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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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
【法规名称】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
【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93-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
颁发机构:
总理
国务部长,城市、卫生和社会事务部长,掌玺司法部长,内务和国土整治部长,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以及海外省部长报告。
参照《民法典》尤其是其第一卷,第一编乙的第98条至第98-4条;
参照《新民事诉讼法》;
参照《国民兵役法》;
参照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关于国籍法改革的法律。
参照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有关外国人移民管理,进入法国和居住的法律,特别是第32条。
参照1980年4月25日第80-308号有关下列法律实施的法令:
《民法典》第98至第98-4条以及第99-1条有关出生在外国且获得法国国籍的人的身份,《民法典》第28和第28-1条有关出生证明空白处国籍标注的法令。
行政法院(内务分庭)同意:
第一编:
关于自愿申请法国国籍
第一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三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四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五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六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七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八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九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编:
关于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
第一部分:
关于国籍申报的共同条例
第十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任命的、申报者居住地的预审法官负责接收国籍申报单。
在境外的申报单由申报人居住地的法国领事部门接收。
第十一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三款)
每位申请人的国籍申报单一式两份,均需注明日期、申报人的签名以及接收部门的署名和其资格。
申报单还需注明:
1.申报人的居住地和身份证明,若有必要,代理申报需提交申报受益人的相关证明;
2.申报的目的以及基于此申报人的理由;
3.若有必要,与申报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明,不论其父母分居或离婚;
4.申报人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申报可受理性的文件;
5.证明上述报单可受理性的必备材料列表以正面形式递交至接收申报部门。
第十二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构成申报可受理条件之一的在法居住证明以书面形式递交,同样地,构成放弃或丧失法国国籍条件之一的在国外常住的证明也需以书面形式递交给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人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由《民法典》第26-2条法令规定任命的申报人居住地的预审法官接受。
在国外,则由领事机构接受加入法国国籍的申请。
或以申报人本人的名义,或以申报受益人的名义,注明姓氏名称或其中一项;或者《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享有此权利的未成年子女的名称或其中一项,若是申报人本人只需注明姓氏。
第二部分以婚姻为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四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下列材料:
1.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若有必要,与法籍配偶婚后或婚前出生的建立亲子关系的孩子的出生证;
2.若婚礼是在国外举行的,需提交法国领事机构登记的副本,否则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
3.一份在接收机关前签署的夫妻双方名誉担保的证明书,证明自申报之日起,夫妻关系仍未解除的,且有材料证明。
4.来自法国国籍主管机构的,可以证实其配偶在结婚之日已经有法国国籍并一直保留的法国国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其它一切有效材料。
5.由申报人近十年居住过的国家和一些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构颁发的犯罪记录或等效文件的摘录。
若他不可能生成这些文件,则由其国籍国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6.若有必要,提供与其常住或双亲分居和离婚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此居住的原始材料文件。
7.若有必要,在离婚的情况下,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和证明离婚的所有材料。
第十五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自申报填写时起,根据《民法典》第26-2条法令指定的预审法官向申报人居住地省长提交申报表。
在巴黎,则向警察局长提交。
并由省长或局长进行一项旨在确认夫妻共同生活的调查。
如有必要,此调查可以在不够入籍资格时衡量做出反对取得国籍的决定。
若申请人居住在国外,由领事机构认真进行此调查,调查结果直接交至负责入籍事务的部长。
第三部分:
关于在法国出生和居住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五条 甲: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生证明书;
2.一切可以证明从申报之日起,申报人从11岁开始在法国或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至少五年的材料。
3.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第十五条 乙: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书;
2.可以证明未成年子女自申报之日起居住在法国,并且自从8岁起就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过至少五年的一切材料。
3.可以证明申报人对未成年子女行使双亲权力的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预审法官在通知后和未成年子女进行会谈,并记录未成年子女同意与否。
第四部分:
关于法国人领养之子女或在法国收养的儿童的国籍申报
第十六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八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生证明书;
2.一切有关国籍的材料证明其居住在法国,若上述材料缺省,则需证明具有法国国籍的养父母在外国有常居住宅;
3.若申报人是法国人单纯收养的对象,则需附上法国国籍机构开具的一切可以证明收养人自收养之日起就拥有法国国籍的国籍证明书、身份证明书,另外还需附上法院宣判收养的判决书副本。
若在国外宣布收养判决,则证明此事的证书事先要受到在法国国内执行的仲裁决定的认可;
4.若申报人是在法国被收养的儿童,并由一法国国籍人抚养,则需递交法国处理国籍事务机构提供的国籍证书,身份证明和一切证明上述抚养人拥有法国国籍,并需要一份可以证明此儿童确实在法国被收养并由上述抚养人抚养的材料;
5.若申报人从小就由社会援助部门收养,则递交一切行政文件或司法决议的副本,证明申报人的确被委托给此部门收养;
6.若申报人在法国被收养,并接受了法国的教育培训,则需递交他在法国被收留被抚养并接受了至少五年教育培训的证明书;
7.若此儿童年龄小于十六岁,则递交可以证明他的代理人对其行使了事实上的父母权力的材料;
8.若有必要,还需附上和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五部分:
关于以拥有法国人身份为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七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3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和有关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
2.法国机构颁发的一切可以证明其十年来一直享有法国人身份的证明书,例如:
国家身份证、法国护照、选民证、部队证明书以及在法国领事馆的注册证;
3.如有必要,提供否决其外国人身份的行政判决书;
4.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六部分:
关于与《民法典》第23-6或第30-3条法令相违背者填写的国籍申报表
第十八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和有关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
2.可以证明申报人有一法国国籍的长辈,并可以根据亲子关系使他同样具有法国国籍的身份证明书。
3.一切公共或私人的原始文件,证明申报人与法国保留着或取得很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文化,就业和家庭方面的;或者一切原始证明,证明申报人在法国部队合法服役,或在战争时期曾在法国或盟国部队战斗过。
4.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民法典》第21-14条最后一款中涉及的(申报人死后)还活着的配偶还需提供:
结婚证和配偶死亡证。
第七部分:
关于自愿获得外国国籍或与外国人结婚
而丧失法国国籍的人填写的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报表
第十九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和第十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法国机构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明其曾经拥有法国国籍;
3.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4.一切公共或私人原始材料,证明其与法国保留或取得很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文化,就业和家庭经济方面的;
5.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八部分:
关于在公共部门任职过的人员填写的
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请表
第二十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来自法国机构的国籍证、身份证明,证明其曾经有法国国籍;
3.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4.以及以下一切证明的原件:
A)他根据某一法律总则获得了外国国籍;
B)他已在法国建立了居住地;
C)他曾是法兰西共和国议会议员、法国联盟议会议员或经济会的成员。
某配偶,鳏夫或寡妇,以及其未成年子女为了填写申报表,应按上述1、2、3、4点准备好材料,并证明其配偶或长辈曾担任的公共职位。
第九部分:
关于根据1963年5月6日欧洲议会条约第一条第3段
在未成年期便丧失法国国籍的人员,为了恢复法国国籍而填写的国籍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为了填写上述1964年12月26日法律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表,当事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一切证明其在法国定居的原始材料;
3.法国机构提供的一切身份证明,证明其适用上述条约而导致了未成年时期丧失法国国籍前拥有法国国籍。
4.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5.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三编关于意欲放弃,停止放弃拒绝法国国籍
以及自愿取得别国国籍时丧失法国国籍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18-1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的放弃权,合法的或私生的,不在法国出生且父母只有一方是法国人的法国人,应当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的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的出生证。
2.由其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血缘关系可以获得该国国籍。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4.由法国国籍办提供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其按照《民法典》第18条规定的确是法国人,并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8-1条的条文规定。
5.一切可以审核其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父亲或母亲未曾取得法国国籍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的放弃权,合法或私生的、出生在法国,且父母只有一方也出生在法国的法国儿童应在其成年前4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的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血缘关系可以获得该国国籍。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4.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其按照《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的确是法国人,并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9-4条的条文规定。
5.一切可以审核其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父亲或母亲未曾取得法国国籍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0-2条最后一款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须根据上一条第1和第4点制定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甲: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创立。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四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1-8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分拒绝权,以出生或定居为理由可以或已经在18岁取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有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五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2-3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放弃权,由于其父母一方获得了法国国籍而因此获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一份法国入籍法令和恢复国籍法令的副本;一份由其父母一方签署主管机构登记的自愿获得法国国籍的声明或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申报表的复印件;或者一份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父母一方已取得法国国籍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一切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2-3条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应按上条第1和第3点准备材料和证明。
第二十七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5条规定赋予的法国国籍放弃权,与外国人结婚并已取得其配偶国国籍的法国人应根据《民法典》第26条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一份其配偶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已取得该国国籍,并标明入籍日期和该国正在实施的相关的法令;
4.申报人夫妻双方在国外定居的证明材料;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的,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二十八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六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条赋予的丧失法国国籍权,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法国人应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由其已加入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需注明入籍日期和正在实施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一切来源于国籍国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证实其申请该国国籍的申请表的收讫;
4.其常居国外的证明;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四编:
关于国籍申报的记录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预审法官在收到全部证明申报可受理性的必要文件后,应向申报人发出收讫通知并注明日期。
收讫通知发放时的评语标在每一份申报表上。
若和法国国籍配偶结婚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入法国国籍,那么包含两份通知以及申报人本人准备的材料的档案袋由预审法官投寄至负责入籍工作的部长处,便于他进行申报记录。
第三十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表是在外国填写的,则由法国领事机构或司法部长发出上条提及的收讫通知。
包含两份申报表和申报人本人准备的证明文件的档案袋由于记录的需要寄至司法部长处。
除在前一条最后一款的情况下,需要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外。
第三十一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主管申报登记的机构负责核查所有条件是否均符合。
如果被拒绝,它将会给出拒绝的理由,在《民法典》第26-3条最后两款其中之一规定的期限内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通知申报人,并附上回执单。
第三十二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七款)
当共和国政府基于行政法院法令,由于其不够入籍资格或反对配偶是法国国籍的外国申请人加入法国国籍,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通知当事人做出此项否定决议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当事人拥有至少15天的时间做出辩解或上诉。
通知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寄出,附带回执单。
反对条令自其签字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下接收的以名或姓提出的入籍申请,则申请由记录此申报的机关递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并附上此记录的证明。
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直接通知申报人做出的决定。
若申请通过,他将通知主管的共和国检察官。
第三十四条 :
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八款)
国籍申报证明一方面来源于它已登记的那一份,一方面来源于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或户口簿的完整复印件。
这些证件上必须标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字样。
若没有上述证明,它还可以是足以证明申报表已经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