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495256 上传时间:2023-01-07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109.1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docx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交易一方依照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使用权后擅自解密,使用该软件进行牟利的行为

网络下载

XX知识产权诉讼分析

国内颇有名气的搜索引擎网站XX,最近以同样案由——侵犯著作权——接连引起了两场诉讼。

这两场诉讼又因为XX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而更加引人瞩目。

两起诉讼一起是音乐作品邻接权人指控XX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曲目;另一起是XX在其网站频道中放置了一部电影的下载链接涉嫌侵权。

两件官司是在国内进行的,与XX在美国的IPO没有直接关系。

不过后来又有消息称“如果XX成功在纳斯达克(Nasdaq)上市,可能会面临更多知识产权诉讼,即众多版权商可能在美国法院起诉XX。

”。

XX在募股说明书中称它涉及到两起未了结的知识产权诉讼,这是很聪明的作法,也是法律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哪个国家的法律。

XX还声称在技术上做出了应对措施,即一旦发现存在非法下载链接就马上移除。

作为新兴的搜索引擎网站,XX事实上依靠提供方便快捷的MP3曲目搜索获得了部分市场。

XX在上市文件中自称有22%的网站流量由MP3搜索平台产生,这个MP3搜索平台可以方便用户免费播放并可部分下载来自第三方网站上的流行歌曲。

从XX目前所提供的功能看,它是在其搜索页面上列出详细的曲目清单,并提供链接。

用户点击曲目标题,可以试听、下载相关乐曲。

尽管存储或者说“上传”这个曲目不是XX,服务器也不是XX的,在下载时网页上也会显示提供下载的地址;但是作为普通用户不会注意到这些技术细节,他们只会在使用中会形成一个观念:

XX的MP3搜索与下载都很方便,访问XX会得到令人满意的搜索结果。

与之相适应,XX网站的访问量会增加,XX进而可以从中受益。

所以有舆论称两起诉讼涉及到了XX的赢利模式。

XX要靠它的方便的搜索下载服务获得流量,这样会有优良的赢利预期,受到纳斯达克投资人的垂青;而要提供搜索下载服务就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可能的侵权问题,对于XX这样的搜索引擎网站,这是一个两难处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另根据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从技术上看,XX是一个“搜索平台”,它可能只是通过某项技术,对网络中已经存在的乐曲进行搜寻,根据一首乐曲被访问的次数、存储该乐曲网站的服务器性能等等技术指标,经过一番计算后再在XX的页面上显示出来,这个过程可能都是自动完成的,XX可能确实没有做任何对有关曲目进行文件上传的动作,即它并没有直接“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但是,XX提供的MP3搜索平台,很明显地搜索和下载的页面都是经过XX加工的。

在XX的MP3搜索页面上,列出了所要搜索曲目的详细清单,同时提供相关曲目的“试听、歌词、铃声(指根据该曲目改编的手机铃声)”等多项功能。

有关XX提供的铃声下载,其中的铃声改编是否经过了原乐曲著作权人的许可的问题姑且不谈(这也可能涉及到侵权);XX提供的以列表形式提供相关功能,对于著作权人的侵权是毫无疑问的。

目前XX牵涉的两起案件,都是被控XX提供曲目和电影的下载,这正是对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指

关曲目,整个过程中,XX没有告知用户曲目并非XX提供,也没用明显标识出曲目存储的网站或网站地址。

相反,XX在有意识地给用户灌输这样信息:

XX的MP3搜索与下载都很方便,访问XX会得到令人满意的搜索结果。

这样久而久之用户很可能会形成XX是MP3乐曲下载提供网站的印象。

显然,XX提供的搜索是它有意为之,而且XX希望依靠MP3搜索来增加所谓“网站流量”,即吸引更多的用户登陆、访问XX,以此来达到一个搜索引擎网站在市场中必须要有的大访问量的地位,进而获得商业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XX既对其搜索内容进行了编辑、加工,又有意识地要通过它的搜索来为自己的商业利益服务,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所以XX的MP3搜索构成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目前为止,除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和侵权责任进行概括外,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列举和定义,本文是依据一般意义的著作权侵权理论展开论述的。

把XX对内容进行了编辑、有以赢利为目的等等作为判断XX侵权的依据,似乎也有扩大XX之类网站的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之嫌。

甚至会有人说是不是已经把XX建立链接的行为归入了严格责任的范围之内。

事实上,从目前国际司法的趋势看,对XX的行为确定为侵权已是大势所趋。

2005年6月底,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一项判决,包括米高梅(MGM)、迪士尼(WaltDisney)以及时代华纳(TimeWarner)等28家美国媒体娱乐公司向“文件对传服务”(P2P,Peer-to-peer)软件提供商Grokster及StreamCast提出的侵权控告,以原告胜诉而告一段落。

判决判定类似于Grokster或是StreamCast的“文件对传服务”软件提供商,必须为可能发生的侵权承担责任。

事实上长期以来,媒体娱乐公司一直在打压P2P技术,最初是对原来Napster的法律围剿。

媒体娱乐公司证明Napster试图利用其软件谋利被法院裁决关闭。

后来分布式P2P软件的兴起,让媒体娱乐公司无法再从源头上关闭一个P2P网络,转而起诉P2P软件的开发商。

这个判决结果表明:

如果技术存在明显的帮助侵权的可能,技术的开发者或提供商就要为技术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同做出这一判决的法官苏特所说:

“以鼓吹侵犯著作权为目的――无论是明显的表达或以其他确切步骤侵犯著作权――而散播软件者,都必须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担负责任”。

这一判决被认为是1984年索尼公司的Betamax卡式录影带案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的发展。

在索尼公司Betamax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Betamax卡式录影带除可以用作侵权行为,亦可以有其他“重要的非侵权用途”,故裁定Betamax卡式录影带可继续销售。

而这次P2P软件提供商案则把注意力放在了此技术明显的协助了侵权行为,而且“没有迹象表明P2P软件提供商采取了过滤版权内容的措施,相反这些软件都显示了满足用户从事盗版活动的意图”。

对于技术涉及侵权进而承担责任的界限该如何划定,从前述两个案子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

不过P2P软件提供商案透露出的信息显示:

对于涉及著作权侵权的第三方责任,有扩大其责任范围和加深其责任力度的趋势。

与P2P软件提供商案中仅仅是提供“工具”的软件开发商的责任相比,XX虽然也处于“第三方”的地位,但它的行为已经直接牵涉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承担的责任要大的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XX要想做到息纷止讼,就要对它的赢利模式进行适当的调整,而这种调整又可能影响到它的收益,这样的问题在搜索引擎类网站具有普遍性。

对于这个矛盾的处境XX该如何应对,还有待于电子商务的实践与法制环境的不断发展来促进。

 

网络著作权

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

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原告博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讯能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公司)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共同给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链接了今日作家网的网页,而这种链接是汤姆公司根据讯能公司与今日作家网的主管单位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设置的。

汤姆网站本身没有登载周洁茹的作品,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博库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与作者周洁茹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

周洁茹许可博库公司于签订合同后的6年里,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拥有被授权使用作品的电子版权,合同开列的授权书《长袖善舞》等两部小说集。

2000年2月6日,周洁茹向博库公司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明确了授权内容,即“博库公司作为全球独家的合法受许人,独家拥有并使用授权作品之电子版权,可以对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通过磁盘、光盘或因特网,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复制、传输、发行、播放、展览,并可以现在已有的及将来技术发展所产生的电子的或数字方式自由使用授权作品”。

周洁茹在授权书中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00年6月1日,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了一份《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约定以后者作为讯能公司的关联公司网站设计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

在合同的附随义务条款中,约定讯能与其控股公司应在讯能网站文学频道的显著位置显示其文学频道的合作伙伴为“今日作家网”,并制作链接,今日视点保证其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对任何第三方均不构成侵权或违约,亦不会使讯能公司或讯能网站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活动涉及的具体作品,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中所指“讯能的关联公司网站”或“讯能网站”,即指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汤姆网站。

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根据合作的约定,合作在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汤姆网站(www.Tom.Com)内的中文简体版(www.Cn.Tom.Com)上开设了中国文学频道,在该频道内设有名为“小妖周洁茹在网”栏目,该栏目网页上载有《我们干点什么吧》(珠海出版社)和《长袖善舞》(华文出版社)两部小说集的作品目录,目录页下方均标注“本专栏内容由今日作家网提供”。

在小说集《我们干点什么吧》书目下,列有《点灯说话》、《熄灯做伴》、《你疼吗》、《我们干点什么吧》、《肉香》和《像离了婚那么自在》等12部小说的书名;在小说集《长袖善舞》书目下,列有《有活了》、《再活几天》、《《淹城》等16部小说的书名。

访问者点击除《你疼吗》和《像离了婚那么自在》以外的其他作品名称后,均可阅读到作品内容。

原告博库公司通过汤姆网站发现上述作品在网上传播后,于2000年7月12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相关作品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又于同年10月19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能够证明该网站权利主体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2000年7月间,原告博库公司曾就登载周洁茹作品一事,通过电子邮件向今日作家网主张过权利,但被告讯能公司、汤姆公司对博库公司的这一举措均不知情。

得知博库公司提起诉讼后,讯能公司立即对汤姆网上有关周洁茹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讯能公司完成证据保全后,汤姆网站立即取消了与今日作家网的链接。

博库公司承认起诉前没有向讯能公司或汤姆公司主张过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判决:

驳回原告博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博库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评】本案主要涉及网站之间的普通链接行为是否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如何保护,因链接而涉及著作权问题时行为人应承担何种义务,尚无具体规定。

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即使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作品。

处理网络环境中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应当遵循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则。

被告汤姆公司经营的网站,通过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授权,链接了今日作家网上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

对这种按照授权链接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设链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链接,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获取网上信息的技术手段,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

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

从使用作品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只有将作品登载到自己的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才是作品的使用人。

设置链接,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

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

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

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只约定合作为汤姆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由汤姆网站与今日作家网链接以取得这些栏目内容,没有约定栏目中使用哪些作品,因此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无法在设置链接前就知道被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

讯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作品,可能涉及到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即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已经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

并且在博库公司起诉后,讯能公司、汤姆公司得知链接妨害了他人行使权利后,就及时地断开了链接。

因此,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网络不正当竞争

创联通信网络公司诉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公司

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

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

创联公司认为汇盟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

 

原告诉称:

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

中国”(HI!

China )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

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

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同时,汇盟公司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

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

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

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

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

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999年12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创联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最大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盟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创联公司应该承担汇盟公司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反诉请求:

一、创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汇盟公司公开致歉;二、赔偿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法院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

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

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点击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其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基本相同,因此,能够认定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独立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在线注册项目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注册国内域名,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

因此,汇盟公司在未获得域名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费折扣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和广告宣传中所宣传的国际域名注册费550元人民币/两年,国内域名的注册费为250元人民币/年的价格,是一种低于成本价格的经营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

诉讼中汇盟公司认为,其除收取域名注册费外,如果消费者租用空间还将另加收3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因此其经营价格并不低于成本价格。

但事实上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有单独的租用空间价格,其加收的手续费并不包括空间租用的费用,其在广告中并没有说明加收手续费。

因此,汇盟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问题,法院将参考创联公司开发在线注册项目的成本为基数考虑对其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赔偿;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因汇盟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创联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对其损失,法院酌情考虑;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案评】本案涉及网页的作品性问题以及对网页的抄袭行为。

本案焦点在于:

网页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独创性的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的编排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这种设计结构和编排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所以,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是,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的抄袭。

创联公司在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也属于一种汇编,这种汇编不能够体现设计者选择或编排的独特性,它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所以创联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

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相似,但并不能认定为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创联公司网站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广告中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应受著作权保护。

汇盟公司的这些内容不构成侵权是因为不构成抄袭。

这种判断缺乏对著作权保护标准的分析。

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

这种判断也是不正确的。

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所以,创联公司作为署名人,不必证明自己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值得一提的是,在网页拥有者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般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他人的“相似”网页提出指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两个网站从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被告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之间存在相似,虽然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如本案中的情况,但是,如果这种相似足以导致混淆、误导普通大众的话,那么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首例网页设计侵权案开庭

时间:

2003-4-2110:

34:

52

(转自北京晨报记者颜斐)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市首起网页设计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中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樱知叶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提出了赔偿32000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该案涉及面新型且专业性很强,百余名律师旁听了此案。

中网在线公司起诉称,去年7月,樱知叶公司曾和他们商讨为樱知叶公司设计网页及建网站的事,但未签协议。

之后不久,应樱知叶公司要求,中网在线公司将设计方案、网页模板及网页给了樱知叶公司。

不料从此石沉大海。

大约两个月后,中网在线公司发现,樱知叶公司已在使用中网在线公司送过去的网页模板及网页,中网在线公司认为樱知叶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

在交涉未果后,中网在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樱知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

对此,樱知叶公司答辩称,他们使用的页面是在中网在线公司设计小样基础上自己制作的,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法庭调解中,中网在线公司同意将赔偿金额降至两万元,但樱知叶公司表示最多给一千元。

由于双方差异较大,法庭将择日宣判。

 

2、大量销售侵权唱片?

新浪、当当、卓越成被告

出处:

北京青年报时间:

2003-8-2212:

14:

29

昨天下午,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姜平诉广州音像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卓越网)、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浪网)、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网)侵犯著作权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姜平在诉状中称,自己的一幅在国内比赛中多次获奖的摄影作品《秋湖》,被用在了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瑞士“班得瑞”乐团系列轻音乐唱片CD的封面和封底包装上。

卓越、新浪、当当的网站上也在大量销售侵权唱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给其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该案第一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昨天的庭审中辩称:

原告所购买的侵权唱片很可能是盗版唱片,所以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3家网站则认为,其在网上销售音乐制品,没有审查该制品是否侵权的义务,被告知是侵权制品后,也只应承担下货不再销售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一中院将择日对该案作出判决

 

3、CNNIC诉3721官司开庭

2003-09-0511:

21  高守/(ChinaByte)

ChinaByte9月5日消息(记者高守)9月4日下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InternetNetworkInformationCenter,以下简称“CNNIC”)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721”)名誉侵权案正式公开审理。

此次庭审期间,CNNIC办公室主任刘志江首次坐在了原告席上,而被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