将其商标直接或经一定改变而使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包括具有商业意义的INTERNET网络;

而美国对著名商标的保护超出了传统商标法强调的消费者误认标准,不再以是否导致误认,误解或欺骗为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

并且对著名商标保护也不以有关商标在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注册为前提,甚至也不要求有关的商标在美国实际投入使用,或者有明确的使用意向。

可以说,美国对于其著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扩展到非常广泛的领域,相比较普通商标而言,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少了很多的限制。

而一个商标能否在美国获得著名商标保护,仅仅取决于其在市场上表现出的独特性,美国商标法对于著名商标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是其独特性被淡化,不论被指控者使用有关商标的行为是否使商标权人的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关注被指控者使用有关商标是否导致或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解或受欺骗,只要最能够商标的独特性有可能被淡化,商标权人即可主张法律给与的救济。

二、德法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驰名商标在德国商标法上具有三种效果:

(1)商标之驰名性足以代替注册之有限性,亦指商标因使用而具有驰名性,毋须注册,而取得商标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2)知名性足以弥补显著性的欠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欠缺显著性的商标,其注册将受核驳;(3)商标的保护范围,因其具有著名性而扩大。

另外,在驰名商标同时为商号时,可以根据德国民法第12条的规定而受到保护,但必须以权利人因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或商号,以至于其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

三、法国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法国1857年的《商标法》第7条和第8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必须以该商标注册为前提条件,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能在其注册的范围内,不能及于其他的商品类别上。

在法国,有关工业财产权的保护,如果没有特别法规定,往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但在法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找不到对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规定,因此,只能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来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

第三部分我国驰名商标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普通商标有几点特殊之处:

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三是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没有时间的限制。

(一)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权利范围限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在我国商标保护实行注册原则的情况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保护,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二)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对于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限于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禁止他人进行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还包括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

(三)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撤销

恶意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指在知晓一商标为他人所有并使用但未进行注册的情况下,抢先对该商标进行注册。

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

在《商标法》第41条规定,在普通商标发生被抢注的情况,商标所有人必须在被抢注的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请求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不受理请求撤销的申请。

但对于驰名商标,在恶意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则不受五年的限制。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为了适应入世需要,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从多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与以前商标立法相比有很大的进步性,但是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商标立法相比,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方面,现行商标立法仍存有一定的差距,实践中表现出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我国商标立法没有突破传统混淆理论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的反淡化理论、联想理论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具体的关于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条款。

对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没有达到真正的扩大保护,必将给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另外,我国商标法仅对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没有规定。

由于我国采取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仅享有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企业名称、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

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中有些问题一直没有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中实务界又遇到了新问题。

对于驰名商标在网络空间上的保护范围到底有多大?

目前争论比较多,其中的焦点就是,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损害?

非商业性质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是否允许?

关于企业名称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在中国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新问题,即一些企业或个人到境外尤其是香港地区注册合法的企业,这些企业以驰名商标作为名称,再返回来在国内的商品上使用,使用的方式为非“突出使用”,而是正常的全称使用。

大家有争议的是如何进行处理上。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这种非突出使用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而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只强调了企业名称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才构成侵权。

实践中,法院及行政机关的个案处理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三)商标立法中“权利限制”

商标立法中“权利限制”的规定不足,这势必会给商标纠纷的解决增加一定难度。

我国虽然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仍有缺陷,但客观地说,对驰名商标己经给予了其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法律的天平已经明显倾向于驰名商标所有人。

社会上、舆论中对驰名商标过分的关注及不当炒作,一些商标所有人想方设法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甚至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商标,通过商家不正当的运作也能戴上一顶“驰名”的桂冠;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也存在着滥用驰名商标“特权”的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

因此,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应对其给予必要的限制。

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仅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限制的规定明显不足,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如商标权可续展,这就保证了商标权的无限性,但过度的保护显然不利于公众利益,对这一无限权利如不限定其保护范围,就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

利益的天平过分向驰名商标权利人倾斜,导致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权利滥用又成为我们必须予以解决的新问题。

第四部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淡化一词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但却不可因此否认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的反淡化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3款,《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保护规定》第6条都体现了反淡化保护的意图。

但是,上述法律均没有突破混淆理论的限制,从而与真正的反淡化保护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由于我国《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使得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的处理方式和程序等这些反淡化保护中重要和基本问题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使得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和限制因素。

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只能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

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一是维护被淡化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其经济利益。

二是惩罚商标淡化行为人,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一旦淡化行为发生,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救济措施,而商标淡化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未将商标淡化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故对商标淡化行为只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被淡化的商标所有人未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极不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使用淡化的概念,但是相关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已经做出了一定的准备,也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

TIPS协议、《联合建议》等都明确规定禁止商标淡化行为,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也可以提供借鉴。

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己经成为国际范围内的趋势,并且表现出合理性和有效性,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和水平,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加减少实践中争议。

商标反淡化法,也应在商标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即使我国不制定统一的包括界定商标淡化的概念,明确淡化构成的认定标准,补充商标淡化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措施等。

二、企业名称、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一)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禁止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进行不正当竞争,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

立法的不完备使得司法实践在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时存在诸如对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不统一,各个法院对构成混淆的标准认识不一致等问题。

首先,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冲突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其次,必须改革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建立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

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源头上制止可能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企业名称被核准注册和登记。

最后,在处理二者的冲突时要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以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一边倒的不公平现象。

(二)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我国对解决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有些关键问题并未涉及。

并且司法解释法律效力有限,仍然需要立法加以完善。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经常会发生原告找不到被告或根本不知道被告是谁的无奈情况,这样,驰名商标人根本无法提起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诉讼程序。

对如何解决此种情况,我国现无解决办法。

为了完善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解决机制,美国1999年11月29日通过的《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ACPA)为商标权人对付若隐若现的网上占地者提供了一个新的武器—对物诉讼。

提起对物诉讼的前提是原告己经尽了最大可能仍无法通知和找到被告,法律允许原告在域名注册地起诉从而使网上占地者的隐身衣(虚假注册地址)失去意义。

美国的做法非常值得借鉴,也表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的相对落后和不足。

解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采取事前的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如建立防御登记体系,确立最低限度域名注册审查制度,避免域名与商标冲突的产生。

完善域名异议制度,明确界定异议期间。

设立专门的域名管理机构,将域名的注册、管理及争议的解决合而为一,以便统一标准,提高效率,明确职责。

三、应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

(一)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

如果认定主体过多,认定的范围过滥,认定的方式过于主动,就会造成驰名商标满天飞,对那些真正具有较高商誉和雄厚实力的驰名品牌的保护是不利的。

因此,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要采取审慎态度,并明确加以规定。

(二)限制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实践中,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往往会不遗余力的宣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将驰名商标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这被称作驰名商标权利人的自我淡化。

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所以,驰名商标的自我淡化既害人又害己,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行为加以限制和禁止。

(三)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一般较高,知名度和信誉也高于普通商标。

因此,应当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才有效。

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结语

完善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是维护驰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有力的打击侵权人,发展国家经济,维护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

同时还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求。

由于我国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在实践中还缺乏足够的经验,在立法上也显得有一些缺陷。

因此就未来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有选择的学习国外相对成熟的经验,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驰名商标保护是驰名商标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随着我国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加快,就更加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工作要不断加强。

本文希望通过中外法律分析对比,能够在未来制度和实践的完善上提出一些简单的看法,而更多的还要留给以后慢慢去讨论。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2][3]盛杰民:

《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4]曾陈明汝:

《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5]黄晖: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6]赵林青:

《对域名法律保护的思考—以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61页。

[7]郑淑霞: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的完善》,载《商业时代》,2007年第17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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