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定及文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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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定及文书

XX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案调查和强制措施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和查封、扣押

第三章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节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第二节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章强制执行

第一节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二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第五章结案与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本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未取得城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执法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原则和要求)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应当符合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合法合理原则。

查处违法建设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处罚合法、适当。

(二)规范高效原则。

即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和程序明确,规范高效。

(三)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对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前,经评估可能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当暂缓或停止行政强制。

第三条(报告、回复、备案) 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应当按照上级交办、领导批示、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做好报告、回复工作;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或重大行政处罚正式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报备工作。

(见附件1、2、3)。

第二章立案调查和强制措施

第一节立 案

第四条(受理、核实和立案) 社会举报、上级交办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涉嫌违法建设信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案件受理机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登记受理,并编号制发《案件交办单》(见附件4)交至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接收《案件交办单》后,应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于1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调查,初步掌握涉嫌违法建(构)筑物的位置、面积、结构、幢(层)数、修建状态等基本情况,填报《案件立案(不立案)审批表》(见附件5),注明现场调查情况、提出是否立案的理由和依据,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决定是否立案。

第五条(巡查、核实和立案) 执法人员日常巡查发现的涉嫌违法建设,可以现场向涉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到案件受理机构登记、领取《案件交办单》,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执法人员发现涉嫌在建违法建设后不得隐瞒不报及隐瞒真实情况,否则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先行调查取证) 立案前实施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理工作记录》(见附件6)中记载和说明。

第七条(并案处理) 对重复举报同一违法事实并已作立案处理的涉嫌违法建设案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可以并案处理,并作为同一案件进行统计。

第八条(不予立案) 关于违法建设的信息和线索,经核实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举报不属实的;

(二)受客观因素制约,无法对反映情况核实取证的;

(三)具备相关合法手续的;

(四)1990年4月1日前(即《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

(五)其他不属本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

认定1990年4月1日前已建成的建筑物,应当具备国土、建设部门或相关乡镇政府(街办)、村委会(居委会)1990年4月1日前已形成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九条(调查取证的内容、时限) 实施调查取证,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下达《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基本情况(用地或所处位置、面积、层数和高度、结构、用途或拟用途、修建状态及过程、相关手续的办理等)的调查取证,同时尽量查清违法建设责任主体的身份情况(姓名或名称、住所等)并收集相关证据。

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20个工作日。

若上述时间内仍不能完成相关情况调查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分管领导批准延迟时间(见附件7)。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与相关单位函件往来时间,不计入上述规定时间。

第十条(证据形式) 调查取证的形式包括现场勘查笔录及影像资料、实测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调查认定违法建设情况) 对违法建设建(构)筑物基本情况及其他与违法建设认定、处理有关情况的调查取证和认定,可以通过调查相关当事人、致函规划部门、查询规划档案资料、致函房产登记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收集证据材料或核实有关情况、现场勘察或委托勘测单位进行现状实测等方式进行。

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设,具备实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勘测单位进行现状实测。

第十二条(调查认定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调查认定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及其身份信息可以按以下方式和规则进行:

(一)可以通过国土等相关部门调查确定违法建设所在的土地或房产的权属人(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信息,经调查询问,其承认本人是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包括出资、实际控制等)的,可认定其为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二)可以通过国土等相关部门调查确定违法建设所在的土地或房产的权属人(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信息,经调查询问,其虽不承认本人是违法建设责任主体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违法建设责任主体的,以及拒绝接受调查的,可依次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房产权属人、土地权属人、违法建设的受益人或控制人的顺序认定其中之一为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三)公共区域和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调查对象的,应通过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基层政府、基层组织或者社区自治组织、物管企业和其他相关人员等多方途径收集证据材料,有以上证明材料指向同一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可以据此认定其为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四)通过以上方式均不能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及身份信息的,在已查清违法建(构)筑物基本情况可以认定为违法建设且应当依法拆除的情况下,不影响按照本规定关于公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及强制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 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对涉嫌违法建设的个人、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人或直接相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对象未按《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规定(见附件8),逾期不接受调查询问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

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做好询问笔录(见附件9)。

询问时,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调查人为被委托人的,应当查明并收取授权委托书。

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勘查时,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相关当事人在场时,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调查询问的内容) 调查询问应详细询问和记录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办理情况;

(三)修建时间、建筑幢(层)数、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建筑用途或拟用途;

(四)土地权属、施工单位、设计单位;

(五)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处理;

(六)是否涉及征地(或旧城改造)等补偿协商。

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分别签字,笔录修改部分,被调查人确认后应签字或加盖手印。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加盖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五条(收集相关证据的要求) 执法人员对相关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所提供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应当核对、留存。

同时要求相关当事人在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签字或加盖手印,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等字样。

相关当事人不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现场勘查的要求) 执法人员现场勘查时,应当做好现场勘查记录(见附件10),按现场堪查记录表的内容填写完整,现场拍照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

第三节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和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确认无规划许可手续且继续施工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口头责令施工单位和人员等停止建设并记录在案,于3个工作日内填报《责令停止建设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后,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见附件11、12)。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向当事人发送《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事后补办审定手续。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可以现场直接采取有效处置手段或者措施,及时制止、纠正该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决定查封、扣押) 当事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执法人员可以提出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施设备建议并填报《查封(扣押)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后,向其下达《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见附件13、14、15、16)。

《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的场所名称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九条(实施查封、扣押要求) 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施设备,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交付《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

被查封、扣押对象属个人的,应当通知被查封、扣押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扣押对象属单位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见附件17)(含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五)制作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的场所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签订保管协议,明确责任。

(六)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建设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不得重复查封、扣押。

(八)执法人员应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实施过程和完成情况予以记载。

(九)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主要领导认为不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违法建设当事人违反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以及查封、扣押决定,擅自撕毁封条、继续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解除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执法人员应当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查清事实,并按本规定第三章要求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批准,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见附件18、19、20、21):

(一)不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物品与违法建设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建设已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

(四)三十日的查封、扣押期限及依法延长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形成调查处理报告) 案件调查取证完成或调查取证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执法人员应按要求依法形成调查处理报告(见附件22),并填报《违法建设案件处罚处理审批表》(见附件23)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形成处理意见。

调查处理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或对当事人情况调查的说明;

(二)主要调查过程;

(三)建(构)筑物及设施基本情况(含修建时间、地点、幢数、层数、面积、用途及规划用地性质、土地用途、相关手续办理等);

(四)具体处理意见(是否应当拆除或没收、是否并处罚款等)及法律法规依据;

(五)执法人员签名及时间。

第三章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节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第二十二条(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执法人员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和相关规定,确实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提出限期拆除建议。

第二十三条(作出限期自拆决定的程序) 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具体处理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见附件24)。

执法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拟定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见附件25),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后,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必要时在公共媒体公告。

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明确的,可在公告中予以注明,有准确住所地址的可以同时直接送达;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不明确的,可在准确描述违法建设具体的准确位置和违法建设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在准确地址后加写“违法建设责任主体”作为对象进行相关决定和法律文书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催告) 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限期届满,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未自行拆除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其法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内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规划行政决定催告书(见附件26),并告知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可以陈述和申辩,不能直接送达催告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

对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作出强拆决定) 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且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后法定的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强制拆除建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后,正式制作并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见附件27),不能直接送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姓名或者名称(无法查明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姓名或者名称的,可在具体的准确的位置后加写“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二)违法建设具体情况及所在具体的准确位置;

(三)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四)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同时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强制执行);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节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提出处罚意见) 对确实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且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明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具体意见,同时可以在查清了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节提出并处罚款的具体建议。

(见附件23)

第二十七条(对处罚的法制核审) 执法人员应当将办案机构关于没收、罚款的处罚处理意见,连同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核审。

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案件交办、立案审批材料;

(二)现场勘查记录、询问笔录;

(三)涉及的文书送达回执或者存根;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规划档案材料及现状实测图;

(六)办案机构业务办公会审议记录;

(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法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没收、罚款的处罚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八条(法制核审期限、意见) 法制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提出核审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改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出补正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管辖职责的案件,提出移送意见。

第二十九条(形成处罚的初步决定) 法制核审意见,案件办案机构应当采纳。

法制核审通过后,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后形成初步决定。

第三十条(告知听证权利和实施听证) 按照初步决定拟对违法建设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相关规定事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8):

(一)没收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没收违法收入的;

(三)数额较大罚款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听证的。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 行政处罚处理初步决定形成后,对不属于听证告知范围内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相关规定事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见附件29),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做好《规划执法陈述、申辩笔录》(见附件30)。

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如实记载。

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按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处理。

第三十二条(作出正式处罚决定)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或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工作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拟定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决定书(见附件31、32),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定。

但以下违法建设案件,须报请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召集的案审会讨论作出决定:

(一)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需要改变初步决定的;

(三)重大违法建设案件;

(四)社会舆论反应强烈的。

第三十三条(处罚决定书内容)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决定机关(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四条(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制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当场宣读,并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见附件33)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

受送达人已向本执法机关委托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五条(留置送达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或者无法确定邮寄地址、收件人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决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处并予拍照、录像,即视为送达,送达回执应注明见证人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六条(邮寄等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转交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可以通过执法机关门户网站和公告栏等方式进行。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三十七条(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后,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执法人员按照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的强制执行时间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市级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相关办案机构及执法人员可以向属地区政府发出《关于配合拆除违法建设的函》(见附件34),要求属地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待属地区政府复函明确表示相关准备工作就绪后应组织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区(市、县)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可根据违法建设拆除工作需要,书面报告(见附件34)当地区(市、县)政府,请求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等共同做好强拆工作。

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综合执法人员依法不得对相关人员实施人身强制。

如出现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能控制现场秩序及相关人员等影响强制拆除工作的情形,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人员可暂停强制拆除工作,撤出现场,并对现场相关情况和相关证据予以记载和收集。

第三十八条(协议执行)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主要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可与违法建设责任主体以书面形式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强制拆除相关规范) 有关部门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强制拆除,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函告或报告违法建设属地区(市、县)政府协助配合或组织强制拆除工作,同时研究制定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实施方案,明确强拆现场负责人、参加单位职责、任务分工和人员配备、施工机具种类和数量、实施强制拆除步骤和工作要求等;

(二)组织调集施工队伍、机具进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现场,配合现场负责人做好现场强拆协调工作;

(三)协助维护强拆现场秩序,做好强拆现场突发事件应对准备工作;

(四)做好违法建设强拆现场记录(见附件35);

(五)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或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办案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组织对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

(见附件36)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的种类、依据、严重性、可控性及防范措施等相关内容,作出无风险、风险较小、有风险和风险很大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无风险、风险较小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实施;有风险和风险很大的,办案机构可以提出暂缓实施强制拆除的建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后,可以决定暂缓实施强制拆除(即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致函或报告属地区(市、县)政府消除风险隐患、做好强制拆除前相关准备工作(见附件37),待具备拆除条件后组织实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中止执行) 强制拆除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办案机构可以中止执行,但应当填报《强制拆除中止执行审批表》(见附件38),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四十二条(终结执行) 执行标的灭失、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予终结执行的案件,相关办案机构应当填报《强制拆除终结执行审批表》(见附件39),经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终结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法建设信息转告) 办案机构可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报经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对逾期未依法履行整改等法律义务的违法建设,书面告知房产登记管理、工商、民政等部门(见附件40、41、42、43)。

第二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申请法院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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