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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三部分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1章教育法基本理论

教育工作者有义务掌握教育法的基本知识,掌握“依法治教”的基本原理

第1节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广义:

教育法的制定主体是多元化的,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在我国,广义的教育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行政规定等

狭义:

教育法仅指由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

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

教育法的定义可从四方面理解:

教育法是调整教育关系的一种行为规则。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活动规则。

教育法师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

教育法是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则总称

二、教育法的特点

(1)教育法作为一般社会规范和法律所具有的特点

教育法具有国家意志性

教育法具有强制性

教育法具有规范性

教育法具有普遍性

(2)教育法区别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的特点

教育法律关系成立的单向性

教育强制措施的柔软性

教育行政管理方式的指导性

教育法规具体内容的广泛性

三、教育法的功能

规范功能标准功能预示功能强制功能

第2节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1)教育法律关系的概述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必须是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产生的。

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按范围来划分,可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按教育法律关系各主体间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为隶属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法律关系

根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化,可分为绝对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教育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是权力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形态。

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企业非法人指的是具备法人条件,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

非企业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教育组织、学校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具有法人资格,当组织参与到教育法律关系中时,就成为了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

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氛围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为所有公民普遍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特殊的权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

行为能力:

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年满周岁的公民,以及年满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限制行为能力,指年满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包括一部分弱智)是无行为能力人,指不满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

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符合条件:

必须要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

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可以被需要他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以占有和利用。

典型形态类:

物、教育行为、智力成果[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法律权利:

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法律义务:

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

首先,每种权利都必然伴随有某种相应的义务。

其次,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

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教育权利:

指的是由教育法律规范确认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享有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资格和能力。

即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

教育法律义务:

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

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题遵守(或违反)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活动,从而形成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内容的改变而导致的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改变。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终止。

第3节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渊源,就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教育条例和规定。

一、宪法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指狭义上作为一种教育法渊源的教育法律。

是有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且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是我国重要的,且数量很大的一种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形式:

条例、办法、规定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造法定权限,通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

五、教育行政规章

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教育规章。

第3章教育立法、实施与监督

第1节教育立法

一、教育立法的含义

教育立法即教育法的制定。

广义的教育立法:

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教育法规的活动。

(我国的教育立法)

狭义的教育立法:

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教育法律活动活动,在我国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教育法律的专门活动。

教育立法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前提和基础。

二、教育立法的程序

教育法律议案的提出

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

教育法律的通过

教育法律的公布

第2节教育法的实施

一、教育法实施的含义

教育法的实施:

也称教育法的施行,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实践过程中得以具体运用和实现的活动。

教育法包括内容通过人的自觉遵守、执行和运用教育法律

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的特定活动使教育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实施方式:

法律的遵守、法律的适用

二、教育法实施的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值得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题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行为,正确享有权利,切实履行义务。

包含含义:

守法的主体,教育法遵守的主体包括一切的人和组织。

守法的内容,只要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都被视为教育法的遵守。

四、教育法的适用(教育法的适用是教育法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

广义:

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裁决的专门活动。

狭义:

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国家的名义,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教育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

五、教育法效力

教育法实施中出现不同的教育法律均对同一案件有效。

发生冲突时遵守:

高位阶法效力高于低位阶法。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新法优于旧法。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1)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指教育法规生效、失效及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生效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法律本身明确规定生效日期,从规定日起生效}

失效时间{同一内容的新法生效,就发自然失效新法明确宣布废止旧法专门的决定废止旧法}

法的溯及力{指的是教育法对起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力的问题。

现在法律不具有溯及力}

(2)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指教育法律在什么地域发生法律效力)

(3)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什么人有约束力)

第3节教育法的监督

一、教育法监督的含义

广义:

指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依法对教育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

狭义:

指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教育法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二、教育法监督的类型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表现为立法性监督和法的实施性监督)

立法性监督表现为:

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基本法以外的教育法律,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教育行政法规,有权撤销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有权改变和撤销下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性文件。

教育法实施的监督表现为:

各级权力机关直接对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通过人民代表视察和检查行政工作包括教育行政工作进行监督、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设立专门的机构对行政工作包括教育行政工作进行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表现为:

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教育工作的监督下级行政部门对上级行政部门教育工作和下级工作人员的监督行政部门内部各机构的横向监督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表现为:

通过各级党委特别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教育法的实施情况

通过教育执法机关的党员干部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通过党员权利和义务的发挥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的监督

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和申诉等方式进行、是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保证。

第3章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第1节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广义:

两层含义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即法定义务,称为第一性的义务。

指行为人因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称为第二行的义务。

狭义:

即第二性的义务

法律责任的定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

损害行为违反教育法律(行为违法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包含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必须要付诸的行为)

行为人生观上有过错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将教育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征表现为:

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义务二产生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造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追究。

追究行政责任主要使用行政程序。

根据教育法规定,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人们实施违反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

特点表现为:

民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产生(合同之债、侵权之债)

民事责任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是非财产责任

民事责任适用当事人协商解决

(3)刑事法律责任(由于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

特点表现为:

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

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

即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六种(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或义务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悔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

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第2节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执教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决纠纷,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

以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

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具有补救与监督双重作用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行政渠道(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救济是教育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

司法渠道(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

仲裁渠道(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非国家机关的仲裁机构以平等的第三者身份进行的活动)

调解渠道

三、教育申诉制度(指公民在其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教育行政机关诉明理由,请求获得救济的制度。

(教师的申诉、学生的申诉)

(1)教师的申诉制度

含义:

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特征:

教师申诉制度是法定的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的范围:

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育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参加人:

申诉人、被申诉人、受理机关(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制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教师申诉程序:

申诉的提出。

教师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的受理。

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申诉的处理。

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全面的调查核实。

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天内进行处理。

(2)学生申诉制度

含义:

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特征:

学生申诉制度是保护学生权益的法定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维护学生这一特定主体的权利救济制度

学生申诉的范围: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的。

包括学籍管理、考试、校规等有权申诉。

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可以提出申诉

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出申诉

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出申诉

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出申诉

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

学生申诉的参加人:

申诉人、被申诉人

学生申诉的程序:

提出申诉、受理审查、申诉的处理

四、教育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

特征:

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复议的提出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

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被申请人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教育行政复议决定不是终局决定

教育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2)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审查权。

一般受案范围两条件:

要符合一般行政复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对一般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有具体规定。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是教育法律所保护的教育关系。

(3)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申请。

(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受理

审理。

教育行政复议的中心阶段。

复议机关在受理之日起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的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以及答辩书。

决定。

决定在复议期限内作出。

复议的决定有维持决定、补正程序决定、撤销和变更决定、履行职责决定、赔偿决定等。

执行。

五、教育行政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类)

(1)教育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教育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给予法律补救,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对其作出裁决的诉讼活动和制度。

特征:

教育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诉讼的标的必须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诉讼兼具救济和监督两种性质。

教育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教育行政诉讼不得用调解作为审理和结案方式。

(2)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条件:

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

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3)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大致非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4)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

起诉

受理,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应当在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审理。

【立案之日起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

收到之日起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并在开庭之前日传唤、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判决【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不服第一审裁定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执行。

第4章学校、教师和学生

第1节学校

一学校的含义

学校:

是学制系统内专门实施教育教育活动的机构,是教育事业的主要阵地,也是教育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法律地位的内涵

学校法律地位包括三方面:

是学校在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学校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行政相对方,与教育或其他行政机关是被领导与领导、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

是学校在与教职工、学生发生法律关系时,学校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学校与教职工和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是学校在与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发生关系时,学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地位。

(2)学校法律地位的取得

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备了法人条件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不需要办理专门的法人登记手续。

(3)学校法人的特点

学校法人的一般特点:

学校法人是独立的组织,学校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学校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学校法人的特殊性:

公共性公益性教育性

三、学校的设置

学校设置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合格的教师。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和设备。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1)学校的权利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2)学校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依法接受监督

五学校违法行为与预防

(1)学校常见违法行为的类型与原因分析

类型:

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保护学生的职责而造成学生伤亡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学生伤亡

学校违反教育政策、法规、巧立名目乱收费或利用学生进行违法性营利活动

学校的食品卫生存在隐患致学生伤亡

校园内及校园周边环境不安全致学生伤亡

原因分析:

社会主义教育法制还不够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

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较淡薄,教育法制观念不强

学校依法管理、监督机制薄弱

由于受不良传统思想的影响,学校教育本身存在一些误区

预防措施:

建立健全教育法律体系,加强教育执法力度

加强学校的普法和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全体师生的法制意识

规范学校管理、依法治校、依法治教

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

第2节教师

教师是一种专门职业,是专职人员;教师承担的是教书育人职责的专业人员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政治地位:

教师的政治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教师在享有自己政治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政治义务。

教师的经济地位: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教师的职业声望:

教师的职业声望与教师职业的专业化程度以及教师对社会所起的重要作用直接相关。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一般权利(教师的私权利):

是以个人需要为目的的权利。

(1)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聘权

教师的职业权利(职业权利、公权利)职业权利与职责联系一般不能放弃,否则构成失职。

(1)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2)学术自由权

(3)管教自由权

(4)获取报酬权

(5)民主管理权

(6)培训进修权

(2)教师的义务

遵纪守法。

教师应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教育教学的义务

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义务

关心、爱护和尊重学生的义务

维护学生权益的义务

提高自身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

三、国家教师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获得资格施行的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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