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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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篇一:

《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本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经营而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发包方必须是对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循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已分包给农户的耕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年限继续延长承包期;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七十年;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或经营周期确定。

专业性承包是指农户分包耕地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

第七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

跨经济组织流转的,须经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无能力或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重新发包。

对原承包合同和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清理结算,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九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及其经营方式、收益、承包期限和条件等事项,由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实行公开招标。

招标办法应当经过本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已经开发尚未签订合同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坚持谁经营谁受益,完善承包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内容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成立。

合同约定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或者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的,交付定金或者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签字盖章后,承包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经鉴证或公证后,承包合同成立。

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三人代表发包方签字。

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本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专业性承包合同签订后,可以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鉴证。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其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将定金退还承包方或抵作承包方应交的款项。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四条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或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及其调整办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生产设施的使用权利和管护责任;

(五)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流转增值的归属;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财产移交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自治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九条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接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发包方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有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地力、设施的义务,不得出卖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取土、葬坟等。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经营能力的;

(七)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八)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专业性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由发包方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

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

承包方应将转让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备的经营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发包方。

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30%归发包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卖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坟的;

(六)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篇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支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或者改变合同约定使用用途,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项目;

(二)对承包的资源、资产用作变卖、抵押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应当依法缴纳荒芜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除依法缴纳荒芜费外,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窑、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五)对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场等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者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破坏资源环境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七)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当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九)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未依法缴纳税金的,应当限期补缴;

(十)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第二十三条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

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整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承包期间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以经承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反租倒包。

严禁发包方以任何方式强制承包方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反租倒包给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发包方部分或者全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者农业股份合作制经营,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时,对原承包方改良土地和生产设施的投入,由发包方或者接续承包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篇三: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前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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