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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商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规模化养殖场(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建场一年以上,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二)单个场(户)每批存栏育肥猪2000头(含)以上,且年出栏育肥猪5000头(含)以上;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育肥猪):

(一)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

(二)育肥猪经畜牧食品管理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且有记录,按国家规定佩戴能识别身份的耳标;

(三)投保时每头育肥猪的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风灾、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疾病。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水污染、大气污染、核辐射、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六)保险育肥猪遭受冻、饿、中暑、互斗、中毒、被盗、走失、野兽伤害;

(七)保险育肥猪因年老、患慢性病久治不愈、僵猪而被淘汰宰杀;

(八)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采取综合防疫措施和有效的减灾措施、隐瞒疫情不向动物防疫部门报告的。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育肥猪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二)保险育肥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所发生的死亡或捕杀;

(三)政府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对保险育肥猪进行扑杀、掩埋、焚烧。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参照购买价格、饲养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分批投保的,保险数量按每批投保时的存栏数确定。

按年投保的,保险数量按保险期间内的预计累计出栏数确定,同时须确定投保时的存栏数。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九条分批投保的,保险期间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个月。

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按年投保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内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允许和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育肥猪及被保险人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育肥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育肥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保险育肥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育肥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育肥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育肥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育肥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

(二)损失清单;

(三)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险的保险育肥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育肥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育肥猪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每头赔偿金额=出险时当地市场同类猪只平均购买单价(元/公斤)×70%×出险时保险育肥猪体重(公斤)

每头赔偿金额最高以每头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按批次投保的,若投保数量小于其出险时实际存栏数量时,保险人最高按投保数量与出险时实际存栏数量比例赔偿;若投保数量大于其出险时实际存栏数量时,保险人按出险时实际存栏数量计算赔偿。

按年度投保的,若投保存栏数小于其出险时实际存栏数时,保险人最高按投保存栏数与出险时实际存栏数比例赔偿;若投保存栏数大于其出险时实际存栏数时,保险人按出险时实际存栏数计算赔偿。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保险育肥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因保险育肥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第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日比例(分批投保的)或短期费率(按年投保的)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保险育肥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分批投保的)或短期费率(按年投保的)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育肥猪:

以宰杀、出售猪肉为目的而饲养的猪只。

(二)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三)爆炸:

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

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四)风灾:

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五)暴雨:

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

(六)洪水:

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

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七)冰雹:

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雷电:

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九)泥石流:

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山体滑坡:

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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