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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权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信用权

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信用、信用权、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信用制度的历史考察,以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分析了信用的语义,将其界定为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并与商誉、特许经营资格一起归类于经营性资信范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

文章在立法例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给予其直接保护的建议,即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

  经营性资信,泛指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经营信誉等经济能力的总称。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资信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不断扩充,成为一种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

  一、信用:

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

  就一般意义而言,信用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

《左传·宣公十二年》记载:

“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

”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

《论语·学而》写道:

“与朋友交而不信乎?

”(注: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页。

)在古、现代汉语中,信用的第二义即诚实、不欺,与本文所述及信用权有所关联。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

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

”(注:

[意]朱塞佩·格罗素:

《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

)罗马人所创设的信用一词与其民事主体制度密切相关。

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完全资格。

人格可能发生变更,即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丧失某种权利而取得另一种权利;也可能发生减损,即在保全权利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能力受到限制。

在“名誉减损”(existimationisminutio)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

(注:

周@①: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5页;江平等:

《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

)在古代德国,信用则用于交易活动的誓约中。

最初,人们常常以"Intreu"(于诚实)的名义强制交易对方作誓。

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信用)一词为誓言,以确保契约义务的履行。

(注:

参见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1年)。

)从汉文本意来说,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即信义诚实原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所称的“信用”最相类似。

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循的共同准则,1947年民法将它提升为关于权利义务的普遍指导原则。

诸如“翻供”(违反诺言)或禁反言的法理、权利失效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都导源于“信义则”。

(注:

邓曾甲:

《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上述法律文件在述及信用时,多从“守信”、“诚信”等一般意义上阐释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信用被称之为Gredit,或Trust、Reliance。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

“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

(注:

[英]戴维·M·沃克主编: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页。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从法学、会计学、财税学等多方面阐述了Gredit的基本含义,其中主要有两种:

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

这是依据美国福特总统的政令所作的解释。

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

(注:

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331。

)上述说法表明,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不同,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

(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注:

王利明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注:

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注:

杨立新:

《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上述理论有两个明显特征:

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等。

从其实际内容来看,这里的信用即是民事主体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实质上是指商誉。

(注: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台湾1978年版)所述之信用,从其内容来看,实为目前学界所指之商誉。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俊浩教授等人的著述,循史尚宽先生所言,将商誉指称为信用。

)第二,信用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因此信用应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多数学者将信用利益看作是非财产利益;有的学者虽承认信用利益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并非直接的财产利益。

信用仅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侵权损害中发生财产后果。

  我国经济学界关于信用的说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有相似之处。

一般认为,信用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

(注:

黄运武主编:

《市场经济大辞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页。

)详言之,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并结束信用关系。

(注:

何盛明主编:

《财经大辞典》,中国财经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页。

)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

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

信用的基本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

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主体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个人信用之分。

(注:

美国信用评估机构将信用分为三级(即ABC)九等(AAA、AA、A,BBB、BB、B和CCC、CC、C)。

其中,AAA代表信用最好,C则表示信用最低。

)而依法学理论看来,凡民事主体皆有信用,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乃至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伙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

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

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是对特定主体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

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但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

(注:

杨众先:

《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引自杨时展主编:

《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对上述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是信用产生的客观因素。

  关于信用的法律属性,目前的法学著述尚未予以注意。

笔者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是:

(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

财产的性质表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

例如,在商品市场中使暂时没钱人可以买东西,暂时没货的可以卖东西(商业信用);在资金市场中,则可采取票据贴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银行信用)。

可见,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

(注:

杨众先:

《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引自杨时展主编:

《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因此其本身即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

(2)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

财产的本质在于其内容的经济利益性,而不问其表现形态如何。

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一种社会评价,反映的是特定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

它虽然具有财产意义,但不具有最终的物质产品形态。

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3)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

信用是一种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它存在于商品交换与商业贸易之中,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当事人各方所认识、所接受。

在一般商业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汇票,即是一种有一定支付期限的债券,或说是一种延期支付的证书。

(注:

马克思:

《资本论》,第3卷,第425页。

)在进出口贸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证,即是进口商的代理银行为进口商提供自身的信用,保证承付出口商开给进口商有关票据的证书。

(注:

郭来舜等编著:

《信用证贸易实务》,香港万里书店1989年版,第7页。

)而在其他经济活动中,有关信用则表现为权威机构或评估机构开具的资信文件。

  在无形财产体系中,信用与商誉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广义上的商誉来说,信用是商誉的组成部分,没有良好资信的企业不会树立良好的商誉。

(注:

长佳:

《商标、商誉价值创立、开发之浅见》,载《扬州大学商学院学报》1996年第10期。

)杨众先博士早在20世纪初期曾论述了“商誉与企业信用之关系”,认为信用可使企业之收益能力增加,因此种收益能力增加所生之资产价值,亦可谓之理财上之商誉。

(注:

杨时展主编:

《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页。

)但是,在无形财产类别中对信用与商誉加以区别是有意义的。

与商誉不同,信用的主体不限于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国家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信用的来源不一定是积极的社会评价,而是关于主体偿付能力的客观的一般性评价;信用的表现形式与商标、商品并无直接联系,其载体主要是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等。

就现有的立法例而言,一些国家已对信用与商誉作了明确的区分,并采取不同的权利保护形式。

在德国,信用被称为Derkredit,而商誉则叫做Daswohlwollen,这两个法律术语在相关法律文献中有着不同的含义。

该国民法典第824条确认了信用权:

“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注:

《德国民法典》,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根据该条规定,信用的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涵盖一切民事主体。

而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了商誉权的保护:

“对他人的营利业务、企业主或领导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工业给付恶意主张或传布构成损害商事企业的违背真实的事实者,应被科以最高为1年之徒刑或罚款。

”(注:

张德霖:

《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可见,商誉的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构成竞争关系,即同为市场竞争活动中的生产经营者。

  在人格利益范畴中,信用曾与名誉有着相同的人格属性。

在古代罗马法中,信用是主体人格的重要内容。

一个人的名声,包括名誉、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污名(不名誉)、无信用都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带来影响;同时,信用与名誉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这种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与包括身体、健康、生命在内的器质性的人格利益,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同时拥有的。

但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信用已逐渐从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

首先,现代信用往往是以财产为基础。

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相关联,资金实力、偿债实力如何成为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其次,现代信用总是以财产信用为主旨。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财产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诸如人的担保(即保证),固然要考虑保证人的人品,但关键要考虑其财产状况。

(注:

相对于物的担保而信,保证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以人身信用为基础的。

但实际上,保证的建立与存续,当然不能游离于财产关系而单纯寄托在人身信用方面。

质言之,人的担保也是财产性的。

参见董开军:

《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信用中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财产后果等使得原有人格利益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

不难看出,信用与名誉虽同为有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信用的优劣与名誉的好坏亦须臾难分,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现代信用在保留有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时,已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财产意义。

  二、信用权:

资信利益的法权形态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

一般认为,无形财产“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注:

参见谢怀shì@②:

《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此处的信用是人的资信活动的产物。

因此,信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信用虽是基于对手交易所形成的资信评价,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相对权相区别的绝对权。

我们知道,信用交易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与第三人无涉;资信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亦可能包括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评价。

但是,信用权不是给付请求权,不是非排他性的相对权,质言之,我们不能将其归类于合同债权。

这是因为,第一,信用权是通过对资信利益直接支配的权利。

民事主体享有这一权利,有助于其扩大资金运作规模,增加交易和收益能力。

就某一资信利益来说,其支配不需要他人的给付配合,他人亦不得为同样的支配行为;第二,信用权是一种可以向任何人主张资信利益的对世权。

它具有类似物权的独占性、排他性的基本特征,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信用总是资金或商品的一种有条件的让渡”。

(注:

王汉强等编著:

《商业信用与商业汇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在这种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合同的成立与履行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

倘若其他人违背事实真相,贬损当事人一方的信用,致使合同关系不能成就,则可能发生侵权损害。

不过,受害人不是以自己的债权而是以其信用权来对抗第三人。

  资信利益虽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的客体,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所有权、知识产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

信用权具有独占权的特点,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商标权等。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上述权利看作是一种物的或知识的“所有权”。

但是,信用权的客体是一种资信利益,不是客观的物质对象。

因此,信用权与所有权固然都具有财产权属性,但前者是无形财产权,后者是有形财产权。

此外,信用权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有不同。

知识产权基于其客体的差异,概括地分为两类:

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其客体是人的智力活动的产物;另一类是经营性标记权,如商标权、商号权,其客体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

信用权的客体即资信利益属于人的资信交易活动的产物,与智力成果与经营标记一样都具有非物质性。

虽然,在传统上信用权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但是我们可根据其客体的基本属性,将其看作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信用虽然与特定主体的人身相联系,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

信用具有专属性,它是特定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因此其权利形态具有人格权的某些属性。

信用权的非财产性表明,该项权利表明信誉是民事主体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现,既不能抛弃民事主体而独立存在,又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分割转让。

但是,信用权不属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传统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

如果基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理论,信用权可以说是介乎上述两类权利之间的“混合型权利”(注:

谢怀shì@②:

《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如果在财产权的架构内将资信类权利与物权、知识产权并列,信用权可以说是新型的财产权。

  信用权与上述各种权利的区别,是以权利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的。

(注:

关于以客体作为权利分类的理论,可参见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如果根据“两分法”的理论,民事权利可以最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财产权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为有形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另一类为无形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为核心)。

信用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具有与知识产权类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归类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

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相比较而言,信用权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特征:

  1.非恒定的独占效力。

信用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保护范围无法加以确定,它随着民事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好坏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之中。

它既不能象所有权那样基于其有形标的物来设定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识产权通过注册登记对其效力范围加以界定。

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信用权独占效力的非确定性特点表明:

信用虽然不是一次或多次简单地产生经济效益(所有权客体如物质产品的一次性出售,知识产权客体如技术产品的多次性使用),而是经常性持续不断地产生效益,但这种效益具有可变性。

民事权利的内容也就是受保护的利益,在经济因素、道德因素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作用下,特定主体的信用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其独占权效力范围就不可能具有永久的确定性。

  2.相对的排他效力。

信用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不能象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授予该项权利的一国范围内享有排他效力。

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信用权概莫能外。

信用权虽无一国之地域效力,但其排他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信用权在特定民事主体所属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二是信用权在特定民事主体发生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地区或行业内具有排他效力。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

(注:

有学者曾将商号权称为“相对的绝对权”,以区别于其他工业产权。

参见张国键:

《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02页。

  3.无期限的存续效力。

信用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

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自其从事经济活动时即可产生,因此权利的取得概为原始取得;从权利的转让来看,信用权与附随的民事主体相联系,即信用权与特定企业不能分割转让。

也就是说,在受让某一企业时,该企业信用权可能随之移转,在这个时候才会发生继受取得;从权利的消灭来看,信用权与特定民事主体共存亡,一旦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其信用权也将不复存在。

  信用权的内容,是依据权利所支配的客体即资信利益所决定的。

其具体权项有下列几种:

(1)资信利益的利用权。

这是权利主体对其资信利益进行使用与支配的权利。

信用评价是一种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客观社会评价,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去干预以至操纵社会评价,但对基于这种社会评价形成的资信利益却能够进行利用或支配。

例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有助于赊购商品、贷入资金等,从而获得更多、更好的财产利益;

(2)资信利益的保有权。

这是权利主体维持其资信评价完整性的权利。

信用是权利主体因其主观的经济能力与客观的社会评价相结合的产物。

当事人虽然不能使用超经济的力量去强迫社会改变对自己的评价,但却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以增强其偿债能力,从而取信于交易对方与社会公众。

保有权行使的结果,一是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二是使民事主体的信用形象保持完整,社会公众的信赖感不断增强;(3)资信利益的维护权。

这是权利主体保护其资信评价公正性的权利。

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即是一种禁止权,这可以视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

如果说,保有权涉及的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信用采取的主观态度,是权利主体“可以为”的行为范围;那么,维护权则直指义务主体对自己的信用应有的要求,是义务主体“不可以为”的行为尺度。

维护权的意义在于:

民事主体有权维护其资信利益,要求他人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其资信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

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信用权不是绝对的,而要受到法律的某种限制。

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对创造性成果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滥用其著作权或专利权,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对经营性标记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权利人滥用其商标权或商号权,避免将通用标记作为私权标的利用;而对信用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制约权利人行使资信类权利的范围,防止其“用而无信”、“用滥信失”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信用权的限制,并非是对权利享有的限制,而主要表现为对权利行使的限制。

防止信用权的滥用,法律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第一,规范信用活动。

信用活动应奉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信用危机发生。

信用交易涉及信用授受双方,债权人一方有权利在一定时期内收回其暂时转让的价值并获得报酬,债务人一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价值并付出代价。

(注:

何盛明主编:

《财经大辞典》,中国财经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页。

)对此,应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杜绝“欠债有理、欠债有利”的不合理预期的出现。

第二,推行信用工具。

信用工具是授信人与受信人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当属票据。

信用活动的票据化有助于防范“口头协议”、“白条凭证”或“挂帐承诺”等非正规信用形式的出现。

(注:

江春:

《我国的商业信用及商业票据中的产权问题》,《山东金融》1998年第4期。

)信用活动的票据化既涉及到企业的出票、兑现、保证等行为,也涉及到银行的承兑、贴现等业务。

对此类票据行为必须通过专门立法加以规范。

第三,建立资信评估制度。

民事主体的资信固然是社会公众对其特殊经济能力的信赖和评价,但这种评价应该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而不能带有主观随意和偏见。

由于当前经济生活存在有信用关系的危机,整个社会信用意识十分淡薄,(注:

孟学峰等:

《浅论经济信用关系的重新构造》,《银行与企业》1997年第1期。

)因此应建立资信评估制度,包括设立资信评估机构、制定资信评估规范、明确虚假资信的法律责任等。

对重大信用活动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可以使特定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不仅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而且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合法评估机构的资信评估,既是权利人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前提,也是其他人了解当事人信用状况的依据。

  三、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制度选择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立法例上尚无通行的做法。

有的国家不承认信用为权利,仅将其作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因此以违反刑法保护规定为由,来规制对信用的侵权行为。

(注:

史尚宽先生在考察德国立法例时,对名誉之侵害曾作出类似分析。

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台湾1978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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