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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七节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定义

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依法对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颁发的准予进口的许可证件。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除外)监管证件代码为“7”。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O”。

加工贸易《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v”,管理商品包括原油、成品油。

二、适用范围

2010年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包括三个目录:

(一)目录一货物包括:

肉鸡、植物油、烟草、铜精矿、煤、废纸、二醋酸纤维丝束废钢、铜、废铝、鲜奶、奶粉、乳清、大豆、油菜籽、豆粕、猪肉及副产品等商品。

(二)目录二货物包括:

光盘生产设备、金属加工机床、烟草机械、移动通信产品、卫星广播、电视设备及关键部件、汽车、飞机、船舶、游戏机等机电产品。

(三)目录三货物包括:

铁矿石、原油、成品油、铝土矿、氧化铝、化肥、钢材、天然气等商品。

三、管理规定

(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验核证件

1.进口《自动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一的货物,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2.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二的机电产品,海关验核商务部(机电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商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并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3.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三的货物,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3.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一〔植物油除外〕和目录三货物),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销产品进口目录一的植物油,海关验核目录一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海关验核目录二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4、自2010年4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承担全国进口阿根廷豆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等工作,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再承担相关工作。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2010年4月1日前已经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继续有效。

(二)下列方式进口自动许可货物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料件(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在货物总量5%以内,其中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溢装数量在货物总量3%以内;

6.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从境外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

7.进口后继续用于国际航行的二手船舶,油箱内剩余的油料;

8.进口废船和进口后用于国内航行的二手船舶,从国外航行至我国口岸的船舶内不超过油箱总容量30%的燃料油、从港澳台地区航行至内地口岸的船舶内不超过油箱总容量5%的燃料油。

(三)下列情形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1.一般贸易、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补偿贸易、其他贸易等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包括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

2.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

3.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作价设备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已满但设备不再由原单位使用的;

4.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运回境内;

5.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数额之外以自有资金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旧机电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

6.进口废船和进口后用于国内航行的二手船舶,从国外航行至我国口岸的船舶内超过油箱总容量30%的燃料油、从港澳台地区航行至内地口岸的船舶内超过油箱总容量5%的燃料油。

7.进口右置方向盘研发用样车,进口单位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商品用途栏标注“仿制样机或合作制造”;规格型号栏标注“右置方向盘”)向汽车整车进口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海关对上述车辆不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有下列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1.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新机电产品的;

2.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

3.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

4.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5.进口货样和广告品、实验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五)进口一般的旧机电产品,海关验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海关应另外审核《自动进口许可证》(设备状态栏注明“旧品”)。

(六)从境外进入出口加工区的免税设备,在其出区时,海关凭与其入境状态一致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件验放。

其中,入境时已提交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件的,海关凭入境时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件或进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凭证办理出区手续。

(七)贸易渠道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包括:

广播电视用发送设备、卫星电视接收用天线、其他无线广播电视用天线、无线广播电视用功率放大器、无线广播电视用激励器),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企业申请开展加工贸易,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手续。

加工贸易内销时,企业应按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内销批准证》、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内销补税和核销手续。

(八)通过贸易渠道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放行。

不能提供上述批准证件的,一律不予放行。

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包括:

卫星电视接收用天线、卫星电视接收用高频调谐器、彩色的卫星电视接收机)必须由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审核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生产企业生产。

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手续。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列入加工贸易名单的企业不得以一般贸易方式从事卫星电视接收设施进出口业务,也不得将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在国内销售。

经原信息产业部定点的全向型和外向型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时,需向主管海关提供国家颁发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件复印件。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须报经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审批后,方可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

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必须全部出口,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口的(包括残次品),不得内销,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不得出区销往境内,由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销毁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信息产业部门、主管海关予以销毁,并联合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海关凭此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对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料件、边角余料等,如现场认定属于集成电路、电子调谐器、低噪声放大管等关键件的,由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销毁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信息产业部门、主管海关予以销毁,并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海关凭此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如属于上述列名以外的非关键件,海关按照加工贸易内销有关规定,凭商务主管部门内销批件为企业办理征税手续后予以核销。

(九)《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十)《自动进口许可证》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部分货物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1.“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报关。

2.“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6次。

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留存正本。

3.“非一批一证”进口大宗散装商品,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允许溢装上限内计算。

4.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十一)《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一律不得更改。

(十二)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三)《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报关单“随附单据”代码栏填报相应的监管证件代码(“7”、“O”、“v”),在编号栏填报自动进口许可证号。

四、有关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

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第2002年4)

(四)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004年26号)

(五)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008年6号)

(六)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2008年7号)

(七)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试点有关工作的公告(公告2004年第22号)

(八)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公告(公告2005年第44号)

(九)海关总署关于废止2005年第4号公告的公告(公告2009年第58号)

(十)海关总署关于废止2006年第21号公告的公告(公告2009年第61号)

(十一)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就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04年第2号)

(十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光盘复制生产设备进口、审批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05年第1号)

(十三)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执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规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05年第117号)

(十四)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民政部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的公告(公告2006年第17号)

(十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CFCs)物质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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