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办法草案》的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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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办法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单个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老旧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的筹措与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技术等先进科技手段,及时发现电梯故障和事故,提高电梯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发放审查合格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方案采购电梯,实现电梯轿厢内的无线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物联网远程监控设备,并负责向电梯产权所有者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组织共有人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电梯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梯机房应当配备通风设施和降温设备。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按照建筑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方案设置电梯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电梯采购应当根据电梯分类监督管理信息,依法履行招标投标手续。

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示选购电梯的品牌、选型配置等信息,并载入房屋销售合同。

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将委托的电梯销售单位告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制造单位及其委托的电梯销售单位名单。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

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2年。

在质量保证期内,对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器件,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

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居民住宅小区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该物业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应当协调落实电梯使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前,原登记的使用单位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保障电梯轿厢内无线通讯信号覆盖或者物联网远程监控设备的畅通;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七)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八)及时落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九)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修理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县(市、区)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明示电梯零部件价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禁止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电梯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四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书面提出。

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联系电话。

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小时。

第二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电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听取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对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建立档案,方便电梯使用单位查询。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有关单位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受到举报投诉情况、行政处罚记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记录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或者未保持电梯轿厢内无线通讯信号覆盖与远程监控设备畅通的,处200元罚款;

(二)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在电梯所在地县(市、区)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的,处5000元罚款;

(二)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30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自行检查档案的,处5000元罚款;

(四)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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