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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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单位)

20090925(颁布时间)

20090925(实施时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并根据本次会议审查意见对自治条例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

会议决定批准审查修改后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酉阳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黎、侗、壮、彝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钟多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创新,促进开放,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实行依法治县。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全县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本民族优良传统的自由,支持各民族改革不良风俗习惯。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需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其他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语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经济结构,培育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自治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科技、信息、气象、疫病防治、生产标准、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等农村公共服务和农业经济管理职能,积极发展优质粮油、烤烟、中药材、畜禽、林产品等优势产业和劳务经济,努力培育知名农产品品牌,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自治县的土地、水域、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贯彻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基本农田保护。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自治机关制定水利发展规划,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利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水利事业。

自治机关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强化水土流失防治,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规费。

自治机关合理分享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库提取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林业产业,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境内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

采伐由国家、市和自治县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留归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打击违法开采行为。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国务院或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交通事业。

自治县境内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照顾。

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免除配套资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垃圾处置费、集中绿化费,全留自治县用于城乡规划、建设以及城乡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留自治县用于污水处理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和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倾斜项目建设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工业和新型工业,建设工业园区,优化工业布局,转变发展方式,加速新型工业化进程。

依托资源优势,重点发展水能开发、矿产冶炼、制药、建材和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积极招商引资。

大力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开放水平。

自治机关加快城乡商贸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商业网点,建设多层次商贸服务网络,构建运转高效的现代物流体系。

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生产,给予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突出自然风光、民族风情,抓好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红色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

自治县依托桃花源、乌江画廊、龙潭和龚滩古镇、酉水河民俗风情带、历史遗址和摆手舞等旅游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做大做强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强化质量监督,规范价格行为,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推广节能降耗新技术,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境内污染防治。

自治县实施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章 财政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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