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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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承

第五章 物权

第六章 债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则

法工委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

1.一、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2.二、关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3.三、关于物权的法律适用

4.四、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

5.五、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6.六、关于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承

第五章 物权

第六章 债权

第七章知识产权

第八章第八章 附则

法工委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

1.一、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2.二、关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3.三、关于物权的法律适用

4.四、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

5.五、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6.六、关于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工委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说来,发生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争议后,需要确定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旨在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已经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

民法草案共9编、1200多条,由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

物权法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审议,已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侵权责任法草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已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今年立法工作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编的基础上抓紧工作,认真研究了我国和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欧盟、海牙国际私法协会等制定的有关条约性法律文件;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涉港澳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听取意见;并召开了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外交部、商务部以及部分国际私法专家参加的座谈会。

经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

  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的思路,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着重解决发生涉外民事争议较多,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

要把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做法吸收到草案中,同时体现国际上通行做法和新的发展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

要尽可能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法律委员会于8月17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就草案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20世纪70年代以来,确定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广泛采用,适应了国际上解决涉外民事争议法律适用的实际需要,逐步成为国际上确定跨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重要规则。

草案充分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明确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草案分别在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草案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

同时也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作出了限制,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关于物权的法律适用

  物权的法律适用涉及当事人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

草案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对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对不动产物权,草案采用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动产的种类繁多,交易条件和方式不一,草案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动产买卖交付时等动产所在地法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草案还对运输中的动产、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四、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

  目前,全国法院每年共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1万余件,其中最多的是涉外合同案件。

草案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这一条规定中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性质的合同、不同的履行情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

“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明确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

草案针对实践中发生较多的知识产权确权、转让、侵权等三类纠纷,分别规定:

“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

六、关于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有些专家和法院的同志建议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三部商事法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到本法中来,制订一部“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考虑到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除这几部法律外,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制度内容不同,监管要求也不同,情况十分复杂,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外国法律,还是在单行法中作出规定为宜。

据了解,国外的法律适用法对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也不作规定。

因此,草案没有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有关具体规定纳入本法,但作出衔接性规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草案还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等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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