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6795718 上传时间:2023-01-10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1.6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 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docx

广州婚姻律师婚外情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

 

广州婚姻律师:

婚外情,使婚姻危机悄然而至!

 

目录

婚外情的法律定义....................................02

(1)婚外情基本表现形式

(2)自家取证被法院采信可能大

(3)异地“捉奸”可求助“110”

(4)公共场所取证可被法院采纳

话说婚外情.........................................04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08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2)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3)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4)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5)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

(6)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法律是否应该惩罚婚外情..............................16

 

婚外情的法律定义

虽然《婚姻法》上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刑法》第258条则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第25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构成重婚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第二类人构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属于“明知”。

反之,不知道、受欺骗,则不构成重婚。

 婚外情基本表现形式有三种

一是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通奸形式;

二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同居形式;

三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重婚形式。

 这三种形式中,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通奸而引起离婚,如果无过错方有充分证据,则对方要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方可适当多分财产。

 婚外情案件中,取证是一个让很多当事人为难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要取得“捉奸在床”的证据几乎不可能。

所以,就要尽可能多地搜集间接证据,如查看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往来书信等,最好能拍摄取得影像资料。

如果配偶与情人在外面购房或租房同居,当事人可以注意搜集房产公司买房合同或租房地物业公司有关两人租房、交物业费、水电费等有关证据。

还有,如住宿宾馆的票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明等。

能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对打赢官司至关重要。

 自家取证被法院采信可能大

 婚外情取证过程中,当事者在自家床上拍到配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照片,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较大。

在自己家里捉到配偶与第三者亲密,谈不到私闯他人住宅,构不成刑事责任。

 但是,当事人不能将自家“捉奸”的照片在公众中传播,也不要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否则,对侵犯第三者的名誉权是能够成立的。

 异地“捉奸”可求助“110”

 当事人不能为了掌握配偶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据,而擅自闯入他人住宅进行取证。

因为这样取证的方式不合法,可能会引发私闯民宅侵权问题。

遇到这类情况,当事人如能确定老公与第三者同居,最好的办法就是拨打“110”报警,由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进入住宅,然后进行询问笔录,从而证实配偶与第三者的同居事实,这样的证据法庭一般会采纳。

 公共场所取证可被法院采纳

 当事人在公园、电影院等公共场所取证,一般不会侵犯他人隐私,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较大。

但是,在公共场所拥抱、牵手、亲吻的多,过于亲密接触的少。

这些亲昵行为的照片很难说明配偶与第三者有重婚或是长期稳定同居的行为,只能从一个侧面证实他们有不正当的异性关系,证明配偶的过错存在。

 

话说婚外情

婚外情又称婚外恋,长期以来被禁锢在情以外。

因为传统的观念、因为5000年的文化影响、还因为所谓的世俗所不容,婚外情一直成为人们饭后茶余的话题。

  月影也生活在这个国度,自然也不敢冒天下之大不讳去支持婚外情,可月影却非常同情婚外情。

  在人们的潜意识中,有许多人都想有婚外情,不管你是否愿意承认,你确实想过。

可人又是高智能动物,由于种种的原因,又有许多人往往能克制自己的这种潜意识中存在的想法。

为什么这些人能克制住自己?

那是因为你面临的事情还没突破你的底线。

  人们害怕,害怕出现婚外情后被世俗的唾液给淹没,而这些对他人吐出婚外情唾液的人自己就没婚外情吗?

我看未必。

  人都有虚伪的一面,在场面上许多人往往要把自己打扮成所谓的正人君子而随着世俗去批评一些东西,殊不知自己却也在做他正在被他批评的事情。

  结婚,并不是个美丽的词汇。

恋爱才是美丽的词汇。

在有婚外情的群体里,许多人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结婚了,为结婚而结婚,这就为今后的婚外情埋下了种子。

  结婚前有些人为了达到与之结婚的目的,往往采取一些欺骗的手段,把自己最美好的一面[包括知识和财产还有其他]展示给了对方。

目的达到后便原形必露了。

  5000年的家庭观文化给许多家庭埋下了不幸的祸根。

月影无意去评说我们5000年文化的优劣。

每一个民族的文化都有它的优点和缺点。

这是不争的事实。

  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布袋背着走。

就是这样一个传统观使得许多人认了不幸的婚姻。

这不是结婚的悲哀又是什么呢?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一些旧的观念逐步被生活淘汰。

  在一个没有爱情的婚姻家庭生活是不幸的,可要在生活中去改变婚姻状况又非常困难,由于种种的原因迫使人们去维持那不幸的婚姻,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婚外情,通过婚外情的方式去弥补在婚姻家庭中的不幸。

  每个人都有爱与被爱的权力,每种爱都是神圣的。

月影是这样认为的。

他们在不幸婚姻的家庭中通过婚外情的方式释放了自己被压抑的的情感,从中获得了人生的快乐,理论上不应该去指责他们。

因为他们是不幸婚姻的受害者。

也许这不幸是自己造成的,不能因为是自己造成的不幸就剥夺了他们追求幸福与快乐的权力吧?

  婚外情,一个可怕的话题。

  婚外情,一个闲事人的“笑料”话题。

  婚外情,一个认识的误区!

  提起婚外情,人们总是往不三不四去想。

可人们很少去想发生婚外情的原因。

总是在人们的口中听到对婚外情的贬义声。

当然,婚外情是不能去赞扬的,如果赞扬婚外情,社会就乱套了,真的吗?

我也不知道。

你知道吗?

你肯定知道。

对吗?

  人们有时候为结婚而结婚,一个原始的冲动和一些复杂的原因他们草草地结婚了,悲剧由此慢慢展开,从结婚的那一刻起,家庭婚姻的危机就悄然而至。

  有些人一定会说:

你现在有了婚外情,那当初你为什么要和他[她]结婚?

是啊,为什么呢?

谁能说的清?

你是个明白人,你能说清楚它吗?

不能,肯定不能!

  “幸福的家庭都很相似,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是。

”导致家庭婚姻悲剧的原因很多。

可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

他们都生活的非常不愉快,非常痛苦。

  朋友,你想过吗?

想过和一个自己不爱的人厮守一辈子的情景吗?

想过在一个没有爱的家庭生活是什么样的滋味吗?

你不一定想过,即便你想过你也无法去感受那痛苦、那折磨。

  面对这美丽的世界,又面对你不爱的人,你害怕下班,你害怕回家,你更害怕那熟悉又陌生的面孔!

  为什么会这样害怕?

因为没有了爱,一切的快乐都是因爱而成的。

没有爱又何言快乐?

  想到这些,我就同情那些有婚外情的朋友。

由于种种的原因,他们还要维系着那个早就没了爱的家庭,他们在痛苦的人生中挣扎,不值得我们同情吗?

当然,他们婚姻上的错误造成了他们婚姻后的痛苦,然,因为他们有错在先就不可享受人生的快乐吗?

否!

  婚外情是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

一时很难去评说它的对与错。

我们不能用世俗的眼光去看待他们。

社会在不断的前进,人类在不断的进步,我们应该用理智的心态去看待他们,以维护我们这个人类社会崇高的爱!

  过去只要听说谁有婚外恋,就会不加分析地把其看成道德败坏,对其施加社会压力,进行道德谴责,而其配偶就成了受害者,成为人们同情的对象,由此助长了其委屈的心理。

在一边倒的社会舆论中,如果原谅对方,人们反而会不理解,觉得怎么可以再与“坏人”生活在一起,辜负了大家的同情,因而弄得当事人“骑虎难下”.用理智很难解释很难控制的对某个异性的好感。

而且婚前、婚内都可能发生,即使是道德很优秀的人有时也不能幸免。

不必因为无爱而勉强自己,也不必因为有爱而压抑自己,道德观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让其向着现代文明的方向发展。

  能先冷静下来,反思并承认婚内的问题,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既批评移情别恋者的错误,又能反省自身的缺点,思考改善婚姻质量的必要和可能,以挽救婚姻。

不再用简单的直线的方式分析复杂的问题,这确实是人们认识的提高和思维方式的进步。

  生活这门学问太难太难。

做人不应该看破人生,但应该看透人生。

难得糊涂,糊涂是一种选择,而不是一种状态。

道家的人游方之外,超然物外,几乎对任何事情漠不关心,哪怕行为和白痴一样,一种人“痴”是选择,另一种人“痴”是状态.

  从心理学角度看,婚姻裂变大致分为五个阶段:

即纠纷、戒备、裂痕、犹豫和破裂。

纠纷即矛盾的产生,戒备指各自留一手,不再坦诚相待,开始提防对方了;裂痕指到了离心离德的状态;犹豫指离婚前的思想斗争。

犹豫期的长短不一,年轻、冲动性强者、修养好的人要短些。

焦虑症状在犹豫期中表现得尤其明显,破裂当然是指分道扬镳、各奔东西了。

俩个不爱的人在一起,对家庭,对社会也是造成不稳定的因素,与其大家痛苦,还不如大家解脱.

  惩罚对方最好的方法是,让自己活得更好。

要相信,外遇不止给婚姻带来危机,它给你带来的也很可能是生机.个人浅见,也许大家有另外的观点,我们可以一起讨论。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

夫妻作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体,夫妻间的侵权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方面,难免发生矛盾和冲突。

传统观念认为,家庭矛盾一般应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除非夫妻间的侵权超过必要限度,而导致离婚,无过错的受害方才可能得到民事救济①。

其实这并不符合婚姻的立法目的。

间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进一步保护,使司法关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进程加快的体现,也是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②。

当事人可基于损害赔偿范畴,既可以就物质方面所受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以就精神方面所受损害请求赔偿。

该制度在涉及实务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进行浅见。

  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的赔偿。

该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层面。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传统观念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不宜介入,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③。

实际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会发生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过错赔偿规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

  

(一)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结果。

《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行为。

在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责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

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道德力量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并不矛盾。

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学者出于对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权的担忧,反对法律干涉婚外恋等问题,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④。

应当承认,这些学者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法律与道德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内的过度扩张可能危害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

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简单地把法律调整或者道德调整分开。

事实上,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其最终目的都在于平衡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应的婚姻家庭关系。

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是互相渗透的,两者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良好效果。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有二个:

一是由于侵权;二是由于违约。

根据传统观念,家庭矛盾一般要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正所谓“法不入家门”。

然而这对于夫妻之间弱小一方的权力使用并不合理,更不符合婚姻的本来目的。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

双方的任何一方一旦有侵权的行为,另一方便可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⑤。

这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了根基。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

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

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

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即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导思迁;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

在这种种的缘由中,谁对?

谁错?

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求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

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列举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

  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如果自己的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可能会给自己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更大的损失和痛苦则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

这些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失去统一的标准。

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相当问题能够较好地得到解决。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有四个要件,是基于法理的要求,符合法理、法律的规定构成理论,即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⑥。

  1、必须具有违法行为。

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

  2、必须具有损害事实。

就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即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

《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

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3、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

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4、必须具有主观过错。

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或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

  依《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

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小偷小摸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有了婚外情而产生婚外情。

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平。

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就不能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

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

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①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②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由此可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我们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它必须依附于离婚损害和离婚诉讼之上,并在离婚的同时提出。

离婚赔偿中涉及到第三者的必须是共同侵权,若不是共同侵权,第三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不用说参与诉讼了。

如因为第三者的关系,配偶一方对配偶或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遗弃和暴力行为,因其并非是第三者的直接侵权,第三者才与义务主体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够成为赔偿主体加入诉讼。

在此情况下,第三者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存在另案起诉问题,这样一来法律覆盖面相对变的狭隘。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不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

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

既然婚姻法对这两类主体均进行调整,那么发生在这两类主体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同样要进行调整。

现在立法只对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那么权益遭受侵犯的家庭成员,其损害赔偿请求又应该如何落实呢?

更何况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诸种情形中并不是仅仅发生在夫妻间的,也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

立法上限定只有婚姻当事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四十六条中所涉及到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有些个画蛇添足了。

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举措,此时的法律既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惩处,又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受害人,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

那么法律进行如此的立法规定又有什么样的意义呢?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配偶有之,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

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的损害形态侵害的是不同的权利主体。

在重婚、同居中,侵权方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者,因而其诉讼主体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配偶双方,有过错的第三者就成为共同侵权者参与诉讼;对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因为该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家庭的其他成员(毫无疑问,虐待、遗弃、施暴者等其他家庭成员都会成为离婚的理由),在此情况下,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受害家庭成员有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一个独立请求权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一个前提条件,即离婚请求的提起,从而将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若非如此,法律将不会作出丝毫的回应。

在笔者看来,此做法,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的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

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

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私权利。

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益的法律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前限。

  1、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也好,家庭成员也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

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

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

因为是夫妻或是家庭成员,因为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

那法律便有包庇、纵容、助长该侵权行为之嫌。

因此使侵权行为人可以凭借着合法的身份大摇大摆穿行于法律之中。

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

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由于期间的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高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