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案件办案程序规定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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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案件办案程序规定模板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案件办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路政案件办理程序,办理好各类路政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路政案件是指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公路赔(补)偿的案件。
第三条广西高速公路路政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本辖区高速公路路政案件管辖权。
第五条基层路政大队管辖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赔(补)偿20000元以下的路政案件。
高速公路管理处管辖处5000至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赔(补)偿50000元以下的路政案件。
高速公路管理局管辖处5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赔(补)偿50000元以上的路政案件。
第六条路政强制案件由高速公路管理处管辖。
第七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受移送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对报请或移送管辖的路政案件,首先接报或发现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立即制止违法或者侵权行为,并做好登记、拍照、取证、保护现场等工作。
第九条有管辖权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路政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辖区的,由其共同上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该共同上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治超后续处理案件由当事人选择的具有处理权限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路政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可能丢失或者难以重新取得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通过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检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案件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下列路政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提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研究: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事项;
(四)情节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需要举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
(五)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八条符合回避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章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二)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执法人员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按有关规定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相关调查取证文书;
(2)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3)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事人陈述、申辩以及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4)符合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集体讨论。
(5)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察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三)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怕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四)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就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五)证据可能来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实施。
属于高速公路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作出下列规定的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1)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10000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0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章行政强制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路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路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一条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解除查扣押的,应当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四)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五)出现中止执行情形的,应当中止强制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六)出现终结执行情形的,应当终结强制执行;
(七)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八)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九)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十)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案件的审核工作由案件发生地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实施。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路政管理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强制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路产赔(补)偿
第三十九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补)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第四十条路产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路产损失不足5000元,但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处理结果影响大的,也应立案查处。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复核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有关文书归档及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交由档案管理人员登记保存。
立案查处的路产赔(补)偿案件,参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结案归档。
不立案的路产赔(补)偿案件,要有主要事实材料和处理文书,另行立卷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