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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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结算帐户,是指单位客户在本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帐户。

本实施细则所指单位客户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

  第三条单位银行结算帐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

  第四条支行(部)只能为同一单位客户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对于已在其他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客户,支行(部)不得为其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第五条支行(部)可为注册在本地或住所在本地的单位客户和符合规定的异地(跨省、市、县)单位客户开立银行结算帐户。

第六条支行(部)为单位客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帐户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帐户,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核发开户登记证。

支行(部)为单位客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帐户,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进行报备。

第七条支行(部)为单位客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必须与单位客户签订《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反洗钱等相关制度规定。

支行(部)应依法为单位客户的银行结算帐户信息保密。

对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

第九条基本存款帐户是单位客户因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

下列单位客户,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⒈企业法人。

⒉非法人企业。

⒊机关、事业单位。

⒋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⒌社会团体。

⒍民办非企业组织。

⒎异地常设机构。

8.个体工商户。

9.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⒑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⒒其他组织。

  第十条单位客户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并向开户支行(部)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九)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一)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单位客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开户支行(部)应严格审核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客户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可由客户经理到单位客户的经营(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核实并向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核实单位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客户经理核实无误并在开户申请书背面签注“审核意见”并签章确认后,开户支行(部)方可为该单位客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手续。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帐户是单位客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

单位客户基本存款帐户开户支行(部),不得为其再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并向开户支行(部)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帐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单位客户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单位客户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加盖单位公章的公函),并留存原件。

  第十四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单位客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客户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⒈基本建设资金。

⒉更新改造资金。

⒊财政预算外资金。

⒋粮、棉、油收购资金。

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⒍期货交易保证金。

⒎信托基金。

⒏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⒐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⒑住房基金。

⒒社会保障基金。

⒓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⒔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⒕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五条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并向开户支行(部)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帐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帐户单位客户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单位客户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客户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⒈设立临时机构。

⒉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⒊注册验资。

第十七条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并向开户支行(部)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

第十八条单位客户申请开立注册验资帐户的,应填写“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并向开户支行(部)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

开户申请书上的企业名称应该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企业名称;申请书上应该有出资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出示身份证件及受托资格证明)签章。

第十九条 单位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帐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三)单位客户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帐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的。

  第二十条单位客户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除分别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出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所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单位客户,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未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单位客户,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单位客户,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帐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单位客户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支行(部)应对单位客户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支行(部)留存、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对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帐户的加填一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

支行(部)要求单位客户签署《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并查看申请书和帐户管理协议是否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签章,经办人审核无误,由会计主管签署意见,并分别在申请书和帐户管理协议上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开立单位客户银行结算帐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

第二十四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单位客户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单位客户开立注册验资帐户,其预留印鉴使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记载的出资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的个人签章,也可同时使用两者的个人签章。

单位客户可根据需要预留组合签章,并与开户支行(部)签署相关协议,约定不同签章组合所对应的支付权限。

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预留签章必须由“个体户”字样和其经营者姓名组成。

第二十五条 开户支行(部)为单位客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除外)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帐户的,应将单位客户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

经核准后,开户支行(部)向单位客户核发开户登记证,并为其开立有关银行结算帐户。

为单位客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和非预算单位心用存款帐户的,开户支行(部)经审核开户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无误后,应直接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报备。

第二十六条支行(部)在为单位客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帐户名称、帐号、帐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由经办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支行(部)为单位客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挂号信件书面通知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

      第三章银行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客户银行结算帐户开立、变更、撤销的所有相关资料均应按照会计档案进行专夹保管,可按年采用活页方式保存,以便增加及修改相关资料,帐户销户后可将相关资料装订保管。

第二十九条基本存款帐户是单位客户的主办帐户。

单位客户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帐户办理。

  

第三十条一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单位客户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一条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帐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

该帐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帐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帐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批准。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帐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帐户除向其基本存款帐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

业务支出帐户除从其基本存款帐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二条临时存款帐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单位客户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帐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临时存款帐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采用现金缴纳注册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填制现金缴款单上的缴款单位的名称一致;采用票据缴款的汇款人应与进帐单上的出票人名称一致。

采用电汇缴款的汇缴人应与收帐通知单上的汇款人名称一致。

第三十四条临时存款帐户实行期限管理。

临时存款帐户根据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单位客户的需要确定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临时存款帐户到期前十五天,开户银行应通知开户单位前来办理展期或销户手续。

单位客户需要延长临时存款帐户期限的,必须于帐户到期前向开户支行(部)提交正式公函申请,填写“临时存款帐户展期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审批后连同临时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及开立临时存款帐户时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

临时存款帐户有效期限和展期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帐户有效期(含展期)满,开户支行(部)停止为该帐户办理各种支付结算业务。

开户支行(部)对于有效期满且未提前办理展期手续和有效期限与展期期限合计达2年而仍需使用的临时存款帐户,应要求单位客户办理销户手续,并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重新申请开立。

第三十五条 单位银行结算帐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正式生效,生效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帐户转为基本存款帐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帐户除外。

在帐户正式生效前,开户支行(部)不得向单位客户出售重要空白凭证及其他付款凭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帐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 开户支行(部)按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

未提供付款依据或付款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开户支行(部)应拒绝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开户支行(部)应按与单位客户签订的《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和有关规章制度与单位客户核对帐务。

第三十九条预留印鉴的管理

单位客户变更预留印鉴,应填写“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印鉴变更申请书”,向开户支行(部)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单位客户必须交回所有盖有旧印鉴的银行重要空白凭证以及原印鉴卡片;开户支行(部)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将收回的盖有旧印鉴的支付凭证应当面切角作废。

单位客户应在新印鉴卡片背面加盖全套旧印鉴。

新印鉴启用后,开户支行(部)收到单位客户在旧印鉴注销日期前使用旧印鉴签发、并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支付凭证,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单位客户挂失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开户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并写明挂失理由),经开户支行(部)会计主管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签章挂失手续。

预留签章的日常管理按照现行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开户支行(部)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的规定,对单位银行结算帐户进行年检。

  

      第四章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单位客户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帐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帐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值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变更证明。

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

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 的批文或证明。

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帐户登记证和证明。

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

因名称变化而导致印鉴发生变化的,按第三章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支行(部)提交书面通知并提供有关证明,所需证明与前款相同。

第四十三条 支行(部)接到单位客户的变更通知和证明文件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报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验资户的单位客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可根据单位客户要求转为基本存款帐户或其他银行结算帐户,但开户支行(部)应要求客户重新填写开户申请书并复印留存相应开户资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客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

第四十六条 帐户撤销的处理

(一)单位客户主动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的,须填写《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注明销户原因。

审核后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开户支行(部)要确认该帐户是否有未归还的记帐费用,是否有未归还的贷款、欠息,是否有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应承付的托收承付凭证如有上述情况之一,不能办理销户手续。

2、开户支行(部)在确认该帐户没有其他遗留问题,发出最后一次对帐单,核对相符后,结清该帐户的余额和往来利息。

3、开户支行(部)确认该帐户无余额、无积数、无欠息、无欠费。

4、要求单位客户交回未用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经办人员确认该单位客户所有未用重要空白凭证均已退回,并对交回凭证当面切角作废;如有未退回的未用重要空白凭证,单位客户必须注明未退凭证种类及号码,并向开户支行(部)书面申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单位客户自行负责。

5、对单位客户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支行(部)应在销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挂号信件书面通知单位客户其他银行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

(二)对于注册验资帐户,若单位客户因各种原因无法成立预先核准的企业或主动要求撤资,应由单位客户填写《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并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等验资不成功的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并出具开户时的现金缴款单或进帐单原件。

已出具过银行询征函的,应要求退回询征函原件。

验资帐户内资金必须全部按照缴款时的方式及金额原路返回,注册验资资金是转帐存入的,销户时则应转入原出资人帐户,不得转入其他帐户;注册验资资金是以现金方式存入的,出资人需要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交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验资款项划转或退回后,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三)对开户支行(部)得知单位客户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应通知单位客户办理销户手续,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天后,如单位客户仍未办理销户手续,开户支行(部)有权停止该帐户的对外支付。

  第四十七条 支行(部)对一年(按对年对月对日)未发生收付活动(计息入帐除外)且未欠开户支行(部)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定期进行清理,通知单位客户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四十八条支行(部)负责银行结算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帐户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支行(部)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帐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帐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帐户撤销后10年。

  第五十条支行(部)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应予以撤销。

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帐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

支行(部)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帐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单位客户开立、撤销银行结算帐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开立银行结算帐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帐户。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帐户。

第五十二条单位客户使用银行结算帐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帐户。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帐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

  (五)从基本存款帐户之外的银行结算帐户转帐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帐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第五十三条支行(部)在银行结算帐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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