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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遇到的问题

浅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遇到的问题

正定县工商局车站分局张文静

随着个体经营者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主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业户也在逐年增加,但一些前置审批手续却成了他们进入市场的高门槛;诸如经营场所证明及《卫生许可证》的取得等,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办理受到了一定影响。

尽管从2004年8

月1日《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施行以来,个体工商户登记逐渐趋向规范化,但结合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等需提交有关前置审批文书材料的问题,势必会影响非公有制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无照经营行为有增无减。

一、注册登记过程是遇到的主要问题

第一,经营场所证明难以提供。

经营场所证明是指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这是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之一。

但是,在实际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常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不能提交经营场所证明:

1、房东远离他乡,委托亲戚朋友(房屋产权证明未交亲戚朋友)出租的房屋;

2、营业房因联建或私建欠缺有关部门审批的合法文件,未

3、

办成房屋产权证;

4、

新购的商品营业房,房产公司未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

房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办理原房屋主权所有人变更手

续;

健在)

营,但此单位已改制或已撤并;

7、经过层层转租房屋,到最后的租房户联系不到房东,拿不到房屋产权证明等等问题。

第二、前置审批项目《卫生许可证》的有关问题。

首先,《卫

生许可证》难以办理,造成餐饮业发展阻碍。

众所周知,食品卫生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和生产的关键问题,也是餐饮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食品、饮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及餐饮业的注册登记,必需首先持有《卫生许可证》这个前置审批条件,但在实际上,有一些规模小、资金少的经营户,包括一些下岗待业人员,由于没有从业经验,经营场所难以达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合格标准,不能领取《卫生许可证》;也有少数从业人员仅仅是因为交不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费用,因而不能取得《卫生许可证》进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

但是如果把这部分业户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为无照经营户加以取缔的话,他们就会从此失去生活来源。

其次,在核发涉及前置审批企业的营业执照时,

将许可证(主要是《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作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

按照规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是四年,而现在在实际核发营业执照时需要加注许可项目的期限,这样,经营者还要在四年的有效期内更换新的营业执照,不但会给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会增加经营者的经济负担。

第三、营业执照领取欠规范。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

户、个人独自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规定,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申请人本人,并且还要持有效证件经核对无误后才可领取。

在实际经营中,有一些经营户系伤残人员,靠送货上门或委托其他亲属、邻居进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要靠他人到工商分局办理;还有一些经营者申请的营业执照还正在工商所办理之中,或已办理好待领取期间,其已将店擅自转让给他人经营了,然后转让人(申请人)远走高飞了事。

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事前没有向工商部门咨询,结果使受让方不能领取原申请人执照,况且受让人还不可重新申报执照(因为系同个经营场所地址牌号)

第四、营业执照注销环节不畅。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

条例》第11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歇业期间,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的《通知》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中又规定:

申请人委托

,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不能及时办理注销

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在监管工作中

手续:

一种情况是出让方将其《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以有偿方式与其店里商品一起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一旦经营不善退出经营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时,由于原申请人下落不明,既无法在申请书上签字,又不能办理委托手续;再一种情况是受让方持出让方原“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当每年验照时,由于“营业执照”使用期限到期及超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变更等原因需重新办理变更手续时,申请人无法提交原执照申请人有关合法身份证明,使该执照既不能继续合法使用又不能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种情况是原执照申请人将店转让后,自己带走了执照,没有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使受让

方无法及时申报营业执照(因同个经营地址门牌号,不可申请两个执照);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原经营者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或经营期限已经过期,原营业执照不年检验照或变更营业执照更不办理注销登记,换其家属或其他人再予以办理新的营业执照。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注册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原因除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外,主要原因有:

一是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存在超原则“把关”执法部门与部门之间存在“推”“拦”现象。

如经营食品、餐饮等行业需先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家具加工、胶合板生产等生产制

造等行业需办理环保许可证。

二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较笼统,缺《细则》配套,致使个私登记操作有困难。

三是上级有关科室未经常深入基层工商所进行业务指导,个体登记中遇到的“原则”问题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使问题一直搁在那里越积越多,影响了个私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是部分经办人员业务知识更新慢,服务非公经济发展意识不强。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毋庸置疑,个体企业监管需要完善法律法规,但在尚未健全个体企业登记相配套的有关“细则”时,怎样解决当前遇到的新问题呢?

第一,坚持重实际求实效。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许可证到期的,有关部门要提前5天通知工商部门。

因而,对许可证到期的企业,在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后,可根据情况,依据自身职能,责令企业分别办理注销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但不能责令企业办理许可证的年检(年审)或延期手续。

因此在核发涉及前置审批企业的营业执照时,不能单纯将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作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应在许可经营项目后加注“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这样一来,既可避免因许可证的原因而代他人受过,有效地保护自己,又省了经常换照的麻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因地制宜,正确处理好法律与发展的关系,主动牵头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商讨解决当前阻碍非公经济发展的实际问题。

例如,建议房管部门设立一个便民查询窗口,为申报个私经营的工商户提供合法主权证明咨询手

续,并将之作为统一个体私营注册登记受理的依据。

第二,切实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尤其是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所需要提交经营场所证明的问题上,如:

1、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是新买的商品房(这幢楼均未取得产

权证的),允许申请人提交购房合同,发票或收据;

2、属于继承或赠与的经营场所,申请人能出示合法手续的,可作为登记受理手续之一;

3、申请人所提交的租赁协议如果协议的另一方属于公司的,可加盖公司的行章与经办人签字即可作为经营场所证明;如果另一方为村(街)的,也可以直接提供村(街)所有权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4、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

证明有困难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方面出具使用证明。

第三、加大窗口法律咨询服务力度。

工商所要以建设注册服

务大厅为载体,认真贯彻执行首问责任制,公开服务承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承诺,为工商业户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服务,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理制。

业户走进服务大厅,服务台的工作人员应主动递上一张明白纸、

责任区监管人员对于辖区内从业人员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

工商业户,也要做到有问必答,有答必清,对不予受理的,必须要一次性告知原因,系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要一口清告知补充的材料,避免申请人往返奔波。

对一些初次开店,识字不多,且上了一定年纪的经营者,要耐心、热情、仔细地对其说明清楚。

此外,在窗口受理时从严把好申请者从非房屋所有权人手里租赁的经营场所协议书,必须由房产权人确认同意,确保营业执照申请、变更、注销规范化。

第四、进一步增强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

责任区管理人员要

认真做好巡查记录,要经常深入地段了解情况,掌握各行业经营户动态,特别要掌握好饮食及定型食品包装行业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加工点的情况,要将个体登记有关法律程序及安全知识向每个经营者宣传,坚持“教育为主,打击为辅”原则,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对于擅自将营业执照转让、出卖给他人经营的,要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依法查处。

第五、把宣传好法律法规视为已任。

工商所在做好本所业务

的同时,积极开展上门服务、延伸服务,把各项法律、法规、国

家及各级政府、部门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政策、新规定、新变化及时宣传到广大工商户,并适时调整企业前置审批一览表并予以公示,全力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第六、放宽个体工商户从事新兴行业的准入条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兴行业不断涌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企业登记监管工作面临的困难很多。

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正确履行自身职能,要强化行政问责制,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凡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未规定准入条件和登记前置审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现行登记管理法规进行登记。

此外,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施行细则》之前,建议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细则及《企业个体登记标准》。

以指导基层工商所工作,便于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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