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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法草案全文

直销法草案全文

 直销法 2006-12-2617:

15:

29 21623

 

  

-

                                              直销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直销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直销监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直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企业在设立店铺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同时,通过推销员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系指以上述经销方式销售产品企业。

本条例所称店铺系指自有店铺和特许经营店铺。

本条例所称推销员系指,及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销售人员。

推销员为企业非正式员工,可不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其合法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需根据本条例规定设立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应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直销。

直销企业及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内容应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条直销企业、推销员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取缔非法传销条例》(《反金字塔诈骗条例》)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直销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直销企业审批和直销业监管。

第六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二章直销企业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直销企业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提出申请前连续2年内在国内外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外国投资者还应拥有3年以上直销经验。

第八条直销企业投资者只能申请一家直销企业。

第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汇),认缴出资投资者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内全部缴清认缴出资额。

(二)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有生产企业和直接销售产品店铺。

(三)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保证金。

(四)按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已具备满足信息核查条件。

第十条直销企业设立及变更申请程序:

(一)投资者应首先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注册为生产性企业。

(二)上述生产性企业在具备第九条规定情况下可申请增加直销经营范围。

(三)生产性企业申请增加直销经营范围,需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

(四)省级商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初核并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自收到完整合格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增加直销经营范围。

予以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以书面方式批复同意并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六)企业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同时还须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涉及已设立直销企业重大变更及《直销经营许可证》相关事项变更,应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生产性企业申请增加直销经营范围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式三份:

(一)市场计划报告,包括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说明;

(二)企业合同和/或章程;

(三)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有效证明文件;生产性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批准文件;

(四)直销企业及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样本。

(五)省级商务部门核查后出具已开设生产直销产品工厂和店铺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七)指定银行出具保证金帐户证明函及同意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用途和金额划拨该保证金承诺函。

第三章直销企业责任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应确保其直销产品质量。

直销企业及其推销员不得对其直销产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

直销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允许直销产品范围是保健品、保健器材、化妆品、保洁用品、小型厨具等。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允许直销产品。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推销员报酬。

直销企业支付给每个推销员报酬(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奖励及其他经济利益等)只能来源于直销企业自身经营收益,其总额不得超过该推销员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所得销售收入总额25%。

推销员只能向最终消费者直接推销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第三方转卖。

推销员将直销产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同时,应向最终消费者提供直销企业开具售货凭证。

直销企业销售管理人员、培训人员必须是企业聘用正式员工,领取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店铺及推销员必须按照企业直销产品同一价格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直销企业只能及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取得《推销员培训合格证》人员签订推销合同。

签订推销合同推销员人数应及其直销产品销售规模相适应。

(二)推销合同应符合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签订推销合同双方均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

(三)直销企业及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前,应出示本企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以及有关省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直销企业还需出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直销企业应向推销员提示加入直销风险,如实介绍产品质量和功能,不得夸大实际或潜在销售报酬。

(五)直销企业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作为推销员加入条件。

第十七条直销企业必须保证最终消费者可以从其店铺购买到本企业全部直销产品。

直销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导致最终消费者只能向其推销员购买直销产品。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不得允许或默认境外人员作为推销员为其在境内从事直销。

第十九条直销企业应按照以下条款为最终消费者和其推销员办理退货手续:

(一)最终消费者自购买并获得直销企业产品之日起50日内,产品是未开封或未使用过,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售货凭证到向其推销产品推销员退货,也可到及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直销企业或分支机构退货,或到推销员销售区域直销企业店铺退货。

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推销员或店铺应在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后7个工作内,按照售货凭证价款退货。

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退货。

(二)推销员自取得直销企业产品之日起60日内退货,产品是未开封或未使用过,直销企业应在推销员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货,不得附加任何其它条件。

(三)推销员自取得直销企业产品之日起60日后退货,直销企业应在推销员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货,退货按推销合同约定办理。

(四)直销企业及其推销员、直销企业或其推销员及消费者因退、换货发生纠纷时,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五)直销企业因故停业,仍应执行本条例有关退货规定。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应对其推销员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直销企业通过举证证明该推销员行为及本企业无关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不得公开发布招募推销员和宣传推销员销售报酬广告。

第二十二条直销企业法人资格终止前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应按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将以下情况通过直销企业中文网站向主管部门备案:

(一)计酬制度和奖励制度;

(二)退货制度、推销员或最终消费者退货情况(包括偿还金额);

(三)保证金缴纳情况;

(四)经批准推销合同样本;

(五)售后服务制度(包括投诉电话、联系电话和地址);

(六)推销员培训计划及培训情况;

(七)直销企业店铺名称、数量、地址、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八)直销企业推销员总数、名单;各省级分支机构推销员总数、名单;

(九)推销员个人资料及其获得报酬情况;

(十)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业绩报告;

(十一)推销员获得佣金、奖金、各种形式奖励及其他经济利益总额及其占企业销售总额比例;

(十二)涉及企业重大诉讼事项及处理情况;

(十三)直销产品品种目录及产品质量;

(十四)主管部门要求其他事项。

以上资料应保证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以企业年报方式公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外所有内容。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除保存推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5年,并接受监管主管部门检查:

(一)直销产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推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名册;

(三)业务培训情况记录;

(四)向推销员支付各种形式报酬记录和凭证。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要求直销企业提供其他必要信息。

第五章推销员推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及推销员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推销合同。

推销合同标准文本应在直销企业申请设立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未及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推销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1)直销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推销员姓名、地址、电话、年龄、身份证号码、《推销员培训合格证》编号;

(2)直销企业和推销员权利和义务;

(3)直销企业对推销员进行风险提示。

(4)推销员可能获得佣金、奖金、各种形式奖励及其他经济利益具体内容、获得条件、计算方法、支付程序;

(5)直销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方法及程序:

(6)推销员退出和退货方式及条件;

(7)推销员推销直销产品名称及产品质量责任;

(8)推销员隶属省级分支机构名称;

(9)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六章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及店铺

第三十条直销企业必须在拟从事直销区域内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后才能申请从事直销。

直销企业或其省级分支机构可招募推销员,并及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直销企业店铺除可以从事自产产品销售外,还可为及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推销员和其产品最终消费者办理提货、退货及换货,协助企业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

店铺不可招募推销员。

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依法获得贸易权外商投资直销企业可在其自有店铺销售进口产品。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店铺销售产品。

通过特许经营店铺销售产品直销企业对其特许经营店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

特许经营店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符合有关规定。

直销企业及特许经营店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样本应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抄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申请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一)在省、自治区内10个以上城市设立不少于10家自有店铺或20家特许经营店铺和5家以上自有店铺;

(二)在直辖市设立不少于10家店铺或20家特许经营店铺和5家以上自有店铺;

(三)单个店铺面积不得小于50平米。

符合条件直销企业可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比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直销企业设立特许经营店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后,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权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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